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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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修改部分: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原文: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审查、协调后,批准下达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修改为: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协调后,组织实施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改部分
1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改为“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
2、将第十六条删除。
原第十六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或者经营者应当自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两个月内,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加盖验证章;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进行年检的,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3、将“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
材料、审核发放材料、年检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中的“年检材料”删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国
家林业局第3号)
1、删除第八条第二款。删除部分为: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十四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改为:“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3、将“第十六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和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
的,应当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
改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和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