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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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案例分析

一、刘某系某乡女村民,已经生育三个女儿,现在又怀上了第四胎。乡、村两级干部决心把她作典型处理。于是,在某天一大早便破门而入,将还在睡梦中未及穿戴整齐的刘某强行带到村委会教育了一整天,并决定取消其读小学的女儿“三好学生”的称号。

问题: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乡村干部的行为侵犯了刘某作为公民的哪些宪法权利?

乡村干部侵犯了刘某作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人格尊严。

二、甲、乙、丙三人周末相约到野外山林去野炊,三人打了一只野兔,进行烧烤。正在这时,天空突然乌云密布,雷电交加,眼看就要下大雨了。甲提议下山避雨;乙说先把火熄灭;丙说雨会把火浇灭,还是赶快避雨要紧。于是,三人扔下燃烧的火堆,慌忙往山下奔跑。结果刚到山脚下,阴云散去,雨最终没有下,反而刮了一阵风,结果这堆火将整个山林点燃了,造成重大火灾。

问题:这一案件中,甲、乙、丙三人对发生严重的火灾事故的可能性,主观上显然都是有认识的,那么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首先,对于这个火灾的发生,三人显然都是持反对、否定态度的,都是不希望(故意)、也非放任(间接故意)火灾发生的,结果的出现是出乎他们意料的。其次,他们当时凭借了一定的条件,有一定的依据而轻信不会发生火灾,情急之中没有想到有例外的情况发生,或者是高估了外界因素的作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于自信,属过失。

三、某甲在旅游区森林里看到一女青年乙,遂上前抓住乙并将其挟持到一僻静之处,欲行强奸,遭乙反抗,甲猛击乙的头部,将其击昏后就地进行强奸。在强奸之后,趁乙昏迷之际,见乙的手提包扔在不远处,捡起后发现里面有手机、手表以及一千多元现金等物,于是据为己有。

问题:某甲将手提包据为己有这一行为如何认定?

甲的暴力行为是为了顺利实现对乙的奸淫,而不是为了占有乙的财物,所以趁乙昏迷之际拿走其财物的行为定为盗窃比较合适。如果出现的情况是甲强奸乙之后,乙穿衣服,惊魂未定之际,甲对乙强行搜身,乙不敢吭声,然后甲掠夺走乙的财物,那就是抢劫了。因为在那种情况下,即使甲没有发出任何语言威胁和暴力举动,但精神性的强制很明显是存在的,所以认定为抢劫。

四、王某与张某育有二子,长子王甲,次子王乙。王甲娶妻李某,并于1995年生有一子王小甲。王甲于1999年5月遇车祸身亡。王某于2000年10月病故,留有与张某婚后修建的面积相同的房屋6间。王某过世后,张某随儿媳李某生活,该6间房屋暂时由次子王乙使用。

2000年11月,王乙与曹某签订售房协议,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6间房屋卖给曹某。张某和李某知悉后提出异议,后因王乙答应取得售房款后在所有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张某和李某方表示同意。王乙遂与曹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曹某当即支付购房款5万元,并答应6个月后付清余款。曹某取得房屋后,又与朱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1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朱某。在双方正式办理过户登记及付款前,曹某又与钱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1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钱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2001年5月,曹某应向王乙支付7万元的购房余款时,曹某因生意亏损,已无支付能力。但曹某有一笔可向赵某主张的到期货款5万元,因曹某与赵某系亲戚关系,曹某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赵某支付该货款。

问题:

1.王某过世后留下的6间房屋应当由哪些人继承?为什么?

2.王乙与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曹某与朱某、钱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如朱某要求履行与曹某签订的合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能否得到支持?

4.如王乙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曹某放弃要求赵某支付货款的行为,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1. 张某、王乙、王小甲。其中,张某分得4间,王乙、王小甲各分得1间。因该6间房系王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王某死后,张某应获得其中的3间,余下3间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间平均分配。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张某、王乙,因王甲先于王某死亡,其子王小甲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余下3间房中张某、王乙、王小甲应各分得1间。

2. 有效。该6间房虽属共有财产,但转让协议已经其他共有人张某及王小甲的监护人李某同意。

3. 曹某与朱某签订的协议有效。曹某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亦有效。如果如朱某要求履行与曹某签订的合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曹某已与钱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钱某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曹某履行不能,朱某只能要求曹某承担违约责任。

4. 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

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

五、甲、乙、丙、丁四个企业均为非国有企业。2006年2月,四家企业共同出资依法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净资产为6000万。2006年4月,A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更换公司两名监事,一是由乙企业代表陈某代替丁企业代表王某;二是由公司职工代表李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徐某。(2)决定于2006年10月发行公司债券800万元,用于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3)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批准了公司董事会提出的从公司1000万元公积金中提取250万元转为公司资本的方案。

问题:公司股东会所作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什么?

1、(1)红光公司股东会作出由乙企业代表陈某代替丁企业代表王某出任公司监事的决议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2)红光公司股东会作出由公司职工代表李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定。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公司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2、红光公司股东会作出发行公司债券的决定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才能发行公司债券,红光公司由四个非国有企业投资设立,不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资格。

3、红光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公积金转为资本方案的决议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公司可以将公积金的一部分转为资本,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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