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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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
摘要:当前,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如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逮捕适用过于广泛、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等,必须予以进一步完善,明确逮捕的目的,禁止把逮捕异化为侦查手段;建立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为中心的逮捕前及逮捕后羁押审查制度等。

关键词:逮捕权利保障侦查监督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

当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在存在逮捕措施被大量滥用的现象,导致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害。

本文试就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
㈠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负责侦查的机关是强大的国家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可以直接发动国家机器来追究犯罪,犯罪嫌疑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过小。

加之人们传统观念上只是将辩护与法庭辩论联系在一起,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很少能够获得应有的关心。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还没有必要或不允许通过委托辩护人来行使辩护权,刑事诉讼法虽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接受第一次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是律师的职责也只是局限于提供法律咨询,代为控告或申请取保候审,而不能直接代替犯
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

在实践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现象非常普遍。

主要的表现有如下几项:第一,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提出聘请律师的请求,侦查的机关迟迟不予以答复。

第二,律师要求会见,侦查的机关为了防止批捕环节的供述出现不稳定情况影响到侦查,便出现了一再拖延的情形。

第三,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会在场,时常出现律师被无理打断或者被无故取消会见的现象。

㈡批准执行标准与批准结果的评价标准不统一,造成逮捕的迟延性。

在司法实践中,评价逮捕正确与否的标准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法院做出有罪的判决。

批捕标准和起诉、判决的标准本来不是同一个证据的标准和证明的标准,但是评价时却是按照同样的一个标准去评价,也就是说当犯罪嫌疑人被判无罪时或者不被起诉时,即使批捕正确也不被执行,成为无效的,错的。

这样就造成了批捕和逮捕结果不统一、不一致的问题。

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标准是随着案件的深入而使证据条件一步一步得到充实,证明标准一步一步地提高的依据。

不能以过高的标准来限制批捕权,因为审查批捕是刑事诉讼中一个比较靠前的环节,审查的只是侦查中较早收集的证据而且审查期限要求短。

如果以较高的标准来评价批捕,无疑会造成逮捕的迟疑性,便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的逍遥法外。

实践中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办理审查批捕,只要够条件就批捕,执法人员不要有任何的顾虑,侦查阶段有侦查阶段的批捕标准不能够以最
后做出判决的时候的证明标准来衡量。

㈢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过高。

刑诉法第6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其中”有逮捕必要”是逮捕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之一,其涵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害性。

”但如何界定,却没有具体的方法和依据,是否”有逮捕必要”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全凭办案人主观判断,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和泛滥。

由于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过于担心,加上对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漠视,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不论有无实际羁押的必要,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的人
身权利在审判前受到不必要的剥夺和侵害。

在我国,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占到刑事案件的90%以上。

由此产生的余弊,一方面使羁押场所成为传播犯罪的温床,一些本来恶性不深的嫌疑人受到不良薰染,滑向更深的堕落。

另一方面使许多地方看守所人满为患,不得不建造更多的羁押场所,造成大量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与我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国被逮捕后90%以上被保释。

其他西方国家捕后保释比率也在70~80%之。

可见我国逮捕羁押的比率与其他国家相比是多么悬殊。

㈣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

在大多数国家,对羁押均设置有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

在法国,
拘留由检察官或预审法官审查决定;在英国,无证逮捕在捕后36小时内要交由治安法官审查;在德国,逮捕后每3个月由法官对羁押进行复查。

而我国对较长时间的羁押则缺乏监督审查程序,表现在:1、捕前羁押(拘留)的延长缺乏外部的监督。

我国的刑事拘留最多可延长达30天,由公安机关自行审批,许多案件本不属涉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法定的延长30天条件的,也延长到30天,检察机关在报捕时才作事后监督已经无济于事。

2、捕后羁押的审查规定不够完善。

其一是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监督审查程序。

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可以不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就自行改变逮捕强制措施,事后只需通知检察机关即可。

检察机关只能是事后监督。

而且公安机关如果不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便无从得知其变更,使得审查逮捕失去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也给公安人
员的某些违法行为造成可乘之机。

其二是捕后没有定期的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些案件办案人员为了争取办案时间而作不必要的退补,人为地延长了羁押期限。

在审判阶段,法官时常也会出现无正当理由地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

判决前不必要的羁押,实际上侵害了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受到的审前羁押甚至超过了其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使得法官在判决时除了考虑法定的影响量刑的因素外,还不得不考虑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时间。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㈠明确逮捕的目的,禁止把逮捕异化为侦查手段。

逮捕仅是一种临时性的羁押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常被异化
为侦查人员的一种常用的办案手段,这种状况的形成主要在于观念上的原因。

从观念上来说,不少司法人员把口供作为破案的基本证据,不愿在其他证据方面下功夫,总认为取得口供最好的办法就是
先把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通过不断地审讯获取所需的口供。

或者双管齐下,一边搞口供,一边搞调查,认为这样才最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因为在他们看来,在各种证据中,口供相对来说是一种低成本的证据,只要把犯罪嫌疑人抓起来就能获得所需要的任何口供。

再加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程式是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分段计算成本。

各机关关心的主要是本机关办案成本的高低,至于其他机关的办案成本,或司法机关整体办案成本是高还是低,在一般情
况下则是不太关心的。

由于口供在刑事侦查中具有取证成本低廉,又能直接指证犯罪的特点,因而被不少司法人员作为发现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先抓人、后取供就成了一些司法人员的习惯做法。

㈡建立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为中心的逮捕前及逮捕后羁押审查制度。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应更突出对强制措施的使用进行监督的专门职能作用。

羁押涉及到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长时间的剥夺,羁押的目的在于防止嫌疑人、被告人防碍诉讼及再次危害社会。

因此在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不复存在时,就应当解除羁押。

笔者建议将刑事拘留羁押7天后继续延长至30天的审批权交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来行使,取消捕后公安机关改变强制措施的决定权,
改由公安机关提交检察机关审查决定。

增加侦查监督部门在捕后定期重新审查羁押必要性的程序规定。

定期审查的时间,可设定为捕后每2个月羁押期限的延长。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如认为无羁押必要,可要求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保释,由办案部门执行。

㈢增加救济途径一赋予被逮捕人向法院申诉的权利。

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工作上联系密切,保留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可以使监督工作更具有日常性和有效性。

但”无救济等于无权利”,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应补充规定:被逮捕的人如果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批捕决定并非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或者逮捕后超期羁押的,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通过有控辩双方参与的听审程序,审查逮捕是否合法或者是否超期羁押,如果申诉理由成立,就应立即释放被逮捕人。

与此同时,需明确被羁押人的告知权。

对被羁押人必须及时告知其逮捕的理由以及不利于他的任何指控,以便于他考虑这种逮捕和羁押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向法院专职法官处申请审查逮捕的合法性,撤销不合法的羁押。

作者简介:郭磊,女,出生年月(1979.06-),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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