法理学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与作用
法理学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与作用
法理学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与作用【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与作用1、“要求人与人之间关系有序的倾向,主要可以追溯至两种欲望或冲功、它们似乎深深地根植于人的精神之中:第一、人具有重复人过去被认为是今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
第二.人倾向于对下述—些情形作出逆反反应;在这类情形中,他们的关系是受瞬时兴致、任性和专横力量控制的、而不是受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稳定的决定控制的。
法律的秩序要素还可能具有—种审美成分.该成分在对艺术之匀称美和音乐之节奏美的欣赏中也全得到相应的表现;不过我们不打算在这里对此一假设作进一步的探讨。
最后,对秩序的追求还具有一种思想(智识)的成分,该成分从根本上讲并不源于心理,而是植根于人的思维结构之中的。
”①(关于秩序需求的心理渊源)2、“尽管法律的规范性标难和一般性概括会防止法律变得过于不确定或不稳定,但是它的安排却要受制于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平与正义的要求所作出的定期性评价。
因此,法律①[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6的白主性只能是一种部分的自主性。
试图把法律同外部的社会力量——这些社会力量不断冲击着法律力图保护其内部结构所依凭的防护层——完全分隔开来的企图,必然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
”②(关于法律的自主与独立)3、“秩序,一如我们所见,所侧重的乃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
从最为广泛的和最为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的关注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
如果我们并不试图给出—个全面的定义,那么我们就有可能指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法理学”复习资料(1-7章)
导论 (⼀)中国先秦时期,与现在所讲的“法学”近似的词是“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刑名法术之学”将“刑名”和“法术”两词联在⼀起,其中“名”指的是循名责实、赏罚分明。
“刑名”也可以作刑种解。
“术”指的是君主实⾏统治的策略、⼿段。
⾃汉开始各代⼜有“律学”的名称,但总的来说,在中国,法学或法律科学这⼀名称,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化⼤量传⼊后才⼴泛使⽤。
(⼆)法学体系是指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分科,使法学的各个分⽀学科构成⼀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三)法学的分类? 答:第⼀,从各种类别的法律这⼀⾓度出发,法学可分为: 1、国内法学,其中⼜可分为宪法、民法、刑法等各部门法; 2、国际法学(⼴义),⼜可分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等; 3、法律史学,⼜可分为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两者⼜可再分为通史、国别史、断代史、专史等; 4、⽐较法学和外国法学,这⾥之所以将⼆者并列,因为⽐较法(或⽐较法学、⽐较法研究)通常是指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进⾏双边或多边的⽐较研究。
第⼆、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这⼀⾓度出发,法学⼜可分为:1、⽴法学,即研究⽴法原则,⽴法规则,⽴法预测,⽴法体制(⽴法权限的划分),⽴法程序,法律形式的规范化,法律的统⼀化,⽴法体系,法律整理、汇编、编纂以及对⽴法的评价,等等。
这⾥讲的⽴法和法律都是从⼴义上讲的,即指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
2、法律解释学,实质上即中外历早已出现的注释法学。
3、法律社会学,即研究法律制定后如何实施,是否实施,怎样得以保证实施,法律的社会作⽤(功能)和效果究竟如何,法律和其他社会因素的关系,等等。
第三、从认识⾓度出发,法学可分为理论法学和应⽤法学。
⽬前,我国法学界把理论法学称为“法理学”或“法学基础理论”,主要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知识等。
应⽤法学通常是指在社会中实际应⽤的法学分科,其内容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及这种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实施,从这⼀意义上说,以上所讲的那些法学分科,除法理学和法律思想史以外,都可以归⼊应⽤法学。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书报告感想读后感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书报告感想读后感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书报告《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是一部综合法理学的代表性着作。
本书分为法哲学的历史沿革、法律的性质与作用以及法律的渊源和技术三部分。
其核心是作者对法律的性质与作用的哲学思考,“即对法律的基本性质及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进行哲学分析。
”在本书中博登海默从哲学和方法论的高度来思考法律这一社会现象,对法律的利弊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与行政、道德等其他社会控制力量进行了区别比较。
本书既为法理学经典之作,并不易懂,尤其阐述了众多大家和学派的观点,更是需要一番精力,在略读本书后,我又陷入了大学时期曾经思考过的问题,即法律是什么?法律应该是什么?此次的读书报告,由于时间紧迫,所以只能选读部分,希望尽可能将我感兴趣的部分理解和消化。
并将本书整理和分析如下:一、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本书的第一部分博登海默从古至今对西方法理学思想的历史发展进行一个基本梳理。
并对各种法律观点中存在大量的异议和分歧进行了对比和分析,提出“真理是任何特定时间人们经验的总和”,给这些具有局限性的理论,找到了一个完美的台阶,也说明了这些理论作为基石的重要性,为后面提出自己的观点铺好道路。
在谈论到发展历史的时候,博登海默讲述了古希腊和罗马的法学理论,中世纪的法律哲学,古典自然法学派、德国的先验唯心主义到历史法学派、功利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
并论证综合观点的必要性,“任何人都不可能根据某个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
”法理学学者之间某种劳动分工是不可避免的,但最后必须要有一个综合。
博登海默举历史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为例,说明“进路单一的、维度单一的法律理论只具有部分效力,而且在整体上也是不充分的。
”二、法律的性质和作用本部份作为全书的中心部分,详细阐述了博登海默的观点。
博登海默全面讨论了法律的价值,以此表明综合法理概念。
法理学书评
姓名:李圆梦学号:12920132200170作为大一的新生,法理学对于我们来说还稍显晦涩难懂,加上《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这本书是本理论性极强的书,所以其实“啃”得很吃力。
有的章节实在不懂,比如第七章“分析实证主义”、第八章“社会学法学和法律现实主义”和第九章“自然法的复兴和价值取向法理学”。
首先,是我个人认为的精华摘抄:亚里士多德: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人的欲望中就有那样的特性;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
然而一旦脱离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
孟德斯鸠: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
康德: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仅把他人作为实现主观目的的工具,每个个人都应当永远被视为目的本身斯通:人并不是孤立地活着,也不是仅为自己活着罗尔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只有有利于处在最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这些不平等才应当被认为是可接受的。
这本书的时间跨越了古希腊到现代法学,内容上包括了法理学、法哲学、法历史学和法社会学以及不同的研究法学的学说和流派。
全书除前言部分外,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法律哲学的历史的沿革出发,描写了自古希腊和古罗马到当代西方法律思想方面各时期代表人物的理论观点,所以作者命名为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
第二部分提出了综合法理学的一些基本命题(例如正义、秩序等),从而深刻把握与分析法律的性质与作用。
第三部分是对法律渊源和法律技术作了专题探讨。
最后还附加了博登海默的一篇论文《美国法律哲学的新走向》,让我们对美国的法律哲学有所了解。
第一部分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第一章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理论在古希腊的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希腊人曾把葬礼看成是神法的命令,违反者将会遭到神的诅咒和惩罚性报复。
在公元前5世纪,诡辩派实施并推进了一种价值观的转变:法律渐渐被认为不再是神授命令而是完全可以根据人的意志而更改的东西。
这是一种对法律性质看法的转变,从客观唯心主义转变成了主观唯心主义。
法硕笔记---法理学
法律硕士—法理学知识体系:第一部分(一~四章):法学的基本原理部分,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学和法产生和发展的理论;第二,法的概念;第三,法的本质;第四,法的特征;第五,法的作用。
第二部分(五~八章):围绕立法的相关理论。
第三部分(九~十二章):围绕法律的贯彻实施所涉及一系列理论。
第四部分(十三章):法治建设的理论。
第五部分(十四章):法与社会的关系(政治、经济与文化)。
第一章:绪论(法学和法理学)一、法学(这部分重点掌握):1、主要有三个问题:概念、产生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特点(与旧法学的特点)。
2、概念(研究法或者法律现象)。
3、法学的产生和发展(重点):(1)法学和法不是同时产生,法产生在前,法学是在法发展一定时间后才产生;(2)法产生的条件:1)大量的法律现象出现;2)要有专门的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出现。
(3)法学产生的时间:中国在春秋战国时期开始产生法学,主要表现为法家和儒家的思想;在西方国家,最早产生在古希腊,真正独立为一个部门的是在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大约公元前5世纪),三大法学派: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
(4)马克思主义法学(与旧法学的区别):1)指导思想不同;2)阶级基础不同;3)法学的产生到发展是否具有一定的客观规律;二、法理学(不是重点)第二章:法的本质和特征一、法和法律的名称(一般意义上和特殊意义上的法即国法意义上的法---国家制定法、国家认可的习惯法、法官判决书形成的判例法、教会掌握国家政权形成的法,本部分了解);二、法的本质(重点):主要涉及法到底体现谁的意识,代表谁的利益1、★马克思主义对法的本质的看法:(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2)基本观点:1)法根本上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同时也要体现一部分被统治阶级的利益要求;2)法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体现,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或者少数人的意志;3)法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条件决定的(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
法理学
四、名词解释
1、原则 2、规则 3、法
五、简答题
1、简述法的基本特征 2、简述法的本质
第二章法理学学科
学习目的和要求
主要讲述有关法理学的基本问题。这一章 的重点问题有: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位置、法理学的三大 构成要素、法理学渊源中的资源性要素等。
一、法理学释义
研究法的基本问题、一般问题和共 通性问题的专门学问,即作为法学体系 中一门分支学科存在的专门学问。
二、单选
1、中国法理学界近年来归纳的法的要素 通常采用的模式是(B) A.规则、原则、政策三要素 B.规则、原则、概念三要素 C.律令、技术、理想三要素 D.命令、义务、制裁三要素
2.最主要的法学专业研究方法是( D A.社会调查方法 B.经济分析方法 C.比较分析方法 D.规范分析方法
)
3、下列有关法的阶级本质的表述中,哪一项 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 说(A) A.一国的法在整体上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 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体现 B.法是社会全体成员公共意志的体现 C.法最终决定于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国 家结构、国际环境等条件 D.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统治阶级 内部各党派、集团及每个成员意志的相加
4、以下主张属于法的本质问题的是(C) A.法具有国家强制力 B.法具有确定性 C.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D.法是立法机关制定、认可的规范
5、构成法学体系的是(A ) A.法学的分支学科 B.法学的研究对象 C.法律的调整对象 D.法律现象的性质
6、从法的本质上看,法最终决定于(A ) A.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B.国家意志 C.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 D.人类理性
四、法律概念
1、法律概念的含义: 对法、法的现象进行分析、归纳、抽 象而产生的范畴,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的载体。
《法理学》章节练习题及答案解析——法与法治国家
法治[5分]
参考答案:
法治国家[5分]
参考答案:
简述人治的特征。
[15分]参考答案:
简述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差异或者根本对立。
[15分]参考答案:
简述法治与法制的区分。
[15分]参考答案:
简述依法执政的基本内容。
[15分]
参考答案:
试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
[20分]参考答案:
试论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内涵。
[20分]参考答案:
甲市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党委和政府要求当地司法机关要切实为外商办实事,净化投资环境,提供优质服务。
后有一德国商人来该地洽谈合作项目,但入住宾馆后不久行李被盗。
书记、市长严令公安机关限期破案,公安机关倾巢出动,设卡排查,第二天就将小偷抓获。
书记、市长当即批示司法机关一定要严惩这个小偷。
后书记、市长亲自登门将行李送还德国商人,并表示一定会对小偷严惩不贷。
但之后这个外商却中止了投资谈判并离开了当地。
(根据司考试题改编)
问题:结合案例谈谈我国的法治现状。
[10分]
参考答案:。
法理学重点
法理学导论一、法学的概念:所谓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
也可以说,法学是一门实践知识,实践学问,即通过“实践之思”获取的知识。
二、法学的性质:首先,法学的研究总是指向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
其次,法学具有务实性。
再次,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
又次,法学是职业性知识体系,它所使用的语言是冷静的、刚硬的、简洁的、合逻辑的的,是经过法学家们提炼、加工和创造出来的行业语言,与人们“日常语言”存在一定的差别。
最后,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在于它研究的是一种“价值性事实”,即反映人类的价值观、价值倾向和价值意义的社会事实。
三、法学的研究对象:1、法律制度问题。
离开了法律制度这个研究对象,法学将无以存在。
2、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
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本身也是复杂多样的,并非所有的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都具有法律意义或“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3、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相互如何对应问题。
四、法学思维及其特点法学思维是法学家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价值和方法。
概括地说,法学思维具有以下特点:1、法学思维是实践思维。
2、法学思维是以实在法(法律)为起点的思维。
3、法学思维是问题思维。
4、法学思维是论证的思维、说理的思维。
5、法学思维是评价性思维。
五、法理学: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
第一章法一、法概念的两个基本立场:自然法理论与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理论否认法自身的独立性,进而认为法必然从属于更为高级的行为标准(现代自然法理论认为主要是指道德),因此违反这个更高标准的法就不再是法了。
这个更高的标准被称为“高级法”(High Law)。
而法律实证主义则认为,法是人类社会的产物,是有意识创造出来的行为准则,因此法与其他的行为准则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因此与某些行为准则的矛盾不能成为否认法之法律属性的标准。
法理学-第二章-法的运行
法理学第二章法的运行第一节立法一、立法的定义1.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活动,是将一定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是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进行第一次分配的活动。
2.立法具有以下特点:(1)立法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活动;(2)立法是一项国家职能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整;(3)立法是以一定的客观经济关系为基础的人们的主观意志活动,并且受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4)立法是产生具有规范性、国家强制性的普遍行为规则的活动;(5)立法是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6)立法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制度性的分配,是对社会资源的第一次分配,反映了社会的利益倾向性。
二、立法体制1.立法体制包括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行使等各方面的制度,主要为立法权的划分。
2.根据享有立法权的主体和形式的不同,立法权可以划分为国家立法权、地方立法权、行政立法权、授权立法权等。
3.立法体制的性质是与国家的性质相一致的,立法体制的形式则是与国家的结构形式和管理形式密切联系的。
3.当代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同时又是多层次的。
三、立法原则1.确立立法原则时要考虑这样一些关系:(1)需要与可能:立法的阶段性,立法的具体条件的配套;(2)历史、现实与未来:立法的超前问题、立法的继承问题;(3)客观与主观:人的能力问题,客观认识把握与与主观表达;(4)整体与部分:各个利益集团的平衡:法律自身的统一性、和谐性;(5)专家与社会:专家意见与社会要求;(6)本国与全球化。
2.我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1)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2)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3)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4)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
3.由此可以认为当代中国立法的原则为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
《法理学》学习要点概要
《法理学》学习要点第一章法学和法理学[第一节]1、法学的概念和法学的研究对象2、法学的性质和职能[第二节]1、法学产生的条件2、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阶级法学的区别3、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内容[第三节]1、法学体系2、我国法学体系的划分3、法理学的概念4、法理学的研究对象5、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第四节]1、法学、法理学与哲学的关系2、法学、法理学与政治经济学的关系3、法学、法理学与政治学的关系4、法学、法理学与其它有关学科的关系[第五节]1、学习和研究法理学的意义2、学习和研究法理学的方法第二章法的起源[第一节]1、社会调整的概念2、什么是个别性调整?它有哪些优缺点?3、什么是规范性调整?它有哪些优缺点?4、简述社会调整的一般规律性[第二节] 1、简述原始社会调整的特点[第三节]1、法产生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根源2、法产生的标志3、原始社会的习惯与法的主要区别第三章法的概念[第一节]1、法的语源和词意2、法的外部特征[第二节]1、法的内容2、法的阶级本质的特点3、试述法的本质(法的本质的层次)[第三节] 1、法的概念的几个基本方面[第四节] 1、法的定义2、如何认识(剖析)法的定义第四章法的作用和价值[第一节]1、法的作用和职能的概念2、法的作用和职能的分类3、什么是法本身的作用(法的规范作用)4、什么是法本身的职能(专门法律职能)?它包括哪些?5、什么是法的调整性职能和法的保护性职能。
6、如何正确理解法的阶段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的关系[第二节]1、法的价值的概念、特征和范围2、法的工具性价值的表现3、什么是法本身的价值?表现在哪些方面?4、法与利益的一般关系5、法与自由、秩序、正义、效益的关系6、法在协调自由、秩序、正义和效益之间关系的作用第五章法制、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第一节]1、法制的含义2、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3、法的历史类型的划分4、法系的概念5、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第二节]1、法的历史类型变更的原因2、不同历史类型的法的联系性3、法律移植的概念[第三节]1、奴隶制法的概念和特点2、封建制法的概念和特点3、自由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特点4、当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特点第六章社会主义法的产生[第一节] 1、无产阶级专政理论是建立社会主义法的指导思想[第二节]1、试述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2、试述中国社会主义法产生的特点3、新中国是如何废除旧法创建新法的?4、如何理解过渡时期的新民主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法的创建积累了经验?第七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基本原则[第一节]1、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本质的表现2、形成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并把它上升为法律的重大意义3、为什么说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是社会主义法的重大特点之一?[第二节] 1、社会主义法的社会本质的表现2、如何理解社会主义法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第三节]1、社会主义法的国家强制性与剥削阶级法的强制性有何不同?[第四节]1、试述社会主义法与“一国两制”2、“一国两制”的含义[第五节] 1、法的原则和社会主义法的原则的概念2、试述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专门法律原则3、研究法的原则的意义第八章社会主义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第一节]1、简述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2、简述法与生产力的关系3、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关系[即,社会主义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作用]4、社会主义法对经济体制改革的作用(关系)5、社会主义法与社会生产力的关系[第二节]1、法与政治的联系和区别2、社会主义法与人民民主专政的关系3、社会主义法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作用[第三节]1、社会主义法与精神文明的关系2、社会主义法对文化建设的作用(关系)[第四节] 1、科学技术与法的相互影响[第五节] 1、我国法律调整对外关系的基本方式有哪些?第九章社会调整系统中的社会主义法[第一节]1、什么是社会规范?它有哪些特点2、社会规范的种类3、什么是社会调整系统?4、法律规范与非法律规范的区别[第二节]1、试述中国共产党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的关系2、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的区别[第三节]1、法与道德的联系和区别2、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一致性3、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相互作用4、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区别[第四节]1、什么是习惯?社会主义法与习惯的关系如何?2、什么是社会团体规范?它与社会主义法的共同点和区别如何?3、技术规范的概念和分类4、什么是法律技术规范?第十章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调整及其机制[第一节]1、什么是法律调整?它有哪些特点?2、什么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它有哪些特点?[第二节]1、什么是法律调整的方法?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体现在哪些方面?2、简述法律调整的方式3、简述法律调整的类型[第三节]1、什么是法律调整的机制2、法律调整的过程分为哪几个阶段?3、法律调整机制的四个基本要素第十一章社会主义法制与法治[第一节]1、什么是法制?什么是法治?2、法制与法治的区别和联系3、什么是法律秩序[第二节]1、如何认识民主的概念2、社会主义民主与资本主义民主的区别3、试述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的关系[第三节]1、简述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2、为什么说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历行法治既是重要的,又是复杂的、长期的?第十二章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第一节]1、法律意识概念2、如何理解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3、法律意识的分类4、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5、简述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作用[第二节] 1、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主要条件和途径[第三节]1、法律文化的概念第十三章法的论制1、法的创制的概念2、全面理解法的创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3、法的创制的基本形式有哪些?4、我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程序有哪些步骤?5、试述我国法的创制的基本原则6、立法技术的概念7、立法技术的分类第十四章法律规范[第一节]1、什么是法律规范?如何理解法律规范的概念?2、法律规范的特征有哪些?[第二节]1、简述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2、如何理解命令性规范?[第三节]1、法律规范的种类有哪些?2、什么是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3、如何认识专门化规范?4、什么是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积极义务性规范5、什么是绝对确定性规范和相对确定性规范?6、什么是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7、任意性规范与相对确定性规范的异同。
法理学 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第一节法的作用概述第二节法的规范作用第三节法的社会作用第三节法的局限性一、法的作用概说法的作用是法在社会中所产生的各种影响的总称。
它是外在的、实然的中性的,并不确定的。
(四)法的作用与法的价值法的作用与法的价值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法的价值指导着法的作用,法的作用实现着法的价值。
没有法的价值作指导,法的作用将无法得到很好的发挥,没有法的作用,法的价值就无法成为现实。
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之间具有重要的区别。
1、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对于整个法的意义不同。
法的价值是法的信仰或精神指导,对于法的制定、实施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法的作用对于法则不具有这样的指导意义,它是法的社会效果。
2、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在是否具有主观性上存在不同。
法的价值包含着相当大的主观性,而法的作用则是客观的甚至很少具有主观的成分。
法的价值的确定、认识、评价都无法脱人的主观方面的影响,甚至必须依赖人的主观方面;而法的作用除了对其进行认识需要和无法脱离一定的主观性之外,就法的作用本身来说,是不存在主观性的。
3、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是否具有应然性存在不同。
应然性是法的价值的基本属性之一,但法的作用则不具有应然性的特点。
法的作用更多地具有实然性而不是应然性。
4、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和立法的关系不同。
法的价值是立法的直接指导,而法的作用是指法律通过实施而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法的价值可以先于立法而存在,法的作用必须在法律制定之后才可能产生。
5、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中是否包含着对法律及其实施状况的评价不同。
法的价值包含着基于法的作用状况而作出的价值评价在内,而法的作用本身却不包含任何意义的法律评价。
三、法的作用的分类(最常见的分类)依据:根据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和内容,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规范作用取决于法的特征,社会作用取决于法的内容、目的。
法律以行为为直接调整对象,通过对行为的调整,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因而法的规范作用是一种直接功能,法的社会作用是一种间接功能。
《法理学-博登海默》笔记
第一部分 法哲学的历史导读第一节 早期希腊的理论★ 古希腊的法学理论一、法律被认为是由神颁布的,而人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
法律是宙斯赐予人类的最伟大的礼物。
二、海希奥德认为,法律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断。
三、在古希腊的早期,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
至公元前5世纪,希腊的哲学和宗教开始分离。
人们渐渐地不再把法律看作是恒定不可改变的神授命令,而认为它完全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东西。
四、诡辩派论者安提弗将自然和法则作了明显的区别。
他宣称,自然的命令是必然的和不可抗拒的,而法则的命令则是人类专断制定的,是那种因时、因人和因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偶然的和人为的安排。
五、诡辩家卡里克利斯也把“强者之权利”宣称为与“约定”法相对的“自然”法的基本原理。
六、斯拉雪麦格鼓吹“强权即公理”,深信法律乃是握权在手的人们和群体为了增进他们自身的利益而制定的。
第二节柏拉图的法律观★ 柏拉图一、柏拉图的正义观(一)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
各守本分、各司其职,就是正义。
(二)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是在其共和国中确立等级制度的一个正当依据。
二、柏拉图的法律观(一)国家的法官应当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应该受法典中所规定的固定且呆板的规则的约束。
(二)法律的原则是由抽象的、过分简单的观念构成的。
这些简单的原则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
因此,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权威。
(三)在其生命的后期,提出“法律国家”是人进行统治的次优选择。
第三节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观★ 亚里士多德一、把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假设为达到“善生活”的惟一可行的手段。
二、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
三、法律是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
四、将衡平原则定义为“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矫正。
法理学知识点整理
第一章法的概念一、名词解释:1、广义的法律:指法的整体,包括由国家制定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国家认可的习惯、判例等。
2、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3、法的本质:指法的内部联系,是法区别于其他一切事物的根本属性。
二、论述题:﹡法的基本特征:法的基本特征表现为法在现象上所具有的四个独特属性。
1、国家创制性:从产生方式上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表明法律来源于国家。
并且法律与国家权力有着密切联系。
2、特殊规范性:从内部结构上看,首先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它是通过对人的行为提出模式化要求,进而实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其次法律规范有着独特的、严密的逻辑结构,法律规范在逻辑上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
3、普遍适用性:从适用范围上看,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或法所规范的界限内,具有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
4、国家强制性:从实施方式上看,在所有的社会规范中,只有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
所谓国家强制力是一定的阶级为了一定的统治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暴力,它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运用的。
综上所述,法的基本特征是法在现象上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显著特点。
﹡法的本质上的属性:法的本质指法的内部联系,是法区别于其他一切事物的根本属性。
1、国家意志性:从初级本质上看,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即法是国家意志的表现。
剖析法的本质,需从法的现象上入手,法律是国家意志的凝结,是实现国家意志的重要手段,法律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2、阶级性:从二级本质上看,法具有阶级性,即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所谓国家意志实际上只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凭借自己在经济上和政治上的统治地位,把本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奉为“法律”。
3、物质制约性:从终极本质上看,法具有物质制约性,即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该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法理学知识点
法理学知识点一法的概念法的概念涉及法的特征、法的本质和法的作用3个方面的内容:(一)法的特征1、规范性。
(1)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的交互行为(2)法的规范性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3)法的规范性是普遍的,可以反复适用的2、国家意志性。
(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2)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但不是唯一的方式(3)法是一元的3、法的普遍性法的普遍性指法的效力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法的效力的反复适用性以及相同的事项和主体适用相同的法律。
4、以权利义务为内容。
5、国家强制和程序性。
6、可诉性指法具有被任何人(包括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
(二)法的本质法的本质主要指法的国家性、阶级性和物质制约性。
1、国家性。
法的国家性主要是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2、阶级性。
法的阶级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2)法同时体现被统治阶级的某些愿望;(3)法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3、物质制约性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指法的内容和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最终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三)法的作用1、法的规范作用法的规范作用指法基于其规范性而对人的行为产生的影响包括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五种。
(1)指引作用的对象是本人的行为;(2)评价作用的对象是他人行为;(3)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的相互行为;(4)教育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5)强制作用的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
2、法的社会作用法的社会作用包括法的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即维护阶级统治和履行公共事务的职能。
3、法的作用的有限性法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1)法是以社会为基础的,不可能超越社会发展需要创造或者改变社会。
(2)法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和环境因素的制约。
(3)法规制和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
(4)法自身存在局限性。
二、法的价值(一)法的价值种类1、自由自由是法最本质的价值,指法在没有外在强制力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
法理学内容
法理学内容一、法律的性质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重要规范性行为,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普遍性、公正性等基本特征。
法律的法定性是指法律行为的效力一定是忠实地依据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来确立的。
法律的强制性是指法律具有强制力,必须遵守,否则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适用于所有人,无论其社会地位、财富状况、国籍等方面的差异。
法律的公正性是指法律应该公正、合理、公平地规范社会关系,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的源泉法律的源泉是法律产生的根源,包括法律的法源、法律的外在源泉和法律的内在源泉。
法律的法源是指法律的制定机关,包括国家所颁布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
法律的外在源泉在于社会现实情况和人民的价值观念,比如习惯法、民间传统法等。
法律的内在源泉是指法律自身的逻辑结构和内在规律,包括法律的体系、条文的解释等。
三、法律的规则法律的规则是指法律所制定的行为标准和制度,并规定执行这些规则的程序。
法律的规则包括禁止性规则、命令性规则、目的性规则、补偿性规则等。
禁止性规则是禁止某些行为的法律规则,如禁止杀人、盗窃等行为的规定。
命令性规则是要求必须完成某些行为的法律规则,如要求公民按时缴纳税款、执行判决等规定。
目的性规则是为实现某种理想而制定的法律规则,如环保法、消费者保护法等。
补偿性规则则是在损害产生之后补救受害人权益的法律规则,如民事赔偿法等。
四、法律的适用法律的适用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标准和制度,在具体的情况下应如何应用。
法律适用有法条适用、类比适用、对等适用、实体适用等方法。
法条适用是处理具体事件时,以法律条文为依据进行适用。
类比适用是在法律条文中没能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在与此情况相似的情况下对类比适用。
对等适用方法是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遵循法律一般性原则和平等原则,按照双方的意思达成协议后,由当事人自愿地适用法律。
实体适用是指法律实体的适用方法,包括判例法、原则法、制度法、比较法等。
五、法律的解释法律的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情况的解释。
读《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有感
读《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有感作者:张仁瀞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03期摘要通过阅读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了解到该书运用整体论的方法,介绍了西方从古希腊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各种法哲学流派的思想和理论,论证了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探讨了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论,从而完整地构建了综合法理学体系。
为今后进一步研究法理学提供了丰富的写作素材和详实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法律哲学的历史秩序需求正义探索《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是综合法理学派代表人物博登海默先生花费30余年的心血构建其综合法理学理论体系的专著。
该书逻辑严密,从结构到各个章节的论述都是层层铺开、丝丝入扣,为我们把握众多的西方法理学流派的精神和实质,从而达到对法律的客观全面的认识提供了难得的智力支持。
同时,该书理论综述部分资料丰富、详尽,是我们走进西方法理学的入门读物之一。
一、对本书结构的解读全书除前言部分外,正文共分三部分:在第一部分“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中,作者从法律哲学的历史沿革出发,描述了自古希腊和古罗马到当代西方法律思想方面各时期代表人物的理论观点,为我们全面了解西方不同时期不同流派学者的主流观点提供了难得的查阅机会。
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与作用”中提出了综合法理学的一些基本命题,如秩序、正义等,从而深刻把握与分析法律的性质与作用。
第三部分“法律的渊源和技术”是对法律渊源和法律技术作了专题探讨。
从对三部分结构进行分析之后我们不难发现,对价值目标的圆满阐述和对法律作用的分析使得第二部分成为全书的核心部分,第一部分是第二部分写作的基础,而第三部分则是围绕第二部分展开,即实现这些价值目标、作用的技术和手段的综合。
另外,在正文后面附录了博登海默先生的一篇论文《美国法律哲学的新走向》和一份关于他的论著的参考文献。
在这部六百页的巨著里,既有对西方法哲学历史的回顾,也有对法理学重要问题的探讨;既有对各法学流派合理成分的借鉴与吸收,也有对各流派的片面和极端观点的批判和摒弃,正如博登海默所言:“这些学说最为重要的意义乃在于它们组成了整个法理学大厦的极为珍贵的建筑之石,尽管这些理论中的每一种理论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
法理学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与作用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与作用1、“要求人与人之间关系有序的倾向,主要可以追溯至两种欲望或冲功、它们似乎深深地根植于人的精神之中:第一、人具有重复人过去被认为是今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
第二.人倾向于对下述—些情形作出逆反反应;在这类情形中,他们的关系是受瞬时兴致、任性和专横力量控制的、而不是受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稳定的决定控制的。
法律的秩序要素还可能具有—种审美成分.该成分在对艺术之匀称美和音乐之节奏美的欣赏中也全得到相应的表现;不过我们不打算在这里对此一假设作进一步的探讨。
最后,对秩序的追求还具有一种思想(智识)的成分,该成分从根本上讲并不源于心理,而是植根于人的思维结构之中的。
”①(关于秩序需求的心理渊源)2、“尽管法律的规范性标难和一般性概括会防止法律变得过于不确定或不稳定,但是它的安排却要受制于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平与正义的要求所作出的定期性评价。
因此,法律的白主性只能是一种部分的自主性。
试图把法律同外部的社会力量——这些社会力量不断冲击着法律力图保护其内部结构所依凭的防护层——完全分隔开来的企图,必然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
”②(关于法律的自主与独立)3、“秩序,一如我们所见,所侧重的乃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
从最为广泛的和最为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的关注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
如果我们并不试图给出—个全面的定义,那么我们就有可能指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③4、狭义的理性:“西方文明的知识历史所提供的大量权威典籍可以用来支持这样一个命题,即一个判断或一个结论,只有在它是以确定的、可靠的、明确的知识为基础的情形下,才能被认为是‘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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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与作用1、“要求人与人之间关系有序的倾向,主要可以追溯至两种欲望或冲功、它们似乎深深地根植于人的精神之中:第一、人具有重复人过去被认为是今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
第二.人倾向于对下述—些情形作出逆反反应;在这类情形中,他们的关系是受瞬时兴致、任性和专横力量控制的、而不是受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稳定的决定控制的。
法律的秩序要素还可能具有—种审美成分.该成分在对艺术之匀称美和音乐之节奏美的欣赏中也全得到相应的表现;不过我们不打算在这里对此一假设作进一步的探讨。
最后,对秩序的追求还具有一种思想(智识)的成分,该成分从根本上讲并不源于心理,而是植根于人的思维结构之中的。
”①(关于秩序需求的心理渊源)2、“尽管法律的规范性标难和一般性概括会防止法律变得过于不确定或不稳定,但是它的安排却要受制于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平与正义的要求所作出的定期性评价。
因此,法律的白主性只能是一种部分的自主性。
试图把法律同外部的社会力量——这些社会力量不断冲击着法律力图保护其内部结构所依凭的防护层——完全分隔开来的企图,必然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
”②(关于法律的自主与独立)3、“秩序,一如我们所见,所侧重的乃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
从最为广泛的和最为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的关注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
如果我们并不试图给出—个全面的定义,那么我们就有可能指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③4、狭义的理性:“西方文明的知识历史所提供的大量权威典籍可以用来支持这样一个命题,即一个判断或一个结论,只有在它是以确定的、可靠的、明确的知识为基础的情形下,才能被认为是‘理性的’。
”④广义的理性:“在评价领域中,—种理性论证或判断,从其广义来看,是建立在下述基①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6页。
①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9页。
①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1页。
①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0础之上的:(1)详尽考虑所有同解决某个规范性问题有关的事实方面;以及(2)根据历史经验、心理学上的发现和社会学上的洞识去捍卫规范性解决方案中所固有的价值判断。
一个具有这种性质的理性论证和判断,从逻辑的角度来看,可能既不是演绎的、也不是归纳的,而月.严格来讲也不是使人非相信不可的。
不过它却可能具有高度的说服力,因为它所依赖的乃是累积的理性力量,而这些力量则是从不同的但却通常是相互联系的人类经验的领域中获得的。
”⑤5、“我们在本节中所提出的理论认为,不应当将“正义”和“自然法”两词作为同义词来使用。
自然法乃是一个正义制度的最为根本的基础,它是由那些最低限度的公平和合理的标准组成的,没有这些标准,就不可能有可行的法律制度。
而另一方面,正义概念则包括了被一个持定的政治和社会制度认为是正义的规范和原则,而不管这些规范和原则在一个正式的法律渊源中是否得到了明文承认。
最后,还存在着一个第三层次,亦即最高层次,它是由一个更完美的和更理想的秩序的蓝图规划构成的,而这一规划则是一个国家的实在法所无力实现的。
据此观点,正义概念所关注的既是法律有序化的迫切的和即时的目的,也是法律有序化的较远大的和终极的目的。
⑥”(正义的概念范围)6、“说正义概念具有很高程度的相对性而且这种相对性要求我们把各种正义制度置于其各自的历史、经济和社会环境的话境中进行解释和评价,这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某一特定时期的正义理想只不过是专断的社会习俗的一种产物,而且这也不意味着这些习俗之所以为人们所接受,只是统治阶级力图证实该现存社会制度的永恒合理性所作的宣传所致。
给予人们和群体平等与不平等的程度,往往是依客观的生产状况而定的、依基本上无法控制的社会现实状况而定的、依社会进化的一般状态而定的,以及依现有的认识和理解水平而定的、、、、、、、正义观念是依赖于严苛并极为有限的现实事实之上的,并且旨在说明矫正这些观念所依赖的根据乃是知识的扩大和增长以及对人之潜力的更具理性的评价。
”⑦“当一种现存的不平等安排因情势的变化或科学知识相人类认识的发展而被认为不再必要、不再正当或不再可以接受的时候.正义感通常就会强烈地表现出来。
”⑧为正义而斗争,在许多情形下都是为了消除一种法律上的或为习惯所赞同的不平等安排①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2页。
①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8页。
①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4页。
①[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5而展开的,因为这种不平等安排既没有事实上的基础也缺乏理性。
(正义与平等)7、“安全具有一张两面神似的面容。
一种合理的稳定生活状况是必要的,否则杂乱无序会使社会四分五裂;然而稳定性必须常常为调整留出空间。
在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一味强调安全,只会导致停滞,最终还会导致衰败。
从反论的立场来看也是这样,即有时只有经由变革才能维续安全,而拒绝推进变革和发展则会导致不安全和社会分裂。
”⑨(正义与安全)8、“因此,我们必须得出这样个结论,即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
‘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common good)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
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
特别在涉及自由、平等和安全时,我们在前几节中已经指出,个人对于实现它们的要求乃是深深地根植于人格的倾向和需要之中的,然而与此同时.对上述三个价值的效力范围进行某些限制也是与公共利益相符合的。
在这些情形下,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
”⑩(正义与公共利益)9、“在时间上的平等(即将早期判例适用于相同或基本相似的情形)与字间上的平等(亦即平等对待那些根据当今社会哲学观认为应当平等对待的入与物)之间达致协调,乃是一项相当艰巨的任务。
它涉及到对法律应以怎样的速度去适应变化不走的时代潮流这个问题的恰当测定,还涉及到对新兴的社会理想或趋向的恒久性和确定性这个问题的评估。
”⑪“总而言之,我们可以说,无论足向后的拉力还是向前的推力,对任何法律制度的恰当运作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
法律发展中侧重过去的力量与侧重未来的力量之间的力量对比,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中是不尽相同的。
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可能是这样一种制度,其间,必要的法律修正都是在恰当的时候按照有序的程序进行的,而且这类修正只会给那些有可能成为法律变革的无辜牺牲者带去最低限度的损害。
”⑪(关于法律稳定与变化)10、“最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法律制裁问题,总的来说是同法律的秩序作用及①[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1页。
①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5页。
①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2页。
①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3其增进正义的目的联系在—起的。
法律强制执行措施,其目的乃在于实现和加强有序的、一致的和有效的执法。
如果法律制度缺乏正义,那么依赖政府强制力的做法一一作为政府的首要政策目标——就不可能得到人们的普遍拥护。
但是另一方面,如果一个正义的和令人满意的法律制度能在思想上和行动上赢得人们的忠实服从,那么这种法律制度也就无需辅之以制裁了。
由于人和制度都有缺陷,所以上述那种理想状况能否实现就颇值得怀疑了。
只要在有组织的社会中和在国际社会中还存在大量的违法者,那么法律就不可能不用强制执行措施作为其运作功效的最后手段。
”⑪(法律与制裁)11、“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
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
通过颁布旨在指导未来行动的行为标准,法律缩小了就事论争的判决的范围,因为这种判决方式不遵循任何模式.因而使人们无法预见。
”⑪“当权力意志在社会上表现出来时,它总是会同一个在重要性和力量上与其相当甚或超过它的组织原则——法律意志(the will to law)相碰撞并受到这种原则的反击和限制。
权力意志根植于支配他人并使他人受其影响和控制的欲望之中,而法律意志则源于人类反对权力冲动的倾向之中,即要求摆脱他人专断统治的欲望。
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意义之一,就是它可以被视为是一种限制和约束人们的权力欲的一个工具。
”⑪(法律与权力)12、“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
但是,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仍然是存在的,其目的就在于强化和确使人们对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的遵守。
”⑪读后感这个部分作者阐述了法律必须具备秩序与正义这两种基本的性质,得出法律就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也因为这两个基本特征的存在,使法律具有其他社会控制的方式所没有的优势,最后再就法治的利弊做出了客观说明。
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无①[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9页。
①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