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暂行管理规定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安全保护区相关法规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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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规划控制区、安全保护区内容摘要)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交通局可以委托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市交通局认定具备实施行政处罚条件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九条本市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局划定。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交通局的意见。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
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一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相关单位进行技术审查。
轨道交通工程正在建设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交付运营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进行技术审查。
市运输管理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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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1年12月24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局长刘桂林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必要性《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于1997年12月12日由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8年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的施行,对促进本市地铁发展,规范本市地铁建设和运营发挥了重要作用。
实践证明,其内容是符合本市地铁管理实际的。
2000年本市实施了市政府机构改革,《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中确定的地铁行政主管部门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调整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
2001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关于完善上海轨道交通“四分开”体制意见》(沪府〔2001〕13号)(以下简称“四分开意见”),明确本市轨道交通体制实行投资、建设、运营和监管“四分开”原则。
据此,上海市人民政府对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原来由市地铁总公司独家承担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的职能,改由上海申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和现代轨道交通运营公司分别承担。
在法规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方面,《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调整的仅是本市地铁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关系,而对轻轨和磁悬浮等轨道交通的法律关系缺乏针对性的规范要求。
据统计,到2000年年底,本市轨道交通通车里程已达65公里,其中地铁一号线和二号线总长35.7公里,高架轨道为主的明珠线一期长29.3公里。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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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一、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保障轨道交通系统的安全运行,保护其周边环境和利益相关方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本制度的目的是明确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管理责任和权限,保障保护区内的安全问题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确保轨道交通系统的正常运行。
本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依法管理、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公开透明、综合治理。
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是指轨道交通线路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需要保护的区域。
根据轨道交通线路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规定,划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三、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管理主体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管理主体是轨道交通公司或相关管理机构。
管理主体应设立专门的安全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四、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管理制度1.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同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划定方案,按照程序审核并报批。
2.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规划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的建设和运营要求相适应,不得有影响轨道交通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因素存在。
3.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审查,符合安全标准和相应规定,不得妨碍轨道交通线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4.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水利、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的运营保持协调,确保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5.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人员和车辆进入管理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确保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
6.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安全监控设施和报警系统应当健全完善,实时监测保护区内的安全状况,并能及时报警处理。
7.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查和整治,确保保护区内的安全问题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8.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保护措施和管理责任应当明确,相关责任人应当履行安全保护的职责,确保保护区的安全运行。
9.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安全培训应当及时开展,确保相关人员对保护区的安全要求和管理制度有正确的理解和掌握。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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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轨道交通企业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
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八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单位,其作业方案应当经过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从事打桩、基坑施工、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钻探、河道疏浚、地基加固等工程施工作业;(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企业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轨道交通企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企业制定安全保护区作业方案技术审查规定,根据作业区域与作业类别的不同明确技术审查期限。
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相关制度,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日常巡查,同时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对作业项目相邻的轨道交通设施加强监护监测。
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或者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技术审查及监护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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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的本流程旨在为我公司所承接的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保护区内作业项目的技术审查和现场监护工作的内容、范围、职责、程序和记录予以明确,以期有效控制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作业项目,防止作业对轨道交通造成任何危害。
2范围2.1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2.2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以下作业的,均按本程序执行:建造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其它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作业。
3职责设计部负责安全保护区总体管理工作;建造部负责保护区巡查及监护管理工作;合约部及设计部负责与作业方签署技术审查协议;合约部及建造部负责督促承包商与作业方签署监护协议;其它部门负责提供必要的协助。
4程序4.1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技术审查及监护程序见流程4.2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技术审查一般由轨道交通设计单位完成,监护工作视工程的具体情况由轨道交通建设承包商或监理(在建标段)或独立监护单位(未开标或已完工标段)完成。
4.3作业方提交一式三份技术审查资料,其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 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 建设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复印件)或建设用地批准书;(3) 项目全称、用途和计划开竣工日期;(4) 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形式、层次高度、结构形式和其他作业项目的基本情况;(5) 项目所在地的地理位置与轨道交通的相对位置关系;(6) 施工图纸;(7) 地质报告;(8) 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9) 监测方案上述资料中,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需提交电子文件。
4.4技术审查单位需对作业方提交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等技术审查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监护要求。
4.5作业方提交的资料、技术审查单位提交的技术审查报告为监护工作的依据,监护单位应当据此编制监护方案。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b2fabcddddccda38366baf92.png)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管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运营单位)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章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运营安全要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并确保系统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安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在车站、车厢内设置以下安全设施、设备:(一)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应急设施、设备;(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导向等标志;(三)视频安全监控系统。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醒目地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
第七条(设施维护和整改)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并按照国家《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评价, 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https://img.taocdn.com/s3/m/b089c40f5e0e7cd184254b35eefdc8d376ee14e1.png)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正文:----------------------------------------------------------------------------------------------------------------------------------------------------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管部门)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轨道交通企业)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做好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章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运营安全要求)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和公共安全专篇内容。
轨道交通企业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并确保系统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
轨道交通车辆、信号、通信、供电、自动售检票等关键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运营技术条件。
上海地铁保护
![上海地铁保护](https://img.taocdn.com/s3/m/0bd68bd676a20029bd642d5e.png)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运营安全事故,确保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管部门)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轨道交通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检查、协调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并受市交通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安全保障第四条(责任主体)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按照本规定负责其运营安全的具体日常工作。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运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运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制度保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运营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并及时修改完善本单位运营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第六条(资金投入)运营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年度运营安全资金预算,保证运营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运营安全整改资金的落实,并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七条(安全机构和人员要求)运营单位应当设置运营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并具备与轨道交通相应的运营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能力。
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其他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后上岗。
第八条(运营认定)轨道交通工程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对轨道交通建设验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运营准备条件进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
地铁安全保护区内历史建筑的结构改造
![地铁安全保护区内历史建筑的结构改造](https://img.taocdn.com/s3/m/1c41f2fef90f76c661371aa4.png)
施工方案 , 并通过监测数据分析 , 调整施工速度和是施工方案, 将地铁结构设 施 的变形 量 控 制在 允许 范 围之 内。 3 .工程 实例 在整个基础工程施工期 间, 施工单位成立 了地铁抢险小组 , 编制地铁紧 以应 付各 种 突发 事 件 。 位于上海市淮海 中路、 嵩山路口的两幢历史建筑 , 原为法租界巡捕房 , 建 急施 工预 案 , 于1 9 1 2 年, 为上 海 市 第三 批 优 秀历 史 保 护建
等。
采用 后 注 浆施 工 工 艺 。单 桩竖 向 承载 力特 征 值 约为 2 0 0 0 k N 。
图2 A 楼 新 老 基础 关 系示 意 图
因本 工 程 改造建 筑 物下 有 地铁 一 号线 两条 区间 隧道 通 过 , 工 程 桩桩 位 中 心应 控制 在 距 离地 铁边 界 大于 等 于 1 . 5 m范 围 内 , 大 部分 宜 控 制在 桩 中心 距 离
Hale Waihona Puke 5 .结构 改造 方法之 二 ( B 楼)
B 楼原为三层砖木结构, 平面呈L 形。改造后一层为商业 , 二至 四层为办 由于B 楼紧邻城市 中心道路 , 周边市政管网复杂 , 无法像A楼一样展开基
础 托换 施 工 , 带 给结 构 改造设 计带 来 了很 大 的局 限性 。 此 楼 改造 原则 被 定 为 : 控制 全 楼荷 载 , 增 强 整体 刚度 。
0 am r 厚 聚合 物砂 浆 加 固外 墙 ; 采 用钢 屋架 替 换原 木 屋架 。 本项目地铁保护等级一级 , 不能影响地 采 用4 钢框架结构应与原外墙刚度相当, 既要避免楼 面荷载引起的地震剪力传 铁安全正常使用。在确定结构改造方案时, 又 要 为外 墙提 供 可靠 支撑 。 通过 计 算 , 两 个结 如 何 确保 地 铁 隧 道 的 安 全性 成 为 了重 中之 递 到仅 作 围护 体 系 的原 外墙 上 , 构 体 系基 本可 以做 到 刚度 相 当 。 重。 图1 地铁 隧道 关 系示 意图 为减轻 自重 , 采用 3 0 m m厚 高密 度纤 维 水 泥板 作 为楼 层 板 , 支承 在 6 0 0 m m 4 .结构 改 造 方法 之一 ( A 楼) 间 距 次梁 之上 。板 与 板 之问 接缝 的边 缘 落在 同一 梁上 , 板缝 间填 注硅 酮胶 密
● 上海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暂行管理规定
![● 上海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暂行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01c92f8d195f312b3069a534.png)
《上海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暂行管理规定》(沪交法[2002]第555号发布,沪交法[2006]第442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根据《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项目的审批、监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并受市交通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当轨道交通项目进入建设阶段时,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将该建设项目告知市和相关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条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五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六条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二)建设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复印件)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三)项目全称、用途和计划开竣工日期;(四)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形式、层次高度、结构形式和其他作业项目的基本情况;(五)项目所在的地理位置与轨道交通的相对位置关系。
第七条市运输管理处收到作业项目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并通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全文(修订草案).doc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全文(修订草案).doc](https://img.taocdn.com/s3/m/dd1f05856429647d27284b73f242336c1eb93075.png)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全文(修订草案)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立,保障平安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立、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日常管理和监视工作。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分。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企业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立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分。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开展改革、建立、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平安生产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管理原那么)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立、标准运营、集中管理、平安便捷的原那么。
第六条(优先开展)本市优先开展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资、建立和运营给予支持。
第七条(规划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编制,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规划。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包括网络系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以及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开展改革、建立、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网络系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上海市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周边地区项目规划管理规定(暂行)
![上海市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周边地区项目规划管理规定(暂行)](https://img.taocdn.com/s3/m/6853e9c451e2524de518964bcf84b9d528ea2c3a.png)
上海市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周边地区项目规划管理规定(暂行)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周边地区项目规划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沪规政〔2005〕809号各区(县)规划管理局:《上海市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周边地区项目规划管理规定(暂行)》已经2005年6月20日局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周边地区项目规划管理规定(暂行)》二○○五年九月九日上海市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周边地区项目规划管理规定(暂行)第一条为了确保轨道交通用地和空间资源,推进轨道交通建设,加强轨道交通车站配套设施与周边环境协调,促进周边地区的开发规划与轨道交通车站相衔接,完善市、区两级规划管理部门协同管理的机制,根据国家标准《地下铁道设计规范》(GB0157-92)、上海市标准《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DGJ08-109-2004)和《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相关技术规范,结合上海市中心城轨道交通车站及周边地区规划控制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轨道交通设施及周边地区项目的规划建设必须遵循五个基本原则,即服从整体规划原则、方便乘客原则、交通优先原则、地上地下综合利用原则、功能协调原则。
第三条车站交通车站布局应尽量避开交通繁忙的城市主要道路和交叉口,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地块的综合开发进行建设。
第四条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规模应综合考虑车站等级、功能、形式、远期客流量、周边地块综合开发、交通组织及施工方案等因素,既要保证车站功能,又要高效利用土地,合理确定轨道交通车站及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轨道交通车站施工临时用地应严格控制规模,限时归还。
第五条中心城范围内及规划确定的历史风貌保护区,应采用地下车站。
中心城范围外,可采用高架车站或地面车站。
第六条轨道交通车站与周边建(构)筑物间距控制要求:(一)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线路及车站外边线外侧距现状居住建筑的距离除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满足安全、环保、消防、卫生等要求。
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10]5号
![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10]5号](https://img.taocdn.com/s3/m/a5b1c0244b73f242336c5fdc.png)
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0]5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反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各阶段合理的工期和造价,加强全过程安全质量风险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安全质量责任第五条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管理负总责。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安全质量管理人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风险评估(含建设工期、造价对工程安全质量影响性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抗震、抗风等专项论证。
建设单位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安全质量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提供气象水文和地形地貌资料,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管线、桥梁、隧道、道路、轨道交通设施等(以下简称工程周边环境)资料。
关于加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ad40412a2161479171128ef.png)
关于加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上海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上海现代轨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目公司、上海申通轨道交通研究咨询有限公司:为加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规范相关操作,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建设顺利开展,最大程度降低风险,积极服务社会,根据《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暂行管理规定》,经集团公司研究,特作如下规定:一、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安全保护区管理按照“集中管理,规范服务;统一标准,规范操作;专业监护,依法行政;分工明确,落实责任;确保安全,服务社会”的原则开展工作,由集团公司负责统一受理各类项目申请,统一对外出具意见。
安全保护区的日常管理由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代表集团统一实施,即统一进行项目技术审查,统一实施工程监护(包括集团内全部建设线路和运营线路,以及集团委托“现代轨道公司”运营管理的线路)。
二、技术审查工作流程对项目进行技术审查是地铁安全保护区工作的核心,也是项目审查过程中技术含量最高、耗时最多的一项工作。
针对项目的不同阶段(方案、扩初、施工图),结合地铁线路规划、建设和运营的不同阶段,制订不同的审查流程(见“业务流程图”),规范操作,以最大程度减少技审时间。
三、监护的运作及职责1、运营线路运营线路的监护由运营公司负责,按既定的流程实施监护。
2、建设线路正在建设或拟开工的地铁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监护由运营公司直接对外承接监护业务。
应明确划清运营公司与线路项目公司各自的职责,做到流程清楚、界面清晰,内容明确、职责分明、责任到位、确保安全。
运营公司职责:主要进行现场监护(包括现场复核边线监测)并对监测报表进行汇总、分析、报警,以及线路巡视(可联合线路项目公司),并就有关监护事宜及时与项目公司联系和沟通,建立监护联系会议制度。
项目公司职责:主要提供地铁设施与开发项目之间的空间标定关系,占用地及工期关系,连接、结合、界面管理及开发约定及管理协议,统一办理要点手续,提供必要的线路资料,并就有关工作与运营公司联系和沟通。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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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草案)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运营安全事故,确保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监管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受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
本市公安、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责任主体)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运营安全控制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和完善运营安全规章制度,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章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第五条(安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车厢内设置以下安全设施:(一)安全、消防和疏散导向等标志;(二)视频安全监控系统;(三)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应急设施、设备。
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应当醒目地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
第六条(设施维护和整改)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和检测,并按照国家《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评价, 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或者安全设施规范标准修改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原有安全设施、设备及时予以整改.第七条(安全保护区)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后,应当按照《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划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
上海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暂行管理规定
![上海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暂行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ea474f15f18583d049645970.png)
上海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暂行管理规定(沪交法[2002]第555号发布,沪交法[2006]第442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根据《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项目的审批、监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并受市交通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当轨道交通项目进入建设阶段时,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将该建设项目告知市和相关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条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五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六条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二)建设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复印件)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三)项目全称、用途和计划开竣工日期;(四)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形式、层次高度、结构形式和其他作业项目的基本情况;(五)项目所在的地理位置与轨道交通的相对位置关系。
第七条市运输管理处收到作业项目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并通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的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213286f05ff7ba0d4a7302768e9951e79b896991.png)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09•【字号】沪府发[2012]38号•【施行日期】2012.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的意见(沪府发〔2012〕3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轨道交通是保障本市城市安全有序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是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的重点,在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出行需求和提供服务保障等方面发挥了骨干作用,有效地缓解了交通拥堵,促进了节能减排,为构建城市综合运输体系提供了重要支撑。
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轨道交通发展,人民群众对轨道交通服务要求不断提高。
随着城市规模逐步扩大和轨道交通快速发展,本市轨道交通进入了由大规模建设为主向运营管理为主转型、由单一线路运行向网络化运行转型的新阶段。
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情况复杂、管理人员紧缺和管理经验不足等问题日益显现,与轨道交通迅速发展不相适应,给轨道交通加强安全管理和提高服务质量带来严峻挑战。
为适应轨道交通的迅速发展,降低安全风险,提升服务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认识进一步加强轨道交通管理的重要意义(一)进一步加强轨道交通管理,是促进上海城市和谐发展的重要保证。
加强轨道交通管理,是落实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选择,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绿色交通发展,服务和引导城市发展模式转变,有利于进一步有效降低能源消耗、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强城市国际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进一步加强轨道交通管理,是确保上海社会安全稳定的有力支撑。
上海经过多年快速大规模城市建设,在现代化、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进入了安全管理高风险期,安全管理难度加大、要求更高,城市安全面临的形势也更为严峻。
密闭式的构造、密集式的运输、网络化的运行以及地下空间的局限,使得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应急处置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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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暂行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2]第555号发布,沪交法[2006]第442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根据《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项目的审批、监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并受市交通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当轨道交通项目进入建设阶段时,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将该建设项目告知市和相关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条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五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六条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复印件)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
(三)项目全称、用途和计划开竣工日期;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形式、层次高度、结构形式和其他作业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项目所在的地理位置与轨道交通的相对位置关系。
第七条市运输管理处收到作业项目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并通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
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受理的,应当出具技术审查通知,并告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技术审查时所需提交的资料;同时将技术审查通知和受理的资料送相关单位进行技术审查。
轨道交通工程正在建设的,送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作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交付运营(含试运营,下同)的,送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作技术审查。
第八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在进行技术审查时,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要求作业项目建设单位一次或分次提交下列资料:
(一)总平面图(1:500地形图上标出与轨道交通的位置关系);
(二)初步设计、扩初设计文本;
(三)建筑图、结构图各一套;
(四)桩基资料及围护设计资料各一套;
(五)地质勘探报告;
(六)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或对将来轨道交通工程施工产生影响的相关资料;
(七)基坑开挖及支撑的施工组织设计,包括作业时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计划;为满足轨道交通设施的水平位移和垂直沉降的控制指标所采取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措施;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技术审查意见,工程较大的项目,可分项进行技术审查,并将作出的技术审查意见报市运输管理处。
第十条市运输管理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并告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和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办妥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监护手续,并根据批准的作业方案进行施工。
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同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和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并按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根据新情况提出的要求实施应急施工措施。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编制作业项目监护方案,对安全保护区内的轨道交通结构设施进行保护,按批准的作业方案对作业项目实行现场监督;并负责所管辖安全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查工作。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在监护过程中发现作业项目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况,应当通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市运输管理处。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在监护和日常巡查中,发现有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
第十三条作业项目竣工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向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出具作业项目监护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有关安全保护区内作业项目的资料档案。
作业项目竣工后,应当将作业项目的监护方案、监护情况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运输管理处备案。
第十五条项目作业过程中,轨道交通在建线路工程竣工交付运营的,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安全保护区资料和监护工作移交给相关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并将移交情况告知市运输管理处。
移交双方在移交过程中意见发生分歧时,市运输管理处应当进行协调。
在未办妥移交手续前,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作业项目的监护责任。
第十六条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业方案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罚:
(一)致使轨道交通运营中断或者影响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进度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但未中断轨道交通运营或者未影响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进度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