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法》与《民法通则》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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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结婚条件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21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此条规定是一个有条件选择适用法的冲突规则。

当冲突发生时应当首先适用双方的经常居住地法律;如果不存在共同居住地的话,看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国籍,有的话适用,在没有共同国籍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或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相较两部法律的规定,显然《民法通则》关于婚姻关系的规定较为概括和笼统。《法律适用法》不仅适用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国外结婚的情形,并且还适用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在外国结婚的情况。这不仅弥补了《民法通则》中主体单一的弊端,并且也解决了连接点单一的缺陷,可以降低单单依照婚姻缔结地法来解决所有的问题可能会造成的不公正、不合理的结果,实现司法的公正。

2.结婚手续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22条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结婚手续的规定,仅民政部198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中关于领事结婚的效力、外国人在华登记结婚的效力的规定。由于我国实行民事登记制度,在《法律适用法》实行后只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三个国家法律中的任何一个法律即可,这就大大扩大了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扩大了主体的范围。

3.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关于涉外婚姻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我国之前的法律中并没有相关规定。《法律适用法》中的此条规定是一个有条件选择适用法的冲突规则。首先适用于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处理父母子女关系,只有当共同经常居住地不存在,即各方不在同一个国家居住,才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在充分考虑“弱者权益保护”的前提下,在此两者中选择其一。该条规定自始至终贯彻着“保护弱者权益”的思想。

4.离婚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这条规定也是一个有条件选择适用法的冲突规则。双方当事人选择协议离婚的方式结束婚姻关系时最先适用的应该是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经常居所地法律适用于双方均未选择法律的的情况,共同国籍国法律适用于双方没有共同居所地的情况;不具有共同国籍的则直接适用协议离婚的手续办理所在地。因此《法律适用法》第26条的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中对涉外离婚主体的限制,体现了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并且与《法律适用法》中的结婚条件以及离婚后的夫妻关系、扶养关系、监护关系等的法律适用规则相呼应,确保了条文前后逻辑的严谨性。

《法律适用法》较之《民法通则》的先进性

第一,主体的周延性大大加强。

第二,存在多种连接点。

第三,注意区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不同特点。

第四,贯彻了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重点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针对实践中的婚姻家庭关系问题做出全新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仅仅在中国立法上有着重要的地位,更彰显着中国国际私法的现代化,它对于促进世界体系之间的和谐具有重大意义,可以说是中国对世界各国婚姻家庭关系立法的巨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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