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地下水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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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年修正)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年修正)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和水资源开发补偿机制,搞好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水市场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和珍惜水资源的意识,建立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设区的市(以下称市)、县(市、区)(以下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云南省水利厅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水利厅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水利厅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10.26•【字号】云水规〔2023〕2号•【施行日期】2023.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水利厅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各州(市)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制化,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省水利厅对以厅名义及厅牵头印发的现行有效的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厅牵头联合印发的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已商省发展改革委及省财政厅同意。

经2023年第20次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如下:一、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文件规定的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予以保留,继续有效。

起草处室(单位)对继续有效的文件应当根据文件施行情况,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实行动态管理,在施行过程中需要清理的,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程序及时提出修订意见。

二、对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文件规定不一致,或者与优化营商环境、转变政府职能、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政策措施不适应的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部分条款予以统一修改。

三、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废止、失效的,或者与优化营商环境、转变政府职能、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政策措施相抵触的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水利厅决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云南省水利厅决定部分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3.云南省水利厅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云南省水利厅2023年10月26日附件1云南省水利厅决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1.云南省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云南省水利厅公告第6号云府登169号公布)2.《云南省水利厅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水利厅公告第13号云府登679号公布)3.云南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水利厅公告第14号云府登719号公布)4.云南省小水电代燃料管理办法(云南省水利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第20号云府登1025号公布)5.云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云南省水利厅公告第23号云府登1136号公布)6.云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管理办法(云南省水利厅公告第25号云府登1166号公布)7.云南省水利厅水土保持方案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云水规〔2020〕1号)8.云南省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管理办法(试行)(云水规〔2021〕1号)9.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云水规〔2023〕1号)。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3.31•【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权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一)在农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取水的;(三)其他零星少量取水的;(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确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水资源费。

第五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湖泊,水资源费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水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在本办法附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征收标准。

第七条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

第八条水资源费按取水设施的实际取水量计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量水设备。

无量水设备的,可以按取水设施的量大取水量计收。

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54号令)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54号令)

文件5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54号令)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

第五条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取(排)水和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

第六条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先从地表取水、后从地下取水,先从江河取水、后从湖泊取水的原则。

江河、地下的取水许可,按照《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用水的先后顺序实施。

湖泊的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可供本省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州(市)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调整城市供排水价格的批复-云发改价格[2008]1620号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调整城市供排水价格的批复-云发改价格[2008]1620号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调整城市供排水价格的批复正文:----------------------------------------------------------------------------------------------------------------------------------------------------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调整城市供排水价格的批复(云发改价格〔2008〕1620号)西双版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双版纳州发改委关于上报景洪市城区供排水价格调整实施方案的请示》(西发改价格〔2008〕28号)收悉。

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170号)精神,结合当地新建自来水水源引水工程、江北水厂和江南污水处理厂及主城区城市供排水管网设施建设等实际,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价格杠杆在水资源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切实推进景洪市供排水产业化发展进程,疏导水资源费、供排水等价格矛盾。

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审批委员会研究,原则同意你委提出的景洪市城市供排水价格调整方案,现批复如下:一、同意景洪市城市供排水价格改革调整方案,采取统筹安排、分步到位的办法,积极稳妥推进水价改革。

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考虑到景洪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居民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景洪市城市供排水价格调整方案中,居民生活用水(含行政事业用水)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其它类别的用水一步到位。

具体安排是:景洪市城市供排水综合平均价格第一步从2008年10月15日用水量起,每立方米调整为3.11元,其中:自来水价格2.31元,污水处理价格0.80元。

第二步从2009年11月1日用水量起,每立方米调整为3.33元,其中:自来水价格2.53元,污水处理价格0.8元。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6.16施行日期2004.07.01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荣凯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03年底现行有效的188件规章及156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新的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所代替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被废止的16件规章(目录见附件一)及18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二),予以废止。

二、对《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公布后,已决定停止执行的4件规章(目录见附件三),现予以明令废止。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6件)附件二: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8件)附件三:云南省人民政府已决定停止执行现予以明令废止的规章目录(4件)附件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6件)1规章名称: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云政发〔1987〕125号发布时间:198707312规章名称:云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发文字号:云政发〔1988〕44号发布时间:198804013规章名称: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试行)发文字号:云政发〔1988〕52号发布时间:198804074规章名称:云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发文字号:云政发〔1989〕13号发布时间:198901195规章名称:云南省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发〔1989〕87号发布时间:198905246规章名称:云南省有线电视系统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办发〔1989〕158号发布时间:198907277规章名称:云南省集资办电实施暂行办法发文字号:云政发〔1989〕132号发布时间:198908018规章名称:云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发文字号:云政发〔1990〕76号发布时间:199004189规章名称:云南省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发〔1990〕193号发布时间:1990101110规章名称:云南省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发〔1991〕102号发布时间:1991060611规章名称: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发文字号:云政发〔1991〕155号发布时间:1991090312规章名称:云南省城市地下水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云政发〔1992〕183号发布时间:1992090513规章名称:云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发文字号:云政发〔1992〕239号发布时间:1992112314规章名称:云南省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办法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48号发布时间:1997122515规章名称:云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规定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54号发布时间:1997122516规章名称: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69号发布时间:19980916附件二: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8件)1文件名称: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地方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决定发文字号:云政发〔1987〕180号发布时间:198710202文件名称: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种子工作的决定发文字号:云政发〔1989〕22号发布时间:198902093文件名称:云南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的实施办法(试行)发文字号:云政发〔1990〕91号发布时间:199005024文件名称:关于地方外事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办发〔1991〕223号发布时间:199109195文件名称:云南省“八五”期间增加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投入的实施办法发文字号:云政发〔1992〕14号发布时间:199201266文件名称: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对拖拉机运输交通管理的通知发文字号:云政办发〔1993〕30号发布时间:199303107文件名称:云南省酒类、酒精生产及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发〔1996〕151号发布时间:199608158文件名称:云南省甲醇生产、销售暂行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云政办发〔1996〕224号发布时间:199610249文件名称: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发〔1996〕205号发布时间:1996111910文件名称:云南省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发文字号:云政办发〔1997〕73号发布时间:1997051411文件名称:云南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发〔1997〕87号发布时间:1997060312文件名称:云南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发文字号:云政发〔1998〕49号发布时间:1998032013文件名称: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云政发〔1998〕118号发布时间:1998070214文件名称:云南省企业职工持股暂行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发〔1998〕155号发布时间:1998081115文件名称:云南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云政办发〔1998〕180号发布时间:1998090716文件名称: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发〔1999〕4号发布时间:1999010817文件名称: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发〔2001〕85号发布时间:2001061618文件名称: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发〔2001〕132号发布时间:20010924附件三:云南省人民政府已决定停止执行现予以明令废止的规章目录(4件)1规章名称: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办法发文字号:云政发〔1989〕18号发布时间:198902162规章名称: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发文字号:云政发〔1990〕95号发布时间:199005063规章名称: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云政发〔1991〕5号发布时间:199101174规章名称: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云政发〔1993〕5号发布时间:19930104——结束——。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1•【字号】云政办发[2009]221号•【施行日期】2009.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221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云南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厅字〔2009〕2号)精神,设立云南省水利厅,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厅级。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拟订水利行业经济调节措施、指导水利行业多种经营工作的职责。

(三)加强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配置,保障城乡供水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加强防汛抗旱工作,减轻水旱灾害损失。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拟订水利战略规划和政策,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组织编制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重大水利规划。

按照规定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负责提出水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意见,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准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出省级水利建设投资安排建议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兼顾和保障。

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拟订全省和跨州(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按规定开展水能资源调查工作,负责重要流域、区域以及重大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水资源论证、防洪论证制度。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对在城市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勘测管理第十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原则,确定城市的布局、性质和规模,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协调地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尊重并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保护、继承和发扬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21年)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21年)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21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7.19•【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施行日期】2021.07.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根据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

第五条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取(排)水和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

云南省水利厅

云南省水利厅

云南省水利厅一、执法依据二、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一)行政许可(共9项)第一项省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设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3、执法岗位职数:2人第二项省管河道采砂审批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8.18•【字号】云政办发〔2022〕70号•【施行日期】2022.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三年行动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8月18日云南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三年行动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切实解决城乡供水不均衡、不充分的问题,不断提升城乡居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兴水润滇工程建设的安排部署,以构建城乡供水同源、同网、同质、同价、同服务的“五同”供水格局为目标,逐步实现城乡供水“水网电网化”运营,为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和坚实保障。

(二)基本原则——规模化发展。

以建设集中式、规模化供水工程为抓手,完善城乡供水保障体系,强化水源保护、供水保障和水质提升,着力提高城乡供水保障能力及供水质量。

——标准化建设。

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范要求,合理确定水源、水厂厂址、管网布置、取水方式、供水规模和净水工艺等,全面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标准化建设。

——市场化运作。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以水价改革为引领,建立合理稳定的回报机制,以市场化方式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

——企业化管理。

坚持“先建机制、后建项目”,健全供水企业现代化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理体制和良性运行机制。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25•【字号】云政规〔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深入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法治化,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规定,省人民政府对截至2020年12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现行有效的24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13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予以保留,继续有效。

对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委”、“办”、“厅”、“局”等有关表述的,按照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予以规范。

其起草部门或者承担主要职能的部门应当根据文件施行情况,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实行动态管理,在施行过程中需要清理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二、对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与国家政策不一致,或者与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不适应的1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部分条款予以统一修改。

三、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与国家政策不一致,或者与“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转变政府职能要求不一致的2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予以全面修改。

由起草部门或者承担主要职能的部门及时进行全面修改,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单独行文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施行。

四、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被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与“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转变政府职能要求不一致,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6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见附件4)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2011)-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2011)-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2011)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1.12.31施行日期2011.12.31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主题类别机关工作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李纪恒2011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省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1年8月31日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了专项清理。

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一、修改6件规章(一)将《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5月25日云政发〔1993〕122号文件发布)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予以追缴”;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及滞纳金”的内容;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直至停止供水”的内容。

(二)删去《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1993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十八条中的“情节较重的,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予以隔离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内容。

(三)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第二十一条中的“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予以追缴”。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7.27•【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1994.04.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在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赋存于地壳内部25℃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条地热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地热水资源。

第五条地热水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加强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

第七条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勘查许可证,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根据大、中、小型地热田的埋藏条件、资源特点及热储层特征,按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进行。

第九条经勘查的热田或者单热井、温泉,勘查单位必须编制地热水资源勘查报告,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按国家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热水资源勘查报告。

第十条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27•【字号】云政办发[2005]170号•【施行日期】2005.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体制改革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170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省发改委《关于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是水资源较为短缺的省份。

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衡,水体污染严重,水资源短缺和水环境恶化已经成为制约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突出问题,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价格杠杆在水资源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作用,深化供排水管理体制和水价改革,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建立节水型社会,为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水资源保障。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云南省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实施意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我省是水资源较为短缺的省份。

全省人均水资源开发利用只有310立方米,低于全国人均350立方米的水平,且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衡,水体污染严重。

目前全省城市日缺水约100万立方米,昆明、玉溪、曲靖等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缺水尤为严重,人均水资源低于1700立方米的国际用水紧张警戒线标准,水资源短缺和水环境恶化已经成为制约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突出问题。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建立节水型社会,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水资源保障,特提出以下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实施意见。

一、全省水价改革的基本情况水价改革和节水工作涉及到水资源费、水利工程、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等多个环节,影响面广。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21•【字号】昆政发[2014]27号•【施行日期】2014.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昆政发〔2014〕2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现将《昆明市关于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21日昆明市关于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昆明是一个资源型、水质型、工程型和结构性缺水并存的地区,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等问题尤其突出。

为加快建立和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云政发〔2012〕126号)的要求,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为核心,以建立“三条红线”指标体系、健全管理制度、严格“三条红线”管理为主要任务,以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监控体系、强化政策支撑、加强宣传教育等为重要支撑保障,严格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强化用水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为全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跨越发展提供水资源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着力保障城市供水与居民饮水安全;坚持人水和谐,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关系;坚持节水优先,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坚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水资源;坚持政府主导,强化公众参与;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机制。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6)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6)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6)【法规类别】节能管理【批准部门】8;823;82301;【批准日期】2006.03.31【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03.31【实施日期】200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纳入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非居民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的;(二)城市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三)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四)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五)举报和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属实的;(六)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昭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31•【字号】昭政发〔2014〕61号•【施行日期】201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昭政发〔2014〕6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我市地形地貌复杂,气候异常多变,生态环境脆弱,人口众多密集,导致区域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开发建设成本高、分配矛盾突出。

特别是近年来,干旱缺水突出、洪涝灾害明显、水土流失严重、河流污染加剧“四大水危机”日益突显,已成为制约全市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加强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科学保护配置和节约监督管理,已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云政发〔2012〕126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现就我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实施“兴水强昭”战略,以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维护河湖生态健康为目标,以水资源保护、节约、管理为重点,严格用水需求和用水过程监管,严格用水总量和污水排放管控,加快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和水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城乡饮水安全、社会供水安全和生态补水安全;坚持人水和谐,处理好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关系;坚持统筹兼顾,突出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协调好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表水和地下水关系;坚持改革创新,完善体制机制,强化分类管理,提升水资源管理能力和水平;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注重制度实施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实效性。

(三)目标任务。

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15年全市用水总量控制在10.95亿立方米以内,到2020年全市用水总量控制在12.97亿立方米以内,到2030年全市用水总量控制在13.91亿立方米以内;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到2015年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比2010年下降31%,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48以上;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到2015年水功能区13个、达标率77%,重要水源地17个、达标率90%。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1.30•【字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市建设监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建设管理经费,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25•【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跨省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修建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农民家庭和个人及合伙人所修建的塘坝、水池、水窖和饮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和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造林,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单位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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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地下水管理暂行办法[失效]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文号:云政发[1992]183号
发布日期:1992-9-5
执行日期:1992-9-5
生效日期:2004-7-1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地下水,充分发挥城市地下水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即城市市区、近
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的地下水。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机关、事业、企业、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农村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

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监测由地矿部门协同管理,其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五条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当在对地下水勘察、评价的基础上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节约用水、计划供水,充分发挥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多种功能,以取得最优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域内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

凡需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提出经其主管部门认可的申请开采计划(包括井位、井深、口径、开采量),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1、远离城市集中统一供水主干管道,或城市集中统一供水一定时期内不能全部或部分满足所需水量。

2、对水温、水质有特殊要求。

3、经有关部门批准为满足战备或特殊原因所需的备用水源井。

现有自备水井的单位,须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进行计划用水开采量核定,按核准的开采量使用。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限量开采、停止开采或封闭水井等保护措施。

1、地下水储量少的区域,
2、因地下水的开采可能造成水位下降、地面变形、以及影响地面设施安全的区域。

3、用水量超过计划指标,用水浪费的。

4、城市集中统一供水能满足其水量、水质要求的。

第七条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优质地下水,应优先满足城市生活用水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集中统一供水需求,同时兼顾其他行业的用水。

第八条凡经批准开采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装表计量,按开采量缴纳城市地下水管理费。

城市地下水管理费的收费原则:在核定计划开采量内的用水量,按当地自来水水价的百分之四十收取;超计划用水量,其超过水量部份按累进加价二至五倍收费,并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降至核定计划用水开采量。

第九条城市地下水管理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统一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城市地下水管理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城市水源的开发与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勘察和监督管理。

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和供水设施的建设、科研和管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上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严禁使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城市地下水资源受到污染,在城市地下水源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水源的设施和工程,已经对城市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十一条自备井停用或报废时,应及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登记注销,已注销和查封的自备井,未经报批,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二条对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地下水资源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除限期采取必要补救措施或负责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00~5000元的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城市地下水的;
2、擅自启用已注销和查封自备井的;
3、严重污染地下水水质造成危害的;
4、管理不善,严重浪费地下水的;
5、不按规定装表计量、不缴纳地下水管理费的;
6、由于超量开采,造成地下水柘竭,导致地面下沉等严重后果的;
7、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

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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