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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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建设部【颁布日期】 19930204【实施日期】 19930401【章名】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常,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他向社会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水的水质、管网水压、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二)集体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三)中外合资经营城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城市供水企业和外资城市供水企业;(四)私营城市供水企业;(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日综合供水能力在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部核准并发证。

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委托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发证,报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九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报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供水供水规章制度管理规定

供水供水规章制度管理规定

供水供水规章制度管理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供水作为人民生活中必不可缺的一项基础设施,对于保障人民的生活质量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供水行业的运营管理,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供水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制定和实施供水供水规章制度管理规定成为必要之举。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经验,特制定本规定供广大供水企业参考和遵循。

一、供水企业的资质要求1.供水企业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许可证,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供水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相关资质证书。

3.供水企业应具备完善的设备和工艺,确保供水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二、供水企业的责任和义务1.供水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供水服务体系,确保供水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2.供水企业应制定合理的价格政策,并向用户公开,确保价格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3.供水企业应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的长期可用性和安全性。

4.供水企业应加强与用户的沟通和互动,及时解决用户的问题和需求。

三、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1.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标准和规范,科学规划供水设施的建设。

2.供水企业应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巡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解决设施故障和隐患。

3.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的供水设施档案管理制度,确保设施信息的及时更新和保存。

四、供水水质的保障1.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标准,确保供水水质的合格。

2.供水企业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用户公开检测结果。

3.供水企业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供水水质的污染和隐患。

五、供水服务的质量管理1.供水企业应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2.供水企业应加强对供水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3.供水企业应建立用户满意度评价制度,定期对供水服务进行评估和改进。

六、供水企业的监督和检查1.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巡查和检查。

2.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供水企业的信息化建设,提高监管的效能和公信力。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 前言城市供水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拥有一定的资质才能从事供水业务,从而保障人民的饮用水安全。

因此,规范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是重要的保障措施。

2. 资质管理范围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范围应包括企业的经济实力、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方面的资质要求。

具体细节应按照地方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制定。

3. 经济实力资质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经济实力资质要求应根据企业注册资本、债务情况、资产负债表等因素进行评估。

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企业的经济实力资质等级。

4. 技术水平资质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技术水平资质要求主要包括企业的技术人员数量、技术水平、技术设备、技术创新等方面。

进一步细化的资质标准应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服务需求进行制定。

5. 管理水平资质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管理水平资质要求主要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数量、管理经验、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等方面。

进一步细化的资质标准应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服务需求进行制定。

6. 资质审核和认证城市供水企业应向监管部门提交资质申请,监管部门对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才能获得相应资质认证。

资质认证的有效期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制定,并建立有效期提醒机制。

7. 资质管理监督城市供水企业获得资质认证后,监管部门应对其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和监督,确保其仍然符合相关资质标准,并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防止发生不合格供水事件。

8. 处罚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如存在被吊销资质认证等行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对责任人的处罚。

9.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是确保城市供水质量和人民饮用水安全的关键措施。

监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和处罚力度,防范和及时应对供水安全事件。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正常,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他向社会供水的企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水的水质、管网水压、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第五条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二集体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三中外合资经营城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城市供水企业和外资城市供水企业;四私营城市供水企业;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资历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次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日综合供水能力在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部核准并发证;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委托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罚管部门核准并发证,报建设部备案;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次质审查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第九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报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第十条新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企业试运行两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第十一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批部门按本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其整顿;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次质证书和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区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遗失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企业上一年生产和经营情况书面报告资质审批部门;供水企业资质每五年复审一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规定复审年份的三月底之前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者,换发资质证书;经复审不合格者,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二申请资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三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注销或变更登记的;第二十条新建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社会供水的,由修正业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无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第二十一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得营业执照的供水企业,经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限期整顿后资质审查仍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得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附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颁布单位建设部颁布日期1993年02月04日实施日期1993年04月01日湖北建制镇实施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建制镇不含县城关镇供水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建制镇水厂安全正常供水;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在建制镇中从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民、集体、个体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供水企业均按照本细则进行资质审查;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建制镇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第四条供水企业资质按其供水规模实行分级审批;日供水能力2000吨以上含2000吨的水厂,由各地、市、州及计划单列布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厅批准、发证;日供水能力2000吨以下的水厂,经地、市、州及计划单列布审查同意,由省建设厅核准发证;第五条供水企业资质标准按建设部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执行;第六条申报供水资质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1.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报表;2.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3.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1原水水质测定报告书;2工程竣工图纸;3水质检测仪器登记表;4有关部门检测的上月水厂出厂水质化验单;5设备、设施操作规程;6岗位责任制度;7县级管理部门组织的职工业务考核成绩单;8制水人员体格检查表;9主要设备设施登记表;10供水管网现状图;11营业章程;第七条新建水厂,允许进行3—6个月试运转,试运转期满应及时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第八条本细则发布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供水企业,应按本细则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第九条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合格后,颁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供水企业持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第十条供水企业分立、合并、扩建,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企业变更法人代表经济技术负责人,三十日内向资质批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每年三月份将上一年生产、经营情况书面报告资质审批部门;供水企业资质每五年复审一次五年间,各地、市、州应组织一至二次中间检查,检查情况作为资质复审的依据之一;复审要求按本则第四、五、六条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县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二申请资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三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注销或变更登记;第十三条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供水企业不得向社会供水,否则,由县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供水企业经资质审查不合格者,限期整顿,整顿后重新进行资质审查,仍不合格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停止供水;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议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义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六条未设镇建制的城镇型居民区和乡镇、农场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七条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1年)-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8号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1年)-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8号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8月25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经营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城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023修正版自来水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自来水管理办法

自来水管理办法自来水管理办法一、引言自来水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维护城市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管辖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城市自来水供应管理,并针对以下方面进行规范:1. 自来水供应企业的设立和管理。

2. 自来水配送、清洁和检测。

3. 自来水质量监控和评估。

三、自来水供应企业的设立和管理3.1 自来水供应企业的准入条件1. 自来水供应企业应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2. 自来水供应企业应具备完备的供水设施和技术保障措施。

3. 自来水供应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供应网络,确保供水覆盖面广。

3.2 自来水供应企业的日常管理1. 自来水供应企业应定期进行供水设施检修和维护,确保供水设备的正常运行。

2. 自来水供应企业应精确测量供水量,并及时上报相关数据。

3. 自来水供应企业应加强供水网络的安全控制,确保供水过程不受污染。

4. 自来水供应企业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投诉问题。

四、自来水配送、清洁和检测4.1 自来水配送1. 自来水配送车辆应符合运输要求,确保配送过程中不污染水质。

2. 自来水配送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做好个人卫生和工作纪律。

4.2 自来水清洁1. 自来水清洁工作应定期进行,清洁人员应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清洁工具和清洁剂。

2. 自来水清洁工作应保证每个用户接收到的自来水都是清洁无污染的。

4.3 自来水检测1. 自来水供应企业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自来水质量的监测。

2. 自来水质量检测结果应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和用户。

五、自来水质量监控和评估5.1 自来水质量监控1. 自来水供应企业应建立自来水质量监测体系,定期对供水水源、处理过程和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2. 自来水质量监测应涵盖重要指标,如重金属含量、化学污染物含量等。

5.2 自来水质量评估1. 自来水质量评估应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自来水的各项指标进行评估。

2. 自来水质量评估结果应及时通报用户和相关部门。

重庆供水管理技术规定(会议提交)

重庆供水管理技术规定(会议提交)

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技术规定《供水管理技术规定》第一部分供水工程管理技术标准1、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重庆市城市供水规划》。

其建设方案必须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原则进行供水规模控制。

并依据《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及审批程序》由重庆市市政委员会审查后,方可按基建程序批准实施。

2、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方案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J13—86)要求。

(1)供水规模设计依据国家《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50331—2002)、《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2002)等管理技术标准设计,2001年前可按照以下参数预测城市需求用水量,适度超前。

A:城市人口增长系数主城都市区 2.5%区县(市)城市 2.2%建制镇 2%城市用水人口(万人),包括非农业用水人口、农业用水人口、部队用水人口。

B:人均综合用水量主城都市区 400升/人.日区县(市)城市 350升/人.日建制镇 250升/人.日C:生活用水量占需求用水量比例:主城都市区 55—60%区县(市)城市 65—70%建制镇 75—80%漏损水量和未预见水量系数(15%)。

(2)取水能力(万立方米/日)A、水源是指城市供水工程所取用的原水水体。

城市饮用水水源必须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可以作为饮用水源水质等级类别Ⅰ类Ⅱ类Ⅲ类不准作为饮用水源水质等级类别Ⅳ类Ⅴ类B、用地表水作为城市供水水源时,其设计枯水流量的保证率:主城都市区 98%区县(市)城市 95%建制镇 90%C、水源保护区是指按照不同的水源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

一级水源保护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二级水源保护区取水口上游1000米—2000米、下游100米—500米准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视水源地环境保护需要确定取水能力(万立方米/日),应大于设计综合生产能力,应按取水口、进水管及取水泵房机泵能力确定,一般以机泵能力为主计算。

供水公司行业规章制度

供水公司行业规章制度

供水公司行业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公司行业管理,规范供水公司行为,保障供水安全和人民群众生活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自来水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自来水供水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供水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提高供水服务质量,确保供水安全。

第四条供水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供水设施的运行效率和供水能力。

第二章供水企业管理第五条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水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供水活动。

第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供水安全。

第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和检修,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供水服务第九条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优质、高效的供水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提高用户满意度。

第十条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供水价格,合理制定供水收费标准,并向用户公示。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公正、有效地处理用户投诉,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的节水意识和科学用水知识。

第四章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第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合理布局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供水设施建设标准,确保供水设施的质量。

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规章制度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现发布《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马忠臣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障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七条对执行本办法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2.28•【字号】宜政办发〔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市筑梦新区管委会,中石化安庆分公司,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2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三章城市供水与用水第四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安庆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提高用水效率,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鼓励供水管网逐步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等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城市供水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相关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共同做好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与接用自来水的用户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对公共供水服务范围内现存的自备井及相应的自建供水设施限期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监督管理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市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22年)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22年)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10•【字号】•【施行日期】2022.10.1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9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2022年8月19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水源第三章供水工程第四章供水经营第五章供水设施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济政办发〔202x〕30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市政府同意《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1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卫生、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城市供用水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利用、节约用水、居民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保护第八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的规定。

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城市中水,并做好城市供水后备水源地的储备和保护。

第九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供水、国土资源、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污染水质的活动,并遵守以下规定:(一)禁止倾倒、排泄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污染物;(二)管井施工必须按照规定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报废深井应及时填封;-3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工程及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应纳入同级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设置地上架空层、楼顶阁楼或商住一体的多层建筑施工图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该建筑的供水方式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对超过国家规定城市供水能力标准的建筑,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住宅小区和单体公寓楼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建设。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宁波市供水管理,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了《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长期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县(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城市供水和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供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供水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供水与用水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保证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城市供水,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水质管理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监测制度,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节约用水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采用节水技术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用户应当加强用水管理,采取节水措施,减少浪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规划、建设的;(二)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保证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的;(三)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7.28•【字号】•【施行日期】2000.07.2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9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市)、马尾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进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进户总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进户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公共消防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的技术规范。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厦门市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厦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筹规划、计划用水并对城市供水行业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环保、水、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第六条城市供水坚持开源节流并重、先生活后生产、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供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节约用水。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八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是城市供水专用水库,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北溪引水工程、汀溪水库、湖边水库是厦门市城市供水主要供水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供水水源调度,确保城市供水需要.第十条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汀溪水库、湖边水库的保护区和其它拟作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由环保部门会同供水、水利、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确保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二条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防护管理,确保稳定、不间断地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供所需的水量.因维护需减少或暂停供水的,应事先通知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做好调度与安排,尽可能不影响城市供水。

《四川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是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于202x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三章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第四章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第五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2x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x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x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x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细则(4篇)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细则(4篇)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提高城市供水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本工作细则适用于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

第三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的目标是全面了解企业的管理体系、供水设施和服务水平,确保城市供水企业具备持续稳定的供水能力和安全可靠的供水服务。

第四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法、科学、规范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由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申报材料准备第六条企业申报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应向市水利局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资质认定申请表;(二)企业基本情况介绍;(三)企业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四)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资料;(五)供水设施鉴定和验收报告;(六)服务水平评估报告;(七)经济运行情况报告;(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企业提交的材料应真实、完整、规范,涉及的资料应经过法定程序的鉴定、验收或评估。

第八条企业提交的资料应按照市水利局的要求进行分类、整理和装订,并在材料的每一份上加盖公章。

第九条企业提交的材料应包括申请表原件和复印件,其中原件作为主要依据进行审查,复印件作为备份使用。

第十条企业提交的资料应按时提交,逾期提交的资料将不予受理。

第三章审查程序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分为初审、复审和终审三个阶段。

第十二条初审阶段是对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进行现场勘察,初步了解企业的基本情况和供水设施运行情况。

第十三条复审阶段是在初审的基础上,对企业的管理体系、供水设施和服务水平进行深入审查和评估。

第十四条终审阶段是由市水利局组织专家进行终审,并根据终审结果做出最终的资质认定决定。

第四章审查内容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认定审查工作应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的法定资质和登记备案情况;(二)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三)企业的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四)企业的服务水平和用户满意度;(五)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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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
规定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GB-LBS98YT-BS8CB-BSUT-BST108】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6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四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不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正常,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他向社会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水的水质、管网水压、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城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城市供水企业和外资城市供水企业;
(四)私营城市供水企业;
(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内城市供水企业资这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日综合供水能力在所不惜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部核准并发证。

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球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委托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并发证,报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九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请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新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

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十一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批部门按本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供水试运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城市供水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睡标准的要求。

城市供水企业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遗失《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个月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

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企业上一年生产和经营情况书面报告资质审批部门。

供水企业资质每五年一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规定复审年份的三月底之前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

经复审合格者,换发资质证书;经复审不合格者,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并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上下罚款:(一)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条新建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社会供水的,由企业所在地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供水企业,经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限期整顿后资质审查仍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下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
1 为了加强对城市供水的资质管理,根据《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标准。

2 水源
供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

供水源的防护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行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划分水源保护区,并设立明显标志。

对取用地表水原水的浊度、PH值、温度、色度等项目应每日进行检测;对取用地下水的原水水质应每月对有关项目进行检测。

对本地区原水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也可列入检测范围,根据需要增加检测次数。

3 工艺
水净化处理工艺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水净化处理各工艺设备、设施需满足净水工艺的要求。

净化处理各工序(车间),应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4 水质
出厂水和管网水均应符全GB5749--85《生活饮用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出厂水的细菌总数值、大肠菌群、游离余氯、浑浊度等四项指标每日应进行检测;对管网水质检测点的上述四项指标每月应进行检测;对出厂水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余31项指标每季应进行检测。

日供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企业必须自设化验设施完成上述四项常规指标的检测。

日供水电局5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企业可自检也可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他们31项指标,不论供水企业规模大小,能自检的自检,不能自检的可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除所列日检四项常规指标以外,对本地区水质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亦应列入经常检测的范围,根据需要增加检测次数。

水质检验采样点的设置应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5 水压
供水管干线未稍的服务压力不应低于兆帕。

供水管网必须按供水面积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测压点, 供水面积不足10平方公里的,最少要设置两处,每处都能连续测定压力值。

6 安全生产
必须具备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以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已组织认真实施。

水厂运行岗位(含变配电岗位)必须经过考核并持证上岗。

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的人员和手段配备。

氯库、加氯车间的设施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措施。

制水人员必须经过严格体检,确保无任何传染疾病。

7 其他
主要设备、设施档案完整齐全和实物相符。

管网应具有大例分区切块网图,有完整的闸门卡。

生产、经营、服务安全过程有标准规范的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及台账。

有营业章程及服务规范.
厂水量、电耗、物耗依表核算,向用户售水全部按表计量收费。

全部人员已接受了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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