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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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有关保险合同的案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支付保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内容在于:投保人应当依约定支付保险费于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承担经济损失补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保险实务中,有许多涉及合同纠纷的案子:涉及合同主体的案子,比如投保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等;涉及保险合同内容的案子,比如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前死亡,企业不足额投保或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等;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的案子,比如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复效后不可抗辨期以及自杀免责时间的计算,保险的索赔时效等。

可以说,从保险业务人员展业开始,经过保险人承保核保,正式签订保险合同,到出险后的理赔,这中间的每一个环节都涉及合同的效力,涉及到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和保护客户的权益问题。

保险公司在业务处理上出现问题,会导致合同纠纷;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误解或故意欺诈保险公司,也会发生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不可避免,关键是以合同为依据,正确处理好这些纠纷。

本章的案例,提供了这方面的例证。

请根据下面各案例内容,结合所学的保险学知识做案例分析。

案例一“法定”受益问题多梁某,浙江省丽水市永丰乡人,1999年6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丽水分公司为自己购买了总额为76万元的人寿保险,年交保险费30 663元。

2000年1月23日,梁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

其家属于3月23日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

经过调查和仔细取证,保险公司认定这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随即做出了赔付787 860元保险金的决定。

考虑到丧失主要收入者后会给家庭生活带来很大困难,留给家人心灵极大的创伤,保险公司打算在第一时间内将保险金送到被保险人家属手中。

但是在决定保险金由谁认领时却引出了麻烦,原来梁某生前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而是在受益人一栏填写了“法定”两个字。

2024版平安人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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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版平安人寿合同2024版平安人寿保险合同一、合同当事人1. 保险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 投保人:(投保人姓名)3.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姓名)4. 受益人:(受益人姓名)二、保险合同基本信息1. 合同编号:(合同编号)2. 保险产品名称:平安人寿保险3. 保险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止4.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5. 保险费:(保险费金额)6. 缴费方式:(缴费方式)7. 缴费期限:(缴费期限)三、保险责任1. 死亡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向受益人支付死亡保险金。

2. 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疾病导致合同约定的疾病,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疾病保险金。

3. 意外伤害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伤害导致合同约定的伤害,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四、责任免除1. 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杀、犯罪行为导致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 被保险人因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导致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五、保险费的支付1. 投保人应按照约定的缴费方式和期限支付保险费。

2. 若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暂停或终止保险合同。

六、保险金的申请与支付1. 受益人应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 保险人在收到申请后,经核实无误,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七、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 投保人可申请变更合同内容,需经保险人同意。

2. 投保人可申请解除合同,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解约费用。

八、争议解决1. 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九、其他1.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2. 本合同的解释权归保险人所有。

十、附则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惠州市麦地路七号之一。

负责人:王景茂,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铁环,宋筠,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有来,女,193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镇南湖解放中路。

委托代理人:饶毅平,惠东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石权,男,住惠东县平山镇湖滨花园湖景阁401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02)惠东法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杨石孙(投保人)与被告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投保人杨石孙已支付了其所投保的两种险的首期保费,且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出具收据给其存执,投保人也于2001年11月26日填写了投保书,同月30日,其按被告的要求更改了身故受益人后,被告仍未在该两份投保书上签字或盖章(但有复核员签名),又未按该投保书投保须知的第4条“关于如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承保前向投保人收取的暂收金额,将及时全额无息退回投保人并收回有关收据”之承诺,将杨石孙交纳的保费退回并收回《人身险暂收收据》,据此,应视被告接受承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投保人杨石孙与被告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01年11月28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无照驾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杨石孙是否有约束力。

在本案中,《平安鸿祥两全保险条款》及《平安幸福定期保险条款》均属格式条款,其中虽然规定:无照驾驶属免责范围,但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的,必须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即将“无照驾驶属免责”等内容予以明确告知投保人,而本案对这一免责内容,被告并无在投保书或通知书中予以明示,也无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了杨石孙,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杨石孙不具有法律效力。

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的10个典型案例

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的10个典型案例

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的10个典型案例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王纠纷案件案情简介:王购买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后发生保险事故。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并称该保险事故不在合同范围内。

王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支付保险赔偿款。

2.新华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张纠纷案件案情简介:张是新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代理销售了多份财产保险。

然而,在一次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项。

张起诉新华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赔偿款,并声称保险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3.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刘纠纷案件案情简介:刘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后发生保险事故。

然而,保险公司指称该保险事故属于合同免责范围,拒绝支付赔偿。

刘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支付赔偿款。

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保险受益人赵纠纷案件案情简介:赵购买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并将其儿子作为保险受益人。

然而,在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拒绝向赵支付保险赔偿款,称其儿子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条件。

赵认为保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起诉要求支付赔偿款。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李纠纷案件案情简介:李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

然而,保险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

李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并称其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6.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陈纠纷案件案情简介:陈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代理销售了多份财产保险。

然而,在一次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项。

陈起诉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赔偿款,并声称其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的行为。

7.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张纠纷案件案情简介:张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

然而,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

保险合同案例 2

保险合同案例 2

案例一2009年11月30日,孙立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孙立,被保险人为其弟孙涛,受益人为孙立。

2010年11月2日,被保险人孙涛因病去世,孙立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死亡保险应经过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若被保险人孙涛签字,则应当赔偿;若为投保人代签,或并未签字,则不应赔偿。

案例二2011年9月,方某为正在S市某中学就读的“女儿”方方在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

2012年2月份方方身体出现异常,到该市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方方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治疗共花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55000元。

方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2012年7月,方方以其符合理赔条件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S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金75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分为可保保险和不可保保险。

可保保险应为偶发性风险,纯粹风险。

而先天性心脏病属于必然的事件,不在可保范围内。

所以可以不赔。

另外,保险条款中有不可抗辩条款:以两年为期限(自生效日起算)发生事故后,若保险公司可以证明投保人不诚信等因素,则可以拒绝赔偿;若生效两年保险公司未发现,两年后的事故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此案例时间在两年之内,所以可以不赔。

案例三2008年7月25日,石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年交保险费6600元。

2009年1月,石某因宫颈癌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该保险公司经过调查,石某已于2008年7月20日在某医院被确诊为宫颈癌,但她在7月25日投保时,在投保单中关于“是否患有癌症”的询问栏中填写的是“否”。

该保险公司以石某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已被确诊为宫颈癌的患病事实为由,对该保险做出了拒付处理,并解除合同退回保险费。

不赔。

由不可抗拒条款可知。

(此类题型应注意在两年内还是两年之外.)案例四从保险角度,猝死究竟属于哪种保险的理赔范围猝死(有内生疾病,隐病,非意外)属于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纠纷案例_人寿保险案例分析

人寿保险纠纷案例_人寿保险案例分析

人寿保险是我国保险行业中最重要、最具需求性的保险业务,目前在人寿保险业务活动中,常常发生理赔纠纷事件。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人寿保险纠纷案例,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人寿保险纠纷案例篇1:梁山县一村民王女士给自己的儿子从泰康人寿济宁中心支公司梁山营销服务部买了一份分红型保险,已经连续缴了5年的保费。

去年8月份,王女士的儿子不慎被狗咬伤,在给儿子看完病去该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却被告知她的保险已经被退保了,这令王女士非常不解和惊讶。

事发至今已经两个多月过去了,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圆满解决。

人寿保险纠纷案例篇2:1999年1月刘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公司投保平安康泰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发生重大疾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

2022年2月,刘某向寿险公司支付保险费时被告知合同效力中止,刘某遂按照寿险公司的要求申请了复效。

2022年8月28日刘某患病,经检查为“左侧甲状腺乳头状腺癌”,刘某以此向寿险公司要求理赔,寿险公司以刘某在申请合同复效时未如实告知五年前曾患甲状腺疾病为由拒绝理赔并解除保险合同。

刘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寿险公司解除合同无效,并支付保险金。

人寿保险纠纷案例篇3:2022年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某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黄女士对“[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种的介绍后,产生了投保意向。

在代理人的协助下,填写了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投保主险投资连结保险保额100万元,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万元。

10月6日,保险公司向谢先生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印章的投保建议书;同日,谢先生根据建议书的内容,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款项11944元。

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临时收款凭证。

10月17日,保险公司安排谢先生参加体检。

10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谢在意外事故中遇害身亡。

11月8日,谢先生的母亲以受益人身份向代理人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高原反应死亡-保险公司理赔的典型案例分析(判决书)

高原反应死亡-保险公司理赔的典型案例分析(判决书)

蒋某某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404号原告陈某某(万某某之母),女,194*年*月*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万某某之妻),女,196*年*月*日出生。

原告万某(万某某之女),女,199*年*月*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慧清,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4层。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某,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蒋某某、万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8月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丹、张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蒋某某、万某诉称:2011年8月2日被保险人万某某在被告处投保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即2015年1月1日,被保险人万某某在海拔4200米的四川省理塘县喇嘛桠乡看日出时发生高原反应,因高原肺水肿而死亡。

事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2015年3月23日被告作出“谦难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方认为:一、高原反应(高原病)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是病,其概念与法律上外来伤害结果的概念相重合。

被告辩称,高原病属于疾病的范畴,不属于外来伤害。

原告认为,高原反应是外来因素给身体造成的一种不良反应,在临床上表现为身体不健康的现象,随着海拔高度的降低会逐渐减轻并迅速恢复而不需治疗。

而病的本义是身体的内患,如肺痨、肿瘤之类。

人寿保险常见法律纠纷分析

人寿保险常见法律纠纷分析


• 4、保险代理人承诺收益,是否有效? • 2010年2月,王先生的姥姥(时年74岁)去工商银 行柜台存款,被驻点在网点销售的新华保险代理人 拉住推荐了新华红双喜两全保险(D款)。老人对保 险并不了解,但代理人承诺比银行存款收益高,于 是老人便同意购买,趸交7.3万元,保险期限5年。 • 2015年2月10日,保险合同到期。由于老人年 岁已高,由王先生的家人去办理相关手续,才发现 趸交的7.3万元保费到期之后,保单现金价值与分 红收益之和只有81768元,收益低于同期银行定期 利率。 • 。
投保人告知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询问主义 3、告知的范围 保险人询问的内容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有权解保险合同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或者给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 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 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 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127条规定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 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理办理保业务,有超 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求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 任。”
《保险法》第166条规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前5款: •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 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 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 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 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 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北区19-3-202室。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市**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罗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

保险合同关于保费一项约定: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职业及弱体加费每年320元,保费合计每年4200元,交费年期为20年。

投保后,自2006年至2007年即第2、第3保单年度,原告参加体检,体检结果均显示肝功能各项指标正常。

原告在2007年12月即第3份保单年度交费时提出,就职业及弱体加费一项变更合同约定,遭到被告拒绝。

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第1、第2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640元;2、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第3-20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5760元;3、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进行体检的相关费用并继续承担保险费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共同确认达成的和议,我公司的收费标准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

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交费年期20年。

200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核保决定通知函,审核意见加费每年320元,共20年。

最新被投诉最多的保险公司排名

最新被投诉最多的保险公司排名

最新被投诉最多的保险公司排名
最新被投诉最多的保险公司排名
SARMRA,是对一个保险公司财力、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综合评估的指标。

榜单前几位都是平安、中国人寿、泰康、太平这样的大公司。

这两天,保监会又发布了一份保险公司投诉处理考评排名。

考评指标包括万张保单投诉量、每亿元保费投诉量、接访响应、媒体负面报道等。

保险公司的.投诉多集中在保单合同纠纷,就是承保,续保、理赔和退保纠纷。

这其中,又以理赔投诉最多。

所以,这个投诉处理排名,能一定程度上看出一家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如何。

我们先看人身险,一共72家人身险公司(含寿险、健康险、养老险),平均分为82.95分,35家公司低于平均分。

下面是yjbys店铺为大家带来的最新被投诉最多的保险公司排名的知识,欢迎阅读。

2016年人身保险公司投诉处理考评表
2016年财产保险公司投诉处理考评:
从榜单来看,我们熟知的安心财险、太平洋财险、阳光财险、众安财险都排在前列,分数也在80分以上。

【最新被投诉最多的保险公司排名】。

人寿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人寿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10年,张某为了保障自己和家人的未来,购买了某人寿保险公司推出的一款终身寿险产品。

合同约定,张某每年需缴纳保险费人民币1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生效后,张某如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5年,张某不幸因心脏病突发去世。

张某的家属在整理张某遗物时发现了该保险合同,遂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某的家属不服,将某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如实告知了既往病史,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案例分析:一、张某是否如实告知既往病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询问其是否患有心脏病,张某明确回答“没有”。

然而,在张某去世后,保险公司调取了张某的病历资料,发现其既往病史中确实有心脏病史。

关于张某是否如实告知既往病史,存在两种观点:1. 张某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张某在投保时,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却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构成未如实告知。

2. 张某已如实告知既往病史。

本案中,张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询问其是否患有心脏病,张某明确回答“没有”。

从表面上看,张某已如实告知。

然而,由于张某的既往病史中存在心脏病史,且在投保时未主动告知,因此存在争议。

二、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仍然同意承保的,不得解除合同。

”本案中,保险公司知道张某患有心脏病,但仍然同意承保,因此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人寿保险诉讼实务

人寿保险诉讼实务

人寿保险诉讼实务导言:人寿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保险形式,为人们提供了在意外事故或疾病发生时的经济保障。

然而,由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杂性和保险公司的不同解释,保险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探讨人寿保险诉讼实务,分析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和实践经验。

一、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类型1. 保险金争议:涉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包括理赔金额争议、保险金给付拒绝等。

2. 保险合同解释争议:涉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包括合同是否有效、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等。

3. 保险欺诈:涉及保险申请人或受益人提供虚假资料,以获得保险金而引发的纠纷。

4. 保险代理人责任:涉及保险代理人的职责和违约行为,包括代理人未履行披露义务、误导销售等。

二、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1. 协商和调解:当保险合同纠纷发生时,首先可以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

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保险公司的内部投诉渠道或第三方调解机构来寻求解决方案。

2. 仲裁:当协商和调解未能解决纠纷时,双方可以选择仲裁作为解决途径。

仲裁一般由保险行业协会或其他独立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3. 诉讼:当仲裁无法解决纠纷或一方不同意仲裁裁决时,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可以通过律师代理,提供证据和辩论,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

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问题1. 合同成立要件:人寿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符合一定的要件,包括保险申请人的资格、保险标的的确定和保险费的支付等。

合同成立时的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

2. 合同条款解释: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条款需要根据法律解释和适用。

有些合同条款可能存在模糊、歧义或不公平的情况,需要通过法院解释或修改。

3. 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的核心问题之一。

保险公司可能以保险标的未达到约定条件、未履行告知义务等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10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好栋于水清衣洁【审理法官】张好栋于水清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珍【当事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珍【当事人-个人】张某珍【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迟大国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于磊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迟大国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于磊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迟大国于磊文尧【代理律所】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上诉人公司组织保险代理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培训结束后,被上诉人在培训结业典礼现场进行表演时不慎滑倒致伤。

一审判决根据本次培训活动性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损害后果以及活动受益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上诉人基于受益一方,适当给予被上诉人一定补偿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合同起诉状

保险合同起诉状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起诉状篇一:保险案件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原告;被告公司负责人;邮编;电话;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费[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年月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下,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以及附加险”,“智盈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健享人生,住院日额”等险种。

投保时保险公司代理人仅是对终身寿险(主险)的保险金额作了简要说明。

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我们也仅是听到保险代理人对终身寿险如何好等一番宣传,其它附加险告知我们投了主险之后才能投附加险,至于附加险的介绍仅告知我们住院一天给多少钱,另外还有住院日额等费用。

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和操作下,我们按照保险代理人的要求,对投保书上的空格内容进行了填写。

当我们要求有没有保险合同让我们先看一下代理人讲这是商业秘密,合同要等你填写完投保书和缴纳了保险费之后才能给你,并讲人身保险合同有“犹豫期”,如果您不想投在10日内可解除合同。

第二,当我们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告知你所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向我们下达了拒赔通知书,这让我们一家十分不理解,当初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并没有讲那些该赔哪些不该赔,到了出险时,保险公司人员竟依免除事项为由进行拒赔,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按照《保险法》第17条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在采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主动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保险人员举证责任。

在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附加险合同,健享人生,住院日额)中的,免除责任的条款,并未按照保险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单独印刷,尤其对免除事项中的“精神行为障碍”这一条款无论是字迹和标识都未进行区别于其它字体的标识。

平安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平安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平安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平安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元。

直到20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

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未(请访问首页:)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案例分析计算

保险案例分析计算

保险案例分析计算恶意重复保险构成骗保骗赔1998年5月,王某将其私有富康牌汽车向某市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万元,保险期为1年。

同年8月,王某伙同几名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策划制造该车停车时被其它汽车撞毁、肇事车辆逃逸的伪造现场,分别从各保险公司骗取高额保险赔偿金30多万元,事后王某与其它几人私分该款。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

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

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

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

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

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

陈某康、陈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诉。

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

经济法案例分析六组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经济法案例分析六组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双方确认合 同自2010年9 月2日起生效。
2010年9月6 日至2012年6 月6日,陈某 康因右肺腺 癌先后9次入 院治疗。
陈某之父陈 某康,因右 肺腺癌于 2010年8月 10日入院治 疗,至2010 年8月24日 病情平稳后 出院。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 2014年3月 24日,陈某 11日至3月 康因病死亡。 陈某康、陈 14日,陈 原告陈某遂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某于2012年 某康再次 诉至法院, 陈某康于2010年3月 10月24日诉 因右肺腺 请求被告给 10日入院治疗,被 请判令被告 癌入院治 付陈某康的 确认为“肝炎、肝 继续履行保 疗,其出 身故保险金 2012年9月 硬化、原发性肝癌 险合同并给 院诊断为: 8万元。 11日,陈某 不除外”“因此被 付重大疾病 右肺腺癌 康以2012年 告于2012年9月17日 保险金3万元,伴全身多 3月28日的 以陈某康投保前存 后在二审中 次转移 住院病历为 在影响该公司承保 申请撤诉, (Ⅳ期, 据向被告申 决定的健康情况, 二审法院于 含骨转 请赔付重大 而在投保时未书面 2012年12月 移)。 告知为由,向原告 18日裁定撤 疾病保险金。 送达解除保险合同 诉。 并拒赔的通知。
典型意义
陈某康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陈某再投 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 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 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 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 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 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 保险人应当及 时、准确履行 赔偿或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

最新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二篇)

最新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二篇)

【最高院发布】最新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二co-effortfinancelaw发布最热门的财经新闻,研究最重要的法律动态,传递金融法律界前沿信息,提供最专业的分析和最独特的见解。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下面小编将这十九个案例进行了拆分,将带大家细细研究这些案例。

案例较长,欢迎收藏!目录(蓝色字体加粗部分为本篇内容)1.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3. 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4. “新华”商标纠纷案5. 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6. 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8. 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9. 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0. 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12.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3. 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4.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5. 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6. 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8. 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9.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原告胡百卿与被告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达成了购房意向:原告购买被告沂兴公司位于费城镇中山路南端明珠花苑9号楼101号楼房一套,并于当天交给被告沂兴公司定金50 000元,当时被告的经办人承诺半个月后交齐购房款即给钥匙并给办理房权证。

43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43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43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01、被保险人取得侵害人赔偿后仍可以向保险人索赔——庄严毅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形成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意外伤害保险。

因此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也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

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重复受偿。

在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未就此约定拒赔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已从肇事方处取得了赔偿,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理赔。

案例文号:(2009)常少民终字第23号02、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由于过失及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张仙华诉人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姚梅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的承保意愿及保险费率有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系过失及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且该未如实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未产生严重影响的,则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57号03、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案例文号:(2005)和民三初字第1592号04、患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立彬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不能扩张解释至任意情形下,被保险人均能获得赔偿,否则将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平安保险赔付标准是多少呢

平安保险赔付标准是多少呢

平安保险赔付标准是多少呢首先,对于平安财产保险的赔付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遭受损失,保险人将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具体而言,平安财产保险的赔付标准包括对财产损失、第三者责任、人身意外伤害等方面的赔付。

保险公司将根据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以确保被保险人在遭受损失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其次,对于平安人寿保险的赔付标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的身故、残疾、医疗等风险进行赔付。

具体而言,平安人寿保险的赔付标准包括身故赔付、重大疾病赔付、意外伤害赔付等方面的赔付。

保险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和赔付方式进行赔付,以帮助被保险人和其家庭在意外风险发生时能够得到经济上的保障和支持。

此外,平安健康保险的赔付标准也备受关注。

平安健康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意外伤害等导致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

具体而言,平安健康保险的赔付标准包括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手术费用、特定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等方面的赔付。

保险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和赔付方式进行赔付,以帮助被保险人在面对疾病和意外伤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费用保障。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的赔付标准是根据具体的保险合同约定来进行的。

在购买保险时,客户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责任、保险金额、免赔额、赔付比例、赔付方式等具体内容,以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客户还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和风险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和保险责任,以确保在面对意外风险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和支持。

总之,平安保险的赔付标准是多方面的,涵盖了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等多个领域。

保险客户在购买保险时应当仔细了解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以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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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10)郑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68号。

负责人胡永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

法定代表人陶喜旺。

委托代理人孙飞,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陶?的法定代表人陶喜旺及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号至2008年9月15号陶?两次在平安公司投保50元中国平安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2008年9月平安公司停止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业务,发行金太阳卡保险业务。

同年9月16日陶喜旺及学校作为投保人在平安公司又为陶?投保100元中国平安金太阳卡a款。

陶?提供的保单显示:被保险人陶?;保险期间2008年9月16日零时止至2009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所获保障为意外伤害保险(含疾病死亡)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000元,院医疗100000元;特别约定投保人为陶喜旺、被保险人学校。

2008年9月16日陶?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陶?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移植术后),处理意见为:抗排斥治疗;规律服用免疫抑制剂;检测肾功能药物浓度等;应用活血化瘀药物。

当日陶?住院治疗,2008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肾移植术后。

住院期间陶?花费医疗费用合计87970.77元。

后陶?向平安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陶?提供的天骄学生平安卡特别提示显示:《平安学生一年定期寿险条款》、《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为本卡使用之条款。

该卡投保规定显示:保险期限一年;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6周岁至25周岁,要求被保险人为全日制在校学生;保险人承诺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按投保生效流程投保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该保单生效日自保单号生成的次日零时起。

住院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金: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被保险人患疾病住院治疗的,等待期为30天。

投保人续保在本保险或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或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发生且延续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90天内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等合理医疗费用,按下列级距分段计算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100元及以下的部分给付比例0%;100元以上至2000元部分给付比例45%;2000元以上至4000元部分给付比例50%;4000元至7000元部分给付比例55%;7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6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65%;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70%;5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比例80%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附加学生幼儿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平安公司提供的金太阳a款特别提示显示:《平安学生一年定期寿险条款》《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为本卡使用之条款。

该卡投保规定显示:保险期限一年;投保范围为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的幼儿园儿童与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本人、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作为投保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3周岁至22周岁;保险人承诺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按保险生效流程投保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投保时约定的生效日零时生效。

《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显示: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被保险人患疾病住院治疗的,等待期为30天。

投保人续保在本保险或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或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发生且延续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90天内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等合理医疗费用,按下列级距分段计算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元及以下的部分给付比例55%;1000元以上至4000元部分给付比例60%;4000元以上至7000元部分给付比例70%;7000元至1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8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90%;3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比例95%;当被保险人累计自付的合理医疗费用金额超过6000元时,保险公司就其超过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付;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其保险金额为限。

原审法院认为:陶?与平安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陶?于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两次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中国平安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平安公司予以认可,应予认定。

2008年9月平安公司停止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业务,发行金太阳卡保险业务,同年9月16日陶喜旺及学校作为投保人在平安公司又为陶?投保100元中国平安金太阳卡a款。

结合天骄平安卡与金太阳卡a款保险内容,二者保险内容性质基本一致,加之平安公司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业务停止,应认定平安公司发行的金太阳卡保险系平安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的延续,陶?保险系续保。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陶?患病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平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平安公司不予理赔,构成违约。

保险合同系专业性很强的格式合同,是保险人在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的,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结合本案,平安公司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辩称保险免责条款向陶?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平安公司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陶?损失83572.23元(87970.77元×9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元,陶?负担50元,平安公司负担1949元。

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连续投保和续保的概念,陶喜旺投保的天骄学生平安卡和金太阳卡,分属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本案中,陶?和平安公司未再续保问题上达成一致,平安公司并无为投保人提供续保服务的强制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延续错误。

另外,原审法院对保险金的计算方式有误,合理医疗费应分段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陶喜旺为陶?购买的天骄学生平安卡和金太阳卡系续保并无矛盾,且有平安公司业务经理出具的证明系续保,计算数额也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上诉称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办理的中国平安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和中国平安金太阳卡a款不是续保故原审法院认定为续保不正确,因作为投保人的陶喜旺及被保险人陶?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对保险合同条文的理解明显劣于平安公司,在其按照约定交纳保费后,在平安公司未明确告知其所购买的在时间上处于延续的保单内容不一致,应认定是连续投保,故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平安公司另上诉称保险金的计算有误,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审判员张红审判员陈赞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成国篇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09)松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被上诉人葛立朝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东、王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5年8月16日原告的父亲葛井德与被告签订了平安鸿鑫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父亲葛井德,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原告葛立朝,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每年交保险费1 890元,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在5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如果因疾病或意外身故,被告赔付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即15万元。

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父亲葛井德依约履行了合同,并按期交纳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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