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通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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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1(000)003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7页(P36-42)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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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品管理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条例,规范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安全。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包括放射性物品的进出口运输。

第三条定义•放射性物品:指释放出放射性能量的物质,包括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源以及辐射设备等。

•运输:指从一个地点到另一个地点的放射性物品的搬运、装卸、贮存、装运、输送和中转等活动。

第二章放射性物品的运输管理第四条运输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前,应当取得相应的运输许可。

运输许可的申请和审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运输计划进行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前,应当制定详细的运输计划,包括运输路线、运输工具选择、运输时间等内容,并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运输包装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包装应符合相关国际标准,并经过专业机构的检测和认证。

第七条运输监督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章运输安全措施第八条运输车辆和设备的安全保障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车辆和设备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九条司机和工作人员的培训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司机和工作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的证书。

第十条应急预案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确保在意外情况下能够迅速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第四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一条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包括不取得运输许可擅自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未按规定制定运输计划等。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对于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吊销或暂扣运输许可证等。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法律适用对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适用本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解释权本条例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管理机构所有。

结束语本条例旨在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安全。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一、总则为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安全和人身健康,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由中国境内放射性物品发货人,经运输业务经营者运输的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

二、定义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发运、运输、转运、仓储、使用,以及全过程的安全管理活动。

具有滋生放射性物系和其他辐射性物质物料相关的运输管理,称之为放射性物质,是指含有自身辐射源以及由其他元素所产生的辐射源的物质,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放射性核素、放射性物质添加剂和放射性冶炼产品。

三、安全管理要求(一)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实施适当的安全管理活动,并且依法配备技术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任务。

(三)所有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过程中,应当实行实时的管理,追踪监控其安全运输状态,确保运输安全。

(四)发货人应负责提交运输手续,并将放射性物品运输前、运输中和运输后安全管理单签发给运输业务经营者,供运输业务经营者检验和管理。

四、责任和义务(二)发货人应当遵守国家正式发布的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全面把握物品放射性浓度及特殊限制要求,严格按照其应办理的手续,如安全标签、仓库存放条件及相关许可证等,以确保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

(四)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为运输业务经营者提供有力的安全检测、技术支持服务,并加以有效的监督管理。

五、安全防护(一)发货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要求,为放射性物品房屋进行辐射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送当地有关部门审核通过,进行记录。

(二)运输业务经营者应根据不同放射源强度,设置安全距离,确保与当地公众的安全。

六、违法处理发货人或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改正,进行处罚,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范文(二篇)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范文(二篇)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确保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和环境保护,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工作。

第三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应当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安全许可不得从事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

第五条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的主管部门为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

第二章安全许可的申请与审批第六条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二)具备相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人员;(三)具备完善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四)具备相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设备与防护手段。

第七条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一)申请书;(二)企事业单位法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证明;(四)安全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或证明文件;(五)运输安全管理制度的备案文件;(六)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设备与防护手段的备案文件。

第八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物品的危险性和运输方式的不同,对申请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主管部门对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内容包括:(一)运输安全设备与防护手段的规格和数量;(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标志和标签的合规性;(三)运输过程中职工的防护措施和操作规范;(四)紧急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演练情况。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决定是否批准安全许可。

第三章安全许可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二条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安全管理,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情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模版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模版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确保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

第三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应坚持科学、规范、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应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经许可方可从事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工作。

第五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应强调风险管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第六条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放射性物品监管机构提交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表;(二)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情况介绍;(三)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具备的设备、仪器和条件介绍;(四)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情况介绍;(五)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的安全培训和教育情况介绍;(六)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的运输计划和应急预案。

第七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方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九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运输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许可机构申请延续许可。

第十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初始许可、延续许可和变更许可的管理,并定期对已许可的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体系,明确责任、规定制度,确保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

第十二条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应当确保运输车辆的安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和运输容器的完好无损。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一、总则放射性物品是指具有放射性性质的物质或物品。

为了保障公众和环境安全,有效管理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特制定本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该办法适用于所有涉及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许可审查1. 申请条件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 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2) 拥有合法的运输车辆或设备;(3) 拥有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所需的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4) 拥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风险评估措施;(5) 拥有必要的应急处理能力和预案。

2. 许可审查程序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安全许可审查。

审查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资格审查、技术评估和现场检查等。

三、许可管理1. 许可种类根据放射性物品的运输特性和风险等级,许可分为普通许可和特殊许可。

(1) 普通许可适用于低放射性物品和非特殊放射性物品的运输;(2) 特殊许可适用于高放射性物品和特殊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2. 许可有效期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种类和运输风险等级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年。

3. 变更和延续申请单位或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或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及时向监管机构申请,并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审批程序。

四、安全要求1. 运输车辆或设备要求(1) 运输车辆或设备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2) 运输车辆或设备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和安全装置;(3) 运输车辆或设备必须经过定期检测和维护,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2. 包装和标识要求(1) 放射性物品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进行运输,确保包装的完整性和防护性;(2) 包装上必须标明放射性物品的种类、等级和危险性;(3) 运输车辆或设备必须明确标识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标识,以便于辨认。

3. 运输员要求(1) 运输员必须接受正规的培训,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2) 运输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操作和管理;(3) 运输员必须定期进行体检和辐射监测,确保身体健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 [分类管理] 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质的特性及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质的具体分类和清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运输集装箱设计的审批和备案第四条 [设计基本要求]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首次用于制造前,应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机构审批。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首次用于制造前,应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设计记录] 放射性物质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 [安全性能评价] 运输放射性物质的容器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评估设计放射性物质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

第七条 [设计单位条件] 一类放射性货物运输容器设计报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工作表现与其所从事的设计活动相关或类似;(三)拥有适合其所从事的设计活动并通过考试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核安全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质量保证计划。

第八条 [设计申请]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通用设计图纸和设计规范;(二)设计安全评估报告;(三)符合国家核安全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质量保证计划。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分类管理)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第四条(设计基本要求)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设计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安全性能评价)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七条(设计单位条件)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八条(设计申请)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三)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范文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范文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绪论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辐射防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核安全监管机构审核批准,运输单位、个人取得的相关许可证。

第四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原则应当公开、公正、便捷。

第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涉及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计划、运输车辆、运输人员等。

第六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审批机构为国家核安全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第七条运输单位、个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

第八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重新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核安全监管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未按要求妥善保存放射性物品安全许可证明材料并提供相关信息的,核安全监管机构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四十八条运输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核安全监管机构可以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撤销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一)交付伪造、变造的证明文件申请许可的;(二)违法规定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并造成重大事故的;(三)通过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核安全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所有。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国家核安全监管机构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以上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范文,供参考使用。

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背景放射性物品是指具有放射性的物质,具有较高的危险性。

它们在制备、使用、处理和运输过程中可能对人类、环境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因此,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非常重要。

定义放射性物品是指具有放射性的物质。

放射性是指一种物质能发出不同种类的放射线,这些放射线能改变其周围物质的性质。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是指将放射性物品从一个地点运往另一个地点的过程。

法律和政策在中国,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受到国家和地方政府的严格管制。

国家对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制定了许多法律和政策,如《放射性物质包装和运输安全规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等。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是指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进行许可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主要内容包括许可的程序、条件、期限及相关责任。

许可的程序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必须经过相关机构的许可。

许可的程序包括:1.申请:运输公司向相关机构提交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申请书。

2.审批:相关机构对申请进行审核。

3.发证:审核通过后,相关机构向运输公司发放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

许可的条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许可条件包括运输公司资质、放射性物品包装、运输路线、车辆条件等。

1.运输公司资质:运输公司必须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

2.放射性物品包装:放射性物品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包装进行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际或国家标准。

3.运输路线:运输途中必须选择合适的路线避开人口密集地区和敏感点。

4.车辆条件: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必须装备防辐射装置和应急处理设备。

许可的期限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许可条件而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许可证过期后,必须重新申请。

相关责任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许可条件,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意事项在进行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过程中,需注意以下事项:1.放射性物品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包装进行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际或国家标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一、概述放射性物品是指具有放射性属性的物质,由于其特殊性质,其运输安全是非常重要的。

为了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安全,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规范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过程。

本文档旨在介绍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的管理办法,帮助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确保放射性物品的安全运输。

二、许可申请1.放射性物品运输单位在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前,需向相关监管部门申请许可。

许可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运输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运输人员的资质证书及相关培训情况;–运输车辆的相关信息,包括车牌号码、运输工具的技术参数等;–放射性物品的种类、数量及相关的安全措施;–运输计划,包括运输路线、时间安排等。

2.相关监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发放许可证。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要重新申请。

三、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措施1.运输单位应确保运输车辆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运输车辆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例如防辐射屏蔽装置、报警设备等。

2.运输单位应对运输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提高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认识和应对能力。

运输人员应具备相关的资质证书,并定期参加培训和考核。

3.运输单位应制定详细的运输计划,并确保按照计划进行运输。

运输路线应选择安全可靠的道路,避免经过人口密集区和敏感区域。

4.运输单位应对放射性物品进行严格的包装和标识。

包装应符合相关标准,确保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不会泄漏或造成其他安全问题。

标识应清晰可见,便于辨识。

5.运输单位应与相关监管部门保持密切的沟通和协调,及时报告运输过程中的任何安全事件或事故。

对于安全事件和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进行事故调查和报告。

四、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1.放射性物品运输单位在获得许可证后,应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运输,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如有变更,应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

2.相关监管部门将定期对许可证持有单位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其符合相关要求。

2023年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23年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23年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安全,根据国家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

第三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人应对其运输活动负有安全责任,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和相关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五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审核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方式、运输设备和运输路线,并依法对符合要求的运输人进行安全许可。

第二章运输人安全许可第六条从事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许可审核机构处申请安全许可。

第七条申请安全许可的运输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放射性物品的详细信息,包括放射性源的种类、容量、活度等;(三)运输计划,包括运输方式、运输设备、运输路线等;(四)应急预案;(五)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第八条安全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安全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要求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并接受周期性的安全检查。

第十条安全许可持有人应当遵守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及时报送运输信息、事故信息,并与安全许可审核机构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对接。

第三章运输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能够确保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不泄露、不损坏。

第十三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能够确保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

第十四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人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防护措施、监控措施、通讯措施等。

第十六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按照预案进行事故应对。

第四章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许可或未按照许可的要求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安全许可审核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安全许可。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1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运输资质许可第三章专用车辆、设备管理第四章放射性物品运输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

第四条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范文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范文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范文一、引言放射性物品是一种特殊的物质,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特殊性。

在道路运输中,需要对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进行特殊的管理和规定。

因此,本文档旨在制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管理规范,确保该物质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和规范性。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运输放射性物品的道路运输企业和运输从业人员。

三、运输许可证办理所有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企业和个人需持有相关的运输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车辆的行驶证,方可进行道路运输。

申请运输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资料:1.运输公司或个人营业执照;2.运输车辆的行驶证和相关安全检查报告;3.放射性物品装运计划和安全措施说明等。

经过审批后,才能获得运输许可证,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进行道路运输。

四、车辆及运输条件所有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车辆应该符合以下条件:1.车辆应该具备防护屏蔽措施,确保放射性物品对车辆内部及外部的辐射量不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2.车辆的驾驶室应该与其它车辆物理隔离;3.车辆应装备报警装置等安全器材;4.车辆的装卸设备应符合安全标准。

装、卸放射性物品时应有专门的人员指导和监督。

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车辆应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悬挂特殊标志,并每年进行一次放射性安全检查。

如果车辆超过三次检查被认定不符合安全标准,则不得再进行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五、放射性物品的装运和运输在放射性物品的装运和运输过程中,应遵照以下原则:1.放射性物品应妥善包装,并牢固固定,防止在装卸过程中发生碰撞、摆动等意外;2.放射性物品应该随时保持妥善的防护状态,以避免意外散放;3.放射性物品装卸时应采取专业的防护措施,确保在装卸过程中人员不受辐射污染。

在运输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1.需要安排专业的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2.车速应根据放射性物品种类、数量、路线和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3.应定期对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车辆进行检查,确保运输安全;4.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应及时处理并通知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3.1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月29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长陈吉宁2016年3月14日附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职责为:(一)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二)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给予支持和指导;(三)负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职责为:(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二)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工作;(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单位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单位,应当对其活动负责,并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及其安全管理。

第三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严格许可、全程监控、确保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运输放射性物品。

第二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分类管理第八条放射性物品按照其放射性水平和危害程度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放射性同位素半衰期大于等于30天,或者放射性同位素活度大于等于3×10^6贝可(30Ci),或者放射性同位素核素种类多于一种,且放射性同位素活度均大于等于3×10^4贝可(3Ci)的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放射性同位素半衰期大于等于10天且小于30天,或者放射性同位素活度大于等于3×10^5贝可(300Ci),或者放射性同位素核素种类多于一种,且放射性同位素活度均大于等于3×10^3贝可(30Ci)的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放射性同位素半衰期小于10天,或者放射性同位素活度小于3×10^5贝可(300Ci)的物品。

第九条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应当实行许可管理。

二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实行许可管理或者备案管理。

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活动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章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管理第十条申请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与运输放射性物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运输放射性物品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措施;(四)有与运输放射性物品相适应的设备和器材;(五)有与运输放射性物品相适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质量保证体系;(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范本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范本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质管理法》,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保证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和环境保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申请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风险控制、法定责任、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的目标是确保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防止核辐射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

第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进行申请、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申请与审批第七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申请人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表;(二)放射性物品运输人员资质证明;(三)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和设备的验收合格证明;(四)现场安全措施和应急准备情况的说明;(五)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保障计划和应急预案。

第八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申请人应向地方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可以发放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可以申请续期。

续期申请应在到期前30日内提交,续期时应重新评估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保障计划和应急预案。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证持有人应按照许可证中的要求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并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证持有人应定期开展安全培训,提高运输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危害扩散。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1. 引言•放射性物品的运输是一项高风险活动,需要严格遵守安全管理规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制定,旨在确保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的相关规定和管理要求。

2. 定义•放射性物品:指含有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性核素的物质,包括放射源、放射性标识物等。

•运输安全许可:指依法批准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许可证。

3.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的申请程序•放射性物品运输单位应向当地核安全监管机构提交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的申请。

•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文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员工培训和资质证明文件;–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和设备的安全合格证书;–相关法规和标准的遵守证明文件。

•核安全监管机构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检查和评估。

•审核通过后,核安全监管机构将颁发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证。

4.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的管理要求4.1 运输计划的制定和备案•放射性物品运输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运输计划,并向核安全监管机构备案。

•运输计划应包括运输路线、运输时间、运输方式、运输车辆等信息。

4.2 运输容器和包装的安全性要求•放射性物品应使用经过合格认证的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进行包装和运输。

•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具备足够的防护能力,能有效防止辐射泄漏和物品破损。

4.3 运输车辆的安全要求•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运输车辆应配备辐射监测设备,能对运输过程中的辐射水平进行实时监测和报警。

4.4 运输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要求•放射性物品运输人员应接受相应的培训,并获得相关资质证书。

•运输人员应熟悉运输规范,具备正确处理运输事故的能力,并定期参加安全培训和考核。

4.5 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措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单位应制定详细的运输安全措施,并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安全监控和应急处置机制有效运行。

•运输单位应与相关部门保持紧密合作,及时传递运输信息,确保联动处置能力。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条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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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n the lives of employees or national property are endangered, production activities are stopped to rectify and eliminate dangerous factors.(安全管理)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通用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通用版)导语:生产有了安全保障,才能持续、稳定发展。

生产活动中事故层出不穷,生产势必陷于混乱、甚至瘫痪状态。

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危及职工生命或国家财产时,生产活动停下来整治、消除危险因素以后,生产形势会变得更好。

"安全第一"的提法,决非把安全摆到生产之上;忽视安全自然是一种错误。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分类管理]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第四条[设计基本要求]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设计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安全性能评价]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七条[设计单位条件]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八条[设计申请]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三)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的标准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设计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见证等。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设计批准书]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设计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运输容器类型和设计批准编号;(三)放射性内容物特性;(四)运输容器设计说明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等;(五)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六)有效期限;(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十一条[设计批准延续]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设计批准书复印件;(二)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三)设计依据标准如有变化,是否符合新标准的说明。

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设计变更]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设计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特殊形式批准]为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成特殊形式或者低弥散形式的,其防弥散的形式可视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包容系统的组成部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的延续、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设计备案要求]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在首次用于制造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第三章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第十五条[制造基本要求]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制造单位条件]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三)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机械、焊接、材料和热处理、铸造和锻造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取得焊工、焊接操作工或者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七条[制造申请]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制造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可以采取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制造许可证]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制造许可延续]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二)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制造活动情况;(三)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质量情况;(四)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情况的说明。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制造许可变更]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制造与原许可制造的设计批准编号不同的运输容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制造禁止事项]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制造单位备案]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一)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二)具备与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三)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四)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第二十四条[使用基本要求]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使用申请]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使用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使用批准书]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使用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设计单位名称、制造单位名称;(三)原设计批准编号;(四)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五)运输容器编码;(六)有效期限;(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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