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区行政裁决程序规定(全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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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区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裁决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裁决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X政办发12021)75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涉及民事合同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不纳入行政裁决的范围。
第三条XX区行政裁决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裁决的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依法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严格履行行政裁决职责。依法由区政府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由所涉事项业务主管部门具体办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权属纠纷;
(二)补偿安置纠纷;
(三)政府采购纠纷;
(四)水事纠纷;
(五)侵权纠纷;
(六)计量纠纷;
(七)企业(医疗机构)名称纠纷;
(A)征占用林地补偿纠纷;
(九)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纠纷;
(十)法律法规由行政机关裁决的其他事项。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将办理行政裁决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样式等在XX 政务服务网或政府网站上及办公场地所公布。
第六条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裁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与申请人产生特定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为第三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裁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行政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供行政裁决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行政裁决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行政裁决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 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 视为未申请。行政裁决申请的受理期限自申请人材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事项符合受理条件且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予以受理;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不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行政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十一条行政裁决机关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发现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行政裁决申请。
第十二条行政裁决机关应自行政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通知其在10 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到行政裁决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三条大力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行政裁决工作中的运用,对适合在线办理的行政裁决纳入“网上办”“掌上办”,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行业组织调解等途径有机衔接,实行“一网通办”。
整合行政裁决资源力量,将区级行政裁决纳入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服务事项,推动行政裁决“最多跑一地”,建立健全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与相关裁决机关工作协同机制。
第十四条行政裁决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采取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和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全面审查争议
事实、证据材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的证据规则居中裁判案件。
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可采用现场勘验、委托鉴定、评估等方式。并可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当面陈述、相互辩论、举证质证。组织听证审理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在听证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对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裁决事项,要严格执行听证制度。需要专家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行政裁决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裁决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
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或者确认的;
(七)行政裁决案件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评估、确认的;
(A)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裁决的情形。
行政裁决中止事由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行政裁决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案件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
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案件满60日后,行政裁决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裁决终止。
第十七条行政裁决期间,申请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