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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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医学证明专项管理工作督查情况的通报【28页】

全市医学证明专项管理工作督查情况的通报【28页】

3 落实制度,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工作成效 所抽查单位绝大部分能较好地落实《出生医学
证明》的领取、入库、首次签发、换证、补证 等规定。各签发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各类 管理台帐基本健全,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出 入库登记本、首次签发、换证、补证登记本和 废证登记本等等,并基本能按要求填写登记。
如《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 能将证件的起止编码与数量登记入 册,并由接收人和验收人双签字, 做到帐物相符。《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登记本能反映领证人、签发人、 盖章人。《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 记本能按要求登记并进行逐级上报 废证。
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专项督查情况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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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 Medical proof of birth
为了全面了解我市《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工作情况,进一步加强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维护其法律效力,我局制订下发《贵港市卫生局关 于开展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专项督查的通知》(贵卫妇幼〔2014〕11 号),要求全市各级助产机构开展自查自纠和县市区卫生局督查工作。2014 年6月4日至11日我局组织有关专家开展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专 项抽查,现将督查情况通报如下:
法律意识淡薄、制度落实不到位、监管和质控有待加强
1 少部分单位法律意识淡薄
对《出生医学证 明》法律效力及其 重要性认识不足, 管理措施落实不 力,存在一定管理 漏洞和隐患。
出生证存根父亲姓名与接产登记本上父亲姓名有错误
贵港市中医医院发现3例,港北区人民医 院发现2例, 港北区大圩卫生院发现3例;
出生证存根和接产登记本上出生日期不符 贵港市中医医院1例, 港北区大圩卫生 院1例, 覃塘区石卡卫生院1例
3 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管与质控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三、《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严格控制废证率,对于年废证率超过1%的应予以整改。对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公开声明,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做好调查取证;其他种类的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于第二年年底前将上一年度废证逐级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集中销毁。对2008年及以往年度的废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于2009年年底前进行认真清理并做好严格登记后,逐级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集中销毁,并将其数量和作废原因报至卫生部。
九、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及以往文件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
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分娩信息
产妇姓名
住院病历号
接生单位
新生儿性别
四、签发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其相关资料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归档,永久保存。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六、签发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户口登记机关等相关单位需要进行真伪鉴定的信函后应积极配合进行核查、鉴定,并及时将结果给予书面反馈。
(1)出生地点:与正页“出生地"一致;
(2)家庭住址:按照领证人提供的家庭住址填写;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1.02.18•【字号】沪卫疾妇[2011]007号•【施行日期】201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疾妇〔2011〕007号)各区县卫生局、市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加强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并已经2011年第4次市卫生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将本办法下发给你们。

请将文件转发给本辖区各级助产机构和相关机构,并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法定医学证明。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实行一人一证,按编号填写打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本市统一应用“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网络直报系统”(以下简称:《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系统)填写打印《出生医学证明》,该系统内新生儿基本信息应永久保存。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组织开展相关人员培训,加强与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苏卫社妇[2008]3号

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苏卫社妇[2008]3号

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苏卫社妇〔2008〕3号)各市卫生局、公安局:《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等的法定医学证明。

根据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10号)等文件,省卫生厅、公安厅联合下发了《转发国家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卫基妇〔2003〕6号)等相关文件,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但近年来,个别地区仍有少数违法违规情况发生,扰乱了《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工作的正常秩序。

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一、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一)理顺管理关系。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指定专人,明确责任,并将管理人员名单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运输、存放、领取等具体事宜可委托同级优生优育协会或妇幼保健机构承办。

被委托单位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管理,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管理工作情况。

(二)建立逐级申报订购和发放制度。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各医疗保健机构申报的计划,统一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订购数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的申报计划,统一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订购数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地需求统一向卫生部证件办订购《出生医学证明》。

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 19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 96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管理要求,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

具有医学法律效力的证明。

第三条必须使用由卫生部、公安部统一制发的新版《出生医学证明》,严格发放。

由物业管理处负责到卫生行政机构购买,由产科病房按规定查验使用。

第四条为落实由助产单位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凡在我院出生的活产婴儿,由产科病房专人在婴儿出院结算后为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由出入院管理处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后方可签发。

第五条《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不得改动。

《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我院出入院管理处专人负责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由石景山区卫生局相关部门管理。

第六条从2010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存根联填写完整,拆切后贴至《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存根粘贴处。

第七条严格按照卫生部和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规定进行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并填写相应的登记表和登记汇总表。

《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由产科专人管理签发。

(一)首次签发是指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二)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1、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2、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附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与使用第五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

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第十条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

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卫妇社发[2010]3号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卫妇社发[2010]3号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正文:
---------------------------------------------------------------------------------------------------------------------------------------------------- 山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鲁卫妇社发〔2010〕3号)
各市卫生局、省妇幼保健所:
现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落实。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领取、出入库、签发、补发等环节的监管,健全规章制度,搞好人员培训,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省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实现全省网络化、全覆盖管理。

二、各市卫生局要抓紧组织清理2008年底前产生的废证,将废证号码逐一登记,连同废证一起2010年3月25日前报省卫生厅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证件办”),由我厅统一集中销毁。

三、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统计工作,从今年起,各市卫生局每年3月1日前填写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3)报至省证件办,由我厅汇总后报卫生部。

附件: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略)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结束——。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1.16•【文号】卫基妇发[2003]23号•【施行日期】2003.0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

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关内容,为户口登记机关确认公民身份及出生符码提供了科学、准确的信息。

因此,卫生部与公安部先后共同印发了《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幼发〔1995〕第10号)和《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卫基妇发〔2001〕第45号)两个文件,对《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填写、规范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目前,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已在全国普及。

各地医疗保健机构与户口登记机关密切配合,使全国的《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率和出生人口登记率逐年提高。

但是,近年来个别地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现象时有发生,干扰了出生人口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

为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杜绝假证,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启用具有新防伪标识的《出生医学证明》(见附件1)。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2003年1月1日起,《出生医学证明》在原防伪印制技术基础上采用专用图案水印纸印制;水印图形为齿轮,中央环五角星(见附件3)。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出生医学证明》内芯增加存根联;存根联与副页间的拆切线由《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规范拆切,存根联由签发单位存档妥善管理。

三、自2003年1月1日起,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如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有异议,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并申请鉴定。

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京卫妇精字[2010]1号

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京卫妇精字[2010]1号

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京卫妇精字〔2010〕1号)各区县卫生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化管理,卫生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补充规定:一、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凡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的,需出具委托函,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

二、《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本市从2010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印章,并按照要求加强印章的管理。

三、本市从2010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存根联填写完整,拆切后贴至《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存根粘贴处或《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记录》中,《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记录》使用日期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

四、《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和我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规定进行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并填写相应的登记表(附件1、2、3、4)和登记汇总表(附件5、6、7)。

因各种原因被取消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将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上交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9.05.15•【字号】鲁卫妇社发[2009]12号•【施行日期】2009.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管理的通知(鲁卫妇社发〔2009〕12号)各市卫生局、公安局:自1996年《出生医学证明》在我省启用以来,经过各级卫生和公安部门的共同努力,在《出生医学证明》规范管理、新生儿出生严格登记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得到了上级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

但是,近年来部分地区在领取、签发、换发、补发和使用等管理环节暴露出一些矛盾和问题,个别地区甚至出现签发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使用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现象,给社会稳定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造成了严重危害。

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卫生部、公安部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一、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的领发管理㈠我省使用的《出生医学证明》由省卫生厅统一向卫生部申请与领取,各市卫生局统一向省卫生厅申请与领取。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须指定专人负责领发工作。

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工作。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工作。

㈢各市、县(市、区)卫生局如委托其他单位发放《出生医学证明》,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㈣各市卫生局负责对本市《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单位和签发单位的审核批准工作,并报省卫生厅备案核准。

㈤各助产医疗保健机构向所在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单位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并按《出生医学证明》编号先后顺序使用。

㈥各市卫生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市各助产医疗保健机构《出生医学证明》领发情况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省卫生厅。

省卫生厅每年对《出生医学证明》领发情况进行检查。

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陕卫妇发[2006]123号

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陕卫妇发[2006]123号

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陕卫妇发〔2006〕123号)各设区市卫生局、公安局,厅直厅管医疗单位:近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铜川市“高考移民”问题进行了全省通报,认为铜川“高考移民”问题,是一起多部门、多单位、多人员参与的严重违法违纪违规事件,其中涉及到铜川市21家医疗机构,并认定铜川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基层医疗机构缺乏有效监督管理,医学出生证明的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管理漏洞。

铜川“高考移民”问题,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及公信力,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

为了维护高考和社会秩序,严肃政纪,省政府决定对铜川“高考移民”问题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其中给予党政纪处分47人,诫勉谈话20人,批评教育16人,经济处罚2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4人。

为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依法行政,防止类似问题的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文件,管理《出生医学证明》是法律赋予卫生、公安部门的重要职责,各市、县、区卫生、公安部门要予以充分认识和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与发放的监督和检查,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卫生、公安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定。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

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的
通知
【法规类别】医疗保健
【发文字号】京卫老年妇幼[2016]24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12.06
【实施日期】2016.1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的通知
(京卫老年妇幼﹝2016﹞24号)
各区卫生计生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6〕4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工作提出要求如下:
一、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
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身份相关材料,可以凭新生儿父母及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向该机构申领
《出生医学证明》。

如果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母亲签字的委托书。

二、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
(一)北京地区途中。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通知-内卫计妇幼字〔2015〕21号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通知-内卫计妇幼字〔2015〕21号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通知内卫计妇幼字〔2015〕21号各盟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第6号公告要求,全区于2014年1月1日起启用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

现就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空白证件与印章管理1.助产机构应指定专人分别管理空白证件与印章,做到证章分离,严格签发流程,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2.空白证件保管要做到“二锁”(内屋门锁、铁柜锁)、“三铁”(铁门、铁柜、铁窗)、“四防”(防火、防盗、防潮、防鼠)。

做好出入库登记,每一张证件都要有迹可循。

严禁在空白证件上盖章。

3.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印章刻制要求及式样刻制印章,不符合要求的印章签发出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证件。

二、首次签发1.签发机构严格按照首次签发流程,认真核实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的相关信息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过程中设置或附加前置条件。

对于未婚生育、无生育证生育和超计划生育的出生人口,不得要求额外提供《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等。

2.新生儿姓名原则上应随父姓或母性,特殊情况下可随第三姓氏。

第三姓氏的签发,应由新生儿母亲提出申请,居(村)委会、户籍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3.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卫生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9.17•【文号】卫妇社发[2004]319号•【施行日期】2004.09.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卫生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出生医学证明》自1996年1月1日启用以来,对于规范出生户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部分地区未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违规签发、乱收费以及群众使用假《出生医学证明》等问题时有发生,影响了出生户口登记质量,损害了群众利益。

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提高出生户口登记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部、公安部研究决定统一制发新版《出生医学证明》。

新版《出生医学证明》自2004年12月1日开始启用,2005年7月1日起在全国普遍使用。

现就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工作。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出生医学证明》作为“人生第一证”的重要意义,以“群众利益无小事”为出发点,高度重视《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直接或指定专门机构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对指定机构要明确任务,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

凡因历史原因造成的管理不顺问题,要以本通知下发为契机,以规范服务为宗旨,理顺关系,明确工作职责。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

尚未转发卫生部、公安部有关管理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立即转发,并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保证《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管理和签发真正落实,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问题及建议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问题及建议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问题及建议一、管理问题1.制作和颁发标准不统一目前,我国各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的制作标准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地方要求红色封面,有的地方要求蓝色封面,有的地方要求写明出生孩子的性别、出生体重等信息,而有的地方并不要求这些信息。

这样就造成了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和统一性难以保障。

2.管理部门不统一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部门多为妇幼保健机构,但由于各地区管理系统不统一,加之各个管理部门的监管程度不一,容易导致监管漏洞,给假证等不法行为提供了空间。

3.存在伪造风险由于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存在问题,给了不法分子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机会,这种伪造行为可能会对社会治安和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

4.使用门槛不够清晰很多人在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的时候并不清楚证明的具体使用范围,导致滥用和误用,进而影响了证明的真实性和使用价值。

二、建议1.统一制作标准应当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出生医学证明的制作标准,明确封面颜色和证明上需要写明的信息内容,并且建立相关的制作规范。

2.统一管理监管将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部门由各地区妇幼保健机构统一到地市级卫生健康委员会管理,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审核和监管力度,避免监管漏洞。

3.加强安全防伪技术应当引进先进的防伪技术,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和安全性,防止伪造行为的发生。

4.普及使用范围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让大众对出生医学证明有了更清晰的认识,避免滥用。

5.建立统一查询平台建立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查询平台,便于公民及时准确地查询和核实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6.加强监管力度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制作和颁发单位的监管,建立健全的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

7.加强信息共享各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建立起信息共享机制,方便不同地区间的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共享,有效减少证明的跨地域使用。

8.加强法律法规建设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颁发和使用的法律法规制定,明确权责,规范行为,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提供更为严密的制度保障。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

1995年以来,卫生部与公安部已联合下发了4个规范性文件,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共同努力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体制逐渐完善,知晓率和使用率逐年提高。

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化管理,现通知如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相关人员培训。

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印章,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签发机构必须落实由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的要求,加强宣传告知工作,严格签发流程,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一)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各地要坚决落实由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

签发机构应当依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1),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见附件2)规范出具,并做好签发登记。

(二)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4.15•【字号】甘卫办妇幼发〔2015〕154号•【施行日期】2015.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甘卫办妇幼发〔2015〕154号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卫生局),甘肃矿区卫生局,委属各医疗单位,兰州大学第一、二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针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近期,国家卫生计生委下发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5〕13号,以下简称《通知》),重申和明确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重要事项,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废证统计报送严格执行《甘肃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加强废证登记和报送。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通知》,请各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于每年2月10日、5月10日、8月10日、11月10日前分别完成上一季度《出生医学证明废证季度统计表》(见附件1)审核,报省妇幼保健院。

二、严格落实配发工作要求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通知》第七条,各级出生证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按季度上报《出生医学证明季度配发表》(见附件2)。

请各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于每年2月10日、5月10日、8月10日、11月10日前分别完成上一季度《出生医学证明季度配发表》审核,报省妇幼保健院。

《甘肃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试行)》中《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不再上报。

《出生医学证明季度配发表》中“家庭接生员接生的签发数”归到“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签发数”中,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为家庭接生员接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步加强新版《出⽣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对于关于进⼀步加强新版《出⽣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关于进⼀步加强新版《出⽣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宁卫基妇〔2015〕13号各区卫⽣局、公安分局:《出⽣医学证明是《中华⼈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证明婴⼉出⽣状态、⾎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份的法定医学证明⽂书。

根据省卫⽣计⽣委和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步加强新版<出⽣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苏卫妇幼〔2015〕6号)和《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关于进⼀步加强出⽣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等⽂件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步加强《出⽣医学证明管理提出以下要求:⼀、全⾯启⽤新版《出⽣医学证明全市⾃2014年1⽉1⽇起,已经启⽤新版《出⽣医学证明(第五版),旧版《出⽣医学证明签发⽇期截⾄2013年12⽉31⽇。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原因继续使⽤旧版证件,剩余的旧版证件全部上交南京市优⽣优育协会。

⼆、切实落实部门职责(⼀)卫⽣⾏政部门职责卫⽣⾏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出⽣医学证明的管理。

各区要建⽴健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提⾼规范化管理⽔平。

定期开展《出⽣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员的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监督管理,制订风险防范措施,建⽴监管长效机制。

卫⽣⾏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作,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市卫⽣局备案。

市卫⽣局委托南京市优⽣优育协会负责全市《出⽣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作。

(⼆)公安部门职责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卫⽣⾏政部门做好新版《出⽣医学证明的启⽤和管理⼯作。

户⼝登记机关要加强培训,尽快掌握新版《出⽣医学证明的使⽤、管理要求及真伪鉴定⽅法。

加强《出⽣医学证明的查验,严厉打击伪造、变造《出⽣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伪假《出⽣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为。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河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12.18•【字号】冀卫规〔2018〕5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2018〕5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委(局)、公安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公安局,华北石油管理局、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卫生处、公安局,省妇幼保健中心: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严肃性、有效性、唯一性、准确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全省实际,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安厅对原《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冀卫规妇幼〔2013〕3号)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公安厅2018年12月18日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使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及原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出生登记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文书。

凡在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申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发,基本联次分三联,第一联为正文,由申领人保存;第二联为副页,由公安机关作为户口登记凭证永久保存;第三联为存根,由签发机构永久保存。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与监督。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2.27•【字号】豫卫发〔2023〕4号•【施行日期】2023.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正文河南省卫生健康委、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卫发〔2023〕4号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卫生健康委、公安局,航空港区教文卫体局,南阳市中医药发展局: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优化工作流程,方便服务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河南省公安厅2023年12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工作管理第四章签发管理第一节首次签发第二节换发第三节补发第五章档案管理第六章废证管理第七章使用管理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附则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使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血亲关系以及获得国籍、申报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实行一人一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收取费用。

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分为三联,第一联为正页,由申领人保存;第二联为副页,由户口登记机关作为出生登记原始凭证永久保存;第三联为存根页,由签发机构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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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注:本文经过精心编辑,部分内容来源网络,如有疑议,请联系我们处理。

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公安部文件
基妇发[200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

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关内容,为户口登记机关确认公民身份及出生符码提供了科学、准确的信息。

因此,卫生部与公安部先后共同印发了《关于统一规范&lt;出生医学证明&gt;的通知》(卫妇幼发[1995]第10号)和《关于印发&lt;出生医学证明&gt;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卫基妇发[2001]第45号)两个文件,对《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填写、规范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目前,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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