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逮捕制度之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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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视角来看
【摘要】本文首先通过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被逮捕者权利的比较,介绍了我国逮捕制度现存的问题;然后归纳了西方国家关于逮捕制度的规定,以此作为借鉴。最后,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角度,对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逮捕制度人身自由权利审查分流羁押救济
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它是侦查犯罪、震慑犯罪、控制和
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同时,它又与公民德人身自由息息相关,因为它的实质
是在特定时间内剥夺特定人的人身自由。
逮捕的历史与国家与法的历史一样悠久,随着国家形态和法的历史类型的
转换,逮捕也在发生着变化。逮捕从它产生到现在,经历了从奴隶社会、封建
社会的随意逮捕到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的限制逮捕,再到以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
为基石、以宪法形式规定国家逮捕权的现代意义的逮捕制度。
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经过了50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重要法
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对包括逮
捕在内的强制措施的很多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强化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
的保护。这标志着我国立法界司法观念的更新,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日益民主
化和科学化的发展方向以及与国际潮流的趋同。然而,由于工具主义和有罪必
罚的价值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上仍占据主导地位,与相关国际准则的规
定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亟待改善。
一、我国逮捕制度现存的问题
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及西方有
关国家的立法规定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在确保公民权利方面的设计还有一定
的不足。将逮捕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联系起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制
度的规定尚存在以下问题。
1.逮捕适用的条件过于宽泛
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
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
由。我国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把逮捕的适用条件从“主要事实已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将条件进一步放宽,同时在其它的立法和解释中,对证据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规定的不明朗。在实践中,这项新规则的后果是使得逮捕变得更加容易,乃至任意。
适用条件的规定与国人几千年以来的关于逮捕的观念以及价值取向有关。我们总是把逮捕当作一种侦查的方法、惩罚的手段;我们倾向于惩罚坏人,而不是尊重人权,保护无辜。但是在现代宪政制度下,古老的逮捕制度已经开始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现代逮捕制度是作为公民享有不受任意侵犯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机制而存在的,它不再是国家享有的无限制的权力。基于公民基本人权优于国家权力的理念,作为现代法律制度之一,逮捕制度应当更多地呈现出对逮捕权力的限制,并以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为己任。换句话说,我们应该给逮捕制度更多的制衡,减少它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害,而不是让人们更容易地被剥夺人身自由。我们国家关于逮捕适用条件的新规定无疑与这种宪政理念相悖。
2.检察机关决定或批准逮捕欠妥
根据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或批准逮捕。《刑事诉讼法》第59条重申了这一点,并就侦查阶段的申请逮捕、审查批准逮捕等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逮捕是由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同时,对于一定范围的案件还享有侦查权,承担着侦查职能。由作为追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行使审查批捕和决定逮捕的权力,其能否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能否有效保障公民不受任意逮捕,能否保证诉讼的公正性是令人怀疑的。
3.逮捕之后必然予以羁押欠妥
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的时报道听候执行判决。”【1】公约此款明确规定,公民被拘禁以后,应当迅速接受司法审查,然后或被释放、或被保释、或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被逮捕后等候审判的人不一定都被羁押。然而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逮捕由处于控方的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嫌疑人的意见,完全是单方职权行为。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获释(包括取保候审)的渠道并不通畅,绝大部分被逮捕的嫌疑人讲处于羁押状态。由于嫌疑人无权求助司法审查,法官对侦查程序亦无权介入,导致了不必要的羁押大量存在。究其根本原因,在于逮捕之后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分流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归于经人民检查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24小时以内进行询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
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一般认为,该条关于询问被逮捕人的规定设定了我国的逮捕后审查程序,并且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具备逮捕的必要。但是,由于对被逮捕人的讯问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篇第2章“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进行的,司法实践中,该审查讯问过程往往成为追诉机关获取口供、核实证据的手段。关注、审查羁押的必要性往往被疏忽。尤其是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逮捕执行以后,不是由司法机关而是由公安机关自己负责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所以,这种自己审查自己的程序设计根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羁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减少侦查活动的障碍,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又可以随时讯问被逮捕人,这种宽松的制度客观上诱发公安机关进一步的逮捕(羁押)要求,致使以捕代侦的做法盛行,逮捕率居高不下。
4.被羁押人缺少对抗不必要羁押的救济手段
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2】此条款规定了被羁押人对抗不必要羁押的救济手段,即被羁押人有权要求法院以诉讼方式审查羁押是否合法,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陈述自己的意见,如果羁押捕合法,应尽快释放被羁押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救济手段的类似规定只有取保候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申请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据此规定,在被逮捕人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律师有权要求侦查部门在取保后释放被羁押人。但是是否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在于侦查机关,而非法院,并且法律上并没有关于是否应予批准的具体标准甚至是原则性规定,批准与否完全取决于侦查机关的裁量,羁押被逮捕人所带来的侦查便利,决定了侦查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申请一般会倾向于驳回,这就大大限制了申请取保候审程序的实际效果。
5.被羁押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缺少制度上的保障
如前所述,公约规定,公民享有被逮捕后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对犯罪现一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但审前羁押期限的规定并捕意味着期满即应交付审判。《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审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见,我国关于审前羁押期限的规定只是为了防止长期羁押或超期羁押,而非为了保障被逮捕人及时接受审判。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观念也根本不将迅速接受审判视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二、西方国家关于逮捕制度的规定
世界各国尽管在逮捕语义、逮捕目的、逮捕条件、逮捕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但在逮捕制度整体上却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并由此形成了世界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