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特殊劳动关系的有关政策
《关于深入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意见》的政策解读
《关于深入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意见》的政策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青岛市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5.01.21•【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关于深入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意见》的政策解读1.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答:党的十八大提出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新要求。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必然要求。
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载体和抓手,是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有效举措。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充分认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的重要意义,广泛动员企业、工业园区、社区(村)、街道(镇)、区(市)深入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为我市建设宜居幸福的现代化国际城市作出积极贡献。
2.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指导思想?答:围绕建设“规范有序、公平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新型劳动关系总目标,以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为重点,以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为原则,以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为载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企业和职工参与,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突破难点,坚持企业共建、区域联创、整体推进,进一步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格局,推动我市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再上新台阶。
3.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目标任务?答:自2015年1月1日起,在我市开展企业、工业园区、社区(村)、街道(镇)、区(市)和谐劳动关系“五级联创”活动。
全市各类企业普遍参与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所有已建工会企业参与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创建活动,所有工业园区、社区(村)、街道(镇)开展区域性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
力争通过活动开展,使我市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格局进一步健全,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标准和评价体系进一步完善,合力创建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形成,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4.创建活动如何组织实施?答:青岛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工业园区、社区(村)、街道(镇)、区(市)创建活动,在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领导下,由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评审出“青岛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青岛市劳动关系和谐工业园区”、“青岛市劳动关系和谐社区(村)”、“青岛市劳动关系和谐街道(镇)”、“青岛市劳动关系和谐区(市)”,原则上每1-2年组织一次评审。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青人社规〔2020〕4号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正文:---------------------------------------------------------------------------------------------------------------------------------------------------- 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劳动关系确认(一)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待岗人员以及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视为同时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用人单位招用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网络平台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
二、劳动合同订立(五)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
中、外文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的签字或者盖章日期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一方未署明签字或者盖章日期的,以另一方签字或者盖章日期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双方均未署明签字或者盖章日期的,以劳动合同期限开始时间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
军人劳动关系的处理特殊规定有哪些?
Be kind to yourself, don't be swayed by others, don't sway others, confident and graceful.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军人劳动关系的处理特殊规定有哪些?劳动法律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于优抚军人有很多特殊规定。
如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军人。
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保卫者就是军人,在战争来临时候军人冲在最前线来保家卫国,而在和平年代军人也在时刻准备着。
军人将青春献给了国家和人民,退役之后参与社会工作劳动法就保护军人制定特殊的规定,来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那军人劳动关系的处理特殊规定有哪些?下面就详细介绍。
一、劳动法对优抚军人有特殊规定劳动法律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于优抚军人有很多特殊规定。
如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军人;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对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或者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以及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6.24•【字号】渝劳社办发[2004]142号•【施行日期】2004.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14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市有关部门,中央、外地在渝企业: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现就劳动关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问题(一)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个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
其中,“其他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各类企业、合伙组织;2.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3.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4.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5.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组织。
(二)用人单位可以书面委托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下级单位行使与其使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实施劳动合同管理等职责,所委托职责的行使应当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
(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方应当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未办理退休、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劳动行为能力。
其中,“法定劳动年龄”是指:16周岁以上,女性不超过55周岁,男性不超过60周岁。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认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即为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作如下认定:1.未领取政策性安置费(或补助费、退役金、经济补偿等)的政策性安置人员,包括离开部队按规定回地方安置的军人、随军家属、森林工人安置人员、“三州”或西藏内调人员、退役运动员等,在安置前的军龄或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下同),可视为劳动者在与之首次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政策与法规解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政策与法规解读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通过制定一系列政策与法规来规范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制度。
本文将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政策与法规进行解读,以便更好地了解和适应相关政策。
一、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是我国劳动关系领域最重要的基础性法律之一。
该法通过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除等方面的内容,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平衡关系。
在解读劳动合同法时,要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1. 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内容: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公平合法的原则。
合同应注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说明工资待遇、工作时间、休假制度、工作条件等内容。
2. 劳动报酬和工时管理:用人单位应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禁止拖欠工资现象。
同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法定工时,超时工作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
3. 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有正当的解除事由。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提前通知劳动者,并支付相应的解除赔偿或经济补偿。
二、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通过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提高社会保障水平,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就医需求。
以下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几个关键方面:1.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参与养老保险,为劳动者提供老年养老金。
2. 医疗保险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加大了对医疗保险的推广力度,要求各地建立全民医疗保障制度,降低群众就医负担。
3. 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的推行,为失业劳动者提供了一定的失业救济金,帮助他们度过难关。
三、保护特定群体权益的政策与法规为了保护劳动者中的弱势群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还制定了一系列特定群体的权益保护政策和法规。
这些特殊政策的出台,旨在解决弱势群体在劳动关系中的特殊问题,使其能够享有平等的劳动权益。
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_黑劳社发[2004]51号
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黑劳社发[2004]51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做好劳动关系调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签(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问题(一)劳动合同的签订1、对自1996年底全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以来,企业与职工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限期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已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2、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若企业法人名称未改变,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
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如果承租人、承包人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3、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企业在临时岗位上使用全日制工人,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4、企业招工设定服务期限的,其服务期限应当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
(二)劳动合同的续订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关系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及时与职工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
2、职工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劳动关系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或者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应当签订而未签订的,可能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应当与其办理续订手续。
3、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企业方面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
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与职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
但有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及时与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
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政策和措施
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劳动者权益保护是一个国家和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础。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
本文将从法律政策角度探讨劳动者权益保护,并介绍我国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采取的主要措施。
首先,我国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明确了劳动者的权益和义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
《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工资支付、工时和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其次,我国建立了健全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劳动争议解决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
我国设立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劳动者解决工资、合同、裁员等争议提供了独立、公正、快速的解决途径。
此外,我国也大力推行劳动争议诉讼制度,为劳动者提供了适当的司法保护。
再次,我国加强了劳动监督和执法。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我国建立了劳动监察机构,并加大了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和执法力度。
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责令停工停产等措施,并对严重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这些措施有效地遏制了一些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
此外,我国还积极推动建立和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
稳定的劳动关系对于保护劳动者权益至关重要。
为此,我国鼓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提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规定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需要合理的理由和程序。
同时,我国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通过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培训和发展机会等,提高劳动者的工作满意度和获得感。
此外,我国还推行了一系列针对特殊群体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政策。
比如,我国积极保护女性、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权益,提供特殊保障。
同时,我国也加大了农民工权益保护力度,建立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并加大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打击力度。
这些政策和措施有效地保护了特殊群体劳动者的权益。
特殊劳动关系
特殊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3.停薪留职人员;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5.退休人员;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7.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1.工作时间规定;2.劳动保护规定;3.最低工资规定。
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
特殊劳动关系虽然并不等同于标准劳动关系,但其本质仍属于劳动关系,所以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同样受劳动法保护什么是“标准劳动关系”?标准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为用工主体双方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劳动者劳动过程具有完整的被管理支配的从属性,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调整完整适用劳动法律规范,也可称为劳动法律关系。
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下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用工属此类。
什么是“民事劳务关系”?民事劳务关系的主要特征为主体双方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平等主体构成条件,以最终劳动成果为协议标的,劳动者劳动过程不具有被管理支配的从属性,劳动报酬体现为购买给付。
从事居间、行纪、承揽加工等情况属此类。
什么是“特殊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较完整地接受了使用单位的管理支配,但或因劳动者主体不符合现行劳动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或因劳动者在使用单位从事劳动的同时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各种形态的劳动合同关系。
用人单位使用那些劳动者构成特殊劳动关系?目前,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构成特殊劳动关系: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2.企业按政策实行内部退养人员;3.企业按政策实行停薪留职人员;4.各类专业劳务公司输出的本市或外来从业人员;5.退休人员;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7.18•【文号】劳社部发[2000]13号•【施行日期】2000.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厅(局):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做好两个确保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调整工作部署要认真传达学习《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对两个确保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
《通知》对两个确保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地要尽快调整工作部署,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和工作方案。
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协商,密切配合,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和领导负责制,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
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了解真实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
二、确保资金到位,切实做到按时足额发放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落实两个确保资金,确保应筹措的资金落实到位。
从今年开始,各地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必须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再发生新的拖欠。
今年前几个月拖欠的基本养老金和按规定应发而未发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要在8月底前全部予以补发;对未按规定代下岗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要同时予以补缴。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提高财政预算中社会保障支出的比例,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各地要坚持和完善两个确保的月报和季报制度,并在今年7月底前对两个确保资金的安排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来源:时间:2011-6-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有统一规定,但对于是否可以补缴以及补缴的基数、时间节点及手续的办理等各地在具体操作上有所不同。
曾经有的地方没有任何规定禁止补缴,但是因为社保窗口不予办理,只有形式上通过诉讼、仲裁的途径在拿到判决书或者裁决书后才能到社保窗口办理补缴。
此类情况只要是在时效内劳动仲裁基本上都是受理的,法院亦会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立案与否作为前置程序来要求,今后类似的情况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举缩短了劳动者的维权时间,降低了维权成本,在有效保证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大大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原来的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多是涉及所有制形式转变的,局限于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主导下的政府行为,往往是依照政府红头文件进行的改制,有些地方法院基于政府文件而消极对待甚至寻找借口不受理,乃至面对有些非政府主导的企业自行改制行为往往也以此对待。
中国大陆法律中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承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双重劳动关系,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重劳动关系具有法律政策依据。
所谓的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 1995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应与下列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富余职工、放长假的职工;放长假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的职工;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职工。
可见,原单位与上述劳动者属于劳动关系具有相关的法律政策依据。
新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岗位,劳动者也提供劳动,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当然属于劳动关系。
2 、双重劳动关系具有法律适用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和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 9 月 13 日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8 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根据相关文义解释和反义解释上述法规都可得出法律承认双重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最新政策解读
主讲人:黄荣兴 先生
一、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一)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理 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 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其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 中,“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书面合 同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以事实劳动方式确定的权利 义务关系。
四、病假工资
(一)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计算基 数如何确定 由于病假属于劳动者因病临时退出工作岗位,不提供劳 动的情形,故病假工资一般不应高于本人正常工作时的工资。 根据《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 低标准的通知》和《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 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期间生活的通知》规定,企业支付职工 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本市企业职 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高于本市上年度月职工平均工 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计算基数 原则上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 的规定执行。
(九)对于企业人力资源高管利用自身的工作或职务便 利,故意造成未签订书面合同假象,如何处理的问题 对于一些企业经理、人事主管等负责企业人力资源管 理的高管,通过隐匿书面劳动合同等不良手段,使用人单 位无法提供已签订过的书面劳动合同,企业高管以此为由 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我们认为,用人单位虽无法提供书 面劳动合同的原件,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了书面 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关于用 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其提出要 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特殊工种工龄折算有哪些新规定
特殊⼯种⼯龄折算有哪些新规定我们每个⼯作的⼯作性质是不⼀样的,因为在⼀个国家的发展要求下,各⾏各业的发展需求是不⼀样的,因此对⼯作岗位的需求是不⼀样的,因为不同得⼯作岗位所产⽣的⼯作成果也是不⼀样的。
那么特殊⼯种⼯龄折算有哪些新规定?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吧。
特殊⼯种⼯龄折算的新规定特殊⼯种提前退休⼈员在1995年底前在国有、集体企业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井下、⾼温等特殊⼯种⼯作的时间,仍可按原规定折算⼯龄并换算缴费年限,但换算的缴费年限不得超过距离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提前年限。
换算的缴费年限,只能作为计算过渡性养⽼⾦的缴费年限,不参与基础性养⽼⾦和平均缴费指数的计算。
特殊⼯种的政策依据和⼯龄折算认定特殊⼯种的政策依据。
在认定职⼯从事的⼯作是否符合特殊⼯种范围时,以国家劳动部统⼀规定的《特殊⼯种⽬录》为依据。
原⾏业企业按照原⾏业部级颁布的《特殊⼯种⽬录》执⾏。
办理特殊⼯种提前退休时应以职⼯档案原始记载为准,如果档案记载不规范的应出⽰相对应年度领取特殊⼯种岗位津贴明细表。
按照国发[1978]104号⽂件、辽政发[2001]24号⽂件规定:1992年7⽉1⽇前,所从事特殊⼯种⼯作的时间实⾏⼯龄折算。
即:从事井下和⾼温⼯作的1年按1年3个⽉折算;从事有害⾝体健康⼯作岗位⼯作的1年按1年6个⽉折算,折算增加的年限在计算过渡性养⽼⾦时,最多不超过5年。
1992年7⽉1⽇以后从事特殊⼯种⼯作时间的⼯龄不再折算。
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3号对于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员,其基本养⽼⾦除特殊⼯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弱病残⼲部暂⾏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提前退休的年限,不减发基本养⽼⾦外,辽宁省劳动局辽劳字[1986]150号⽂件《关于贯彻辽宁省⼈民政府“四个实施细则”中的⼏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计划内的临时⼯在⼯作期间被本单位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后,其在本单位最后⼀次当临时⼯的时间可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后的⼯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龄(需补交在本单位最后⼀次做临时⼯时间的全部养⽼保险费)。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08-04 劳部发[1995]309号)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做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5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1997年10月5日劳办发[1997]95号)
安徽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劳仲字〔1997〕第388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已办理港英入境许可证的企业职工,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要求办理退休、退职或离职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78〕侨内字第512号)以及《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办理。
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按退休、退职办理;对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按离职办理。
对没有提出办理退休、退职或离职手续要求的,则不能按照上述文件执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按照《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现行就业政策规定,对于仅获得港英入境许可证的人员,不适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
——结束——。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9-5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本条中的“劳动制度”,此外作广义上理解,不仅仅指用人制度,还包括就业、工资分配。
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本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主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的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条中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
本条中“法律规定的其它劳动权利”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参加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参加劳动竞赛的权利,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劳动部印发《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358号,1994年8月22日)
劳动部印发《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358号(1994年8月2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现将《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法》以宪法为依据,以改革开放15年来劳动体制改革的实施为基础,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劳动法律。
《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必将有力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一定要着眼于党中央提出的“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大局,紧密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劳动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和实施。
现就贯彻实施《劳动法》中的几个主要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促进就业。
《劳动法》充分肯定了我国促进就业的成功做法,这对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利,促进我国城乡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经济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我国的劳动力资源十分丰富,而物质资源和资金相对短缺,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状况将长期存在,因此,劳动就业必须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重视和有关部门的支持。
要将促进就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层层落实责任。
要制定相关的宏观经济政策,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有效地控制失业率。
要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兴办产业,大力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劳动者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要大力发展就业服务事业,综合运用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手段,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为城乡劳动者就业提供全方位服务。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2002年8月15日)各市劳动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鲁单位:为了及时处理好劳动关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之日起,其法律责任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此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条例》第二十九条中“最低工资标准”是指月最低工资标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按月累计,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如果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终止手续;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号13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号13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号13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号(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单位聘用退休人员,是否需要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解除聘用时,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4-03-18 08:11:59)
转载▼
1、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聘用退休
人员,属于特殊劳动关系,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1)工作时间规定;(2)劳动保护规定;(3)最低工资规定。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2006)17号)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特殊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3、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7年9月15
日劳办发[1997]88号)规定,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
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
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劳动保障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
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
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二、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3.停薪留职人员;
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
5.退休人员;
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
7.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
1.工作时间规定;
2.劳动保护规定;
3.最低工资规定。
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处理政策问答”
问:劳动力市场中不同的从业形态分别构成哪些关系?
答:目前,根据不同的从业形态可以分为: 1.按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 2.按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 3.不能按上述二种法律进行调整的其他用工关系,其中国家公务人员、现役军人等可以由其他专项法律调整,我们将其中一部分目前尚无相应法律调整的,
称作特殊劳动关系。
问:什么是“标准劳动关系”?
答:标准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为用工主体双方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劳动者劳动过程具有完整的被管理支配的从属性,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调整完整适用劳动法律规范,也可称为劳动法律关系。
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下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用工属
此类。
问:什么是“民事劳务关系”?
答:民事劳务关系的主要特征为主体双方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平等主体构成条件,以最终劳动成果为协议标的,劳动者劳动过程不具有被管理支配的从属性,劳动报酬体现为购买给付。
从事居间、行纪、承揽加工等情况属此类。
问:什么是“特殊劳动关系”?
答:特殊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较完整地接受了使用单位的管理支配,
但或因劳动者主体不符合现行劳动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或因劳动者在使用单位从事劳动的
同时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各种形态的劳动合同关系。
问:用人单位使用那些劳动者构成特殊劳动关系?
答:目前,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构成特殊劳动关系: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2.企业按政策实行内部退养人员;3.企业按政策实行停薪留职人员;4.各类专业劳务公司输出的本市或外来从业人员;5.退休人员;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
问:为什么将这类用工形态归为特殊劳动关系?
答:由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较完整地接受了使用单位的管理支配,按照使用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具有从属性,因此此类用工不属于民事劳务关系。
另一方面,现行《劳动法》对适用主体在就业年龄等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劳动法》只适用于单一的全日制劳动关系,因此此类用工也不属于标准劳动关系。
问:界定特殊劳动关系的意义是什么?
答:长期以来,社会上将标准劳动关系以外的用工形态一概称之为“劳务关系”,或将其完
全排除在法定劳动标准适用范围以外,或简单归入标准劳动关系,既不利于保障劳动者合法
权益,又不利于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界定特殊劳动关系就是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理顺用工关系、明确其劳动标准的参照适用、规范劳动争议处理的相应规则。
因此,界定特
殊劳动关系并非创制一种新的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适应当前规范劳动力市场需要设置的市场
规则。
问:构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如何参照适用劳动标准?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构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适用三方面的劳动标准: 1.工作时间。
即必须执行法定的劳动者日、周工时制度、休息日制度及延长工作时间制度。
2.劳动保护。
即必须执行法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发生工伤、职业病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待遇。
3.最低工资。
即必须执行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问:确定参照适用上述劳动标准的原则是什么?
答:确定特殊劳动关系参照适用劳动标准的原则是,与直接劳动过程密切相关。
问:除上述规定外,劳动者是否可享受其他劳动保障待遇?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构成特殊劳动关系,在保证参照执行上述三项劳动标准的基础上,可
以通过协商,确定劳动者享受其他劳动保障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各类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
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劳动待遇,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可由用人单位与
劳务公司通过协商约定,各自分别承担。
问:用人单位未经批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构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含义是什么?
答: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外来人员是违
法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查处,界定此种用工为特殊劳动关系并非承认其合法化。
但对于此类
从业人员实际已经给付的劳动所产生的权益,则应当给予应有的保护。
由于其主体不符合劳
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2006)17号)
八、用人单位解除特殊劳动关系应否支持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用人单位应参照国家有关标准为特殊劳动关系人员提供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劳动待遇及
保障(如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及劳动保护),但用人单位解除特殊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经
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工资报酬的,以及拒不支付上述人员延长工作
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应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应加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劳部发[1996]354号)
12.已办理厂内离岗体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
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
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7年9
月15日劳办发[1997]88号)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
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
就业和再就业问题。
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
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
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
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
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
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
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应予受理。
三、关于内部退养的职工可否流动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
务院令第111号)的有关规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办理内部退养是安置富余职工
的一项措施。
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原用人单
位解除合同,到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
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
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
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