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质包装与运输安全监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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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品管理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条例,规范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安全。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包括放射性物品的进出口运输。

第三条定义•放射性物品:指释放出放射性能量的物质,包括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源以及辐射设备等。

•运输:指从一个地点到另一个地点的放射性物品的搬运、装卸、贮存、装运、输送和中转等活动。

第二章放射性物品的运输管理第四条运输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前,应当取得相应的运输许可。

运输许可的申请和审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运输计划进行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前,应当制定详细的运输计划,包括运输路线、运输工具选择、运输时间等内容,并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运输包装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包装应符合相关国际标准,并经过专业机构的检测和认证。

第七条运输监督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章运输安全措施第八条运输车辆和设备的安全保障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车辆和设备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九条司机和工作人员的培训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司机和工作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的证书。

第十条应急预案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确保在意外情况下能够迅速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第四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一条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包括不取得运输许可擅自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未按规定制定运输计划等。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对于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吊销或暂扣运输许可证等。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法律适用对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适用本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解释权本条例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管理机构所有。

结束语本条例旨在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安全。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一、总则为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安全和人身健康,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由中国境内放射性物品发货人,经运输业务经营者运输的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

二、定义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发运、运输、转运、仓储、使用,以及全过程的安全管理活动。

具有滋生放射性物系和其他辐射性物质物料相关的运输管理,称之为放射性物质,是指含有自身辐射源以及由其他元素所产生的辐射源的物质,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放射性核素、放射性物质添加剂和放射性冶炼产品。

三、安全管理要求(一)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实施适当的安全管理活动,并且依法配备技术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任务。

(三)所有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过程中,应当实行实时的管理,追踪监控其安全运输状态,确保运输安全。

(四)发货人应负责提交运输手续,并将放射性物品运输前、运输中和运输后安全管理单签发给运输业务经营者,供运输业务经营者检验和管理。

四、责任和义务(二)发货人应当遵守国家正式发布的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全面把握物品放射性浓度及特殊限制要求,严格按照其应办理的手续,如安全标签、仓库存放条件及相关许可证等,以确保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

(四)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为运输业务经营者提供有力的安全检测、技术支持服务,并加以有效的监督管理。

五、安全防护(一)发货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要求,为放射性物品房屋进行辐射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送当地有关部门审核通过,进行记录。

(二)运输业务经营者应根据不同放射源强度,设置安全距离,确保与当地公众的安全。

六、违法处理发货人或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进行处罚,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放射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放射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放射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1. 引言放射物品是指具有放射性的物质,常见的放射物品包括核燃料、放射性同位素和医疗用放射性物质等。

由于放射物品的特殊性质,其运输需要符合一定的管理规定,以确保公众和环境的安全不受影响。

本文将就放射物品的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2. 放射物品分类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的分类标准,放射物品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类别 1:适用于特殊安全要求的高活度放射性物质,如乏燃料、高活度放射性同位素等;2.类别 2:适用于中等活度放射性物质,如工业用放射性同位素、医疗用放射性物质等;3.类别 3:适用于低活度放射性物质,如矿石和核废料等。

根据放射物品的类别不同,其运输管理要求也会有所不同。

3. 道路运输许可根据放射物品的不同类别和危险程度,道路运输放射物品需要取得相应的许可。

通常,放射物品的道路运输许可需向相关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信息:•放射物品的种类和数量;•运输车辆的条件和要求;•运输路线和计划;•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相关监管机构会根据申请的情况进行审批,并发放相应的许可证。

4. 运输车辆和包装容器要求放射物品的道路运输车辆和包装容器需满足以下要求:4.1 运输车辆要求•运输车辆应具备防火、防爆、防水等安全性能;•运输车辆应有专门的放射物品储存区域,并设有相应的警示标识;•运输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并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4.2 包装容器要求•包装容器应具备防震、防火、防水等保护性能;•包装容器应符合国家或国际相关标准,并经过合格的检测和认证;•包装容器应有明确的警示标识和标签,以确保正确识别和处理放射物品。

5. 运输路线和计划放射物品的道路运输需精确规划运输路线和计划,并确保符合以下要求:•避免经过人口密集区等高风险区域;•避免与其他危险物品运输路线重叠;•合理安排运输时间,减少运输中的等待时间;•确保运输过程中有足够的安全保障和监控措施。

6. 安全管理措施放射物品道路运输过程中,需要采取一系列安全管理措施来降低风险,如:•运输车辆应配备专业人员,负责运输过程的监控和应急处理;•运输车辆应按规定速度行驶,并定期进行状况检查;•放射物品的装卸过程应在专门的区域或设施进行,确保操作人员和周边人员的安全;•定期进行放射物品的监测和评估,确保不超过安全标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法规与标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法规与标准

国际海运组织(IMO)《放 射性物质安全运输指南》(
GSR)
欧盟《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指 令》(96/29/Euratom)
其他国际组织标准
国内放射性物品运输标准
国家原子能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交通运输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国家核安全局《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程序》 其他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放射性物品运输法规 与标准
REPORTING
目录
• 放射性物品运输法规 • 放射性物品运输标准 • 放射性物品运输法规与标准的关联性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实例分析 • 总结与展望
PART 01
放射性物品运输法规
REPORTING
WENKU DESIGN
国际放射性物品运输法规
要点一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放射 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未来放射性物品运输法规与标准的改进方向
01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02
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共同应对全球性的挑战。
积极参与国际放射性物品运输规则的制定和修改,推动建立更
03
加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
对行业发展的影响与展望
影响
1
2
完善的法规和标准体系将为放射性物品运输行业 提供更加稳定、可靠的法律保障和管理框架,推 动行业的健康发展。
强化安全管理
随着放射性物品运输技术的发展,法规和标准将更加注重安 全管理,确保运输过程的安全。
完善监管体系
法规和标准将进一步完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管体系,加强 了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
PART 04
放射性物品运输实例分析
REPORTING
WENKU DESIGN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

【法规名称】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23-01-08【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第 1 条本规则依游离辐射防护法第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放射性物质之运送,应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本规则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兼具有其他危险性之放射性物质,除应遵守本规则外,并应遵守其他有关危险物运送之规定。

第 3 条(删除)第 4 条放射性物质之运送,指所有涉及放射性物质移动之作业及所遭遇之状况。

涉及包装之设计、制作、维护;包件运送时之准备、交付、搬运、载运、贮存及到达目的地之接受。

第 5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合用本规则:一放射性物质小于附表七规定之活度浓度豁免管制量或讬运物品之总活度豁免管制量。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放射性物质生产、使用或贮存场合范围内之运送。

三放射性物质属运送之载具整体中之一部分者。

四因医疗所需已植入或注入人体或动物体内之放射性物质。

五符合法规规定之含放射性物质消费性产品之贩售。

六具有天然放射性核种之天然物质或矿物,其活度浓度在附表七规定活度浓度之十倍以下,且其解决目的并非使用其中之放射性核种。

第 6 条本规则所使用之专用名词,其定义如下:一放射性核种之比活度:指此核种单位质量之活度。

物质中放射性核种均匀分布时,其比活度为此物质单位质量之活度。

二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质:指不会散开之固体放射性物质,或只能以破坏方式启动之密封容器内所含之放射性物质;其型式应至少有一边之尺寸在○.五公分以上,并符合附件四之相关规定。

三可分裂物质:指铀二三三、铀二三五、钸二三九、钸二四一,或以上放射性核种之任何组合。

但不涉及未照射之天然铀、耗乏铀及仅在热中子反映器中照射之天然铀或耗乏铀。

四天然铀:指用化学方法分离之铀,其同位素之分布为铀二三八约占总质量百分之九九.二八,铀二三五约占总质量百分之○.七二。

耗乏铀:指其所含铀二三五质量百分数低于天然铀。

浓缩铀:指其所含铀二三五质量百分数高于天然铀。

放射性物质包装与运输安全监管条例

放射性物质包装与运输安全监管条例

放射性物质包装与运输安全监管条例放射性物质是指具有放射性的物质,可发射出离子辐射并影响周围物质的稳定性。

这类物质在许多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医疗、能源、科学研究等。

然而,由于其潜在危险性,放射性物质的包装和运输安全越来越受到关注。

为此,制定出了一系列放射性物质包装与运输安全监管条例。

放射性物质包装标准是指在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将放射性物质包装在符合要求的包装容器内,确保装载物品在规定条件内,减小辐射泄露和碰撞损坏的几率。

这样可提高放射性物质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是保障人身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

我国《放射性物质包装与运输安全监管条例》从2016年发布实施到现在,对于放射性物质包装和运输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作了明确规定。

下面是具体内容:一、运输形式及其管理《条例》规定了四种运输形式:公路运输、铁路运输、水路运输和航空运输,其中公路运输和铁路运输占了主导地位。

针对不同类型的运输,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

二、包装容器及其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引进、制造、使用放射性物质包装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经过检测要求认证。

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必须对包装容器进行跟踪记录。

三、放射性物质的分类和标识《条例》规定放射性物质应当按照放射性同位素的放射性能力进行分类,标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同时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应连续跟踪记录。

四、运输组织《条例》规定运输组织者是指从事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包括运输组织的规划、组织、运行、监管等方面的工作。

运输组织者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要求。

五、应急救援《条例》规定,任何运输单位都应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遇到突发事件及时处置。

在发生放射性物质泄漏、碰撞损伤等事故时,相关单位应该立即采取正确措施,保障人员的安全。

六、监管机构与管理职责中国原子能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负责放射性物质包装和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全国放射性物质的储存、运输、使用、管理、控制等工作。

七、处罚和奖励《条例》在处罚和奖励方面也有相关规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是一项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工作,其安全管理至关重要。

为了保障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我国制定了《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旨在规范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行为,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安全。

首先,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严格按照规定的运输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确保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

同时,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进行,确保他们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知识,能够应对突发情况。

其次,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和标识是保障运输安全的重要环节。

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必须采用特殊的包装材料,并在外包装上标注明确的放射性标识,以便运输人员和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正确的识别和处理。

此外,对于不同种类的放射性物品,还需要按照规定的标识和包装要求进行分类处理,确保其在运输过程中不会对环境和公众造成危害。

再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过程中需要严格执行安全措施。

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相关的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紧急处理装置,确保在运输过程中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事故和突发情况。

此外,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路线和时间也需要提前进行规划和通报,确保其在运输过程中能够得到有效的监控和保障。

最后,对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管理,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管和责任体系。

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规定得到严格执行。

同时,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依法进行处罚和追责,确保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和稳定。

总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具有重要意义。

各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管理和监督,共同维护公共安全和环境保护。

希望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能够确保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为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优选篇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优选篇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优选篇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全文 1第二十条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并对承运事项是否符合本企业或者单位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许可的运输范围负责。

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履行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并负相应责任。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前,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的下列材料:(一)运输说明书,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二)辐射监测报告,其中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出具;(三)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四)装卸作业方法指南;(五)安全防护指南。

托运人将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内容在运输说明书中一并作出说明的,可以不提交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材料。

托运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或者托运的物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承运人不得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__核安全主管部门关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审批文件以及__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

二、三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__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

第二十五条托运人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__)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上设置警示标志。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的规范非常重要,因其直接影响了放射性物质的安全性和
环境的安全。

因此,我们必须恪守以下几条原则,保证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
第一条,必须遵守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法规,确保正确履行相应管理责任,尤
其是运输放射性物质的安全和环境的安全。

在每一次放射物质的运输中,必须进行实时监测,确保放射源不出现滴漏。

第二条,要正确使用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包装,以确保运输安全,并避免环境
污染。

必须按密封运输标准安装室外和室内运输设备,以处理突发事件,确保放射性物质及时处理。

第三条,要认真审查运输申请资料,确保运输符合规范;在搬运过程中,这些
放射性物质应防止碰撞,以免发生意外;同时,搬运者必须按照安全搬运操作步骤,严格遵守安全搬运要求,确保搬运安全可靠。

第四条,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交付后,运输部门应负责放射性物质的定期检测,以监测放射性物质的变化,发现任何可能危害的潜在因素,及时处理,保证运输安全和环境安全。

总之,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它既要兼顾安全性,又要关注
环境安全。

我们应该认真遵守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共同促进运输安全性和社会环境安全性。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为了保证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保护国土和环境不受污染,保证运输人员和公众接受和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与放射性物质运输有关的所有操作和条件,既包括包装的设计、制造和维护,又包括货包的准备、托、装卸、载运和中途贮存,货包最终抵达地的验收,以有载运和贮存情况下遇到的正常和事故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陆地、水上和空中任何运输方式。

2. 引用标准GB 4075密封放射源分级3. 术语3.1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LSA)系指在不考虑周围屏蔽材料的情况下,其比活度等于或低于一定限值的放射性物质。

具体分为三类。

3.1.1 I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LSA-I)包括:a. 含有天然放射性核素(如轴、钍)的矿及其铀或钍的浓缩物;b. 未经辐照的固体天然铀、贫化铀和天然钍,以及它们的固体或液体的化合物;c. A2(见附录A)值不受限制的放射性物质(但不包括可裂物质)。

3.1.2 Ⅱ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LSA—I)包括:a. 比活度低于是1 TBq/L(20Ci/L)的氚水;b. 不均匀分布时,平均比活度不超过以下限值的其他物质:对固体可气估不超过1×10-4A2/g,对液体不超过1×10-5A2/g。

3.1.3 Ⅲ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LSA-Ⅲ)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固估:a. 放射性物质均匀分布的密实的固体粘结齐内;b. 其中的放射性物质是比较维溶的,或实质上是在比较难溶的基质中,因此即使在货包失去包装的情况下,被泡在水中七天,每件货包由于浸出而损失的放射性物质不会超过0.1A2;c. 平均比活度(不计屏蔽材料)不超过2×10-3A2/g。

3.2表面污染物体(SCO)系指物体本身不属于放射性物质,但表面散布着放射性核素的固态物体,表面污染物体按可接近和不可接近表成的污染程度,分为如表1所列的两类。

2023年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23年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23年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安全,根据国家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

第三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人应对其运输活动负有安全责任,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和相关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五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审核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方式、运输设备和运输路线,并依法对符合要求的运输人进行安全许可。

第二章运输人安全许可第六条从事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审核机构处申请安全许可。

第七条申请安全许可的运输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放射性物品的详细信息,包括放射性源的种类、容量、活度等;(三)运输计划,包括运输方式、运输设备、运输路线等;(四)应急预案;(五)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第八条安全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安全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要求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并接受周期性的安全检查。

第十条安全许可持有人应当遵守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及时报送运输信息、事故信息,并与安全许可审核机构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对接。

第三章运输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能够确保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不泄露、不损坏。

第十三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能够确保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

第十四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人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防护措施、监控措施、通讯措施等。

第十六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按照预案进行事故应对。

第四章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许可或未按照许可的要求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安全许可审核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安全许可。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1. 引言放射性物品是指具有放射性活度的物质,具有一定的辐射危害性。

为了确保放射性物品在道路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和防范辐射危害,制定本文档旨在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

本文档适用于所有涉及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2. 术语与定义2.1 放射性物品指放射性核素的放射活度超过规定限值的物品。

2.2 道路运输指将放射性物品通过道路进行运输的活动。

2.3 车辆指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重设备。

2.4 专用容器指用于存放放射性物品的特殊容器,满足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2.5 运输许可证指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许可证,由相关管理部门颁发。

3.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3.1 通行准则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安全、高效、有序地进行。

3.2 运输许可证进行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有效的运输许可证,并在运输过程中随身携带。

3.3 车辆选用与维护使用的车辆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车辆运行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3.4 专用容器使用放射性物品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必须使用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专用容器进行包装和固定,防止容器破损和放射性物品泄漏。

3.5 装卸与搬运放射性物品的装卸和搬运应由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装卸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和放射性物品泄漏。

3.6 安全防护措施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过程中,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防护屏蔽、防护衣物、防护设备等,确保驾驶员和周围环境的安全。

3.7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如果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与政府有关部门联系,并遵循相应的应急处理程序,最大程度减少辐射危害。

4. 处罚与监督对于违反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以确保道路运输的安全和环境的保护。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物品是指具有放射性能的物质或物品,包括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核源、放射性废物、封闭辐射装置等。

由于放射性物品具有辐射危害性,其运输安全管理至关重要。

为此,国家制定了《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用于规范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安全。

下面是对该管理办法的详细解读。

一、总则该管理办法的目的是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管,保护公众和环境的安全。

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国和外国单位在中国境内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活动。

管理办法要求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并获得相应的许可。

二、许可类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分为临时许可和永久许可两种类型。

临时许可适用于单次运输活动,永久许可适用于长期或多次运输活动。

申请许可需提交相关的资料和文件,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

三、许可条件获得许可的单位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1. 具备运输相应放射性物品的能力和资质。

2. 建立和实施运输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运输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3. 配备合格的运输设备和安全设施,确保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

4. 培训和配备合格的运输人员,确保他们具备必要的技术和安全知识。

5. 建立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应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和紧急情况。

四、许可流程获得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需要按照一定的流程进行:1. 提交许可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和文件。

2. 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包括运输计划、安全管理制度、设备和人员资质等。

3. 对申请单位的运输能力和管理水平进行评估。

4. 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给予许可。

5. 发放许可证和相关文件,批准单位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

五、许可管理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是一种行政许可,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定的时间。

1. 许可证的持有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2. 许可证的持有人必须按时进行许可的续期申请,并提交更新的资料。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职责为:(一)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二)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给予支持和指导;(三)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职责为:(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二)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工作;(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单位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单位,应当对其活动负责,并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与设计工作相适应的设计人员、工作场所和设计手段,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的相关规范和标准从事设计活动,并为其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和使用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设计批准书。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明确首次使用前对运输容器的结构、包容、屏蔽、传热和核临界安全功能进行检查的方法和要求。

第八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编制质量保证大纲并有效实施。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1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运输资质许可第三章专用车辆、设备管理第四章放射性物品运输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

第四条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及其安全管理。

第三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严格许可、全程监控、确保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运输放射性物品。

第二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分类管理第八条放射性物品按照其放射性水平和危害程度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放射性同位素半衰期大于等于30天,或者放射性同位素活度大于等于3×10^6贝可(30Ci),或者放射性同位素核素种类多于一种,且放射性同位素活度均大于等于3×10^4贝可(3Ci)的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放射性同位素半衰期大于等于10天且小于30天,或者放射性同位素活度大于等于3×10^5贝可(300Ci),或者放射性同位素核素种类多于一种,且放射性同位素活度均大于等于3×10^3贝可(30Ci)的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放射性同位素半衰期小于10天,或者放射性同位素活度小于3×10^5贝可(300Ci)的物品。

第九条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应当实行许可管理。

二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实行许可管理或者备案管理。

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章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管理第十条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与运输放射性物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运输放射性物品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措施;(四)有与运输放射性物品相适应的设备和器材;(五)有与运输放射性物品相适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质量保证体系;(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GB 11806-89 为了保证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保护国土和环境不受污染,保证运输人员和公众接受和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与放射性物质运输有关的所有操作和条件,既包括包装的设计、制造和维护,又包括货包的准备、托、装卸、载运和中途贮存,货包最终抵达地的验收,以有载运和贮存情况下遇到的正常和事故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放射性物质的陆地、水上和空中任何运输方式。

2. 引用标准GB 4075 密封放射源分级3. 术语3.1 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LSA)系指在不考虑周围屏蔽材料的情况下,其比活度等于或低于一定限值的放射性物质。

具体分为三类。

3.1.1 I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LSA-I)包括:a. 含有天然放射性核素(如轴、钍)的矿及其铀或钍的浓缩物;b. 未经辐照的固体天然铀、贫化铀和天然钍,以及它们的固体或液体的化合物;c. A2(见附录A)值不受限制的放射性物质(但不包括可裂物质)。

3.1.2 Ⅱ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LSA—I)包括:a. 比活度低于是1 TBq/L(20Ci/L)的氚水;b. 不均匀分布时,平均比活度不超过以下限值的其他物质:对固体可气估不超过1×10-4A2/g,对液体不超过1×10-5A2/g。

3.1.3 Ⅲ类低比活度放射性物质(LSA-Ⅲ)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固估:a. 放射性物质均匀分布的密实的固体粘结齐内;b. 其中的放射性物质是比较维溶的,或实质上是在比较难溶的基质中,因此即使在货包失去包装的情况下,被泡在水中七天,每件货包由于浸出而损失的放射性物质不会超过0.1A2;c. 平均比活度(不计屏蔽材料)不超过2×10-3A2/g。

3.2 表面污染物体(SCO)系指物体本身不属于放射性物质,但表面散布着放射性核素的固态物体,表面污染物体按可接近和不可接近表成的污染程度,分为如表1 所列的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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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及其包装容器的设计、制造,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包装和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及其包装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和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电离辐射防护标准和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安全标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和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二章包装容器的设计第六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七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或者分析论证等方式,对其设计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第八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九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应当在用于制造前取得设计批准书。

申请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批准书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计文件;(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三)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审查。

对符合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的,颁发设计批准书,并公告批准文号;对不符合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设计批准后,设计单位修改原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第十二条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应当在用于制造前,将设计文件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设计型号。

第三章包装容器的制造第十三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四条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对制造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制造质量负责。

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制造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制造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许可制造的包装容器的型号;(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九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变更许可制造的包装容器型号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统一编码,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使用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进行保养和维修,并作出记录。

发现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处理。

使用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单位,还应当对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进口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应当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三)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四)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质量合格证明;(五)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的说明材料。

进口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进口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进口单位应当将包装容器质量合格证明以及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安全国家标准的说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办理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进口审批和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确定进口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的编码。

第四章放射性物品的运输第二十七条托运人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核安全或者辐射安全许可文件,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安全负责,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选用优化的运输方式,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预防辐射事故发生。

托运人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编制运输说明书和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

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拟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标识和警示。

第二十九条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和辐射防护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第三十条放射性物品托运前,托运人应当使用与其类别相适应的包装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

第三十一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

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监测结果不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国家标准的,不得启运。

第三十二条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的承运人运输放射性物品。

承运人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和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并对承运人进行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前,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应当包括拟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包装容器、运输方式、辐射防护、应急措施等内容。

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批准文件、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通过公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抵达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通过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载运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

第三十八条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邮寄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托运人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应当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作出规定。

第四十一条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辐射事故时,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最先到达现场的救援人员,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响应,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同级公安、卫生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并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辐射事故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权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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