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制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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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法规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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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法规【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必须准确、全面地组织实施。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章名】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第十条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一条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审核工作,并将审核合格的执法主体名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严格依法委托执法。

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三)经过专业法律培训并取得执法资格;(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1.16•【字号】•【施行日期】2001.01.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2001年1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预备会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请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也可以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修订)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修订)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2.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4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行政法规,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

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是我国行政执法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法规,为规范行政处罚活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和规则。

本文将对该条例进行介绍和分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其中的内容和意义。

一、基本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于1996年12月29日由国务院颁布,共计十五章七十四条。

该条例明确了行政处罚的范围、原则、程序和实施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在行政处罚的范围上,该条例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标的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于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

在行政处罚的原则上,该条例强调了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

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罚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的申辩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

在行政处罚的程序上,该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程序要求,包括当事人的听证权、申辩权、复核申请权等。

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通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理由。

在行政处罚的执行上,该条例明确了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包括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和执行决定书等。

行政机关在执行处罚决定时,必须依法执行,采取适当的强制执行措施,确保处罚的效果和权威。

二、重要内容1. 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该条例规定了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要求。

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行政机关才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 行政处罚的措施种类该条例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措施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不同种类的违法行为会对应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依法进行处罚。

3. 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该条例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主要包括听证权、申辩权、复核申请权等。

国务院修订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

国务院修订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

国务院修订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作者:米太平来源:《财会信报》2018年第04期日前,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据悉,现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作为《立法法》的配套法规,是200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

修改这两个条例的总体思路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改的《立法法》和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出台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文件的要求,总结现行条例施行以来政府立法工作的实践经验,解决立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四个方面。

一是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政府立法工作的全过程和各方面。

新条例明确,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其中,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是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方面改革的成熟经验上升为制度规定。

新条例明确,起草行政法规、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清理行政法规、规章。

三是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

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

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处罚的管理和规范行政处罚活动,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法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处罚效果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三条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等的沟通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动行政处罚工作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发展。

第四条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动行政执法的科技化和智能化,提高执法效率和质量。

第五条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考核和监管机制,加强对行政处罚活动的监督和评估。

第六条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规则、制度的研究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法律水平。

第二章处罚依据和处罚种类第七条行政处罚机关在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依法配置处罚种类,并明确处罚依据。

第八条行政处罚机关在处罚决定中应当列明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依据的事实依据以及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行政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等处罚方式。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条行政处罚机关在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陈述、辩护等权利。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申诉进行受理,及时予以答复,并确保答复的内容明确、合理。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处罚执行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决定履行处罚义务。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处罚决定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处罚决定的有效执行。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罚款应当及时缴纳,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七条对于不服从行政处罚的行为,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确保处罚的强制执行。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保障公众参与和行政机关决策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国务院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法规是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用于规范和指导行政机关的行为,并对社会公众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行政法规的制定,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法规的制定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应当符合程序正当性原则,程序正当性原则包括听证、公开征求意见、信息公开、事前不诉讼原则等。

第二章行政法规的起草和报请程序第六条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有关的行政机关责成,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具有相应的职能和权限。

第七条行政法规起草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了解相关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听取专家意见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八条行政法规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讨论研究,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基础上,制定初稿。

第九条初稿制定完成后,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条上级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并形成正式草案。

第十一条正式草案完成后,应当组织内部审查,进行必要的技术、法律审查,并修改不妥之处。

第十二条内部审查通过后,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将正式草案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行政法规的公开和征求意见程序第十三条行政法规草案在政府批准前,应当进行公开,公开的方式可以采用在政府网站发布、公告栏公示等形式。

第十四条行政法规草案公开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公开期间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的征集和提出。

第十五条行政法规草案公开期间,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互联网等方式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草案公开期满后,制定机关应当对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完善。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正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2000年10月1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一、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工作程序。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报送;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报送;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报送。

四、法规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国务院令或公告、有关修改、废止或批准的决定、法规文本、说明及审议结果报告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10份。

五、报送备案的法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按照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法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六、每年1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法规的目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

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审查。

上述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先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市场竞争行为、市场交易行为、商标管理、广告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提高行政效能,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第五条设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申请,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

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章市场竞争行为监督管理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市场竞争行为,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条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二条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标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引言概述:在日常生活和社会管理中,我们时常会听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等词语。

尽管它们都与法律有关,但实际上它们之间存在着一些区别和效力差异。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阐述这些差异。

一、法律的定义和效力:1.1 法律的定义: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发布并强制执行的一种规范行为的制度。

1.2 法律的效力: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体现,具有普遍适合性和强制性。

二、法规的定义和效力:2.1 法规的定义:法规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对特定行政事项进行规范的规则和规定。

2.2 法规的效力:法规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适合于特定的行政范围和对象,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

三、规章的定义和效力:3.1 规章的定义:规章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地方政府制定的对特定行政管理范围和对象进行规范的规则和规定。

3.2 规章的效力:规章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适合于特定的行政管理范围和对象,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

四、规定和条例的定义和效力:4.1 规定的定义:规定是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制定的对特定事项进行规范的规则和规定。

4.2 规定的效力:规定具有较低的法律效力,适合于特定的事项和对象,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但效力范围较窄。

4.3 条例的定义和效力:条例是地方性法规,由地方政府制定,适合于特定的地区和对象,具有较低的法律效力,但在地方范围内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

结论:通过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定义和效力进行详细阐述,我们可以看出它们在适合范围、制定机关和法律效力上存在差异。

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适合于全国范围,而法规、规章、规定、条例则适合于特定的行政管理范围和对象。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正确理解和应用这些法律规范,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全文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全文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

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

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87.04.21【实施日期】1987.04.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第三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搞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章规划和起草第五条国务院法制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所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编制指导性的制定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定。

编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可先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建议,经国务院法制局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上报国务院。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局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六条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

起草重要的行政法规,其主要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关系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或者主要的部门负责,组成有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起草的行政法规需要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行政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的起草工作,应当统一考虑,同时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10.1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10月10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关于行政法规条例

关于行政法规条例

关于行政法规条例行政法规条例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和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国家行政管理中,行政规章制度是实现法律规定的重要手段和工具,而行政法规条例则是行政规章制度中最为重要的文件之一。

行政法规条例具有权威性、具体性、规范性、强制性等特点。

它也是国家行政管理中重要的规范性法规,其制定和实施都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与意义。

行政法规条例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它的作用和功能,更在于其在国家公共管理方面的应用和作用。

行政法规承担着解决复杂行政管理问题的重任。

行政法规条例的制定应当以法律为基础,以国家的行政管理需要为出发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的方式、方式、程序、行为、责任等进行具体规定。

行政法规条例对于规范行政行为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是行政行为的基础基础。

行政法规条例的主要职能包括: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主要内容和范围,制定各类行政管理项的操作规范和标准;制定行政管理的流程、程序和标准,保证行政管理过程的规范化和有效性;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等。

在实际应用中,行政法规条例起着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

行政法规条例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规范性,具有法律支持,能够明确行政行为和行政管理的标准和要求,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提供了重要保障。

但是,行政法规条例的制定还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其中首要问题是行政法规缺乏与法律的统一性,缺乏法律的支持和保障,这意味着执行行政法规条例时存在着不确定性和意见分歧。

此外,行政法规条例的制定存在着权力滥用、文件繁琐、程序复杂等问题,制约了行政法规的应用与推广。

因此,为了提高行政法规条例的适用性和有效性,需要加强与法律的衔接,加强行政法规的标准化、规范化和透明度,加强行政法规条例的制定和实施的监督和诉讼程序等方面的工作。

总之,行政法规条例在国家行政管理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和地位。

其制定和实施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国家行政管理效率与效果。

行政法法规制度程序条例

行政法法规制度程序条例

行政法法规制度程序条例首先,行政法法规的制定程序,包括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和公告。

根据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起草具体的行政法规,征求有关部门、社会机构和公众的意见,审查需要建立专门的法律组织机构对行政法规进行评审和审查,经批准后,行政机关要将行政法规公告予以公众或者公布。

其次,行政法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包括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的决策和程序。

如果已经制定的行政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门的法律组织机构对行政法规进行评估和调研,经批准后,进行相应的修改或废止。

第三,行政法法规的征求意见程序,包括行政法法规征求意见的范围、方式和期限的规定。

行政机关在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之前,应当向有关部门、社会机构和公众征求意见,以提高行政法法规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四,行政法法规的公开公告程序,包括行政法法规的公开和公告的范围、方式和期限的规定。

行政机关在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之后,应当将其予以公开和公告,以便公众了解和遵守。

最后,行政法法规的审查批准程序,包括行政法法规的审查和批准的程序和要求。

行政机关在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之前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由批准机关进行审查和批准。

首先,保障行政法法规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通过征求意见、审查批准等程序,可以有效确保行政法法规的合法性和科学性,提高行政法法规的质量。

其次,增强行政法法规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通过公开公告的程序,可以使公众了解和参与到行政法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过程中,提高行政法法规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三,加强对行政法法规的监督和约束。

通过制定明确的程序和规定,对违反行政法法规制度程序的行为进行追责和惩处,从而加强对行政法法规的监督和约束,保障行政法法规的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行政法法规制度程序条例是对行政法法规制度进行规范的重要文件,它规定了行政法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的程序和要求,保障行政法法规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增强行政法法规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加强对行政法法规的监督和约束。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是我国行政法规制定过程中的基本规定。

下面将从依据、程序和内容等方面详细介绍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依据方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依据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必须依法立案、逐级审查、公示征求意见等程序进行。

只有按照法定程序,才能使行政法规具有法定的效力。

程序方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了明确的程序要求。

首先,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由专门机构或相关部门负责,必须经过合法程序的立案。

其次,相关机构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论证,形成初稿。

然后,初稿进行内部审查,并出具意见。

接下来,必须进行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个人和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对法规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

同时,相关机构还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最后,修订完善法规的意见后,将法规送交主管机关进行审查批准。

内容方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定义了法规的内容范围和限定。

法规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且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

法规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不能含糊其辞或存在歧义。

法规的制定目的应当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法规还应当重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尊重不同利益群体的需要,确保公平合理。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出台对于规范行政法规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

它明确了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保障了行政法规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同时,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条例制定了行政法规应注重公众意见的征询,保证了法规制定的透明度和民主性。

这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益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的质量,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发展。

首先,应当加强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宣传,提高相关部门和个人的法规制定意识和能力。

其次,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众参与法规制定的机制,增加公众参与的机会和渠道。

还应当完善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查机制,确保法规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修改公布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修改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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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修改公布
作者:
来源:《办公室业务》2018年第02期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这两个条例的总体思路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2015年3月修改的《立法法》和中央有关文件的要求,总结现行条例施行以来政府立法工作的实践经验,解决立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是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政府立法工作的全过程和各方面。

二是将“放管服”等方面改革的成熟经验上升为制度规定。

三是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确立公开征求意见制度,行政法规、规章起草时应当将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审查时可以将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四是进一步完善解释和废止程序。

一方面明确了行政法规解释的具体情形。

另一方面规定行政法规、规章的废止程序,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标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定义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发布、施行并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宪法、民法、刑法等,是国家最高法律。

法规:是由国务院、部委、地方政府等制定、发布、施行并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规章:是由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者团体制定、发布、施行并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部门规章、单位规章、行业规章等。

规定:是由领导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者团体制定、发布、施行并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普通具有较小的法律效力。

条例: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制定、发布、施行并具有强制力的地方性法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效力差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律具有最高效力,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

法律规定的内容只能由法律本身加以修改或者废止。

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效力次之。

法规、规章、规定由上位机关制定,具有一定的普遍合用性和强制性,但其规定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条例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政府制定,合用于一个行政区域,其效力仅限于该行政区域。

三、本文档注释法律效力:即强制性,主要表现在法律规定的内容必须被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普遍性:即法律规定合用于全国范围内,不受地域、民族、职业、行业限制,具有普遍合用特点。

抵触:即不符合、不一致,与其它规定相冲突。

地方性法规: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限于该行政区域。

四、本文档所涉及法律名词及注释宪法:是国家最高的根本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民法: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础,主要规定了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财产权、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的规定。

刑法:是我国刑事法律的基础,主要规定了犯罪行为和刑罚。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行政机关,是国务院总理领导的。

地方政府: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林区、特区的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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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11.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现公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

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
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
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四章审查
第十七条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
证。

第二十二条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行政法规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

第三十六条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三十七条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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