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学习案例精华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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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学习案例精华汇总
如何完善2014年员工流失的管理?
一、做好员工流失原因的分析;
二、列好应对员工流失的措施;
三、将解决方法与企业实际结合起来。
案例一:企业因员工休病假而不发年终奖,合理吗?
某公司员工孙女士去年向公司请了5次病假,累计病休了52天。今年年初发放年终奖时,公司依据经全体员工讨论通过并公示后的《考勤纪律管理制度》第38条规定“职工当年休病假累计超过30天,不享受年终奖。”没有发给孙女士2012年的年终奖,孙女士不服,认为公司这样做太不公平了,遂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奖。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该公司制定的《考勤纪律管理制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的规定,孙女士不能再享受年终奖金,其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在这里要提醒各位HR,奖金发放制度须广泛征集尤其是中层领导意见,通过民主程序确定,并向劳动者公示,这样能够规避风险。制约年终奖发放条件通常有年终成绩、是否提前离职、完成劳动任务情况、合同约定等。企业须向劳动者讲明,年终奖并非大锅饭,符合“优秀”范畴方可获得相应奖金。HR可在已有制度基础上,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及形式,做到有据可依,避免纠纷。同时,起到真正意义上的作用。
案例二:派遣工被用工单位退回后,派遣公司就不发工资了,合理吗?
今年年初,林女士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随后,其即被派往一家公司上班。三个月前,公司得知她已怀孕三个月,因担心她此后会影响工作,遂不顾林女士反对坚持将她退回给劳务派遣公司。而劳务派遣公司既没有为她另行安排工作,还以她没有做事为由一直拒发工资,甚至提出要与她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公司一直拒发工资做法是否正确?
案例解析:
该劳务派遣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劳务派遣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特别劳动保护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护法》也指出,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合同。《劳动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公司仅仅因林女士怀孕而将她赶走、劳务派遣公司想借此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均明显与上述规定相违。
另一方面,劳务派遣公司必须向林女士支付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故劳务派遣公司不能故意不为林女士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即使其没有进行任何工作,派遣公司也有按时按量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林女士可以通过举报维护自身权利。《劳动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合同法》则明确指出,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女职工休了哺乳假,还能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吗?
孙女士为上海某公司员工,2012年年初,孙女士因怀孕生小孩休了90天产假。产假结束后,孙女士因女儿需要照顾,又向公司申请了6个半月的哺乳假,公司也批准了其休哺乳假的请求。哺乳假结束后,孙女士回公司正常上班。2013年3月,孙女士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2012年未休的5天年假的工资(5天*300%的日平均工资),公司认为其2012年已休了那么长时间的产假和哺乳假,不能再享受带薪年休假了,没有答应她的要求。经多次协商沟通未果,孙女士遂提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应依法支付自己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已休过哺乳假的女职工是否享受带薪年休假?
哺乳假是法律为保护生育妇女及婴儿的权益,在产假结束后再继续给予女职工休息照顾婴儿的一种法定假期的法律规定。《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而女职工休了哺乳假之后,是否还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对此,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200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对不计
入年休假的假期规定是:“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本案中用人单位因为孙女士在一年中有大半年时间都在休假,因而认为孙女士不能再享受带薪年休假,显然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也就是说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哺乳假未被列入带薪年休假的免除范围,因此用人单位不可擅自认为哺乳假与带薪年休假可以抵充,并剥夺员工带薪年休假的权利。
故孙女士的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该公司应依法安排其在离职前补休或者向其支付未休的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5天*300%的日平均工资)。
案例四: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可以另行约定吗?
赵某系上海某公司的员工,前不久因加班费差额问题把公司给告上了仲裁庭。赵某认为,其工资由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和职务津贴两项构成,但公司在计算加班工资时,仅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合法,应当以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故要求公司补足差额部分。公司认为,将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仅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在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双方也按照这一约定已经履行两年,赵某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且,每月的加班工资在发放前五日均需由本人确认无误后才发放的,而赵某也从无异议。另外,关于加班工资究竟以什么作为计算基数,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属双方可以约定的事项。因此,公司认为,公司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赵某的申诉。对此,你怎么看?
案件解析:
加班费计算基数是指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费的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该条法律规定表明: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那么所谓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什么呢?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因此,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原则上可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但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否就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作出约定,如果未作约定,也未约定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呢?各地对此有不同的操作方式,在上海,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9条的规定,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如果双方无约定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应首先遵循“约定优先”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