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9第五章收养关系(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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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收养
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
一、收养的概念
收养是公民(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己之子女,使本无亲子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收养的法律特征
1、收养行为的身份性
通过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双方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导致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因收养的成立消除。
2、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
收养关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只能发生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以外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可能收养或被收养。
3、收养关系的可变性
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
三、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人扶养、成长原则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
3、平等自愿的原则
1104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四、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
收养的实质条件是指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所应具备的资格条件。民法典对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均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就特殊收养关系的成立另规定了其他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范围
1093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注意:民法典取消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
丧失父母的孤儿:指其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指依法经公安机关查找后确认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
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生父母因疾病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经济上、身体上、精神上无力抚养子女的,这些子女才能成为被收养人。
抚养的规定。1107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注意:本条说的是抚养,而不是收养。收养还需符合本章有关要求。
2、送养人的范围
1094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送养孤儿时,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①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1095条:(不是孤儿)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也就是说父母仅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监护人还不能送养)
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1096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父母均已死亡),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儿童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因此,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时,应具备相应的证明材料和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生父母作为送养人时,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①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②1097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即便是父母已离婚的子女或非婚生子女)。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③1108条:(抚养优先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即是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3、收养人的条件
1098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年满三十周岁。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与继父母形
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收养子女的人数。1100条1款: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五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种“抚养教育保护能力”要求收养人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在经济条件、道德品质、身体素质上也应符合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道德品质恶劣、好逸恶劳、自身不能维持生活的人,不能作为收养人。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收养人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的严重疾病,直接影响被收养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多数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相应的经济来源,难以为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特殊情况下,犯罪有人犯罪记录但可能是过失及其他显著轻微的犯罪,并无影响且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可以作为收养人。
年满三十周岁
共同收养。1101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夫妻双方均应达到年满30周岁。
理由在于:为稳定收养关系和便于收养人抚养被收养人的考虑。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年龄差距,便于收养人尽到抚育被收养人的目的。同时,收养人达到一定年龄时,也具备了足够的经济来源和精力,有利于抚育被收养人。。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特殊规定。1102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修改了男性收养女性的限制)
(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收养三代以内的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
1099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2、继父母收养继子女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在法律上彼此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从稳定家庭关系考虑,1103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的条件)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收养子女的人数)规定的限制。
五、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