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条例第二十五条争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单位为员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是否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单位为员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是否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问题:
单位为员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是否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回复: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为员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应当并入该员工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员工个人用于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之支出,也不得扣减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另,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相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则不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12.2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4年12月27日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包括:(一)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三)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
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二章计税基本规定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
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税收政策和征税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国务院通知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
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所得税实施条例
所得税实施条例所得税是一种个人或机构依法缴纳的一种税种,它是国家提供公共服务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
为了确保公平公正征收所得税,国家制定了《所得税实施条例》,对所得税的征收、纳税义务、税率及计算方法等进行了规定和说明。
本文将对所得税实施条例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是对个人所得税征收实施的具体规定。
第二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包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依据是居民个人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等其他所得。
第四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采用递进税率,根据不同层级的收入来确定应纳税额。
第五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一些减免税的政策,如子女教育、住房贷款利息等。
纳税人在计算个税时可以按照法定的减免政策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六条个人应当按时申报个人所得税,并按时缴纳税款。
税款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等方式缴纳。
第七条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章纳税义务第八条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在境内取得居民个人所得和在境外取得的所得的居民个人。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税法进行申报,如实提供所得信息,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报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办理纳税申报,履行预缴税款义务,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资料办理年度个人所得税申报。
第三章税务登记第十一条取得居民个人所得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购买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软件,也可以通过税务部门指定的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在境外工作的个人,应当在离境前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申报个人所得税信息。
第四章税率计算方法第十四条个人所得税根据居民个人税表进行计算,税率递进。
第十五条税法规定了不同层级的税率和起征点,纳税人根据自己的收入水平来确定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抵减申请书
尊敬的税务局领导:您好!我是XXX,现在就我近期个人所得税抵减事宜向贵局提出申请。
在此,我将详细说明申请抵减个人所得税的原因和依据,希望贵局能够审批通过。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和缴纳是每个纳税人的法定义务。
作为一名合法的纳税人,我一直以来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按时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在近期的一次税务检查中,我发现自己存在一定数额的个人所得税抵扣问题。
具体情况如下:1. 我在2020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申报中,由于对税收政策理解不够充分,对部分扣除项目计算错误,导致多缴纳了一定的个人所得税。
在自查过程中,我发现这一问题,并及时与税务局进行了沟通。
税务局工作人员在核实情况后,同意对我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抵扣。
2. 另外,我在2021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申报中,由于工作调动,涉及到两地税收政策的差异,导致在两地重复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在了解这一情况后,我及时向税务局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税务局在核实事实后,同意对我重复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抵扣。
根据上述情况,我特向贵局提出个人所得税抵减申请,希望贵局能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我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抵扣。
为此,我承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接受贵局的监督和管理。
以下是我申请抵减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多申报扣除项目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核减。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85号)规定:“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税收征管,确保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
对于纳税人自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郑重向贵局提出个人所得税抵减申请。
个税新政下计算居民个人综合所得的四大盲区
实务 | 个税新政下计算居民个人综合所得的四大盲区导语此次税制改革,新提出的“综合所得”概念,居民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这四种形式的收入,是需要综合计算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以每一纳税年度的这四项的收入额合计,即“综合所得”。
为帮助大家加深理解,选取了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错误的四个盲区,帮助大家加深对这个问题的认识。
盲区一判断居民个人综合所得是否需要年度汇算清缴时,不得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提示:按照上述规定,居民个人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费用六万元、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都要列入扣除范围。
但是,居民个人在判断综合所得是否需要办理汇算清缴时,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不列入扣除范围,直接将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与6万元标准比较,如果余额超过6万元标准,就要办理年度汇算清缴。
盲区二居民个人综合所得适用税率,不等同于预扣率根据现行的综合所得税率分为七档,分为3%-45%7档超额累进税率。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预扣率为3%-45%7档预扣率。
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预扣预缴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5﹞65号【发文日期】1995-04-06【实施时间】1995-04-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个人所得税201652940(通知略)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99.08.30•【文号】•【施行日期】1999.08.30•【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个人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05)》(发布日期:2005年10月27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规定_财税[2000]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国务院通知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予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
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三、准确掌握个人投资者情况和税源状况。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与工商管理部门联系,尽快摸清现有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建立经常联系渠道,随时掌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登记情况;要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限定时间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建立个人投资者档案,对查帐征收、核定征收、税源大户和一般户的个人投资者,要区分情况分类管理;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保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
全面解决当前个人所得税检查的热点问题
全面解决当前个人所得税检查的热点问题(原创首发)(云中飞2007 年重点原创作品)云中飞第一部分:工资、薪金收入一、住房公积金(一)住房公积金的历史沿革一直以来,大家都认为住房公积金是不用缴税的,其实这是个误解。
《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144 号一、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领取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已废止)144 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内容,虽然现在已经废止了。
但144 号文说的很得清楚: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来都没有文件说住房公积金不用征收个人所得税。
只不过,由于国家或地方政府迟迟没有出台住房公积金缴付比例标准,大部分地区都没有执行144号文。
由于没有执行144 号文,大家都误解住房公积金不用征收个人所得税。
再加上住房公积金不用交利息税。
大家都更加误解住房公积金不用征收个人所得税了。
住房公积金逐步成了部分垄断企业的变相福利,一些效益好的电力、通信、煤炭等垄断行业,将各类补贴、津贴统统打入“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借此进行逃税和进入“避税港湾”。
有些人甚至还把住房公积金当作第二份工资,因为每月缴存数额比普通员工当月拿到手的工资还多。
到了2006 年,这个误解越来越深,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5 修订,自2006 年1 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第452 号)增加一条新规定,作为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
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企业为员工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问题
企业为员⼯负担个⼈所得税税款问题企业为员⼯负担个⼈所得税税款问题分析甲公司雇⽤技术⼈才张某,约定⽉薪3万元(公司承担个⼈所得税),⾃2019年元⽉份开始发放⼯资,持续任职。
假设张某每⽉的专项扣除0.3万元、专项附加扣除0.2万元,⽆其他个税涉税事项。
甲公司如何代扣代缴张某的个⼈所得税?如何合规作账⾯处理对公司更有利?⼀、代扣代缴个⼈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六条规定,扣缴义务⼈向居民个⼈⽀付⼯资、薪⾦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办理扣缴申报。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累计免税收⼊-累计减除费⽤-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1、借鉴国税发[1994]089号,推导出以下公式: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不含个⼈所得税的⼯资薪⾦收⼊-累计免税收⼊-累计减除费⽤-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速算扣除数)÷(1—税率)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税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2、按累计不含税应纳税所得额,查找居民个⼈不含税⼯资、薪⾦所得对应的预扣税率累计预扣预缴(不含税)应纳税所得额=累计税后⼯资收⼊-累计免税收⼊-累计减除费⽤-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居民个⼈⼯资、薪⾦不含税所得预扣率表3、应代扣代缴张某的个⼈所得税1)元⽉份应预扣预缴税额618元。
累计预扣预缴不含税应纳税所得额=3-0.5-(0.2 0.3)=2按不含税所得额2万,查找不含税所得预扣表,对应适⽤第⼀级税率3%,速算扣除数0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2-0)/(1-3%)=2.0618元⽉应预扣预缴税额=2.0618*3%=0.0618按下表,查找2.0618万元所得额对应的适⽤预扣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7.19•【文号】国务院令第600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个人所得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
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1-税率)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扣缴义务人必须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修改说明:本条沿用原《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目的: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具体细化。
附:新征管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
含义:本条包含三层含义:
一、适用本条规定的主体范围。
只适用于扣缴义务人,不适用于纳税人。
二、扣缴义务人设置账簿的具体时限。
必须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有关账薄。
三、扣缴义务人设置的账簿的种类。
应当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种类,分别设置两种账簿,一是代扣代缴税款账簿;二是代收代缴
税款账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7.06•【文号】国税发[2005]120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个人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五年七月六日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不断提高征管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要着力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征管手段,突出管理重点。
即要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尽快研发应用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切实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税源的源泉管理、全员全额管理。
第二章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第三条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对每个纳税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收入和纳税信息以及相关信息建立档案,并对其实施动态管理的一项制度。
第四条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对每个纳税人建立收入和纳税档案,实施“一户式”的动态管理。
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问题解答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问题解答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有几种?答: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代扣代缴,二是自行纳税申报。
此外,一些地方为了提高征管效率,方便纳税人,对个别应税所得工程,采取了委托代征的方式。
二、什么是自行纳税申报答:自行纳税申报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后,根据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工程、数额,计算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并在税法规的申报期限内,如实填写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报送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终了后,根据全年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工程、数额、应纳税额、已纳税额、应补退税额,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填写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报送税务机关、办理相应事项。
三、哪些人需要办理自行纳税申报?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方法〔试行〕?〔以下简称?方法?〕第二条的规定,凡在中国境内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具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个人年所得到达12万元,平时已按取得的收入足额缴纳了税款,年终还需要申报吗?答:按照?实施条例?和?方法?的规定,如果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所得到达12万元,无论其平时取得各项所得时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或者是否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自行纳税申报,年度终了后,均应当按?方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五、纳税人在平常取得收入时已经足额缴纳了税款,年终也自行办理了纳税申报,是否还需要补税?答案:现行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有11个应税工程,不同工程需要分别计算各工程应交税额,如果取得收入时分别已足额纳税,年度申报时就没有补缴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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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条例第二十五条争议
争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5]452号(以下简
称条例)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以下简称通知)
一、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
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讨论问题如下:
(1)从个人工资中扣除的不超过规定比例和标准的三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扣除无可厚非,但是单位为个人缴付不超过规定比例和标准的三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能否扣除?
从条例第二十五条来看,是允许的;
但从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来看,对三项保险没有说不允许,也没有说允许;
从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来看,对住房公积金是允许的。
本人曾通过同事向地方国税部门负责法规解释的权威同志咨询,该位权威同志另有新说:“如果单位为个人支付的三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入工资总额,则单位为个人支付的三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否则不得扣除。
”我不知这位权威同志的解释源自哪一文件,我查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所有规定,没有找到答案。
请问各位网友,单位为个人缴付不超过规定比例和标准的三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能否扣除?
(2)超过标准的三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如何并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
根据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
得税。
”
根据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
根据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为个人支付的超过比例和标准比例缴付的三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可以理解,但是个人超过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三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入当期的工资、薪金似乎就有些不妥了。
因为个人的应发工资已经是作为了应纳税的基数之一,作为扣除的基数只是规定比例和标准的三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如果再将个人缴付的超比例和标准的三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入工资薪金所得,
应当是重复计税了。
以上是我个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不知是否正确,请网友指正?
各地方对三项保险一般采取封顶政策,故一般不存在超标问题;但是住房公积金的超标问题
在某些行业就很突出了。
上述第一个问题是一个很严肃的问题,如果严格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来理解并执行的话,各
位每月的所得税将减少一大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