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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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引言
“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为条件的。
”由于逮捕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密切相关,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逮捕制度。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做出了一些限制:(1)明确规定了逮捕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证据要件;二是罪责要件;三是社会危险性。
(2)确立了逮捕的权力分配规则:决定权由检察机关或法院行使,批准权由检察机关享有,而执行逮捕权则由公安机关行使。
(3)规定了逮捕的适用程序。
(4)明确界定了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以及延长羁押的程序限制: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期为两个月,但在法定情况下,经上级检察机关或者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五个月的羁押期限。
一、我国逮捕制度的现状
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较大的修改,对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
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也存在许多问题。
以下是我国逮捕制度的一些司法现状:
(一)逮捕措施成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
我国公安机关“一身兼二职”——既是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机构,又是刑事追诉机构,它同时拥有采取行政性强制措施和刑事侦查的权利。
在现阶段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架构下,公安机关更充分地发挥了它二职的本质,既承担了收集证据的责任,又是强制措施的执行者,这些权力职能的集中交错诱发了公安机关将逮捕作为收集有罪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
从“有罪推定”的观念上来看,不少的司法人员把口供作为破案的基本证据,不愿在其他方面下功夫,且认为取得口供最好的办法就是先把嫌疑人羁押起来,通过不断的审讯获得所需的口供,或者双管齐下,一边口供一边调查,认为只有这样才最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因此,逮捕就成为司法机关破案的最常用的一种手段。
这种“以捕代侦”的方式虽然节省了司法资源,但对于嫌疑人则是一种不公平,侵犯了他们的人权;同时也容易诱发公安机关的惰性,不积极的改进刑侦手段,不发展先进的破案方法,以后很难应对日益变化的新型犯罪。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任意羁押,超期羁押
逮捕既是一种行为又是一种羁押状态的启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逮捕的嫌疑人都是受到长期的羁押的。
按照2012年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羁押期间可以从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发现嫌人的真实身份开始计算,而且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
疑人有可能犯有其他重要罪行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间。
在这种情行下,侦查人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延长计算羁押期间的方法都由自己单独决定,不受任何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能的中立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因而就存在着滥用羁押措施的危险。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但是什么是“特殊情况”,什么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由谁来认定,法律均没有规定。
而在实践中一般由公安机关自己单独决定延长羁押,只要事后通知检察机关即可,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把犯罪嫌疑人羁押一个月,可以不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这就造成了任意羁押。
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用其他手段以名义上实施监视居住,而将犯罪嫌疑人强制羁押在宾馆、招待所、办公大楼甚至其他指定的场所,使其丧失基本的人身自由,造成事实上的变相羁押。
这些任意的变相的延长羁押期间的方式,在一些贫困地区尤为普遍。
(三)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陈旧,司法手段粗糙
法律明文规定逮捕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刑事处罚,但我国国家机关的执法理念上过于注重国家利益,忽视个体利益,且“国家机关的面子不能丢”。
这样的执法理念在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