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doc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区房地产及建筑市场主体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区房地产及建筑市场主体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区房地产及建筑市场主体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沧州市区房地产及建筑市场主体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8月24日沧州市区房地产及建筑市场主体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管理办法为加强我市市区住建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及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在沧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招标代理,以及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房地产中介等企业或机构及相关执业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管理,是指将严重违反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的单位及从业人员,实施列入“黑名单”、限制参加国有土地“招拍挂”等失信惩戒的统称。
第三条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房地产及建筑市场主体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一般失信行为,由行为监管部门或多部门联合书面告知市场主体进行预警,提示其存在被列入“黑名单”或限制参加国有土地“招拍挂”的风险(同地同一起失信行为不重复预警)。
同一市场主体在本市内6个月被预警2次的,列入重点关注对象,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重点关注期为自列入之日起6个月。
第四条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对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的相关规定,将企业或个人列入失信“黑名单”采取联合惩戒。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注册执业人员等,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征信业务、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及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主管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主体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主体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编制信用建设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做好相关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及其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1018(1)
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委托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监督局承担单位:中国诚信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快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守信者荣、失信者耻”的良好氛围,全面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城市管理领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一)褒扬诚信、惩戒失信。
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加大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对一般失信主体的约束、对较重失信主体的警示、对严重失信主体的联合惩戒。
(二)纵横互通、社会协同。
通过建立全国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信息平台,实现部、省、市、县(区)四级城管部门纵向联系,城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的横向联系协同机制。
(三)依法依规、维护公平。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界定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维护社会公平,保障自然人和社会法人的相关权益。
(四)积分管理,分类处置。
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城市管理领域相关责任主体的失信行为进行积分管理,将企业、社会法人、自然人的失信行为转化为相应的分值。
积分达到不同等级,列入相应名单。
(五)失信惩戒,信用修复。
真实、准确、及时披露相关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
对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增加失信人的违法成本,限制失信人的经营、出行等各项活动。
同时,教育与惩戒并举,失信责任主体可以按照一定程序进行信用修复。
第三条【适用对象及范围】城市管理领域社会法人、自然人违反城市管理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失信行为是指受到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中,相关社会法人、自然人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冀建法改〔2021〕12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审批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雄安新区住房管理中心:《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第6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12月31日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决定》等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采集、认定、公布、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预拌混凝土服务等建筑类企业和建设单位,以及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包括认定、发布、汇总、报送、争议处理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
——结束——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市〔2017〕24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国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附件: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
2017.12.11
Hale Waihona Puke 施行日期2018.01.01
文号
建市〔2017〕241号
主题类别
建筑市场监管
效力等级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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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1. 简介目前,我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已经确定,此举旨在防范和惩治建筑市场上的违法失信行为,提高建筑市场的诚信度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本文将会介绍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的相关信息。
2. 联合惩戒对象的概念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是指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因违反相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
其违法失信行为,具体表现为:•恶意拖欠工程款;•未按照合同内容完成工程;•私自挪用项目资金;•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规定;•未经取得相应资质或资格证书擅自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等。
3. 联合惩戒的实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的实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3.1 联合惩戒机制的建立各级政府、各类行业协会、相关企事业单位等要建立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形成横向联动、纵向协作的工作网络。
3.2 失信行为记录和公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失信行为记录和公示机制,建立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联网的信用信息网络,及时公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同时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3.3 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通报各级政府、各类行业协会、相关企事业单位要将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及失信对象的相关信息,广泛通报到社会各层次、各领域,引起广泛关注和参与,形成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行为激励机制。
3.4 惩戒措施的实施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对象,必须依法采取一定的惩戒措施,包括:•被限制参与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招投标活动;•被取消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资格;•被限制向政府采购单位、金融机构申请融资等方式限制;•取消相应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对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对涉及刑事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
4.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是推动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措施,利用联合惩戒机制和信息公示网络,将会对违法失信行为者进行有效的制约和打击,增强建筑市场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枣庄市住建领域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枣庄市住建领域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0.03.12•【字号】枣住建字〔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枣庄市住建领域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枣住建字〔2020〕4号各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枣庄高新区国土住建社会事业局,峄城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局属有关单位、机关有关科室: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建领域市场秩序,推进住建领域信用评价管理建设,健全住建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创新市场监管手段,促进住建领域各方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了《枣庄市住建领域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3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评价内容第三章信用信息采集与交换第四章信用信息公开与应用第五章信用评分与等级评价第六章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第七章监督管理枣庄市住建领域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住建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全市住建领域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枣庄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住建领域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评价管理对象是指在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中介市场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活动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安全)检测、装饰装修、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项目管理、工程档案、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房地产评估、房屋测绘、房屋中介、供暖、供气等业务的各方主体和执业人员。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和中央关于扫黑除恶等有关要求,及时、有效惩戒失信主体,督促、警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责任主体依法依规诚信经营,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是指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建设运营管理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经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审核认定,予以联合惩戒的信用主体(含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以下统称严重失信主体)。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主管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信用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见附件1),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认定部门)应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予以联合惩戒。
对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前款所列严重失信行为标准的信用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见附件2),并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失信惩戒措施。
认定部门应通过适当方式向重点关注对象发出警示并提示重点关注期限。
重点关注期限内再次发生较重以上失信行为的,应及时转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法院判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视情节将存在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或重点关注对象。
第六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涉嫌严重失信主体通知或催告时,应提示其可能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风险;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初步名单时,应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
2-017建市【2017】241号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交换第四条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的信息采集、认定、发布、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一)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二)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三)十二个月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四)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事故或十二个月内发生两起(含)以上较大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五)在从业过程中因相关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六)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行为查处的。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一)信息采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信息采集部门)通过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其他部门移送、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收集符合失信“黑名单”管理要求的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注册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结果描述等内容。
(二)权利告知。
对拟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信息采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已被取缔、注销等除外)具有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三)信息汇总。
对确定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失信主体信息,由信息采集部门按季度汇总后,于下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逐级报送至省建设厅。
(四)信息公布。
省建设厅汇总失信“黑名单”信息后,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向省信用办报送上季度信息,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和“信用浙江”等平台向社会公布。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房地产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实施惩戒的通知(试行)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房地产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实施惩戒的通知(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12.23•【字号】吉建房〔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房地产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实施惩戒的通知(试行)吉建房〔2021〕11号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执法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梅河口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执法局:按照《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建立严重失信主体惩戒机制,加快推进我省房地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市场发展环境,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房地产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实施惩戒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惩戒对象惩戒实施对象主要是指在房地产领域从事经营活动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相关企业及从业人员等主体(以下简称惩戒对象),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人、房地产估价机构、经纪机构、房屋租赁企业和失信房地产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房地产估价师及其他直接责任人。
二、惩戒事项1.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3.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4.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5.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6.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7.物业服务人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8.房地产估价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9.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10.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11.房地产中介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12.房地产中介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13.房地产中介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doc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交换第四条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五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7.08•【字号】冀建法改〔2020〕10号•【施行日期】2020.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公共服务局:《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6月27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7月8日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建筑市场监管机制,有效惩戒建筑市场失信主体,警示、督促建筑市场主体依法依规诚信经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验检测、预拌混凝土服务等建筑类企业,以及建设单位负责人、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评标专家、注册执业人员等从事建筑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分级分类负责和项目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在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存在一般失信行为(附件1)的建筑市场主体进行预警,将存在严重破坏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等严重失信行为(附件2)的建筑市场主体分A、B两类情形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并对其实施重点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管理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分工方案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分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7.04.24•【文号】建办厅〔2017〕32号•【施行日期】2017.04.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分工方案的通知建办厅〔2017〕32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部机关各司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切实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特制定《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分工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17年4月24日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分工方案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积极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加快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切实抓紧抓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不断提高市场监管工作精准度和协同能力。
二、全面建立信用承诺制度严格执行信用承诺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主体信用承诺内容。
市场主体申报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事项时应作出信用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情况应纳入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信用承诺书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作为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信用分类监管以及行政许可、资质审批、招标投标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违背信用承诺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地产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地产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冀建法改﹝2020﹞16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地产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审批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公共服务局、综合执法局:《河北省房地产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第8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12月30日河北省房地产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房地产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房地产经纪、住房租赁、房地产评估等企业或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失信行为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将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存在严重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等严重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重点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四条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地产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制度建设、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法定职责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黑名单”管理办法,并对列入“黑名单”的房地产市场主体实行重点监管。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1.总则1.1 为贯彻落实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诚信江苏建设的意见》,推进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有效惩戒失信行为,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各项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省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1.2 .1 本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法人、自然人及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失信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1.2 .2本实施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
1.2 .3本实施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1.2 .4本实施办法所称重点职业人员,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注册执业资格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1.3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省统一部署和要求,构建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省全系统失信信息的信息互联、统一汇集、管理整合和应用共享,建立健全社会法人、自然人及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惩戒机制。
2.失信行为2.1 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的失信行为,是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权限,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现和处理的各种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范、标准、职业道德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以下统称“违法行为”)。
2.2 失信行为按照发生的主体分为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自然人失信行为和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
2.3 失信行为按照行业分为城乡规划、工程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市政公用、城市园林绿化、城市管理和其他七个类别。
关于对工程建设领域严重失信行为
关于对工程建设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关于对工程建设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细则为加快推进工程建设领域信用建设,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增强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年)》(国发〔〕号)、《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号)、《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号)等文件规定,按照《大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工程建设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制定本实施细则,具体如下:一、惩戒对象联合惩戒的实施对象主要指在工程建设领域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并被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相关机构及人员等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联合惩戒对象),包括:() 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以上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
(认定标准见附件)二、联合惩戒信息推送及查询方式市建委、市国土房屋局、市规划局、市行政执法局应在联合惩戒对象认定后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推送到大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信用大连”网站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各相关部门可以通过“信用大连”网站查询相关主体的联合惩戒信息,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联合惩戒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
三、惩戒期限联合惩戒期暂定为年,并视整改情况适当延长或缩短联合惩戒期限,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有规定惩戒期限的,实施联合惩戒期限从其规定。
四、惩戒措施市建委、市国土房屋局、市规划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应将信用信息查询嵌入本部门行政管理系统中,并对联合惩戒对象在联合惩戒期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大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提高随机抽查概率,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
. 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关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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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和中央关于扫黑除恶等有关要求,及时、有效惩戒失信主体,督促、警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责任主体依法依规诚信经营,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是指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建设运营管理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经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审核认定,予以联合惩戒的信用主体(含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以下统称严重失信主体)。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主管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信用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见附件1),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认定部门)应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予以联合惩戒。
对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前款所列严重失信行为标准的信用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见附件2),并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失信惩戒措施。
认定部门应通过适当方式向重点关注对象发出警示并提示重点关注期限。
重点关注期限内再次发生较重以上失信行为的,应及时转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法院判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视情节将存在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或重点关注对象。
第六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涉嫌严重失信主体通知或催告时,应提示其可能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风险;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初步名单时,应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
经告知(或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于20个工作日内公布。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落实负责人责任制,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于每月10日前报(推)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部信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失信主体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二)列入名单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等;(三)相关责任主体受到联合惩戒、信用修复、移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司局对各地报送的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后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对依法不予公开的名单信息,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通过网络、出版物等媒介予以公布。
第十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可通过巡查、督查、检查等渠道获取有关信息,对符合附件1所列严重失信情形的,经审核并报请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议后,直接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
第十一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实施动态管理,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一般为1年。
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托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数据库。
第十三条鼓励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方式修复信用。
严重失信主体可在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认定部门提交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申请。
经认定部门核实,对符合移出标准的信用主体可提前移出,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
认定部门应将其信用修复情况及过往信用情况作为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所依据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被撤销或变更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信用主体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十五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生成或变更后,认定部门应按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并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推送至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应将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及变更信息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各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在全国开展联合惩戒。
具体惩戒措施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与相关部门签署的各类联合惩戒备忘录确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已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并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优惠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信用评价、认定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等工作中,应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进行筛查比对,确保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不被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
第十八条相关信用主体对列入、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异议的,应自列入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经认定部门核准确认后,异议处理期间暂停执行联合惩戒措施。
书面申诉应包括以下材料:(一)申诉人姓名(名称)、地址、证件号码;(二)认定部门名称;(三)申诉请求;(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五)提出申诉时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认定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诉人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按照申诉人提供的地址寄送申诉人,采取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退回之日视为收到之日。
通过核实发现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九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效期届满或提前移出名单的,相关名单信息数据须在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系统)后台继续保存,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认定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程序列入或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二)违反相关内容及标准列入或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三)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导致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在门户网站设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专栏并及时更新;负责建设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组织开展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工作的信息归集、跟踪、监测和评估。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失信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报(推)送工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并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采取惩戒措施。
根据工作需要,向上一级主管部门信用领导小组报备后,也可委托或授权行业协会参与或承担上述工作。
鼓励将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0年月日。
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附件1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行为目录附件2 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行为目录附件1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行为目录存在以下行为,情节严重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一)住房保障方面。
1.以隐瞒、虚报、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或者协助骗取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责令限期退回和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拒不退回或拒不补缴租金的;2.违规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责令限期改正和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改正或恢复的;3.违规转让、出租、转借、转租保障性住房,或者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活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4.不再符合保障条件,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租赁补贴,逾期拒不退回的;可以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续租保障性住房,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5.违规代理出售、出租、转租保障性住房等经纪业务的;(二)房地产市场方面。
6.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的;7.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8.不符合住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9.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的;10.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11.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以及为买受人垫付首付或者以分期等形式变相垫付首付的;12.为依法不得销售、出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的;13.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销售合同、住房租赁合同的;14.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的;15.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16.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17.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他人的;18.物业服务企业挪用、骗取或未按规定移交专项维修资金的;19.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且限期未改正的;20.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21.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物业查验和交接,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2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23.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严重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24.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25.未按规定分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26.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27.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28.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29.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30.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31.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32.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33.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34.未组织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者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投入使用的;35.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36.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37.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38.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39.违反房地产评估规范和标准的;40.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资格证书或被吊销资质证书,开展房地产测绘业务的;4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履行商品房保修责任,情节严重的;42.擅自转让开发项目的;(三)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