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9第五章收养关系(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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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收养
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
一、收养的概念
收养是公民(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己之子女,使本无亲子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收养的法律特征
1、收养行为的身份性
通过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双方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另一方面导致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因收养的成立消除。

2、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
收养关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只能发生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

自然人以外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可能收养或被收养。

3、收养关系的可变性
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

三、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人扶养、成长原则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
3、平等自愿的原则
1104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

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四、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
收养的实质条件是指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所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民法典对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均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就特殊收养关系的成立另规定了其他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的范围
1093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注意:民法典取消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
丧失父母的孤儿:指其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指依法经公安机关查找后确认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
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生父母因疾病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经济上、身体上、精神上无力抚养子女的,这些子女才能成为被收养人。

抚养的规定。

1107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注意:本条说的是抚养,而不是收养。

收养还需符合本章有关要求。

2、送养人的范围
1094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送养孤儿时,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①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

1095条:(不是孤儿)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也就是说父母仅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监护人还不能送养)
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

1096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父母均已死亡),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儿童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因此,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时,应具备相应的证明材料和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生父母作为送养人时,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①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②1097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即便是父母已离婚的子女或非婚生子女)。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③1108条:(抚养优先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即是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3、收养人的条件
1098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年满三十周岁。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与继父母形
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收养子女的人数。

1100条1款: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五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种“抚养教育保护能力”要求收养人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在经济条件、道德品质、身体素质上也应符合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

道德品质恶劣、好逸恶劳、自身不能维持生活的人,不能作为收养人。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收养人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的严重疾病,直接影响被收养子女的健康成长。

同时,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多数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相应的经济来源,难以为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特殊情况下,犯罪有人犯罪记录但可能是过失及其他显著轻微的犯罪,并无影响且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可以作为收养人。

年满三十周岁
共同收养。

1101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夫妻双方均应达到年满30周岁。

理由在于:为稳定收养关系和便于收养人抚养被收养人的考虑。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年龄差距,便于收养人尽到抚育被收养人的目的。

同时,收养人达到一定年龄时,也具备了足够的经济来源和精力,有利于抚育被收养人。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特殊规定。

1102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修改了男性收养女性的限制)
(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收养三代以内的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
1099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2、继父母收养继子女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在法律上彼此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从稳定家庭关系考虑,1103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的条件)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收养子女的人数)规定的限制。

五、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条件
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建立收养关系的法定方式,国家机关通过收养的法定程序,指导当事人依法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防止违法收养的发生。

收养立法突出了收养登记的效力,即将登记作为成立收养关系的唯一法定形式要件。

(一)办班收养登记的机关
1105条:(收养登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公告)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公证)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登记机关的确定:如生父母作送养人的,应到生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的发现地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儿童福利机关送养的未成年人,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

注意: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进行。

(二)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1、申请。

由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2、审查。

收养登记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
3、公告。

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然后才可以办理登记;
4、登记。

经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5、户口登记。

1106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六、其他特殊规定
1、涉外收养
1109条: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收养保密义务
1110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
一、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
合法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的关系
收养的效力。

1111条1款: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的关系,主要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形成的养孙子女、养外孙子女与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的关系,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子女形成的养兄弟姐妹关系等。

这些拟制血亲关系也同样适用法律关于自然血亲的规定,相互间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抚养教育、赡养扶助的义务,并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关系
1111条2款: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1、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与亲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不再承担抚养教育、扶助帮助和赡养扶助的权利和义务,相互之间不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2、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的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和权利义务的消灭,并不改变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他们仍然有义务遵守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

(三)关于养子女的姓名问题
1112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二、收养行为的无效
无效收养行为是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这里所说的无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收养无效的原因
1113条1款: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由此,判断一收养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的,只能以第一编第六章有关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规定和本编有关收养关系成立要件的规定为依据。

对欠缺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采用单一的无效制,不作无效和得撤销的区分。

2、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
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有两种: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和收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

3、收养无效的法律后果
1113条2款: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一、收养关系解除的方式
收养关系解除的方式:协议解除与诉讼解除。

(一)协议解除
1114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
1116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二)诉讼解除
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1、违法行为解除。

1114条2款: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关系恶化解除。

1115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身份关系上的效力
1117条:收养关系解除后,①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②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但是,③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注意:如果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协商确定恢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子女与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随之恢复。

(二)财产关系上的效力
1、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
1118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2、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
①1118条:…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②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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