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逮捕制度比较
证人论文: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
证人论文: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摘要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问题。
证人不出庭不仅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也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分析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键词证人证人出庭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保护制度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只有证人到庭作证,才能实现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权和反询问权,有效地对证言进行质证。
而且证人在法官面前陈述自己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有利于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及被告人自觉认罪服法。
而我国刑事案件审理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
本文试通过对中美两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比较,借鉴美国制度中的合理因素来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内涵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空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
在美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国家有权利得到任何人的证据,由于继续运用陪审员的审理方式,诉讼过程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
我国关于证人作证行为的性质在立法上也是很明确的。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还缺乏严格的限制措施。
二、中美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比较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一个义务,法律只有规定违反义务性规范的后果,才能促使证人积极履行其义务。
同时,法律也应当赋予证人以相应的权利,才能确保证人能够出庭作证。
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
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一、本文概述《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一文旨在深入探讨不同法系下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与制度设计。
文章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强制措施进行比较分析,揭示出各种强制措施在实践中的异同,以及它们在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运作机制。
本文首先将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别介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类型和特点,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
通过对这些措施的详细阐述,读者可以对各种强制措施的基本内容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接下来,文章将重点关注不同法系下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在这一部分,我们将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在适用强制措施时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分析它们在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异同及其成因。
同时,我们还将探讨各国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和尝试。
本文还将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进行比较研究。
我们将分析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司法审查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探讨它们在保障强制措施合法性和正当性方面的有效举措。
通过对这些司法审查机制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为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文章将总结各国在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的经验教训,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参考。
我们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强制措施运用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类型在比较法的视野下,各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但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基本类型。
首先是拘传,这是一种强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到案的措施。
各国对拘传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但通常都强调其临时性和非羁押性。
拘传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及时查明案情。
其次是取保候审,这是一种在审判过程中,对被追诉人设定担保,保证其不逃避审判的措施。
取保候审体现了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尊重,同时也确保了刑事诉讼的连续性。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中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研 究 生 课 程 考 试试 卷(课程论文)论文题目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课程名称 中外侦查制度比较研究完成时间 2013年8月26日专业年级 2011级侦查学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赵文尧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视野。
意味着,中国侦查程序发生了重大变化。
其中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重要的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说明,我国取得了重大的进步。
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中国与美国侦查制度的差距,因而研究中美侦查制度的差异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侦查主体、侦查措施、证据规则等视角,对中美侦查制度进行比较。
关键词:侦查主体、证据制度、人权保障在我国,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阶段,它对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采取的是以国家公诉主义为主,自诉主义为辅的刑事诉讼追诉制度。
因而侦查制度的设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侦查制度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就侦查制度的内容而言,大致包括侦查主体制度、受案、立案制度、侦查程序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等。
由于中美两国的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政治制度等国情不同,因此,侦查制度自然存在着差异。
一、侦查主体(一)我国的侦查主体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高检刑诉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国家安全机关在危害国家案件侦查方面与侦查机关行使相同职权;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等案件侦查;监狱负责监狱内的刑事案件侦查;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犯罪案件侦查;海关缉私部门主要负责走私、缉毒等刑事犯罪侦查。
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美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英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德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日本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法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外国刑法:自首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A CLICK TO UNLIMITED POSSIBILITES
汇报人:
目录
CONTENTS
自首的定义: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 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分类:根据自首的时间、方式和内容, 可以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准自首和坦白 四种类型。
一般自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 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美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德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 责任人员 日本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外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具体规定因国家而异 比较:中外刑法对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基本一致,但具体规定有所不同 影响: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具有积极作用
比较:中国刑法对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更为明显 结论:中外刑法在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上存在差异,但都鼓励自 首行为
平等原则:自首制度应平等适用于所有犯罪行为人
公正原则:自首制度应公正对待所有犯罪行为人,避免偏袒或歧视
宽严相济原则:自首制度应宽严相济,既鼓励犯罪行为人自首,又对犯罪行为人进行适 当惩罚 教育与预防原则:自首制度应注重教育与预防,引导犯罪行为人改过自新,预防犯罪行 为的发生
警察临检制度比较
警察临检制度比较摘要:警察临检是警察的一般职权行为,各国以行政性和刑事性立法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通过对各国警察临检制度的比较,为完善我国警察相关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警察临检;比较;行政性;司法性一、警察临检制度的概念警察临检是日常警察勤务活动的一种,是指警察人员为达成维护辖区治安或执行法令赋予的任务,有计划并事先准备,采取突击性,而对公共场所、指定处所或路段所实施的临场检查[1]。
广义的警察临检包括阻拦、盘查、搜身、搜索、乃至逮捕及扣押等必要措施在内,具有刑事司法性和治安行政性,而狭义的警察临检仅指盘查,询问等警察行政强制措施。
警察临检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强制性。
警察临检是警察为执行法令而依职权对公民的人身或财物进行检查,了解收集信息的活动。
其行为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自由,相对人有容忍与服从的义务,所以必须有国家赋予的强制力作保障,同时也体现了警察权的行使。
(二)依法性。
警察临检的执行本身就对公民的人身及财产产生了限制效果,因此必须严格依法行使,防止临检权力的滥用和过界,才能在完成警察勤务任务的同时,保障正常的公民权利不被侵犯。
(三)限时性。
警察临检具有一定的时间性,都是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
多数情况下是临时临检,如盘查,车检等,同时还有定时(预定时间)临检,如留置盘问等。
(四)行政与司法兼合性。
警察临检行为不仅仅是行政意义上的强制行为,同时具有刑事强制性。
各国不仅通过警察行政法规来规定临检的具体执行,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上也有相应的规定。
在实践效果上,临检通常具有行政治安防害和刑事犯罪追辑性,很多刑事案件通常是在临检中查处的即是证明。
二、各国警察临检制度概况警察人员执行临检,通常伴随着盘问取缔等干涉人民权利自由之措施,因此必须严格合理划定临检行为的范围和程序。
立法规制,依法行使警察临检权是各国通行惯例,但基于各国的司法传统和社会环境,各有不同。
(一)德国警察临检制度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警察依其权能可以分为两个类型,一是”治安警察”,二是”刑事警察”。
侦查制度与人权保障中外对比
资料一:恐怖主义犯罪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一.美国(一)公民信息调查获取及其制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 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指定剥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法令”。
*对公民隐私权的保障,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是相关联的,对隐私权的侵犯也会一定程度上造成对公民言论自由、行动自由的侵犯。
1.公民信息调查获取基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侦查,美国《爱国者法案》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了相当程度的侵犯,一定意义上违反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爱国者法案》第215 条规定:“为调查外国情报和国际恐怖主义而获取某些商业记录,联邦调查局长或其指派官员可以向指定的法院的法官申请批准,调查任何有形的物品,包括公民在图书馆、书店借阅、购买书籍,公民的教育、医疗、投资、信用等各种信息和档案记录,任何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泄露联邦调查局已经追踪和获取的本条规定的有形物品。
)2.对信息调查权的制约在第215 条这一法案中并没有对警察的调查活动做过多的限制,仅仅规定经过法官的批准就可任意的调查,在司法审查和监督方面没有规定。
这一规定势必对公民的隐私权和自由造成侵害,造成政府权力的滥用。
(二)搜查与扣押1.电子证据搜查令、地区搜查令全国适用第220 条对电子证据搜查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同样将只能在某一地区当地使用的电子证据搜查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全国适用,也避免了其他地区司法机构的介入。
搜查令适用范围的扩展固然有利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但是也存在着侵害公民合法权利、警察权力滥用的风险,因为每一个地区对公民权利保护程度不同,如不经过他地法官签发搜查令即对他地公民进行搜查,则势必造成他地公民权利不受其地区的保护性,搜查缺少了他地的审查和监督。
2.搜查令有效期延长《爱国者法案》将搜查令的有效期限由原先的45 天延长至90 天,对于外国间谍不得超过 1 年。
中美监狱制度比较
中美监狱制度比较我们对美国监狱的印象,一般是从各种影视剧,如《肖申克的救赎》、《金蝉脱壳》中得到的。
美国的监狱与中国的监狱有许多的不同,这是与两国的司法制度不同分不开的。
美国是依照‚三权分立原则建立的资本主义国家,其司法制度及指导思想与我国有很大的差异。
而且由于各个州的法律规定不一,监狱体制和管理模式也存在差别。
运用现代司法理论体现惩罚思想一般将惩罚分为人身监禁、经济制裁、体能训练、社会服务四种形式。
人身监禁就是剥夺或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
根据刑罚相适应原则,犯罪越重,惩罚就越严厉;经济制裁有两种:一是罪犯给受害人或其家庭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以弥补经济上的损失和减少精神上的痛苦;二是罪犯必须给国家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叫罚金,尤其对财产型犯罪使用比较广泛。
体能训练是监狱规定罪犯每天早起接受强运动量的体能训练及专题训练的惩罚方式。
因为不经过彻底的痛苦洗礼,心灵便难有复苏之时,也无从培养出对己对人的责任感。
现在这种惩罚已发展成为一种新兴的监禁机构——军训式矫正中心。
社会服务,即规定通过社会劳动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
监狱轻刑犯人白天到社会工地参加劳动,所得的报酬,用来赔偿受害者,承担法律诉讼费用,及资助本人家庭等。
设立监狱警戒等级制度根据罪犯罪行轻重,刑期长短,有无实施暴力和逃跑危险等因素,对监狱戒备程度进行分类,设立最高警戒监狱(高度),中等警戒监狱(中度),最低警戒监狱(低度),目的是保障监狱安全,维护良好的监管秩序。
在劳顿郡监狱实行不同戒备的监所管理,未决犯监所因关有重要嫌犯、多重凶犯、暴力犯,警戒森严、监控严密,设施十分牢固,实行全封闭,全隔离管理,使关押的重刑犯犹如‚笼中的困兽。
而轻刑犯关押监所,采取了四周不设防、别墅式的建筑格局,没有武装卫兵,没有岗楼、围墙。
罪犯在狱内一般可自由活动,就连囚舍的门也不上锁,监狱长称这是一把无形的锁,有勇气改正恶习的犯人是不会去闯的。
如影片《金蝉脱壳》,罪犯如果逃跑抓回来肯定要作为重点看守对象并重罚,据记载该监狱20年来只跑过一个罪犯。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在对犯罪行为进行界定时,主观犯意是一个不可缺失的要件,它揭示了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心理态度。
因为中西方法制发展历史的不同,中关刑法对于主观犯意的规定也不相同。
但是,对比表明,在知与意两个因素的判断中,两国刑法对主观犯意的规定又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对中关刑法主观犯意的对比,将有助于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观犯意的推敲和理解。
一、犯罪意图的界定(一)犯罪意图的历史界定从西方刑法发展历史看,在早期的法律规定中,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
处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是合二为一的。
12世纪,在教会法庭的案件审理中便出现了“应受谴责”的思想,这一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既作为测定有罪的标准,也可以用来区别罪行的轻重。
到了13世纪,英国的一些思想家便采纳了应受谴责的“内心过错”的观点。
这些学者的论著对法律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从17世纪开始,英国刑法就对严重犯罪的定罪有了“犯罪意图”的要求,同样的原则很快也被运用在美国殖民地以及后来的美利坚合众国。
纵观西方刑法发展历史,对于犯罪人主观罪过形式刑法理论有希望主义、认识主义、折中主义等三种学说。
希望主义认为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就应当认定为故意,而其他的则都是过失。
与现在的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比,希望主义对故意的界定过窄,无形中把“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范畴之外。
认识主义认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那就是故意。
与中国刑法犯意之规定对比,认识主义其实就是把“有认识的过失”直接界定为“故意”。
折中主义将“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结合起来,弥补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科学之处……在中国法制史上,对于刑法主观犯意的认知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
虽然西周遵循“德为主,刑为辅”的法治思想,但是在“明德慎罚”原则的指导下,当时已将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壹宥日不识,二宥日过失,三宥日遗忘。
”——《周礼·秋官·司刺》在西周,对于犯罪人不能正确识别犯罪客体而造成误伤、不能够对自己行为后果有准确预见而造成误伤、没有主观故意只是因为过失而造成了危害等三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给予减轻刑事责任的宽宥处理。
侦查制度比较
在美国,一般刑事案件从被害人、目击证人、知情警官向主管官员控告时就可以进行侦查。 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以及某些州的法律规定,警官有权在公共场所临时扣留他所怀疑 的行人车辆,询问该人的身份和当时行为,并且可以对其进行拍身搜查。对于重罪的现行犯,私 人和警察都可进行无证逮捕,部分州甚至允许警察在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无证逮捕非现行犯。
(4)主要由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对警察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抑制 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也建立了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制度,但这种司法抑制主要 来自于预审法官,有些国家还来自于检察官。 (5)审前羁押比较普遍,保释适用率低 大陆法系国家比较重视羁押对于侦查工作的积极意义,基于查明案情的需要, 大陆法系审判前羁押的目的不仅在于保全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以防止其逃跑 或隐藏,更重要的是为了保全证据,防止嫌疑人或被告人毁灭,隐藏实物证据或 者对于证人实施不当影响,甚至是与同案犯串供。
(二)侦查程序中侦辩双方力量的悬殊性
如前所述,法律赋予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过于强大,而犯罪嫌疑人的防卫权相
对弱小。虽然我们不宜盲目照搬别国做法,但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无视现实存在的种种
弊端而对法律改革无动于衷。目前,世界各国之间诉讼模式正呈融合之势,都努力在打 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侦查目的之间寻求着某种平衡。目前,我国诉讼中较大幅度地融
侦查制度比较
604寝室
侦查制度分类
中国学术界普遍将侦查制度分为三类: (1)英美法系侦查制度 (2)大陆法系侦查制度 (3)社会主义法系侦查制度
英美法系侦查制度
受当事人主义诉讼观念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模式表现出明显的弹劾式 特点。英美国家强调侦查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国家侦查机关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作 为平等的当事人有对立有抗争。主张法官以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阶段,监督,制 约侦查活动的进程,采用双轨制的侦查模式。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与美国辩诉交易之比较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与美国辩诉交易之比较作者:赵婷来源:《发展》2020年第03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经过两年的试点之后,其成功的经验被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我国学界一直对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呼声颇高,希望可以将其引入中国。
现在我国有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度被认为是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但是通过比较研究就能够发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之间存在诸多不同。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在美国的司法土壤中发展起来的,而中美差异显而易见,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具有中国色彩的一项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在18个城市进行试点,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功上升为法律层面的一项制度,更是一度被认为此乃中国式的辩诉交易的确立。
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皆有公权力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的协商性司法的内涵,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出现的初衷或者说是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改善犯罪率居高不下导致的案件积压的困境,其主要表现为控辩双方就案件的某些事项协商后达成一份双赢的协议。
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和控方进行协商,以认罪为前提从而获取一定的利益。
但即便如此,能否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看作是引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结果?则有待于进一步探究。
二、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之比较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是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应该给出一个回答。
虽然认二者均表现为控辩双方就案件的某些事项进行协商,且皆以认罪为前提,但二者仍然存在着立法背景、协商内容、证明标准等方面的不同,所以不能简单地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同于是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应该通过仔细比较研究体会两者之间的不同,正确认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立法背景之比较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更加倾向于职权主义模式,这种模式反映在协商性司法上,就是控辩双方就案件某些事项进行协商时,国家司法机关对整个协商进程占据主导地位。
律师刑事辩护中的职业伦理——中美比较制度与实践对话录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2(2018)律师刑事辩护中的职业伦理———中美比较制度与实践对话录柏恩敬 刘思达 整理 目次 一、律师的调查义务二、律师的沟通义务三、律师的坦诚义务和忠诚义务四、律师与媒体交流中的义务刑事程序是律师职业伦理最好的试金石。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中国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权利保障显著增强,不仅在侦查阶段就能以辩护人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在调查取证和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也都较此前有了更多程序性权利。
然而,更多的权利也意味着律师在实践中要对当事人和法庭承担更多的职业伦理义务,但目前国内学界对于律师职业伦理问题的探讨还基本停留在理论层面,缺乏以案例和实践经验为基础的研究。
中国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都遭遇了哪些具体的伦理问题对这些问题是如何处理的?又有哪些国外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对这些问题都还没有令人满意的答案。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中美双方五家机构举办了两次研讨会,从四个由中美刑事司法实践中提炼出来的虚拟案例出发,深入讨论中美两国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调查义务、沟通义务、坦诚与忠诚义务、与媒体的关系等问题。
以下的对话录正是基于两次研讨会的记录整理而成。
·5· 2016年12月30日、31日,由纽约大学法学院亚美法研究所(U.S. AsiaLawInstitute)主办、京都律师事务所、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协办的以“中美律师职业伦理比较”为主题的两次研讨会分别在京沪两地举行。
研讨会参加者有北京和上海的众多资深律师与知名学者以及纽约大学法学院的兰迪·赫兹(RandyHertz)教授、柏恩敬(IraBelkin)教授和纽约BallardSpahr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查尔斯·斯蒂尔曼(CharlesStillman)律师。
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律博士。
加拿大多伦多大学社会学系助理教授、社会学博士。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篇一: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课程考试试卷(课程论文)论文题目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课程名称中外侦查制度比较研究完成时间20xx年8月26日专业年级20xx级侦查学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赵文尧摘要:20xx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视野。
意味着,中国侦查程序发生了重大变化。
其中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重要的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说明,我国取得了重大的进步。
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中国与美国侦查制度的差距,因而研究中美侦查制度的差异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侦查主体、侦查措施、证据规则等视角,对中美侦查制度进行比较。
关键词:侦查主体、证据制度、人权保障在我国,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阶段,它对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采取的是以国家公诉主义为主,自诉主义为辅的刑事诉讼追诉制度。
因而侦查制度的设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侦查制度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就侦查制度的内容而言,大致包括侦查主体制度、受案、立案制度、侦查程序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等。
由于中美两国的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政治制度等国情不同,因此,侦查制度自然存在着差异。
一、侦查主体(一)我国的侦查主体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高检刑诉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国家安全机关在危害国家案件侦查方面与侦查机关行使相同职权;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等案件侦查;监狱负责监狱内的刑事案件侦查;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犯罪案件侦查;海关缉私部门主要负责走私、缉毒等刑事犯罪侦查。
中美逮捕制度比较.
中国
有证逮 捕
法的 措 公 院批 施 安 的准 时 机 决或 必 关 定人 须 在 。民 经 适 检过用 察人逮 院民捕 和检之 人察强 民院制
有证逮捕
捕法 官 官 安 侦 证官 签 批 法 查 进员 发 准 官 部 行根 逮 同 申 门 的据 捕 意 请 预 逮这 证 后 , 先 捕一 , 由 经 向 。逮 执 法 法 治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逮捕由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执行。审判机关受理案件 后,也只是在程序上进行审查,并不主动就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可见在 中国的侦查实务中,羁押似乎成了逮捕的必然结果,司法机关并没有把两 者区 分开来。
逮捕的种类
中国
只有有证逮捕一种
美国
可分为有证逮捕 和无证逮捕两种
谢谢
法官主要是评价诉讼活动是否违反规则.其诉讼模式的精 髓之处是“强调面对强大的公诉机关时,被告方的对抗地 位和应有权利”。 美国的刑事诉讼是其保障人权的法津观念的集中体现, 其强调程序正义优于实体公正.认为只要按照法律规则进 行逻辑推理就能得到一个正义的结果.如果在违反程序的 前提下,即使实体公正了也是会带来更大的负面形象,所 以有时不惜牺牲个体的正义来达到普遍的正义.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4.执行后的审查。
执行逮捕的警察在逮捕后必须填写一份逮捕报告,内容包 括犯罪事实、逮捕的有关情况和证据的简要描述,后将报 告交至检察官,经检察官审查后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如 果证据不足则立即释放。
公安机关在逮捕后的 24小 时以内必须进行讯问。在发现 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 须立即释放,并 发给释放证 明。 中国对于逮捕后的审查是一种单向的内部审查,并且没有 具体规定操作规则,所以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导致了司法 实践中对于逮捕后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
美国
3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1)从历史角度来看,宪法是人民争取自身权利的结果. (2)从价值取向讲,宪法最核心的价值在于保障公民权利. (3)从宪法的正当性讲,惟有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及依据该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权才 具备政治的正当性,而获得人民的认可,保持长期的稳定性. 4 、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1)从历史角度看,宪法也是民主革命或民主改良的产物. (2)惟有相对完善的民主体制方能保住民主革命或民主改革的产物-宪法. (3)民主体制越完善,宪法也就越真实. (二)宪法的定义: 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的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根本法. (三)宪法的本质: 一国统治阶级在建立民主制国家过程中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第二章 宪法的历史发展
• 一、 近现代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 (一)近代宪法的产生 • 1 、英国宪法:近代宪法之母 “英国宪法是任何作者也作不出透彻说明的一组智慧的产物,它具 备的性质是它在几个世纪中逐渐浸染而成的.” “在英国,政府是中世纪自然而然地发展起来的,在那里经常在同一个 地基上建筑起新的建筑物.” (1)1215年《大宪章》,提出了王权的有限性原则和社会的法治精神。
(六)价值追求
1、中国:民主至上 美国:自由第一 2、中国:国家本位 美国:个人本位 • (提防多数人的暴政:联邦制、国会两院、总统 民选、司法独立)
• (七)宪法制度: • 1、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联邦制
• 2、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三权分 立制 • 3、违宪审查制——司法审查制度 • 4、总理制——总统制 • 5、司法独立——法官独立
• 二 宪法的分类 (一)资产阶级学者传统的宪法分类 1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英国:蒲莱士) 以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为标准. 2 、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英国:蒲莱士) 以宪法有无严格的制定和修改机关及程序为标准.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以制定宪法的机关为标准 (二)马克思主义学者的宪法分类: 1 、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 以国家类型和阶级本质为标准. 2 、真实宪法与虚假宪法:以宪法是否与现实相一致为标准.
中美检察官权力之对比分析
中美检察官权力之对比分析作者:张晓琦来源:《科学导报·学术》2020年第44期摘 ;要:美国检察制度颇具特色,检察官掌握巨大的权力,从决定是否受理一个案件、是否先行逮捕、到起诉的罪名以及指控的数量,甚至可以是定罪量刑。
在诸多权力中,辩诉交易的权力最为典型。
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刑事诉讼制度,引起世界各国的模仿和学习。
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检察院在监察法颁布和刑诉法修改后权力进一步收缩,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好固有职权并解决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带来的一系列新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关键词:检察官权力;辩诉交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中美两国检察官权力对比在美国“三权分立”体制下,联邦的检察官在由上级任免,总检察长由总统提名、参议院确认,受众议院弹劾;在大多州和郡县,检察官由公民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的监督和制约。
检察官可以决定从受理案件到起诉罪名以及辩诉交易等诸多事项,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可以决定定罪量刑。
而作为检察权中最核心的起诉权,最能体现检察官的权威。
美国多数州和联邦宪法都规定了大陪审团制度,由于其成员都是普通公民,对法律规定并不了解,而辩方又不被允许参加程序,这使得大陪审团成员对案件的了解完全依赖检察官,而检察官为追求高定罪率不会轻易提出无罪证据,这就导致大陪审团常常依据检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起诉决定。
权力过大必然面临着“滥用权力”的危机,这种广泛而又具有随意性的裁量权对于刑事司法的平等性和公正性来说是极其不利的。
曾有学者统计:截至2005年12月14日,在美国黑人被判死刑的几率是白人的8倍;同时,检察官常常根据肤色和社会地位“看人下菜”。
在我国,检察机关既是司法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
尽管隶属属于司法系统,但在运行机制上奉行“上命下从”,留给检察官个人独立办案空间十分有限。
公诉部门办案采取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把关、分管副检察长审批模式,个别疑难复杂案件经检察长同意后提请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中美法院制度比较
中美法院制度比较美国无疑是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其法院制度经过二百多年的发展,已俨然成为西方成熟法院制度的杰出代表。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院制度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曲折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中美两国法院制度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政治理论基础,在移植与继受法院制度过程中的态度、目的和进程、最高法院的功能、法官在法院发展史中的作用、法院的民间认同度以及法院自身对于改革的态度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差异。
一法院的权力和分配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结构中一项重要的权力,司法的职能决定着法院的地位。
司法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为了实现这个价值目标,司法应当是独立的。
由此而专门设置的机构法院也就获得了它独特的地位。
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联邦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设立的下级法院。
中国宪法第123、126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两国宪法分别使用了“司法权”和“审判权”的概念。
从学理上讲,“司法权”和“审判权”的含义是同一的。
但从中国法的含义来看,司法权首先是审判权,同时它还包括“检察权”;在美国法的含义中明确表明审判权就是司法权。
主要的差异反映在对“司法权”的具体设置上。
(一)关于独立性问题。
美国宪法上的法院设置是指法院独立于议会和联邦政府,体现为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制度。
仅以议会和联邦法院的关系而言,两者是权力并行并相互制约的关系,相对于对方各自独立。
其“独立性”含义包括:第一,法院独立的外部性,是指独立于议会和政府的机构;第二,法院独立的内部性,是指法官的审判权是独立的。
中国宪法关于法院独立问题作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同时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从这一条的规定看,中国法院的独立性问题是指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但不独立于人民代表大会,法院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实际上更多的时候是向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
中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研究
美国法律并没有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明确规定,但美国检察官却拥有其他国家所不具有的广泛而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一、美国检察官制度概况美国的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相互独立”的特点。
所谓“三级”, 是指美国检察机关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政府“级别”上。
所谓“双轨”, 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分别由联邦检察系统和地方检察系统行使, 二者平行, 互不干扰。
美国的检察机关无论“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 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
二、中、美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比较(一)中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渊源比较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活动中所遵循的原则可概括为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
大体而言,我国采取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为辅的原则;美国奉行起诉便宜主义的原则,检察官行使公诉裁量权通常享有极大的自由,且极少受案件性质与范围的限制。
我国刑诉法第141 条、第140 条第 4 款和第142 条第 2 款的规定表明,对于我国的检察机关而言,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起诉,但是,也有一定的公诉裁量权,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除此之外,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几乎找不到其他渊源。
在美国,法律并没有实行起诉便宜主义的明确规定,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也很少有法律作专门的规定。
“根据美国的制度,刑事起诉仅仅是是联邦或州检察官的权利而非其义务”。
①Kenneth Culp DavisDiscretionary JusticeM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79 p191。
因为在美国人看来,并不是每一违法行为都必须受到追诉。
可见,美国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来自于宪法的认可和民众的期待。
(二)范围比较不仅涉及到刑事诉讼,还涉及到民事、行政纠纷。
在美国,50个州中,由37个州不同程度的赋予了检察官民事诉讼的职责。
这些州中,几乎每四个检察官中就有三个负责代表县行政委员会或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民事诉讼的责任。
中美审判制度对比
我国自1949年建立起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时也决定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在国体的指导下,确定了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应的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单一制国家。
在这样的国体与政体下,所产生的司法制度也有其独特之处。
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同时也是一步步按照历史的发展轨迹走到了社会主义。
而另一个具有无比强大的力量的美国,又是如何呢?美国没有长久的历史,曾经只是英国的一个殖民地,自华盛顿带领美国人民建立起美利坚合众国,自此至今,美国成为了世界上少有的超级大国。
由于美国是一个资本主义国家,又因为其独特的国情,决定了美国是一个由资本阶级专政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司法制度更是有着自己独特的地方在。
所以本篇文章旨在说明中美司法制度下的审判制度的差异或者不同。
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和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那么下面就从,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等方面对中美审判制度作一个对比学习。
中国法院的设置:美国法院的设置:美国法院分为联邦系统和州系统,联邦法院是由美国宪法授权的,适用国会颁布的法律;州法院是由州宪法授权的,适用该州和当地政府颁布的法律。
这种双重法院体系是美国法院体系一种独有的创新的特征。
全美包括联邦法院和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5个属地的分立法院系统。
这些不同的法院系统每年审理大约1亿起案件,绝大多数案件在州法院审理。
区分案件由州法院审理还是由联邦法院审理,有许多复杂的规定。
其中联邦法院仅审理以下3类案件:1、因联邦法律、条约或州宪法而讼争的“联邦问题案件”,包括宪法规定由最高法院初审或终审的案件,以及联邦法律规定由联邦系统的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如破产案件;2、双方当事人系不同国籍或州籍而且讼争数额达1万美元的案件,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由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审理,但离婚案件除外;3、联邦其它法院移送的案件,以及原属联邦与州双重管辖而双方当事人自愿转由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逮捕与羁押的分离
逮捕的种类
制度对比
逮捕的据标准
逮捕的执行
逮捕与羁押的分离
在美国,由于自然法学思想的长期积淀,公民对国家公力介入市民社会的情况,常常持 有抵制和反感的态度,因此,逮捕和羁押在概念上和司法实践中是严格区别开来的。按照美 国的法律,逮捕只是为了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它一般只会带来较短时间的人身 监禁,逮捕一般由法官授权实施,也可以由司法警察和检察官自行决定,甚至在特殊情况下, 普通公民对那些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也可以强行押送至警察机构,这种由一般主体 实施的 行为也视为逮捕。
2.诉讼价值取向的差异
实体优先抑或程序优先是创分中美诉讼文化和诉讼价位的 分水岭。美国的诉讼价值是以法律形式合理性为特征的。 所谓形式法律是指来源于罗马法 , 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 的法律体系.它是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律条 文组成的,它赋予每个诉讼当事人在法律上以平等的人格 地位.它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 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体正义 原则,他们认为正义应该首先归属于程序上的、普遍的正 义.而不是实体上的、个别的正义。他们认为诉讼的形式 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运行一样,只要 步骤和操作正确就能产生正确的结果.
中国历史上并没有自然法学生长的土壤 --政治国家和市民 社会的二元结构,中国的法律受实证法学的影响比较大, 国家权利吞没了市民社会。长期的封建专制和中央集权将 人们束缚在一种“逆来顺受”的思想状态中,人民对国家 权力处于一种认可的状态中,所以不像自然法学强调法律 的应然状态--法律应当如何,而不是认为法律本身就包含 了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价值,更关注法律的实然状 态--法律本身如何,强调“人民是手段,国家是目的”
法官主要是评价诉讼活动是否违反规则.其诉讼模式的精 髓之处是“强调面对强大的公诉机关时,被告方的对抗地 位和应有权利”。 美国的刑事诉讼是其保障人权的法津观念的集中体现, 其强调程序正义优于实体公正.认为只要按照法律规则进 行逻辑推理就能得到一个正义的结果.如果在违反程序的 前提下,即使实体公正了也是会带来更大的负面形象,所 以有时不惜牺牲个体的正义来达到普遍的正义.
美 国
1.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2.可能判 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 监 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而有逮捕必要的。
中 国
逮捕的执行
1.执行的审批机关和审批方式。
在美国只有法院才有权签发逮捕证,联邦法律规定逮 捕证一般由联邦司法官员签署。
在中国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 察院批 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逮捕的审 批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法院也有权根据 案情决 定逮捕。审批的过程是人民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提交的案 卷材料和证据,衡量逮捕的根据是否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 定的三个法定的条件。
3.执行的程序。
美国法律规定对于轻罪的嫌疑人进行的逮捕只能在白天执 行。《美国联邦宪法》规定逮捕执行人在逮捕前应当宣明 来意,并出示逮捕证,但是遇有特殊的情况,不进行宣告 的情形由各州的法律自行规定。
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 证。中国在是否出示逮捕证这方面并没有自由量裁权,执 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如果出于有效地控制犯罪嫌疑 人的要求,执行逮捕的开始不便出示逮捕证的,在控制住 犯罪嫌疑人后应立即出示逮捕证。
中国
有证逮 捕
法的 措 公 院批 施 安 的准 时 机 决或 必 关 定人 须 在 。民 经 适 检过用 察人逮 院民捕 和检之 人察强 民院制
有证逮捕
捕法 官 官 安 侦 证官 签 批 法 查 进员 发 准 官 部 行根 逮 同 申 门 的据 捕 意 请 预 逮这 证 后 , 先 捕一 , 由 经 向 。逮 执 法 法 治
4.执行后的审查。
执行逮捕的警察在逮捕后必须填写一份逮捕报告,内容包 括犯罪事实、逮捕的有关情况和证据的简要描述,后将报 告交至检察官,经检察官审查后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如 果证据不足则立即释放。
公安机关在逮捕后的 24小 时以内必须进行讯问。在发现 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 须立即释放,并 发给释放证 明。 中国对于逮捕后的审查是一种单向的内部审查,并且没有 具体规定操作规则,所以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导致了司法 实践中对于逮捕后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
而且这种诉讼模式在给予了个体最大限度的平等和自由的 同时.也给法律行为结果的预测性带来了极大的可能性。 诉讼形式合理性特征决定了西方诉讼价位所追求的是形式 正义和程序优位.追求在制度上最大程度地维护人的尊 严.保障人的人格与自由权利。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正 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义性的丧失。 与之时照,实体优先的诉讼价住是一种法律道德化、道德 法律化的人情、人治的法律文化的产物.重情轻法、吸实 体轻杏序是中国诉讼文化特有的底蕴,这种价值取向决定 了在自由与秩序的价值选择中,中国更强烈通过对犯罪的 惩罚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美国
的围 他 而 的 时 犯 嫌之 公 且 批 候 罪 疑内 民 还 准 , 嫌 人正 对 包 而 无 疑 进在 在 括 进 需 人 行实 其 警 行 治 所 的施 视 察 的 安 实 逮轻 野 和 逮 法 施 捕罪 范 其 捕 官 的
无证逮捕
标逮 准捕 的 证 据
1.“合理的原因”适用于在逮捕过程中警察被 怀疑使用了过多的强制力的情况。2.“合 理的原因”要求对每起案件都需要仔细考虑 事实和环境,包括罪行的轻重,嫌疑人是否 对警察或其他人的安全可能立即造成伤害, 是否积极的抗拒逮捕或企图逃跑。3.“合 理的原因”要求警察常常是被迫在很短的时 间里做出针对具体的情况使用多少强制力的 决定。4.“合理的原因”要求警察适用逮捕是 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而不是凭其主观判断而 决定的。
理论分析
1.法律观念的差异
西方法学起始于古希腊,至中世纪,以神权为核心的基督 教处于万宗归流的地位,“神法”在社会各部门法律中处 于统治地位。自 13-14 世纪开始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 一批新兴中资产阶级思想家否定了神权,把人性看做是国 家和法律的基础,于是法律和法学起点和归宿又回到人间。 到了17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和商品经济的蓬勃发展使法 学又出现了新变革,孕育了中世纪神权世界观相对立的人 权世界观。这一世界观以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为核心, 其典型的表现形式是自然法学教派的“社会契约论”和 “天赋人权论”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逮捕由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执行。审判机关受理案件 后,也只是在程序上进行审查,并不主动就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可见在 中国的侦查实务中,羁押似乎成了逮捕的必然结果,司法机关并没有把两 者区 分开来。
逮捕的种类
中国
只有有证逮捕一种
美国
可分为有证逮捕 和无证逮捕两种
2.执行的主体。
美国的有证逮捕应当由联邦执行官或法律授权的其他官员 执行,各州一般由逮捕证签发地的治安官员执行,而无证 逮捕不仅可以由警察进行,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由其他公 民进行。
中国的逮捕则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即使有部分侦查权的 检察机关对于自侦的案件在决定逮捕时 也要由公安机关 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执行。
如著名的”米兰达法则’和证据制度中的“毒树之果”就 是其体现:因为“受审的中心论”的影响.美国的侦查工 作只是为了审判做准备.一切实体问越均要在法农上解决。 这就导致了侦查阶段从程序上并不像审判程序那样完全地 贯彻“平等”原则, 仍是处于优势地位.尤其在“逮捕前 置主义”的影响下逮捕措施在司法实务中体现了国家公力 在局部范围扩张的现象。
因而在控辩对抗的诉讼格局中自然努力强化控方的力量, 而弱化辨方的力量。而且.政治上的一元结构决定了其在 构建刑事诉讼程序时.更重视对杜会秩序的保护和行政权 力的强化.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要求.自然会在强制措施的 设计和采用时.尽可能限制辩护方应有的诉讼权利.以尽 可能减少来自辨护方的对抗。
(三)诉讼模式的差异美国的诉讼模式是在英国”抗辩式” 诉讼基础上构建起来并结合自身的特殊性孕育而成的当事 人主义诉讼模式,又称”对抗式”.也有人形象的将之比 喻为“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其诉讼的核心是控 诉方和辩护方的对抗行为,被告人处于己方证人的地位.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