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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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院学生会学生干部奖惩工作暂行条例(修改稿)

g院学生会学生干部奖惩工作暂行条例(修改稿)

天津商学院学生会学生干部奖惩工作暂行条例(修改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奖励第三章惩罚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配合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规范学生干部的形象和作风,提高其工作的积极性,从而更好地开展学生会的各项活动,使奖惩工作符合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的要求,特根据《天津商学院学生会学生干部规范》,制定《天津商学院学生会奖惩工作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以天津商学院学生会干部考核标准及考核细则为量化基础,对学生会全体学生干部均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

第二章奖励第三条学生会奖励工作秉持公平、公正、公开、竞争、事实优先兼顾能力的原则。

第四条学生会定期为对学生会工作和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学生干部颁发证书,以示奖励。

第五条学生会定期进行工作考核,评选学生会“十佳干事”十名和部门优秀干事若干,召开表彰大会,并对先进个人在会内颁发证书或张榜表扬,以示奖励。

第六条学生会在考核的基础上定期对优秀团员予以表彰,特别优秀者可推荐加入中国共产党。

第七条学生会及其所属各部门将不定期举办以展现个人风采为目的的会内评比参选活动,对表现优异者给予颁发证书或实物奖励。

第八条学生会及其所属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学生干部一定程度的鼓励,或者在可允许的活动和工作范围内给予优先考虑的待遇或条件。

第九条学生会各部门可依据对自身工作的阶段性总结和现实条件,对部门内部优秀个人进行表彰和鼓励。

第三章惩罚第十条学生会学生干部有严重违反国家宪法、法律者,一律予以辞退,并开除学生会会籍。

第十一条学生会学生干部有严重违反学校校规、校纪者,一律予以辞退,并开除学生会会籍。

第十二条学生会学生干部有严重违反学生会章程、制度者,一律予以辞退,并开除学生会会籍。

第十三条依据责任确认未按时完成本职工作或其他制度规定应当给予处分者,给予学生会相应的内部处分。

第十四条学生会干部在任职期间不负责任或违反制度,依情节轻重,应受到学生会或所属部门的下列处分:(一)警告或严重警告;(二)通报批评,分为会内通报和会内外通报两种;(三)停职培训;(四)撤销职务。

条例修订座谈会发言稿

条例修订座谈会发言稿

条例修订座谈会发言稿尊敬的主持人,各位领导、嘉宾和同仁们:大家好!首先,我要感谢主办方举办这次条例修订座谈会,使我们有机会共同讨论、探讨有关条例修订的重要议题。

作为一名业内从业者,我深感责任重大,愿以我的一点心得与大家分享。

首先,我认为条例修订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相关行业,提升行业整体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在修订的过程中,我们要充分考虑到时代的发展和行业的特点,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并对新问题做出相应的应对。

诚然,条例修订是一个相对复杂和繁琐的过程,但只有经过反复讨论和深入研究,才能确保条例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其次,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立法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条例修订应该借鉴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成功的案例,以确保所提出的规定符合行业的实际运作,并能够得到各方的认同和支持。

在制定条例时,需要权衡各方的利益和合理诉求,避免一刀切的做法,保持灵活性和前瞻性,以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第三,发挥行业的主体责任是条例修订的核心考虑。

我们应该明确规定行业的基本准则和原则,并强调行业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和责任感。

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服务能力,是确保行业规范运作的基础。

同时,还应该明确行业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强化行业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严格惩处,形成有效的治理机制。

最后,我想强调的是要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和互动。

条例修订不仅关系到行业内部的运营,也会对公众生活产生直接影响。

因此,在修订过程中,我们应该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使条例修订更加民主、科学和公正。

同时,我们也应该通过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条例的认知和理解,促进公众参与和监督,形成行业和社会的良性互动。

这就是我对条例修订的一些浅见和思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

最后,再次感谢主办方,也祝愿本次座谈会取得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擅自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

河南省消防条例(修改稿)

河南省消防条例(修改稿)

河南省消防条例(修订稿)(注:黑体字为新增、修改内容,“引用条款”为《消防法》条文,“保留条款”为原《河南省消防条例》条文,“修订条款”为在《消防法》、原《河南省消防条例》相关条文基础上的修改、补充。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保留条款][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引用条款][方针和原则]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保留条款][适用范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引用条款][政府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引用条款][部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增条款][公安派出所职责]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六条[新增条款][单位全面负责]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第七条[引用条款][单位、个人法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八条[引用条款][科研技术、消防公益]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草案修改稿)

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草案修改稿)

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三章租赁型保障房第一节房源筹集与审核分配第二节使用与退出第三节租赁补贴第四章合作型保障房第一节住房建设与审核分配第二节使用与退出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居住权利,完善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制度,实现住有所居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开展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和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基本住房保障坚持政府主导、基本保障、社会监督、公平公正、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的对象,是指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单人家庭)。

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的方式,包括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租赁型保障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以及政府与符合条件的家庭共同建设合作型保障房。

一个家庭只能配置一套保障房。

第五条本市根据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保障房的供应规模、保障面积、配套设施条件、租赁补贴标准等。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六条保障居民基本居住权利,向城镇住房困难家庭配置基本住房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监督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使用监督、社会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编制、政策及标准制定、组织实施、监督考核和执法检查等。

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编制、组织建设、资格审核、住房配置、补贴发放、使用监督、退出管理和执法检查等。

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草案修改稿)

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草案修改稿)

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构建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推动建设和谐宜居社区,提高人民群众对居住环境的满意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以及老旧住宅小区基本物业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相结合的工作格局,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行使与住宅物业管理有关的行政处罚权。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党建引领治理架构)建立社区居(村)党组织领导下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物业管理工作架构。

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五条(信息化、行业协会)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支持物业服务、专业评估机构等行业协会依法实行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调解行业纠纷,组织业务培训,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改对照稿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改对照稿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洪抗洪工作。
第六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七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七条水利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检举和控告。
(五)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
(六)按规定计收并管用好水费、电费;
(七)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八)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改对照稿
(原条例为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原稿
修订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也可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大型水利工程,由省或主要受益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水利工程由市(州)或主要受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6.08•【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防震减灾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地震监测、群测群防、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以及地震安全示范社区、农村住宅抗震示范工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震减灾装备建设,提高防震减灾信息化建设水平。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责任制,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救援演练,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投入,鼓励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修改稿)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修改稿)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修改稿)(斜体下划线部分为删除内容黑体部分为增加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其他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

对在节能管理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三十二五条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提高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介有义务对节能工作进行新闻报道。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开展节能教育,将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纳入教育规划,对中小学生传授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

第二章合理使用能源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合理使用能源。

第五七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健全能耗分析和能源统计制度。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的各项节能标准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单位产品或者单位产值能耗限额。

超过单位产品或者单位产值能耗限额的企业,必须把降低能耗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和安排资金,并进行限期治理。

条例修订座谈会发言稿

条例修订座谈会发言稿

条例修订座谈会发言稿尊敬的主持人、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各位代表:大家好!我很荣幸站在这里发言,我的发言主题是有关条例修订的一些观点和建议。

首先,我想强调的是,条例修订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它关系到我们国家的社会稳定和发展。

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对待。

现行条例的修订是一个重要任务,它既需要依法依规进行,又要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发展和群众的需求,确保条例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在条例修订的过程中,我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特别关注和重视。

首先,我们要密切跟踪国内外的法制动态,及时反映和吸收新情况、新问题。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新型犯罪、新型犯罪模式层出不穷,给社会治理和法律执行带来了新的挑战。

条例的修订应该侧重解决当前社会面临的热点问题,保持与时俱进的法律体系,确保条例的刚性和适应性。

其次,我们要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交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法规,条例的修订需要考虑到各方面利益的平衡和协调。

我们应该倾听社会各界的呼声,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等的作用,形成多元化的法律决策机制,确保制定的条例更加科学合理、符合社会各方面的期望。

再次,我们要注重推动法律的普及和宣传。

条例修订不仅仅是一项制度的变革,更是社会法制观念的转变。

我们必须加大力度,加强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法治意识,增强全社会对条例修订的理解和支持。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有效执行,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保障。

最后,我想就当前条例修订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应该加强对条例修订工作的组织协调,形成一个科学高效的工作机制。

其次,要注重对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进行调整和改进。

再次,要推动条例在制定实施中的公开透明,加大信息公开力度,让公众参与到条例的修订和执行中来。

通过这次的座谈会,我深刻认识到条例修订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我相信,在各位领导的正确引领和各位专家代表的共同努力下,我们一定能够制定出更加符合时代要求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条例,为我国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做出积极贡献!谢谢大家!。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07.29•【分类】规章草案修改稿正文《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规划区)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各类基础设施用地和通道、各类需要规划保护的区域,以及其他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进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应当划入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其规划实施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政府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健全管理机构,充实管理力量,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科技进步)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六条(主管机关)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七条(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和要求)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市化发展战略;(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三)区域空间的城市化功能划分和规划要求;(四)为保护生态环境、人文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五)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改稿

《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改稿

《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改稿2002-11-11 15:41:19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待业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删除和三十三条第三款。

三、在第五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门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2019年7月19日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廉政建设,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审计,是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控股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和涉及农民负担的有关事项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审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村审计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审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村审计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农村审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领导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审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乡(镇)农村审计站,乡(镇)农村审计站在县级农村审计机构的领导指导下,在本区域内开展农村审计工作。

第六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农村审计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培训考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农业农业农村农村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持审计证上岗开展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业农村农村农村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七条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八条农村审计机构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

打听案情、过问案件,干预农村审计活动的,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登记备案。

第九条对依法应当接受农村审计监督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活动以及增加农民负担的有关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村审计机构举报。

农村审计机构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学工委工作条例(修改稿)

学工委工作条例(修改稿)

A校学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讨论稿)总则第一条:A校学生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学工委)是为进一步加强对学院学生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而专门设立的决策机构。

第二条:制定本规定,旨在明确学工委的职责、运作程序,规范学工委的决策方式,确保学生工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合理化。

组织机构第三条:学工委是学院党委领导下学生工作决策机构,由学院党委书记、副书记、学院教学副院长,党院办、组织宣传部、人力资源部、财务部、教学科研部、招生办、学工部(团委)、后勤保障部等与学生工作密切相关的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各分院党总支(副)书记及法律顾问组成。

第四条:学工委主任由学院党委书记担任;副主任由学院分管教学副院长、学院党委副书记担任;其他单位(详见第三条)负责人各一人,其中学工部(团委)部长、副部长均为学工委委员,具体委员人数根据学院实际情况而定。

第五条:学工部为学工委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六条:学工委委员资格条件1、学工委委员均以委任制形式随行政职务任免时自然产生和更换。

2、学工委委员均由学院任命的各分院党总支(副)书记、各部门(副)部长及院级领导担任。

第七条:可邀请其他单位的非学工线人员列席学工委会议。

工作职责第八条: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学院党委的决定,负责审议、通过学生管理方面的相关制度。

第九条:提出学院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总体意见,包括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的岗位设定,人员培训、考核,奖惩等方案。

第十条:研究和提出学院学生素质教育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审议和决定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等涉及学生重大权利事项。

第十二条:收集和反馈各分院及相关部门对学生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三条:指导学院学生工作的相关规章制度的拟定。

第十四条:指导解决学生工作中重大事件和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研究讨论学院党委交办的其他重要工作。

议事与决策程序第十六条:学工委主要采取会议的形式开展工作,也可采取事先以文字材料征求意见与集中讨论相结合的方式。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订稿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订稿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保护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吉林城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吉林城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经营和服务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公共客运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城市公共客运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行业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对在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中有突出贡献或者见义勇为行为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接泊,客运设施,线路及站点布局等内容。

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出租汽车客运投放数量、车型结构配置、服务场站、科技设施设备建设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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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均等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家庭发展的政策,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促进家庭和谐幸福。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省、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加强人口信息的收集、管理和综合利用。


六、将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稳定和完善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七、将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新生儿拟落户的
父母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
费办理生育登记。


八、将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只有一个子女,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3年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七)一方为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的人员,且残疾程度为残疾军人二等甲级或者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八)一方是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九、将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中有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二)再婚前双方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十、将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自享受之日起3年内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生育,但在转变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农村居民生育的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结婚证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
初次办理生育登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领取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二)至(七)项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

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
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每月增发10元基本养老金;
(四)失业人员和从未就业人员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
保险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每月增发10元基本养老金;未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当地财政负担。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
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奖励优惠政策。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特别扶助金。

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奖励扶助金。


十九、将第三十八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县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二十、将第四十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产妇和接受婚前检查、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免费提供计划生育药具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
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免费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配合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二、将第五十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居民的,以所在县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育的,按照3000-5000元的标准缴纳;
(二)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3倍以上5倍以下的标准缴纳,对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县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按照其实际收入超出人均收入部分的1-2倍另外缴纳社会抚养费;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
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二)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四)非婚生育的,按照双方生育子女数量合计计算,超过双方拟结婚法律规定生育子女数量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其生育的子女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对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此外,统一将“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农村村民”分别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农村居民”,并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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