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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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行为规范与法律救助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我国逮捕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

我国相关刑事法律对逮捕的条件的规定不够明确,过于原则和简单,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立即逮捕。

也就是说逮捕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即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的,而且这些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其他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前两个条件比较好把握,但第三个条件则过于笼统,实践中就出现了很多问题。

“有无逮捕必要”实际上取决于该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包括继续犯罪的危险性和自杀、逃跑、毁证、串供等妨碍诉讼程序的危险性。

然而对这样重要的概念,《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虽然也出现有“社会危险性”一词,但对此并未作出解释,这使得对“社会危险性”的解释权基本归于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

因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根据自己办理案件的需要自行决定是否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而且无需为此提供理由和证明。

在实践工作中,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都是按照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标准予以逮捕,而“有逮捕必要”这一法定的逮捕条件往往被忽略了。

这种状况的存在,对司法工作人员来说,也许是乐着减轻了工作量,但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已经基本丧失了在这一条件下可能获得的取保候审的权利。

在我国,公诉案件的逮捕率是95-94%之间,包括未成年人①。

论逮捕必要性及其完善措施

论逮捕必要性及其完善措施

Legal Syst em A nd So c i et y垒垒!查塾金!!!!兰型!!●圈匿圄盈论逮捕必要性及其完善措施钟铃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法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司法实践证明,合理适用逮捕措施可以有效地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滥用逮捕措施则会严重地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司法机关公正办案,执法为民的形象。

因此,我们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如何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成为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

本文就如何正确理解逮捕条件,进一步完善逮捕制度作了简要的探索。

关键词刑事诉讼逮捕必要性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63-02一、适用逮捕措施的司法现状及其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其对逮捕措施的适用从构罪、量刑、必要性三方面提出了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许多构罪即捕,而忽略后两个要求的情况.造成了对刑事犯罪嫌疑人以适用逮捕措施为主的司法现状。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传统思维习惯的影响我国历来有着重刑的传统。

在多数群众看来,犯罪了就应铍羁押的思想根深蒂固,如果有人犯罪了没被羁押而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群众往往会对此产生误解。

从执法理念上看,有的执法人员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认为只有逮捕才能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

从司法操作实践看,一些侦查机关搞“以捕代侦”,有的执法人员出于“求稳怕错”的思想,在“逮捕必要性条件”难以把握的情况下“一捕了之”。

(二)侦查机关对“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力度不足审查逮捕阶段属于侦查和提起公诉的中间环节,公安机关由于侦查期限的限制对证据的收集并不理想。

特别是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地区,侦查机关单纯为破案的需要,往往偏重于调查、收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忽视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审查逮捕案件证据相对薄弱的客观现状。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摘要]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权力配置,而在于权力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

在这里笔者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思考一、问题的提出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有学者认为我国逮捕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建立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机制,对逮捕实行司法审查应成为对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方向。

①无疑,任何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制度都面临着如何实现制度本身合理化,在这里笔者并不试图在“宪政”的视角下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做一些制度层面上的应然设计,而是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缺少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的程序性制约。

2.书面审查的逮捕方式带来的批捕决策信息来源的单方面化。

检察机关原则上只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其卷宗材料或者自侦部门移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其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3.救济方式的单向性导致犯罪嫌疑人缺少程序参与及救济的机会。

二、逮捕功能及其异化可能的考察与反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功能异化的危险,案件承办人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往往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置于“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之前予以考虑作为逮捕的首要功能,对保护性功能有所忽视,这种对逮捕功能错误认识导致一些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把关偏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而对于“逮捕必要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审查不严,甚至不做审查。

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不符合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

对现代逮捕的功能有理性、科学的认识,摆脱落后的、陈旧的刑事诉讼观念枷锁的束缚是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前提。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近年来,我国加强了对逮捕制度的改革,全面完善了逮捕制度,重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问题,并加强了法律的实施。

首先,完善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审查制度。

加强对逮捕行为的法律性审查,对不当逮捕行为作出相应的追究;同时,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依法执行任务的督促,审核权利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及时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

其次,加强对法律和执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完善逮捕权的行使程序,及时满足诉讼的需要,规范对实施的证据的获取收集,同时,健全对权利的保护体系,依法完善逮捕权的行使程序和相关程序,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被滥用。

最后,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素养。

强调司法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在执法行为中的纪律,决不滥用逮捕权,减少对人身权利中止或者自身不满部分的违法行为。

总之,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健全逮捕制度及其有效实施,有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的法律素质和公平正义感。

刍议新刑事诉讼法中逮捕制度的完善

刍议新刑事诉讼法中逮捕制度的完善

刍议新刑事诉讼法中逮捕制度的完善【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规定得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新刑事诉讼法针对逮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完善,细化逮捕条件、完善逮捕程序、确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一步规范、强化了侦查监督。

其中,捕后羁押审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比较原则,需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细化。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一、逮捕制度改革的背景对逮捕制度进行改革最直接的动因在于改善逮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造成上述问题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逮捕规定的不完善,比如对逮捕条件规定的过于模糊、逮捕与羁押不分的制度设计等。

(一)逮捕率畸高我国现阶段的审查批捕率是很高的,绝大多数侦察机关呈送的报批逮捕的案件或犯罪嫌疑人都被批准逮捕。

构罪即拘、构罪即捕一直是一些办案人员的主导思想。

有些办案人员为了方便办案,明知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必要性不大,或者出于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处以重罚的目的,故意进行羁押,使得羁押率长期居高不下;办案机关“以捕代侦”现象严重。

侦察机关为减少办案开支和今后追逃的麻烦,倾向于报捕,而检察人员在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等问题的风险压力下,也倾向于作批捕决定。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往往是就案办案,忽视对在押人员“不被羁押权”的监督和救济。

过高的羁押率不仅耗费了国家大量司法资源,加重了关押场所负担,增加了羁押中交叉感染的几率,也是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

(二)逮捕功能异化在我国实践中,逮捕被过多、过滥地适用了,根本原因在于逮捕的功能被异化了。

在追求逮捕数量和逮捕率的观念主导下,逮捕功能被严重异化,形成普遍羁押的局面。

强调普遍逮捕与高逮捕率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以及无罪推定这一刑事诉讼根本原则是相违背的。

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

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

负责侦 查的机 关是 强大 的 国家机器 的 一个组 成部 分 , 可 以 它 直 接发动 国家机 器来 追究 犯罪 , 罪嫌 疑人 明显处 于弱势 地位 , 犯 从 而 造成 犯罪嫌 疑人 的辩护 权利 过 小 。 加之 人们 传统观 念 E 是将 只 辩 护与法庭 辩 论联系 在一 起 , 告 人的辩 护权利 很少 能够 获得应 被 有 的关心 。刑事诉 讼 法规 定: 公诉 案件 自移 送 审查起 诉之 同起 , 犯 罪嫌 疑人才 可 以委 托辩 护人 ,但 在侦 查阶段 还没 有必 要或 允许 通过委 托辩 护 人来 行使 辩护 权 , 事诉 讼法 虽规 定犯 罪嫌疑 人 白 刑 接受第 ‘ 传 讯或 采取 强制 措施 之 f起 可 以聘请 律师 ,但足 律师 次 = = 1 的职责 也只是局 限于 提供 法律 咨询 , 为控 告或 申请取 保候 审, 代 而 不 能直接 代替 犯罪 嫌疑 人行使 辩护 权 。在实 践 中,违反 刑 讼 啦诉 法 的规定 ,侵犯 犯罪 嫌疑人 辩护 权 的现象 非常普 遍 。主要 的表现 有如 下几 项 : ~ , 罪嫌 疑人 或其 家属提 出聘 清律 师 的请 求 , 第 犯 侦 查 的机 关迟 迟不 予 以答复 。第二 , 师要求会 见 , 律 侦查 的机关 为 了 防止 批捕 环节 的供 述 出现 稳 定情况 影 响到侦 金 , 出现 了一再 便 拖 延的情形 。第 三, 师会 见被羁押 的犯罪嫌 疑人 时 , 查人 员会 律 侦 在场 , 时常 出现律 师被 无理打 断或 者被 无故 取消会 见 的现象 。 ㈢批 准执 行标 准与批 准结 果 的评 价标 准 不统 一,造 成逮捕 的
迟 延性 。
在 司法实践 中 ,评价逮 捕 正确与 否 的标准 足犯 罪嫌疑人 足否 被法 院做 出有罪 的判 决 。批 捕标 准和 起诉 、判 决的标 准本来 不 足 列~ 个证据 的标 准和 证 明的标准 , 足评价 时却 足按 照 同样 的 但 人 已经被 羁押 的时 问 。 个 标准 去评 价 , 就是 说 当犯罪嫌 疑 人被 判无罪 时或 者不被 起诉 也 二、 国逮 捕制度 的完善 我 时, 即使批捕 正确 也不 被执行 , 为无 效的 , 的。这样 就造 成 了 成 错 ( 确逮捕 的 目的 , 明 禁止把 逮捕 异化 为侦 查手段 。 批 捕和逮 捕结 果不 统 、 一 不 致的 问题 。在 刑事案 件 中, 证据标 准 逮 捕仪 是一 种临 时性 的羁押 措施 , 在司法 实践 中却 常被 异 但 是 随着案 件 的深入 而使证 据 条件 一步一 步得 到充 实 , 明标准 一 化 为侦 奇 人员 的一种 常用 的办案 手段 , 种状况 的 形成 主要 在 于 证 这 步一 步地 提高 的依据 。不 能 以过 高 的标 准米 限制批 捕权 ,因为 市 观念 上 的原 因 。从观念 上来 说 ,不少 司法人 员把 口供作 为破 案的 查批 捕是 刑事诉 讼 中一 个比较靠 前 的环 节 , 查的 只是侦 查 巾较 基 本证据 , 审 不愿 在其 他证据 方面 下功 夫 , 认为取 得 口供 最好 的办 总 早收集 的证 据而 且审 查期 限要求 短 。如果 以较 高的标准 来评 价批 法就 是先 把犯罪 嫌疑 人羁 押 起来 ,通过 不断地 审讯 获取所 需 的 口 , 一 认为 这样才 最有利 捕, 无疑会造 成逮捕 的迟疑性 , 便可 能导致犯罪嫌 疑人 的逍遥 法外 。 供 。或者 双管 齐 F 一边 搞 口供 , 边搞 调奄 , 实践 中应 严 格按照 刑事 诉讼 法规 定的 条件办 审商批 捕 , 要够 于案 件的侦 破 。囚 为在他 们看来 , 各种 证据 中, 只 在 口供相对 来说 是 条件 就批 捕 , 法人 员不要 有任 何的顾 虑 , 查阶 段有 侦奄阶 段 的 执 侦 种低 成本 的证 据 ,只要把 犯罪 嫌疑 人抓 起来 就能 获得所 需要 的 批捕 标准 不 能够 以最 后 做 出判决 的时候 的证 明标准 来衡 量 。 任 何 口供 。再加 上我 同刑事 诉讼 法规 定 的办案 程式是 公检 法三机 ㈢逮捕 适 用过 于广泛 , 比率 过 高。 羁押 关流 水作 业 ,分段 计算 成本 。各 机关 关心 的丰要 是本机 关 办案成 刑诉 法第 6 0条 规定 : 证据 证 明有犯罪 事 实. ” 有 可能判 处徒 刑 木 的高低 , 于其他 机芙 的办 案成木 , 司法机 关整 体办案 成本是 或 以 上刑 罚的犯罪 嫌疑人 、 被告人 , 采取 取保候 审 、 } 视居住等 方法 尚 高还 是低 ,在一 般情 况 F N是不太 关心 的 。由于 口供在 刑事侦 查 不足 以发 生社会 危险性 , 逮捕 必要 的, 即依 法逮 捕 。其 而有 ” t 有 小具 有取 证成本 低廉 , 能直接 指证 犯罪 的特 点, l被 不少 司法 又 因而 逮捕 必 要” 是逮 捕应 当具备 的必 要条件 之一 , 义是” 其涵 采取取保 候 人 员作 为 发现其 他证据 的重要手 段 , 先抓人 、 后取供 就成 了一些 司 市、 监视 居住等 方法 尚不足 以发 生社会 危害 性 。 但 如何 界定 . ” 却没 法 人 员的 习惯做 法 。 有具 体的方 法和依据 , ” 是否 有逮捕 必要 ” 没仃细 化 的客 观标准 司 存 ㈢ 建立 以检 察机 关侦查监 督部 门为 中心 的逮捕 前及逮 捕后羁 法实 践 中全凭 办案人 丰观 判断 , 适用 l 造成 : 的混?;l qf泛滥 。 L ̄ …于 对 押 审查 制度 。 不捕后 可能 发牛的犯罪 嫌疑 人逃跑 过于担 心, f 嫌疑 人 人 加 : 划 身权 俭察机 关的侦 查监 督部 门腔 更突 }对强制 措施 的使用进 行监 n 利的漠 视, 办案人 员埘仃 证据 证明 仃犯罪事 实犯罪 嫌疑人往 往一捕 督 的 专门职 能作 用 。羁 押涉 及划对嫌 疑人 、被 告人 的 自由长时间 , J 论有无 实际 鹑押 的必 要, 之,_ 卜 = 导致 一些 犯罪嫌 疑 人的人 身权 利 的剥 夺, 羁押 的 目的 于 肪止嫌 疑人 、 告人 防碍 诉讼及 再 次危害 被 在 审判 前受到 小必 要 的剥夺和 侵 害 。 我 国, 捕的 犯罪嫌 疑人 社会 。凶此在 描押 的理 …和必 要性 复存 在时 , 当解 除羁押 。 存 被逮 就应 占到刑 事案 件的 9 % 以 l m此 产 生 的余弊 , 丽使 羁押场 所成 笔者 建议 将刑 事拘 留羁押 7灭 后继 续 延长至 3 0 卜 。 …方 O天 的 审批 权 交 由 为传 播犯罪 的温 床, 些木来 悲性 不深 的嫌 疑 人受到 小 良蒸染, 滑 柃 察机 火侦 查监督 部 门来 行使. 消捕后 公安机 关改变 强制措 施的 取

逮捕制度缺失及其完善

逮捕制度缺失及其完善

逮捕制度缺失及其完善内容摘要:在我国,逮捕不仅作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在使用,而且作为侦查手段在广为适用。

由此造成我国逮捕制度上的缺陷:抓人容易放人难;超期羁押;逮捕目的异化等。

为了克服我国逮捕制度上的缺陷,有必要恢复逮捕作为强制措施的本来目的;提高逮捕的证明标准;控制逮捕的对象;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诉权。

关键词:逮捕超期羁押证明标准申诉权The limitations of the arrest system and perfected in our country(The Chinese people public and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100038,China)Abstract: In our country, the arrest is not only a way which keeps the criminal procedure smoothly but also an spying manner abroad used, which brought about the limitations of the arrest in system, such as detain the accused over time limited, the accused arrested easy and set free difficultly. In order to getting over limitations on the arrest, we must comeback the essence of arrest as being obliged action: heighten the standard of arrest and control the number of defendant and give the appeal‘s right to the accused.Key words: arrest the accused in prison over time limited the criterion of testifying the right of appeal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采取的强制羁押措施。

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逮捕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本文通过对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试图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逮捕证明标准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为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从我国具体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逮捕制度仍存在着一系列缺陷。

一、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缺陷(一)审前羁押时间过长审前的羁押时间包括拘留、审查逮捕和逮捕后的羁押时间。

拘留是一种逮捕前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最长时间为37天,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申请延长到37天的最长拘留时间的案例比比皆是,而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被羁押时间则更为漫长,有些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还可以多次延长。

在国外,审前羁押时间则要短很多,例如日本,审前羁押时间一般是10-20日,最长仅可延长至25日。

(二)逮捕的审查决定主体多元国外通常把逮捕决定权只赋予法官,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检察院和法院都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

由于批捕主体和执行主体的多元,导致了逮捕标准把握上的不一致,在执行上也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三)逮捕目的认识上的偏差从逮捕的目的看,国外大多数国家把逮捕的目的限于临时性强制措施上。

逮捕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初期的强制措施,具有在法定期间内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法律作用,并非作为一种普遍使用的侦查措施。

逮捕存在的正当性仅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我国逮捕制度的目的与国外的规定存在很大不同,除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外,更主要的目的则是为了在羁押过程中收集证据,变相延长羁押时间。

尽管这种手段有时非常有效,但它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权利为代价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引言“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为条件的。

”由于逮捕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密切相关,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逮捕制度。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做出了一些限制:(1)明确规定了逮捕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证据要件;二是罪责要件;三是社会危险性。

(2)确立了逮捕的权力分配规则:决定权由检察机关或法院行使,批准权由检察机关享有,而执行逮捕权则由公安机关行使。

(3)规定了逮捕的适用程序。

(4)明确界定了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以及延长羁押的程序限制: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期为两个月,但在法定情况下,经上级检察机关或者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五个月的羁押期限。

一、我国逮捕制度的现状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较大的修改,对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也存在许多问题。

以下是我国逮捕制度的一些司法现状:(一)逮捕措施成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我国公安机关“一身兼二职”——既是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机构,又是刑事追诉机构,它同时拥有采取行政性强制措施和刑事侦查的权利。

在现阶段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架构下,公安机关更充分地发挥了它二职的本质,既承担了收集证据的责任,又是强制措施的执行者,这些权力职能的集中交错诱发了公安机关将逮捕作为收集有罪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

从“有罪推定”的观念上来看,不少的司法人员把口供作为破案的基本证据,不愿在其他方面下功夫,且认为取得口供最好的办法就是先把嫌疑人羁押起来,通过不断的审讯获得所需的口供,或者双管齐下,一边口供一边调查,认为只有这样才最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以人权保障为视角对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以人权保障为视角对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以人权保障为视角对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摘要】逮捕作为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在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逮捕直接带来了羁押的后果,在打击犯罪时,如果适用不当,势必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同时,由于每一个普通公民都有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在此意义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实为每一个公民的权利。

因此,在逮捕中如何充分的保障公民的人权的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长期以来不断思索的话题。

本文站在犯罪嫌疑、被告人的角度,对我国逮捕制度中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进一步提出了完善人权保障体系下的逮捕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人权保障;逮捕制度;完善一、我国逮捕制度在人权保障上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捕押合一”刑讯逼供现象严重“捕押合一”从字面上来理解就是逮捕和羁押合为一体,逮捕不仅表现为一种行为,而且也是一种状态即羁押。

借鉴西方国家捕押分离的思想理念,对“捕押合一”可以从两层含义上进行理解:其一是程序设置意义上的捕押合一,这层含义上逮捕和羁押共同组成为一种强制措施,逮捕就意味着羁押。

其二是执行意义上的捕押合一,即逮捕和羁押的执行权由同一机关行使,这层含以上同时执行逮捕和羁押的机关,既负有侦查职能,又具有羁押职能。

这种将侦查取证权和捕后羁押权完全赋予一个机关行使的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调查取证,但由于“捕押合一”为讯问取证提供的便利,极易导致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形成“口供中心主义”,在这种模式下侦破案件重要证据均源于犯罪嫌疑的人的口供,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往往会采用成本低廉的刑讯逼供来获取口供。

由此可见,执行意义上的“捕押合一”是一个极易滋生刑讯逼供现象的”温床”。

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但是逮捕后羁押的执行阶段并没有设置一个中立性的羁押场所。

根据《看守所条例》第2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关。

论我国逮捕制度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摘要:逮捕是国家司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它的本质是有时限地剥夺被逮捕者的人身自由。

鉴于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和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实现公正司法的价值追求,现代各国几乎都在宪法中规定了逮捕制度。

在国际上,禁止随意逮捕、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已经成为一种势不可挡的潮流。

中国对保障人权、依法适用逮捕问题一直予以高度重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不断完善逮捕制度的角度来考察中国的逮捕立法及实践,很多学者和专家认为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缺欠,弥补这些缺欠,对于促进司法文明与司法公正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逮捕羁押侦查在《中华人们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久,对中国逮捕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探讨似乎是困难的。

因为从法律条文方面,我国的逮捕制度与其他国家并没有太大的差别。

但是,作为制度,它不仅仅存在于条文中间,还存在于社会生活中运作和统治阶级的观念之中。

因此,在重新审视中国现行逮捕制度的时候,理性和现实告诉大家,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还有诸多缺陷或弊端,包括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存在不完善或表述不妥当的问题。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有的属于宪法性法律的权威性没有得到保障,有的属于实践操作问题,有的属于立法技术问题。

这些问题,看似寻常,然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与依法治国是不相适应的。

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我国逮捕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探讨,并从坚持由检查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的基础上提高逮捕的证明标准,控制逮捕的对象等方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自身特色的逮捕制度,以期对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诉讼性和一定时间内剥夺相对人自由的特点。

对于逮捕的具体概念,我国刑事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者给逮捕下了很多的概念。

《论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范文

《论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范文

《论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篇一一、引言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司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程序,旨在确保被捕嫌疑人得到公正对待和合理的羁押期限。

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不断变化,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

本文将针对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探讨其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二、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状及不足1. 审查标准不明确当前,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审查标准不够明确。

这导致审查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主观判断的余地较大,可能导致审查结果的不公正。

此外,审查标准的模糊性也使得被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2. 审查程序繁琐捕后必要性审查程序的繁琐性也是当前制度的一大问题。

繁琐的程序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还可能导致审查效率低下,延误案件的审理进程。

同时,对于被捕嫌疑人而言,长时间的等待审查结果可能对其心理和生理造成不良影响。

3. 监督机制不健全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监督机制不健全,也是导致制度运行不畅的重要原因。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得审查过程存在权力滥用和腐败的风险,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权威。

三、完善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措施1. 明确审查标准为确保捕后必要性审查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应明确审查标准。

通过制定详细的法律法规,对审查过程中涉及的各项指标进行明确规定,减少主观判断的余地。

同时,加强对审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

2. 简化审查程序为提高审查效率,应简化捕后必要性审查程序。

通过优化流程、减少环节等方式,降低司法成本,加快案件审理进程。

此外,还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审查工作的便捷性和效率。

3. 健全监督机制为确保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公正运行,应健全监督机制。

通过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加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等方式,对审查过程进行全面监督。

同时,加大对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打击力度,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四、结论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被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浅析如何改革和完善审查逮捕制度1

浅析如何改革和完善审查逮捕制度1

浅析如何改革和完善审查逮捕制度逮捕作为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人身自由,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界乃至宪法学界以及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之一。

从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司法体制改革研究中关于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研究,到目前人们讨论的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可以说始终是一个重大问题或者说是一个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

这种关注和讨论一方面说明逮捕在人们心目中的重要地位,一方面也极大推动了逮捕制度的日趋合理与完善。

一、逮捕条件的改革与完善逮捕条件是逮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逮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中人们讨论的首要问题之一。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相对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而言,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

法律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中,犯罪事实要件、刑罚要件都非常明确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这对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的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对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逮捕条件的区别,有人认为主要是:第一,对犯罪事实主次的要求不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再强调是主罪、重罪,在侦查的犯罪事实中,有一个犯罪事实成立即符合该条件;第二,对犯罪事实查证的要求不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事实只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的程度即可,不要求“主”,也不要求“全”,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则要求达到“查清”的程度;第三,对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三者之间的关系要求不同。

修改后与修改前相比,以条文化、法律化的形式明确了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是证明与被证明的关系,这样显得更加明确、完善。

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特别是人们对逮捕制度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在近几年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中,逮捕制度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其中关于逮捕条件的如何修改完善也再一次成为讨论最为热烈,也最不易统一观点的一个问题。

我国逮捕制度研究论文(全文)

我国逮捕制度研究论文(全文)

我国逮捕制度研究论文一、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不合理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逃跑、串供、隐匿或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躲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根据逮捕的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阻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了重重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涉及GJ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托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GJ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该条规定是人权保护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会见律师的规定普遍执行得不够好。

3.超期羁押屡禁不止超期羁押现象在我国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截至20XX年10月底,全国各看守所共存在超期羁押案件近5000例。

造成这一现象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执法方面的原因。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1.批捕权应归RM法院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RM检察院是唯一的公诉机关,不但承担着控诉职能,在其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还承担着侦查职能,且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也归RM检察院。

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使得逮捕制度中的监督程序形同虚设,逮捕程序中控辩双方严峻失衡,“以捕代侦”现象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完全保障。

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不仅符合以审判机关为中心的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摘要]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正确理解和适用新刑诉法逮捕制度,对于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现行逮捕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新刑诉法构建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逮捕制度,但尚需继续完善及细化。

[关键词]制度;逮捕权;问题;立法完善一、现阶段逮捕制度存在主要问题及原因(一)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逮捕被当作一种侦查措施而使用。

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审查起诉案件,94%—95%是经过逮捕强制措施的。

因为公安机关对所有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基本一律呈捕。

同时逮捕率又是作为考核案件质量主要依据。

这就使侦监部门存在很大逮捕压力。

因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过于担心,侦监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为慎捕、少捕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侦监部门在适用上还是非常谨慎。

笔者所在检察院侦监部门在2010年逮捕1385人,但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仅8人,占0.58%;2011年逮捕1555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27人,占1.74%。

2012年1—5月逮捕668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8人,占1.2%。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相脱节,诉讼保障手段相互衔接不足《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

另外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及保证人,没有强硬的制裁措施,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

所以侦查机关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到案,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一般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是直接刑拘后呈捕。

(三)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希望呈捕案件,侦监部门都能批准逮捕以确保其高逮捕率证明其办理案件质量高,所以侦查机关并不积极提供逮捕必要性材料,导致审查逮捕中存在捕前羁押审查监督程序不完善问题。

《论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范文

《论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范文

《论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篇一一、引言在司法体系中,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和保护公民权益的重要机制。

其目的在于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通过审查确认其是否仍然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避免无谓的羁押,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

然而,现行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不足,需要加以完善。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这些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二、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状及不足1. 审查标准不明确当前,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审查标准不明确,导致审查结果的不一致性和不公正性。

审查标准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证据情况等多个方面,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些标准的把握和运用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2. 审查程序不透明捕后必要性审查程序的不透明性也是当前制度的一大问题。

审查过程缺乏公开、透明的机制,使得公众对审查结果的信任度降低,也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3. 救济途径不足当犯罪嫌疑人认为捕后必要性审查结果不公时,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这导致一些本应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继续羁押,而一些本应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却得以释放,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三、完善捕后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措施1. 明确审查标准为确保捕后必要性审查的公正性和一致性,应明确审查标准。

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证据情况等方面进行具体、明确的界定。

同时,应加强对审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2. 强化程序透明度为提高公众对捕后必要性审查结果的信任度,应强化审查程序的透明度。

这包括公开审查过程、接受社会监督等措施。

同时,应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审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3. 完善救济途径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应完善救济途径。

这包括允许犯罪嫌疑人对不公的审查结果提起上诉、申请复议等措施。

同时,应建立专门的申诉机构,负责处理犯罪嫌疑人的申诉请求,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探析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探析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探析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摘要: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以及西方发达国家的刑诉制度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存在两个根本缺陷:没有司法审查,缺乏科学的操作标准.设立司法审查制度与制定科学的操作标准是完善我国逮捕制度的必由之路.关键词:逮捕制度司法审奋操作标准“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为条件的。

逮捕既可以成为保障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

鉴于逮捕制度的双刃,有必要对我国的逮捕制度加以探讨。

笔者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逮捕制度进行了剖析,指出了主要缺陷并提出了具体的建议,以求教于前辈同仁。

二战后,随着经济全球化愈演愈烈,刑事诉讼国际化趋势也日趋明显,形成了一系列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指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所建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作为一种最低限度意义上的正义要求,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标准,也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必须具备的。

对照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与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

我国逮捕制度具有两个根本的缺陷: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原则,缺乏科学的操作标准。

一、司法审查原则的缺乏与对策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审查原则的基本涵义指为了防止控机关滥用强制权、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要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来对刑事追诉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才能作出;未经法院的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以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司法审查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文件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对司法审查原则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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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
摘要:当前,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如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逮捕适用过于广泛、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等,必须予以进一步完善,明确逮捕的目的,禁止把逮捕异化为侦查手段;建立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为中心的逮捕前及逮捕后羁押审查制度等。

关键词:逮捕权利保障侦查监督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

当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在存在逮捕措施被大量滥用的现象,导致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害。

本文试就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
㈠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负责侦查的机关是强大的国家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可以直接发动国家机器来追究犯罪,犯罪嫌疑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过小。

加之人们传统观念上只是将辩护与法庭辩论联系在一起,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很少能够获得应有的关心。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还没有必要或不允许通过委托辩护人来行使辩护权,刑事诉讼法虽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接受第一次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是律师的职责也只是局限于提供法律咨询,代为控告或申请取保候审,而不能直接代替犯
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

在实践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现象非常普遍。

主要的表现有如下几项:第一,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提出聘请律师的请求,侦查的机关迟迟不予以答复。

第二,律师要求会见,侦查的机关为了防止批捕环节的供述出现不稳定情况影响到侦查,便出现了一再拖延的情形。

第三,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会在场,时常出现律师被无理打断或者被无故取消会见的现象。

㈡批准执行标准与批准结果的评价标准不统一,造成逮捕的迟延性。

在司法实践中,评价逮捕正确与否的标准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法院做出有罪的判决。

批捕标准和起诉、判决的标准本来不是同一个证据的标准和证明的标准,但是评价时却是按照同样的一个标准去评价,也就是说当犯罪嫌疑人被判无罪时或者不被起诉时,即使批捕正确也不被执行,成为无效的,错的。

这样就造成了批捕和逮捕结果不统一、不一致的问题。

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标准是随着案件的深入而使证据条件一步一步得到充实,证明标准一步一步地提高的依据。

不能以过高的标准来限制批捕权,因为审查批捕是刑事诉讼中一个比较靠前的环节,审查的只是侦查中较早收集的证据而且审查期限要求短。

如果以较高的标准来评价批捕,无疑会造成逮捕的迟疑性,便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的逍遥法外。

实践中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办理审查批捕,只要够条件就批捕,执法人员不要有任何的顾虑,侦查阶段有侦查阶段的批捕标准不能够以最
后做出判决的时候的证明标准来衡量。

㈢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过高。

刑诉法第6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其中”有逮捕必要”是逮捕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之一,其涵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害性。

”但如何界定,却没有具体的方法和依据,是否”有逮捕必要”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全凭办案人主观判断,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和泛滥。

由于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过于担心,加上对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漠视,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不论有无实际羁押的必要,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的人
身权利在审判前受到不必要的剥夺和侵害。

在我国,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占到刑事案件的90%以上。

由此产生的余弊,一方面使羁押场所成为传播犯罪的温床,一些本来恶性不深的嫌疑人受到不良薰染,滑向更深的堕落。

另一方面使许多地方看守所人满为患,不得不建造更多的羁押场所,造成大量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与我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国被逮捕后90%以上被保释。

其他西方国家捕后保释比率也在70~80%之。

可见我国逮捕羁押的比率与其他国家相比是多么悬殊。

㈣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

在大多数国家,对羁押均设置有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

在法国,
拘留由检察官或预审法官审查决定;在英国,无证逮捕在捕后36小时内要交由治安法官审查;在德国,逮捕后每3个月由法官对羁押进行复查。

而我国对较长时间的羁押则缺乏监督审查程序,表现在:1、捕前羁押(拘留)的延长缺乏外部的监督。

我国的刑事拘留最多可延长达30天,由公安机关自行审批,许多案件本不属涉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法定的延长30天条件的,也延长到30天,检察机关在报捕时才作事后监督已经无济于事。

2、捕后羁押的审查规定不够完善。

其一是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监督审查程序。

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可以不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就自行改变逮捕强制措施,事后只需通知检察机关即可。

检察机关只能是事后监督。

而且公安机关如果不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便无从得知其变更,使得审查逮捕失去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也给公安人
员的某些违法行为造成可乘之机。

其二是捕后没有定期的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些案件办案人员为了争取办案时间而作不必要的退补,人为地延长了羁押期限。

在审判阶段,法官时常也会出现无正当理由地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

判决前不必要的羁押,实际上侵害了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受到的审前羁押甚至超过了其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使得法官在判决时除了考虑法定的影响量刑的因素外,还不得不考虑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时间。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㈠明确逮捕的目的,禁止把逮捕异化为侦查手段。

逮捕仅是一种临时性的羁押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常被异化
为侦查人员的一种常用的办案手段,这种状况的形成主要在于观念上的原因。

从观念上来说,不少司法人员把口供作为破案的基本证据,不愿在其他证据方面下功夫,总认为取得口供最好的办法就是
先把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通过不断地审讯获取所需的口供。

或者双管齐下,一边搞口供,一边搞调查,认为这样才最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因为在他们看来,在各种证据中,口供相对来说是一种低成本的证据,只要把犯罪嫌疑人抓起来就能获得所需要的任何口供。

再加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程式是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分段计算成本。

各机关关心的主要是本机关办案成本的高低,至于其他机关的办案成本,或司法机关整体办案成本是高还是低,在一般情
况下则是不太关心的。

由于口供在刑事侦查中具有取证成本低廉,又能直接指证犯罪的特点,因而被不少司法人员作为发现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先抓人、后取供就成了一些司法人员的习惯做法。

㈡建立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为中心的逮捕前及逮捕后羁押审查制度。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应更突出对强制措施的使用进行监督的专门职能作用。

羁押涉及到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长时间的剥夺,羁押的目的在于防止嫌疑人、被告人防碍诉讼及再次危害社会。

因此在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不复存在时,就应当解除羁押。

笔者建议将刑事拘留羁押7天后继续延长至30天的审批权交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来行使,取消捕后公安机关改变强制措施的决定权,
改由公安机关提交检察机关审查决定。

增加侦查监督部门在捕后定期重新审查羁押必要性的程序规定。

定期审查的时间,可设定为捕后每2个月羁押期限的延长。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如认为无羁押必要,可要求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保释,由办案部门执行。

㈢增加救济途径一赋予被逮捕人向法院申诉的权利。

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工作上联系密切,保留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可以使监督工作更具有日常性和有效性。

但”无救济等于无权利”,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应补充规定:被逮捕的人如果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批捕决定并非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或者逮捕后超期羁押的,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通过有控辩双方参与的听审程序,审查逮捕是否合法或者是否超期羁押,如果申诉理由成立,就应立即释放被逮捕人。

与此同时,需明确被羁押人的告知权。

对被羁押人必须及时告知其逮捕的理由以及不利于他的任何指控,以便于他考虑这种逮捕和羁押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向法院专职法官处申请审查逮捕的合法性,撤销不合法的羁押。

作者简介:郭磊,女,出生年月(1979.06-),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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