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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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涉及本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

第三条程序法律明示不得协议处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方式处理。

第四条涉及共同诉讼、诉讼代表、撤诉、再审等民事诉讼问题,应适用本司法解释。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执行权利,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第二章一般原则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审理、公正司法、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统一、采用速裁程序和与当事人和解等原则。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据事实及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维护公正与合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合议原则,在案件的审判、裁判过程中,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陈述,充分发挥双方当事人当庭辩论的作用。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指定或者鼓励当事人聘请律师,并采取适当措施为弱势当事人提供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弱势当事人指因年龄、身体等原因或者社会经济条件较差,自身受到侵害或者面临损失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在审理弱势当事人的案件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合法权益,给予较大的关注和照顾。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2.整合程序、行政、民事、刑事等方面的资源;3.有效利用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实现和解。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时,应当区分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坚守刑事、民事独立审判原则。

没有刑责的民事案件,不得侵犯民事当事人的名誉、隐私等人身权益。

第三章管辖范围及制定机关第十三条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地、管辖职能、管辖标准,并依法履行管辖职能。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020年5月1日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020年5月1日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020年5月1日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收集、提交、审查和运用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2020年5月1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了一些调整与完善。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证据的定义进行了明确。

新规定中,将证据定义为当事人用以证明其主张或对方反驳的事实的材料和信息。

这一修正使得证据的界定更加明确,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证据。

其次,新的规则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的形式和途径。

在以往,证据主要以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形式存在,而新的规则将证据形式扩展至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新兴形式。

此外,在证据的途径方面,规则还增加了网络平台、公证机关等途径,便于当事人更便捷地获取证据。

第三,新规则对于证据的举证责任做出了一些调整。

根据新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同时,对于难以举证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适用推定规则,推定某些事实成立。

这一调整更加合理地分配了举证责任,使当事人更容易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新规则还明确了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

在证据的认定上,规
则强调应当以合法、真实、充分的原则进行认定。

在证据的审查上,规则要求法庭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证据的审查,并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充分性进行评估。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证证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2020年5月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证据的定义、形式、途径、举证责任和审查标准等方面进行了一些调整与完善。

这些调整有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附民事诉讼法全文)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附民事诉讼法全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后一段:“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一法条,使枉法断案的法官生存的土壤更肥沃,使他们的生存有了法律保障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什么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民事诉讼法时发布的指导性文件。

它旨在明确和解决在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一些争议性问题,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适用性。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它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相当于法律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般包括三部分:解释原则、解释内容和适用时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分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可以按照不同的方式分类。

按照颁布时间分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按照颁布时间可以分为旧司法解释和新司法解释。

旧司法解释是在1991年实施《民事诉讼法》之前发布的;新司法解释是在1991年以后发布的。

按照将解释的内容分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还可以按照其解释的内容来分类。

按照解释内容的不同分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可分为以下几种:•案例性解释•普遍性解释•特别性解释•专项性解释•衔接性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作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可以总结如下:解决争议在民事诉讼中,当法律存在争议时,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统一司法裁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法院的裁决提供了指导,可以统一各地法院在类似案件上的裁决标准,保证案件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规范司法实践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可以规范法官的司法实践,避免司法机关的裁判标准不一致,提高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包括三部分:解释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证据的认定、程序和裁判文书等诸多方面,而不包括其他领域。

解释的适用场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应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适用,并且必须根据解释所规定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予以解释。

解释的适用时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发布后,其适用时期应该从发布日期开始算起。

对于在司法解释发布之前提出的案件,应当依据原有的法律标准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例子以下是两个可能会用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第11号该解释规定,当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涉及公证证据,应根据相关法规程序在公证机构完成,如果未完成公证,应作为无效证明而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含旧规则及修正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含旧规则及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依照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实质,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民事诉讼法所称记载在文字、数据、图片、影音等记录材料上的证据,是指能够为法庭提供查明案件事实的东西。

第四条民事诉讼法所称语音证据,是指书面证据中的以声音方式表达的证据。

第五条民事诉讼法所称的书面证据,是指可以以文字或者其他符号表达的证据。

第二章案件受理第六条应当根据本案管辖法院的条件,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案外人的管辖异议,可以不予审查:(一)案件系选择管辖权协议约定的,当事人对管辖地或者法律适用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的;(二)案件系特定管辖法院管辖的。

第三章证据的举证第十条法律规定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事实,由谁来举证的争议,由举证方负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举证方负举证责任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属实的证据。

第四章证据的举证和举证期限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举证期限自举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事实不成立或者失去举证权。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撤回诉讼的,应当宣告对方当事人对与其有利的部分承认。

第五章证据的提交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出示的证据,应当进行质证、辨别和认定。

第六章书证第三十三条原件、副本的提供方式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需要自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删除、涂抹、篡改、变更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证据完整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来源、庄重和真实性有问题。

第七章律师的参与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收费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情裁决。

第四十条受理代理诉讼服务机构的申请,可以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了解相关情况。

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保全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保全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保全规定我们都知道在诉讼中要想取得胜利,证据是⾄关重要的,因为事实只有当时⼈清楚究竟是怎么怎么回事,要想法官⽀持⾃⼰的主张,就必须拿出对⾃⼰的主张有利的证据。

那么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保全规定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律对于证据保全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百零⼆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最新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保全制度的修改体现在三个⽅⾯:1、明确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2、将申请主体由“诉讼参加⼈”变更为诉讼中证据保全中的“当事⼈”及诉前证据保全中的“利害关系⼈”;3、规定了证据保全程序的参照适⽤条款,即参照适⽤第九章关于诉讼保全的程序性规定。

⼆、证据保全程序的启动新民事诉讼法第⼋⼗⼀条以起诉为基准点,将证据保全分为诉讼中证据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

其中,诉讼中证据保全有两种启动⽅式:1、由⼀⽅当事⼈提出申请,由法院作出裁定;2、当事⼈未提出申请,法院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既然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关重要,所以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有必要采取⼀定的措施保护证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也是在考虑保护当事⼈合法权益⽅⾯规定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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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附民事诉讼法全文)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附民事诉讼法全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后一段:“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一法条,使枉法断案的法官生存的土壤更肥沃,使他们的生存有了法律保障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编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本司法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的问题。

第三条本司法解释中的“涉外民事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一)当事人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二)当事人的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三)当事人、事实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其他因案件相关的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四)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公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其他非财产性赔偿民事案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该类型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规定。

第四条本司法解释所称“合同”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平等主体地位协议。

第五条本司法解释所称的“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权利义务的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

第六条本司法解释中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并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两类情况。

第七条本司法解释所称的“违约”是指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第八条本司法解释所称的“经济困难”是指生活困难或者无法维持正常经营的情况。

第九条本司法解释所称的“讼前财产保全”是指在审判前,在被告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依法对涉案财产或者其其他财产进行保全的措施。

第二编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第十条原告应当向被告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提交与其实际诉求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口头起诉,但需要在三日内提供起诉状。

第十二条被告应当在起诉状递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

第十四条原告提出多个互不相关诉讼请求的,被告可以分别提出答辩,但最终由人民法院一并裁决。

最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司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权益、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具体案件审理及法律适用进行了规范。

本文将介绍几篇最全面、最具指导性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一、关于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共有42条,包括限制诉讼权、防止重复起诉、简便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有诉讼权利,但其诉讼渠道受到限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判程序。

”这条规则明确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时,人民法院应当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判程序。

在实践中,此解释帮助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了诉讼公平。

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处理利害关系人异议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况,给出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在执行拍卖、变卖、剥夺财产等程序中,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公告,公告应当明确说明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财产情况、原告、执行事项、竞买方法、申请异议的期限等内容。

”这条规则明确了在拍卖、变卖、剥夺财产等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公告,并明确说明相关问题。

此解释在执行程序中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

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共有44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内容、收集、提交等方面的规定。

其中,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或者与原件相应的副本,经人民法院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后作为证据。

”这条规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提供书证的形式要求,有助于防止虚假证明和证据篡改。

四、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诉讼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出发,对人民法院处理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规范。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旧规第八条第三款修改)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如何理解和认定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如何理解和认定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 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 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一、总则民事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权益的法律途径,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更好地履行宪法赋予的审判职责,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二、管辖和受理1. 一审案件的管辖,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住所所在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为主要管辖依据。

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其他管辖准则。

2. 对于案件的受理,要求严格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

受理案件应当及时、公正、公开,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得到保护。

三、证据的举证和审查1. 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并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举证。

2.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确保庭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四、辩论和结案1. 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法院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发言权,并组织庭审过程的合理进行。

2. 在结案过程中,法院应当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审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合法的判断。

五、执行和申请执行程序1. 对于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与其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

如有拒不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程序应当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六条和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2.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正、效率、便利的原则,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六、裁判文书的公开和发布1.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和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及时公开,并通过公开途径发布。

2. 裁判文书的公开和发布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权。

七、裁判员和法警的行为规范1. 裁判员和法警应当严格履行职责,遵守法律和法院相关规章制度。

2. 对于裁判员和法警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确保司法公正和廉洁。

八、附则本司法解释适用于新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各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二审新证据如何认定

民事诉讼二审新证据如何认定

民事诉讼⼆审新证据如何认定民事诉讼带来的影响⼒⽐较⼩,但当事⼈也会对此⽐较执着,如果在诉讼中败诉了,败诉⽅就会觉得有⼝⽓咽不下,就会上诉到⼆审,希望⼆审能够进⾏改判,这时会提交新证据。

那么,民事诉讼⼆审新证据如何认定?店铺⼩编为你打听到了相关内容如下。

民事诉讼⼆审新证据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般是这样认定新证据的:1、是在举证期限内虽已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知悉,掌握的证据。

2、是当事⼈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未提出的证据,但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3、当事⼈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的证据。

4、是为了反驳对⽅的主张或举证,⽽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

5、是当事⼈因客观原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延期,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法提供的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违反客观事实的。

但当事⼈因故意或者重⼤过失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中第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他认为是指以下情形:(⼀)⼀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在⼀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确因客观原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法提供的证据。

(⼆)⼆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在⼀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申请调取的证据。

再审中新证据的审查当事⼈应当在合理、适当的期间内对⾃⼰的主张提供证据。

再审申请⼈未在原审提交证据,应当向法院说明未在原审提交证据的理由。

⼀般应要求再审申请⼈书⾯说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证据的时间,并书⾯说明该证据为新证据的理由。

再审申请⼈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的,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应当采纳但予以训诫、罚款。

即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新证据不因原审逾期提交⽽证据失权。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证据部分的六个重要问题,结合制度的沿革和司法解释的起草意图,对相关条文的内容进行阐释,供审判实践中理解与适用时参考。

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欢迎阅读。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在第90—124条对证据问题作出的规定,是在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来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中证据部分进行的全面修改。

这些规定主要针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基础性、原则性问题,既为审判实践中处理证据问题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引,也为下一步制定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基本框架,对于民事审判实践必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本文拟就其中的若干主要问题,特别是与《证据规定》相比发生变化的问题进行探讨,以供审判实践中理解与适用时参考。

一、关于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则问题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2]。

一般而言,裁判的做出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为小前提,进而得出结论的三段论的过程。

抽象的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必然以具体的事实为对象,而事实的认定须是以证据为基础,在事实不能认定时,就会产生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也由此引起举证责任问题。

因此,举证责任问题,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问题,也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

《证据规定》以第2条、第4、5、6、7条五个条文对举证责任的内容及分配规则作出规定,与之相比,新民事诉讼法解释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主要是第90条、第91条和第108条,虽然条文数量有所减少,但表述更为准确,内容更为科学。

1、将“真伪不明”作为举证责任的内容,明确了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的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因民事权益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民事诉讼中,准确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做出了以下司法解释。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司法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活动中,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目标。

第二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并有义务按照法律和法庭规则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

法院应当在程序上确保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平等机会。

第三条税务信息的补充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申请法院获取相关税务信息。

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允许申请,并通过相关机构获取税务信息。

第四条总体原则人民法院在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和高效的原则。

法院应当避免无关因素对案件审理的影响,确保案件的独立和客观性。

第五条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法院在收集和保全证据时,应当既满足案件审理的需要,又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

法院可以采取合适的措施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证人的出庭法院可以依法传唤证人作证,但应当确保证人的人身权利和安全。

证人作证应当遵循真实、全面的原则,法院可以采取措施防止虚假证言的出现。

第七条财产保全措施在涉及财产保全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审慎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八条案件审理期限法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理案件,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对于特殊情况下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理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尽快审理。

第九条裁判文书的制作和送达法院应当制作合法、规范的裁判文书,并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

裁判文书的送达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确保及时送达。

第十条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活动中,法院应当遵循依法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督促执行的原则。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最新司法解释是指最近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于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全文的形式呈现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旨在为读者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和指导。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第一条本司法解释适用于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采用民事调解、仲裁、行政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但在适用本司法解释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本司法解释所称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权益发生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为。

......第二部分条件和程序第六十六条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证据保全措施。

如有必要,法院还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加担保等强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并依法依规进行事实查明、权益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

......第三部分适用与监督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上诉、申请再审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适用再审程序审查。

......第四部分附则第一百六十三条本司法解释所称的“一审”、“二审”等,是指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不同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

第一百六十四条本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之前颁布的与本司法解释内容不一致的解释性规定。

......以上即为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全文内容。

通过阅读全文,读者可以了解到最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和应用规则,从而更好地运用于实际的民事诉讼案件中。

希望本文对读者在理解和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方面提供帮助和指导。

2023年新的证据规则和2023年新的证据规则举证倒置

2023年新的证据规则和2023年新的证据规则举证倒置

证据规则最新司法解释2023一、证据规则最新司法解释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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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

为了解该规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情况,更好地贯彻执行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下发通知,与大学法学院组成课题组,制作了有关调查问卷和调查提纲,部署两级法院开展对《证据规定》执行情况的调研工作。

现将此次调查情况综述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举证问题(一)如何引导当事人举证通过调查发现,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是:1.根据《证据规定》,举证通知书应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时发出。

在实践中,由立案庭和审判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被告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日期不一致,原告可能因举证期限先到期而被告仍未提供证据或不答辩而无法在期限提出反驳证据。

此外,《证据规定》对二审立案时是否要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未作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2.现行的举证通知书采用省高院下发的样式,举证通知书与举证须知合二为一,且所有类型的案件适用同样的举证通知书,容雷同,没有个案的针对性,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举证责任倒置等)难以在举证须知中体现。

3.证据收据制度容尚需完善。

证据收据只列明证据的总页数、证据名称等,未注明证据提交的时间,容不全面。

证据交换清单未写明证据容。

鉴于此,我们建议:1.将限期举证通知书和举证须知分开。

举证通知书上应载明举证期限和举证不能、过期举证的责任,强调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的重要性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调查中,我们也发现有些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书面的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即将届满时还以等方式口头提醒当事人,并回答当事人的一些疑问,平时也接受当事人的一些询问。

实践证明这些做法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2.加强举证须知的针对性。

应注意针对具体案由和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制定适用于个案的举证须知,使之集中而具体,同时在须知中明确举证责任,以便有效指导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以利于案件的及时、正确审理。

中院涉外审判庭已根据涉外案件的特点制定了举证须知,值得推广。

3.二审中只有当事人申请提交新证据的才产生举证期限问题,但二审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的容应区别于一审案件,应限定于新证据的畴,且该举证通知书宜由审判庭送达。

(二)举证责任的原则运用《证据规定》第4-9条,初步建构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包括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倒置规则和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三个部分,但这只是静态的举证责任问题,而动态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即举证责任应如何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文规定,而这恰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

在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形成心确信之前,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会一直游移不定地在当事人之间转换。

由于举证责任如此的不确定,法官可能在事实真伪不明又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时,难以准确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例如简单地依照举证责任一般规则进行判决,而没有考虑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对于《证据规定》第7条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如何操作,法官常常感到难以把握。

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1.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适用依据,并结合我国国情,赋予其新的时代含义,即凡主某种实体权利,或者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应就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无须就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某种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只对存在妨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原来存在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事实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是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只应就存在变更、消灭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由此判断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即证明对象,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以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2.注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运用。

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

但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往往由于法律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而使法官面临一种尴尬的情况。

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

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律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

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的意义。

法官在对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

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

然而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因此,在运用该原则时,还应注意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举证能力。

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客观条件限制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由此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解决这个问题要求法官必须将举证能力与证据距离进行综合考量,即要求接近证据的一方(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

《证据规定》第4条对几种类型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方式,就是对证据距离加以考量的结果。

(三)举证责任倒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证据规定》增加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种类,把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囊括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加强了对众多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社会群体的保护。

同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为法官处理这些特殊侵权案件提供了依据,有利于法制的统一。

我们认为,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必须十分注意原告对于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还要注意被告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

1.在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因为“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能说明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必须由医院提供证据证明,特别是由于原告(患者家属)的原因而不能收集到相关的证据时,必须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医方)。

虽然,《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医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特定的、关键的、部分的,患者家属已充分举证证明患者入院后得到正确有效的治疗,意外发生后的抢救行为亦得到原告认可,这就排除了被告的抢救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

2.有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作为原告的患者提起医疗损害纠纷时,必须举出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已客观存在。

并不是适用“倒置举证”规则,患者就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仅凭主观感受就表示损害结果存在。

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其医疗损害结果存在,法院将会依法驳回他的起诉,或不予受理。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根据《证据规定》,医院要免除责任,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法官将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前提必须是医院对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当事人的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进行了举证。

3.《证据规定》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8种比较典型的情形,但这并未穷尽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情况。

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对于一方是服务的提供者(管理者),另一方是被动接受服务的社会公众(被管理者),社会公众相对于服务的提供者处于社会弱者的地位,此时,如果社会公众因为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才能免除责任。

因为不论从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难易程度,还是双方进行诉讼的经济实力,社会公众都是明显处于不利地位的。

《证据规定》有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有产品责任侵权案件和医疗侵权案件两种,并不能包括所有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是不全面的。

综上,我们认为,在实行举证责任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由原告对案件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被告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过错(包括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证据规定》没有穷尽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案件,特别是那些社会公众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被管理者由于管理者的管理行为受到损害的案件,也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四)被告的答辩:权利还是义务《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该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产生了一些争议,焦点在于答辩是被告的权利还是义务?应该承认,该条“从文字来理解,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

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学术界通说认为,“提出答辩状是被告的权利”,“对被告来讲,答辩权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

可见,在《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要将答辩作为一种诉讼义务来要有些困难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编著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称,“本条规定主要还是倡导性条款,因为除了上文所述在答辩期间届满前不提交答辩状将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外,被告的其他诉讼权利并不因为不提出答辩而受到任何影响。

从这点来看,被告的这一义务类似于民法中的‘不真正义务’”。

但是,在立法技术上,“倡导性条款”、“不真正义务”与“应当”是很难兼容的。

《证据规定》起草者同时也承认:“根据本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并不会产生答辩失权的效果”。

所以,尽管《证据规定》中“本条规定在理论上可以给予较高的评价”,但目前并无实际意义。

换言之,被告不在答辩期提出书面答辩,对法庭审理,对被告诉讼权利的行使都不应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调研中有的法官还认为,《证据规定》只规定了被告提出书面答辩状的期限,即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但对不提出书面答辩状的后果却没有规定,使得该条在实务操作中没有实际价值。

如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的,对其各种诉讼权利均无任何影响,该规定形同虚设。

还有些法官则进一步提出疑问:如果答辩仅是一种权利,那么被告在庭前不提出书面答辩,还可允许其在法庭调查阶段以口头述答辩,这又有悖设立举证期限制度之初衷?当然,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不应因此而限制被告在其他阶段的答辩权是有法可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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