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提纲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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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破产法
第一章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概念
传统的破产概念以破产为法律事件,把破产清算作为债务人无力偿债的必然结果。
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
现代的破产概念则以破产为事实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存在种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种种不同的后果。
除破产清算以外,还有各种以避免破产为目的的和解、重整法律制度
二、企业破产的动机
1、正当动机
减少损失
寻求新的发展机会
2、不正当动机—借破产逃债
三、企业破产的双重效应
(一)企业破产的正面效应
1、有效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2、实现资源优化组合、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的发展
3、促使企业行为合理化
4、造就企业家队伍
5、促进劳动就业制度改革
6、有利于健全企业民主管理制度
(二)企业破产的负面效应
1、使作为企业最大债权人的银行蒙受巨大损失
2、出现大批失业人员,影响社会稳定
四、破产法的性质
破产法是债务清偿法与企业法的结合
破产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
破产法是私法与公法的结合
五、破产法立法状况
1、《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通过,1988年11月1日生效实施的。
2、《民事诉讼法》中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1991年4月9日通过。
3、2006年8月27日,《破产法》通过。
4、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3日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六、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第2条:本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
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七、新破产法的特点
适用范围扩大
引入管理人制度
重视债权人自治
引入重整制度
规制破产不当行为
强化破产责任
担保债权优先职工债权
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程序
首提跨境破产问题
第二章破产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原因
1、破产原因的含义
指认定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法律原因。
2、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通例
(1)现金流量标准——不能清偿或支付不能
(2)资产负债标准——债务超过或资不抵债
(3)推定原因——停止支付
3、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7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公司法》第188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二、破产障碍
清偿债务
提供担保
和解或重整程序的开始
第108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三、破产申请的提出
1、破产申请的含义
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
我国破产程序的开始实行受理开始主义,不是宣告开始主义,也不是申请开始主义
2、破产申请人
债权人
债务人
清算责任人
3、破产申请的效力
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4、债权人申请权
何种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人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有的国家对债权人行使破产申请权作有申请人数或代表债额的限制,以防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
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限制
5、债务人申请权——自愿破产
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
重整
和解
破产清算
6、破产申请的提出
破产申请的形式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7、破产申请的撤回
法院许可主义
任意撤回主义
有限制的自由撤回主义
区别主义
四、破产申请的受理
1、破产案件的管辖
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
第3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破产申请的受理时限
第10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
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3、破产案件受理的后果
破产程序开始
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受约束
对管理人为给付
待履行合同处理
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
民事诉讼或仲裁中止
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无效
五、管理人
1、管理人的概念
管理人是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指定的执行破产程序管理的专门机构。
2、管理人的指定
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有权请求更换不称职的管理人
3、指定的时间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
4、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由法院确定
作为破产费用随时清偿
4、管理人的资格
积极资格
由机构担任管理人
由个人担任管理人
消极资格
第24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5、管理人的职责
一般职责
第25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