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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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附件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一、总则(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改善环境质量,促进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技术进步,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所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我国境内所有新生产、进口及在用的以压燃式、点燃式发动机和新能源(例如:插电式混合动力、纯电动、燃料电池等)为动力的移动机械、可运输工业设备等。

(三)本技术政策提出了非道路移动机械在设计、生产、使用、回收等全生命周期内的大气、噪声等污染的防治技术。

大气污染物主要指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 x )和颗粒物(PM )。

(四)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应向低能耗、低污染的方向发展。

—3 —优先发展非道路移动机械用发动机电控燃油系统、高效增压系统、排气后处理系统及污染控制系统所使用的传感器。

(五)污染物排放控制目标:新生产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2020年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排放控制水平,2025年与世界最先进排放控制水平接轨。

新生产装用小型点燃式发动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2020年前后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控制水平,2025年与世界最先进排放控制水平接轨。

新生产装用大型点燃式发动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2025年前达到世界最先进排放控制水平。

(六)鼓励地方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需求,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分时、分类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优先控制城市建成区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逐步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登记制度。

鼓励淘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新生产(含进口)非道路移动机械—4 —(一)鼓励生态设计。

鼓励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模块化、无(低)害化、绿色低碳、循环利用等产品生态设计,综合考虑生产、使用、回收等全生命周期内的资源消耗及污染排放。

(二)鼓励排放提前达标。

鼓励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通过机内净化技术降低原机排放水平,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安装壁流式颗粒物捕集器(DPF )、选择性催化还原装置(SCR);装用大型点燃式发动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安装三元催化转化器(TWC)等排放控制装置;装用小型点燃式发动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安装氧化型催化转化器(0C),提前达到国家下一阶段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一、引言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量逐年增加。

然而,这些机械的使用也带来了排放污染物的问题,对环境和人类健康构成威胁。

为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制定和实施合适的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显得至关重要。

二、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的必要性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的制定具有以下必要性:1. 环境保护: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污染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直接的污染,影响空气质量。

制定和执行合适的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有助于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保护环境。

2. 人类健康保护: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污染物中包含大量有害物质,如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这些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特别是长期暴露在高浓度污染物中的人群。

限制排放并制定合适的测量方法,有助于保护人类健康。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通常根据污染物种类和机械种类来确定。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污染物排放限值示例:1. 颗粒物:柴油车辆排放颗粒物的限值通常按克每千瓦时计算,限值范围为0.015至0.3克每千瓦时。

2. 一氧化氮:柴油车辆排放一氧化氮的限值通常按克每千瓦时计算,限值范围为1至5克每千瓦时。

3. 二氧化硫:柴油车辆排放二氧化硫的限值通常按克每千瓦时计算,限值范围为0.02至0.5克每千瓦时。

四、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的测量方法可根据测量目的和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方法。

下面是几种常见的测量方法:1. 尾气测量:该方法通过尾气样品的采集和分析,测量机械排放的污染物含量。

这种方法准确度高,适用于工程监测和环境管理。

2. 质量平衡方法:该方法通过测量进入和离开机械系统的质量差异,计算机械排放的污染物质量。

这种方法适用于较小的机械和实际场景。

3. 指标方法:该方法通过测量机械特定参数的变化,推算机械排放的污染物水平。

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与对策研究

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与对策研究

1 引言1.1研究背景近年来我国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展迅速,其污染物排放已呈快速上升之势,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车作为主流非道路移动机械设备,却面临着排放标准规章不健全、管理制度不规范、污染物排放量大、使用范围面积广等问题。

而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车排放治理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诸多方面以及排放治理方案、治理产品选择与匹配、后期监控等诸多环节,各相关方及环节均会影响排放治理效果。

对研究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车的污染治理技术及有利于响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目前行业现状,推动相关技术发展并进一步治理环境问题,为目前严峻的环保态势解决机械污染物排放最大来源。

1.2 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车简介非道路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机械和可运输机械设备,常见的主要包括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农机牌照)、联合收割机、排灌机械、装载机、起重机、挖掘机、割草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公路用卡车、铲车、压路机、沥青摊铺、叉车、机械制造、工程机械、矿山机械、园林机械、机械设备制造生产等,使用动力主要是柴油或者是汽油发动机。

本文旨在研究使用动力为柴油发动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车的排气污染治理技术及相关对策。

1.3排放污染物危害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中含有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氮氧化合物(NOx)、二氧化硫(SO2)、烟尘等污染物,这些污染物对人体健康有很大危害。

一氧化碳是烃燃料燃烧的中间产物,当非道路移动机械负重过大或空挡运转时,燃料不能充分燃烧,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会明显增加。

一氧化碳由呼吸道进入人体的血液后,会和血液里的红血蛋白 Hb 结合,形成碳氧血红蛋白,导致携氧能力下降,使人体出现反应,如听力会因为耳内的耳蜗神经细胞缺氧而受损害等。

吸入过量的一氧化碳会使人发生气急、嘴唇发紫、呼吸困难甚至死亡。

虽然对人体无副作用的一氧化碳阈值尚未确定,但长期吸收一氧化碳对城市居民身体健康是一个潜在威胁。

氮氧化合物是在内燃机气缸内生成的,排放量取决于燃烧温度、时间和空燃比等因素。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2017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并政办发〔2017〕37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2017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并政办发〔2017〕37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2017年行动计划的通知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2017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并政办发〔2017〕3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2017年行动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5月20日(此件公开公布)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2017年行动计划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环保部等四部委及六省市政府联合印发的《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7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和《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2017年行动计划》,全面推进2017年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工作,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工作目标全市环境空气质量持续好转,2017年PM2.5平均浓度达到54微克/立方米。

市区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和大气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省下达的任务。

二、重点任务以改善全市环境空气质量为核心,以减少重污染天气为重点,多措并举,强化冬季大气污染防治,全面降低污染排放负荷。

(一)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取得实质性进展1.加大化解过剩产能力度。

提前完成化解钢铁过剩产能任务。

焦化行业严格按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及我省焦化产能置换政策实施关停淘汰。

牵头单位:市发改委、市经信委责任单位:各县(市)政府2.推进重污染企业关停搬迁。

对市区范围企业全面从严整治,停备太原第一热电厂,对晋机铸造车间、新华活性炭生产线等居民举报投诉强烈的污染企业或工序实施停产整治。

对污染治理设施不能稳定运行,无组织排放污染严重及连续超标排放的企业实施停产限产。

非道路移动机械检测

非道路移动机械检测

2020年4月6日山西省生态环境厅为加强我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止管理,强化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全过程管控和治理,《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止办法》日前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将于5月1日施行。

山西省环境厅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重视,其目标只有一个就是在追求山西天更蓝、空气更清新的路上,不放过任何一个污染源!
太原浩源轩检测有限公司积极引进设备和软件,加强相关人员培训,不断进行模拟检测练习,成为山西省第一家取得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测资质的企业。

关于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关于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关于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推进非道路机械污染减排,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现就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20891-2 014)(以下简称《非道路标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分步实施《非道路标准》第三阶段标准。

(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所有制造和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其排气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本标准第三阶段要求。

(二)自2016年4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和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装用不符合《非道路标准》第三阶段要求的柴油机(农用机械除外)。

(三)自2016年12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和销售的农用机械不得装用不符合《非道路标准》第三阶段要求的柴油机。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作为环保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责任主体,应确保实际生产、销售的机械达到《非道路标准》相应要求。

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将相关环保信息进行公开。

三、环境保护部将加强生产、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违法生产销售不达标产品行为。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非道路标准》要求的,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月14日抄送:中国农机工业协会,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中国工程机械协会。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6年1月15日印发。

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法规类别】污染防治【批准部门】8;804;80401;【批准日期】2018.03.30【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4.03【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4月3日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2月26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建设文明开放富裕美丽太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强化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难点与应对策略

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难点与应对策略

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难点与应对策略作者:朱易铭来源:《科学与财富》2020年第36期摘要:在我国经济飞速增长的过程中,基础设施建设是必不可少的。

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工具,不仅在农业中有应用,而且在工业中也有应用。

这种工具是与常规道路交通工具比较而言的,其功率要大一些,而且能源消耗更多,所以对环境产生的污染更大。

本文结合我国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难点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应地应对策略。

关键词:非道路移动机械;防治难点;对策0.前言随着工程项目的快速发展,非道路移动机械设备的应用范围和应用数量道路都在增加。

推土机、压路机、摊铺机等设备的施工过程释放的尾气非常多,而且噪音大,粉尘多。

这些机械设备造成的环境污染非常大,所以必须加强对其的污染治理。

随着数量的增加,该类机械锁产生的污染物排放严重程度比传统的机动车要更大。

所以,对其治理提到了日程上来。

因为这类机械的类型比较多,应用范围比较广,保有量也较大,所对其治理缺乏依据,其治理也存在难点,如何对其进行防治,如何采取有效的应对策略,这是本文即将研究的问题。

1.非道路移动机械解读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的机械设备。

在工业中,主要是在工程机械方面有应用,比如推土机和压路机、挖掘机等。

在农业中,比较常见的是收割机和拖拉机。

不仅如此,还有一些林业生产设备和发电机组设备、空气压缩机等。

因此,这类机械的种类非常多,其污染特点各不相同,所以治理难度较大。

2.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难点笔者认为,当前我国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主要面临以下几个问题:2.1污染物排放量大在颗粒物排放方面,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量要大于机动车。

在近几年,我国逐渐加强了针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的检测和控制,所以对其管理越来越严。

我们所需要的原料成品油的质量要求也在提升。

非道路污染源问题逐渐出现在各大新闻媒体和互联网,也受到了环保部门的高度重视。

美国EPA曾经公布了一组数据表明,在道路车辆与非道路动力机械总排放量中,颗粒物中有六成以上来自非道路发动机,由此可见,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排放量大,需要引起重视。

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附件2《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 20891-2014)修改单(二次征求意见稿)1.前言第二段修改为:本标准规定了第三、四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测量方法,并规定了第四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技术要求。

2.前言第七段修改为:第四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装用的柴油机排放控制要求还应满足《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控制技术要求》(HJ 1014-20□□)。

3.前言第十一段后增加: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即可依据本标准第四阶段技术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4个月后,所有生产、进口和销售的560kW以下(含560kW)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装用的柴油机应符合本标准第四阶段要求。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36个月后,所有生产、进口和销售的560kW以上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装用的柴油机应符合本标准第四阶段要求。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各相关地方标准停止执行。

4.第1章第一段后增加:并规定了第四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技术要求。

5.第2章增加:HJ 1014-20□□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控制技术要求。

6.第5.1条第二段后增加:第四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装用的柴油机技术要求和试验应满足第5.2.3条及HJ 1014-20□□标准第5章要求。

7.第5.2.3条修改为:按照附录B及HJ 1014-20□□附录B的试验规程进行试验,气态污染物及颗粒物排放结果加上按照HJ 1014-20□□第5.5条确定的劣化修正值,或乘以按照HJ 1014-20□□第5.5条确定的劣化系数,结果都不应超出表2规定的限值。

表2 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阶段额定净功(P max)(kW)CO(g/kW·h)HC(g/kW·h)NOx(g/kW·h)HC+ NOx(g/kW·h)PM(g/kW·h)NH3(ppm)PN(#/kW·h)第三阶段P max>560 3.5—— 6.40.20——130≤P max≤560 3.5—— 4.00.20——75≤P max<130 5.0—— 4.00.30——37≤P max<75 5.0—— 4.7 0.40——P max<37 5.5——7.50.60——第四阶段P max>560 3.50.40 3.5,0.67(1)—0.1025(2)—130≤P max≤560 3.50.19 2.0—0.0255×1012 75≤P max<130 5.00.19 3.3—0.02556≤P max<75 5.00.19 3.3—0.02537≤P max<56 5.0—— 4.70.025P max<37 5.5——7.50.60—(1)适用于可移动式发电机组用P max>900kW的柴油机。

非道路机动机械尾气污染治理措施

非道路机动机械尾气污染治理措施

非道路机动机械尾气污染治理措施介绍非道路机动机械是指在公共道路以外的地方使用的机动机械设备,如农用拖拉机、推土机、挖掘机等。

这些机动机械在运行过程中产生尾气污染,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一定影响。

因此,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是非常重要的。

治理措施以下是一些非道路机动机械尾气污染治理措施的建议:1. 技术升级和优化:通过改进设计和技术,减少尾气排放。

例如,采用低排放燃料、改进燃烧效率、安装颗粒捕集器等。

技术升级和优化:通过改进设计和技术,减少尾气排放。

例如,采用低排放燃料、改进燃烧效率、安装颗粒捕集器等。

2. 限制使用高污染机械:制定政策限制高污染机械的生产和销售,鼓励使用低排放或零排放机械。

限制使用高污染机械:制定政策限制高污染机械的生产和销售,鼓励使用低排放或零排放机械。

3. 加强监测和检测:建立有效的监测系统,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尾气污染问题的机械。

定期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确保机械符合标准。

加强监测和检测:建立有效的监测系统,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尾气污染问题的机械。

定期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确保机械符合标准。

4. 推广清洁能源替代:鼓励非道路机动机械使用清洁能源,例如电力、氢燃料电池等,以减少尾气排放。

推广清洁能源替代:鼓励非道路机动机械使用清洁能源,例如电力、氢燃料电池等,以减少尾气排放。

5. 加强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和执行更严格的法律法规和排放标准,提高尾气治理的要求和效果。

加强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和执行更严格的法律法规和排放标准,提高尾气治理的要求和效果。

6. 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人们对非道路机动机械尾气污染问题的认识,培养环保意识,推动社会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人们对非道路机动机械尾气污染问题的认识,培养环保意识,推动社会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结论非道路机动机械尾气污染治理是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的重要举措。

通过技术升级、限制高污染机械、加强监测和检测、推广清洁能源替代、加强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加强宣传和教育等措施的综合应用,可以有效降低非道路机动机械尾气排放,减少环境污染。

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19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第四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协同监管、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GB26133—2010《非道路移动机械用小型点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测量方法(中国第一、二阶段)

GB26133—2010《非道路移动机械用小型点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测量方法(中国第一、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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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 言
械等 与国民经济密切相关的领域 .2 1 0 0年年产量 已突破 1 0 0 0万台 ,预计会持续增长 。因此 ,对通
GB 2 1 3 0 0 《 6 3 —2 1 非道 路移动 机械 用小型
发动机第 l阶段排放法规 。欧盟 、日本 制定该类 l 标准 比美国稍晚一些 .其分 类方法直接采 用了美 国第 l阶段 排放法规 的分类 。近年来 。我国 以点 I
燃 式 小 型 发 动机 为 配 套 动 力 的 园 林 机 械 、 发 电机
统计 、监测 、考核办 法加以落实。
我 国道 路 车 辆 排 放 控 制 已经 取 得 了举 世 瞩 目
《 本哈根协议》 哥 ,要 点是确保全球 温度控制 的长 期 目标 为 2 % 全体 国家承 诺 减排 、保 护森 林 。
我国 2 0 0 9年 1 1月 2 日已 对 全 世 界 公 开 承 诺 量 6
小 型发动 机第 1 阶段 排 放法规 .1 9 9 9年 发布 了 非手持式 非道路点燃式小型 发动机第 l 段排放 I 阶
动 船 舶 行 驶 的 发 动 机 :地 下 采 矿 或 地 下 采 矿 设 备
的 发 动 机 ;急 救 援 设 备 用 发 动 机 ;娱 乐 用 车 辆 , 例 如 : 雪橇 、越 野 摩 托 车 、全 地 形 车 辆 ; 为 出 1 3 而制造 的发动机 。 5 标 准 技 术 要 求 GB 2 1 3 2 1 6 3 — O 0标 准 技 术 要 求包 括 如 下 几
4 标 准 适 用 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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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太原摩托车限行 2022太原摩托车限行吗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2022太原摩托车限行,以及2022太原摩托车限行吗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太原滨河东西路限行时间2022太原滨河东西路限行时间2022限行一限行时间: 2022年04月25日至2022年07月06日、2022年08月30日至2022年10月10日、2022年10月17日起,工作日07:00-09:00、17:30-19:30(节假日除外)限行区域:太原市: 滨河东路(胜利桥东2022太原摩托车限行的南匝道至祥云桥东2022太原摩托车限行的北匝道段,不含上述匝道),滨河西路(胜利桥西的南匝道至祥云桥西的北匝道段,不含上述匝道)。

限行规则:机动车号牌尾号为1、6的机动车,周一限制通行。

号牌尾号为2、7的机动车,周二限制通行。

号牌尾号为3、8的机动车,周三限制通行。

号牌尾号为4、9的机动车,周四限制通行。

号牌尾号为5、0的机动车,周五限制通行。

号牌尾号为英文字母的以号牌最后一位数字作为尾号。

限行二限行时间: 2022年10月06日11时00分起,全天限行区域:太原市万柏林区:全区范围限行规则:因疫情防控,除疫情相关车辆外,禁止其余所有车辆和行人通行限行三限行时间: 2020年06月15日起,工作日07:00-09:00(节假日除外)限行区域:太原市:九院沙河南沿岸(新晋祠路至滨河西路路段)、虎峪河南沿岸(晋祠路至滨河西路路段)、玉门河南沿岸(文兴路至滨河西路路段)、大王街(晋祠路至滨河西路路段)。

限行规则:机动车号牌尾号为1、3、5、7、9的机动车在单日通行,机动车号牌尾号为2、4、6、8、0的机动车在双日通行,(号牌尾号为英文字母的,以最后一位数字为准)、大(中)型客车、新能源号牌车辆、出租车及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清障车、工程抢险车辆除外。

限行四限行时间: 2022年10月23日起,全天限行区域:太原市阳曲县: 全县范围限行规则:因疫情防控,除疫情相关车辆外,禁止其余所有车辆通行[img]太原市机动车尾号限行包括摩托车吗?太原市机动车尾号限行包括摩托车吗?截止到2020年11月,有。

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执法依据

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执法依据

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执法依据一、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修正)第五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5.08.17•【字号】•【施行日期】2005.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精神,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监察部等六部委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05〕55号文件,市政府决定从2004年6月起至11月底在全市范围内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

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以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速改善省城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为目标,以整治违法排污企业,解决群众关注、反映强烈的问题为重点,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为市民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

二、范围、重点及要求在巩固2003、2004年环保专项行动成果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太原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市经委关于取缔关闭淘汰污染严重企业和落后生产设施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并政办发〔2005〕13号,扩大清理整治范围,集中治理污水、废气、噪声、生态破坏和其它环境污染问题。

(一)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1、对2003年以来群众投诉的问题进行全面清理,凡群众投诉至今仍没有解决的,作为市级挂牌督办案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解决方案,明确时限、落实责任,切实加以解决。

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晋环治字[1991]65号

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晋环治字[1991]65号

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正文:---------------------------------------------------------------------------------------------------------------------------------------------------- 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1991年4月28日晋环治字〔1991〕65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本省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生产、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维修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厂前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省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军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凡本省辖区内,生产、使用、维修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和从国外进口的汽车,必须有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并应对所属企业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情况进行抽测。

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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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治理第四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管理机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表彰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八条【防治计划】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政策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出行,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

第十条【信息公开】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承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治理业务的单位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十一条【达标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二条【达标销售】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时,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环保信息。

第十三条【排污控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正常使用。

禁止擅自拆除、更改、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更改、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四条【油品达标】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以及车用油品清净剂。

第十五条【产业规划】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

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治理第十六条【定期检测】在用机动车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按照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抽测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抽测不收取费用。

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检测。

第十八条【检测单位资质】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放污染物检测,如实出具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三)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接受远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四)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五)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等业务;(六)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检测处理及免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经环保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手续。

新购置的列入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轻型汽油车、柴油车在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放检测。

第二十条【复检制度】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或者抽测结果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第二十一条【异议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排气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维修治理单位资质】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检测维修设备;(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强制报废】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四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高排放禁止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备案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备案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备案制度的具体办法。

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检测排放合格,核发环保合格标志。

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在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备案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实时监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建设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监控平台,实现实时排放监控。

第二十七条【租赁限制】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的经营者,不得租赁或者外借超标排放的机械。

第二十八条【所有或者使用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证作业机械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四)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信息共享】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污染评价】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排气污染监测体系,实现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的科学监测分析及其对环境空气质量影响的准确评价。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部门职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检验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配合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营运车辆排放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资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的计量器具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车用燃料、润滑油和添加剂的销售活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商务管理部门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管理;(五)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征信制度】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维修机构纳入征信系统,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和排放检验、维修中弄虚作假的,纳入失信名单。

第三十四条【举报投诉】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

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援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检测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测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定期检验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首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二)两次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六百元罚款;(三)三次及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参加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抽测违法处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排放检验机构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未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或者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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