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资[2019]17号(附件)(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杭州市萧山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杭州市萧山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一、为进一步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行为,提高房产出租工作透明度,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从源头上预防腐败,防范风险,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IOO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7)Ill号)、《关于印发〈杭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杭财资(2021)17号)、《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区级机关事业单位经营用房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萧委办(2015)5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区级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国有经营用房(包括租入房屋)的出租出借行为。
各镇(街道、平台)参照执行。
三、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房产(以下简称房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且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区级各类办公性用房、商业(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场地、构筑物等(含暂未办理房产权证但权属事实清晰的房产)。
四、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将占有或使用的房产用于出租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五、本办法所称房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其占有或使用的房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单位将房产委托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联营等名义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得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六、以下房产的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一)为本系统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房产;(二)居住性的政府直管公房;(S)国家、省、市、区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进一步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护和增值国有资产,根据《国有资产法》、《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出借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法规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和出借管理,包括所有权单位、使用单位、管理单位等相关单位。
第三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出租出借方式和价格。
第二章出租出借的范围和条件第四条国有资产出租主要指将闲置的房屋、土地、设备等资产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租赁。
第五条国有资产出借主要指将不对外使用的资产以租赁或合作开发等形式转交合作方使用。
第六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 遵守法律法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 具备相关资质和能力;3. 提供合理的出租出借方案和计划;4. 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5. 支持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出租出借的程序和管理第七条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按程序进行,包括以下环节:1. 确定出租出借的需求和计划;2. 制定出租出借的方案和条件;3. 公开招标或邀请合作方;4. 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执行;5. 监督管理出租出借的履约情况。
第八条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备案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监督和管理,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资产管理和后续监督第九条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后,应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派专人负责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对出借方进行资质评估,并定期对出租出借的资产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条出借方应按合同约定使用国有资产,确保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出借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买卖国有资产或转让给第三方。
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上海市静安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上海市静安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上海市静安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9.18•【字号】•【施行日期】2019.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上海市静安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区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彭浦镇政府、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管理,合理配置、高效使用房屋资产,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沪财资[2018]23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16]27号)以及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出借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管理范围本通知所称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出借,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障本单位正常运转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各类房屋资产进行出租、出借的行为。
二、落实管理原则(一)加强统筹、提升效益。
加强全区房屋资产的统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先将闲置房屋交由区机管局统筹调剂使用,确实需要出租出借的,经批准,可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进行出租出借。
区级行政单位、参公事业单位之间的房屋借用行为一般应当采取无偿方式。
(二)分类管理、从严审批。
区财政局、区机管局和主管部门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实施分类管理、从严审批。
未经审批同意,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将房屋资产出租出借。
(三)强化管理,规范运作。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统筹考虑本单位基本性质、经费保障情况、履职需要和房屋资产利用效益等综合因素,依法依规实施房屋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严格按照《合同法》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规范合同管理,维护单位国有资产权益。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40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2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九年十月十二日附件下载: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doc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政策解析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政策解析我国行政事业单位拥有大量的经营性资产,如何盘活这些资产,提高使用效率,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进行了规范和指导。
本文将对这些政策进行解析,以期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提供参考。
一、政策背景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财政预算拨款任务的前提下,依法取得并可用于经营的资产。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存在管理不规范、使用效率低下、闲置浪费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15〕53号)、《财政部关于深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改革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等,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进行了规范和指导。
二、政策内容1.明确经营性资产租赁主体根据相关政策,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事业单位本身,另一类是行政事业单位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的资产,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认定为独立法人企业。
2.规范经营性资产租赁行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程序,确保租赁行为合法合规。
同时,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经营性资产租赁给无资质、信誉不良的承租方,确保资产安全。
3.加强经营性资产租赁收入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按照财政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营性资产租赁收入管理制度,明确收入核算、分配、使用等环节,确保收入合法合规。
4.强化经营性资产租赁风险防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营性资产租赁风险防控,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资产安全。
具体包括:加强对承租方的资格审查,确保承租方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和信誉;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确保合同合法合规;加强租金收缴管理,防范租金拖欠风险;定期对经营性资产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资产状况良好。
金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华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9.12.13•【字号】金财资产〔2019〕219号•【施行日期】2020.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金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金财资产〔2019〕219号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结合市本级公房出租执行实际情况,制定《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租赁(场地有偿使用)合同金华市财政局2019年12月13日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一)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金政办发﹝2019﹞27号)对《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07﹞60号)、《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金政发[2010]55号)部分条款修改的意见,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公有房产出租活动。
(三)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且产权归属本单位的国有房产,包含土地、场地、场所及附属设施。
(四)公房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闲置的国有房产的使用权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五)各单位拟将房产对外出租的,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制定出租方案。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E3%80
【发布单位】财政部【发布文号】财行〔2009〕400号【发布日期】2009-10-12【生效日期】2009-10-1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2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扣除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扣除摘要:一、引言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定义和作用三、扣除原则和标准四、出租出借收入的计算与缴纳五、监督管理措施六、结语正文:一、引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行政单位将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给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和个人使用,从而获得的收入。
这类收入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成为行政单位的重要财政来源。
为了规范这类收入的管理,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对出租出借收入的扣除、计算和监督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定义和作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行政单位在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过程中,取得的租金、使用费等收入。
这类收入对于行政单位来说具有重要的财政意义,可以用于单位的日常运营、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更新等方面。
合理管理和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的正常运转。
三、扣除原则和标准在计算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时,需要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进行扣除。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扣除出租、出借资产的成本:包括购置、建设、维修等费用。
2.扣除出租、出借期间的税费:如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
3.扣除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保障租赁合同的履行,租赁双方可约定保证金。
4.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租赁双方违约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
5.扣除其他相关费用:如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
四、出租出借收入的计算与缴纳根据扣除原则和标准计算出出租出借收入后,行政单位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
缴纳方式可采用转账、现金等方式,具体情况需遵循当地财政部门的规定。
同时,行政单位还需建立健全出租出借收入台账,详细记录收入来源、金额、缴纳时间等信息,以备核查。
五、监督管理措施为保证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管理和使用规范化,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行政单位的监督力度。
主要包括:1.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行政单位应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机构,加强对出租出借资产的监督管理。
广州市白云区财政局关于印发《白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2018〕284号
广州市白云区财政局关于印发《白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广州市白云区财政局关于印发《白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6号)及《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穗财规字〔2016〕1号)有关规定等,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区属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区属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的原则。
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五条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是本单位下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本部门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本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进行审批。
未经批准,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学校和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规定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方式。
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四)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年度终了须按要求在此基础上填报年度资产报表及报告,资产总值要与财务决算报表数据相符。
第七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第二章资产购建和自用第八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资产的购建、验收、领用、使用、保管、维护和处置的内部管理流程和资产责任管理制,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九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购置、建设、调剂、租用、接受捐赠等。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
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XXXXX有限公司国有资产出租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租赁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确保其保值增值,根据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集团公司本部、集团公司代管企业、以及下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
第三条集团公司本部、集团公司代管企业、以及下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证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企业资产的利用效益,实现企业资产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出租资产审批程序第四条可行性研究及立项拟对公司所属的资产进行出租的,需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形成书面报告后,拟定立项请示。
资产原值300万元及以上或面积300㎡及以上的,由资产所属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议定后,逐级上报至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并批复。
资产原值300万元以下的,由资产所属公司的总经理办公会自行审议决定后,上报至所属的集团二级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并批复,结果报集团公司备案。
上报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批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立项请示文件(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各级下属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的书面决议文件(四)其他相关书面材料第五条出租底价的确定拟出租资产的租赁底价,应当根据“三重一大”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出租挂牌参考价,租赁价格原则上不低于评估值,评估结果报集团公司履行备案手续。
拟出租资产面积100㎡或以下(适用于不动产),以及出租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内或账面净值在20万元以内的单宗资产出租,可以不进行评估,由所属企业通过其他的询价方式来确定出租底价,询价参照以下原则:(一)符合本条第二款条件,且面积60㎡及以上,需通过三家以上(含三家)中介机构询价,并根据询价结果拟定书面报告,并附上以下询价结果表:中介机构询价情况表经办人:日期:(二)符合第五条第二款条件,且面积60㎡以下,需自行对相邻或附近的同类资产(至少三宗)进行调查,并根据询价结果拟定书面报告。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1.12•【文号】财资[2017]3号•【施行日期】2017.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17]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工作,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办法财政部2017年1月12日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科学、规范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年度报告体系,提高国有资产信息质量和应用水平,夯实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数据基础,为编制政府资产报告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行行政或者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编制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以下简称资产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控制的,纳入本单位核算,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报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年度终了,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在日常管理基础上编制报送的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的文件,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08.13•【字号】冀财资[2010]127号•【施行日期】2010.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财资〔2010〕127号)省直各部门:为进一步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办字〔2010〕68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及处置收入的征收与使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办字〔2010〕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省直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省直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省直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特制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容全文,欢迎阅读!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近日,财政部下发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办法》有关收入范围的界定问题(一)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有关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经营租赁等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收入,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之前,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三)《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行政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单位自管公房取得的收入;所称公有住房出租收入,是指产权在行政单位的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用途的出租收入。
(四)资产处置有关土地收益处理方式如下: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因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不再区分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五)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合同中明确由出租方负担的维护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可以在缴纳前抵扣,相关人员开支不得抵扣。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5.12.23•【文号】财资[2015]90号•【施行日期】2015.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保障政权运转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基础。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基础和有机组成部分。
近年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确立了“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初步构建了管理制度框架,逐步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环节管理。
但是,在当前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下,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各级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管理职责没有很好落实,制度体系不够健全;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资产管理的资源配置职能没有充分发挥;资产使用、处置管理等需要进一步规范,管理方式有待改进;管理基础薄弱,部分单位特别是基层单位业务力量相对不足,资产管理队伍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
为了切实解决这些问题,加快建立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体系,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制度,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理顺和巩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健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和内控机制,深入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国库管理相结合,建立既相互衔接又有效制衡的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着力构建更加符合行政事业单位运行特点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律、从“入口”到“出口”全生命周期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体系。
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08.26•【文号】财资〔2020〕97号•【施行日期】2020.08.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财资〔2020〕9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和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
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对于提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整体水平、更好地服务与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过紧日子”的要求,有效盘活并高效使用固定资产,有针对性地解决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就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落实管理责任,健全管理制度(一)明晰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固定资产管理顶层设计,明确固定资产管理要求。
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固定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机制,组织落实固定资产管理各项工作。
各单位对固定资产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
固定资产使用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爱护和使用好固定资产,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二)健全制度。
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或分类制定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进一步细化管理要求。
各单位应认真对照管理要求,针对固定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回收处置、绩效管理等重点环节,查漏补缺,明确操作规程,确保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扣除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扣除
摘要: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概述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扣除标准
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具体扣除方法
四、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扣除的注意事项
正文: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扣除是行政单位在核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时,按照相关规定从收入中扣除的一部分资金。
这一扣除旨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扣除标准主要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的性质、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等因素来确定。
一般来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扣除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资产折旧: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的年限和残值率,计算出每年的折旧费用。
2.资产维修: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的使用情况和维修周期,预估每年的维修费用。
3.税费:根据税收政策,计算出应缴纳的税费。
4.其他:如管理费、风险准备金等。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具体扣除方法为:先计算出租出借资产的收入总额,然后根据扣除标准,逐项扣除各项费用,最后得出实际可用的收
入。
在扣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扣除,确保扣除的合理性和合规性。
2.扣除的依据要充分,相关证明文件要齐全,以便于审计和监督。
3.扣除的收入要及时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防止资金滞留和滥用。
总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扣除是行政单位在核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时的重要环节。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2019版
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2019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最新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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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各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机关及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事单位”,资产归上级统一管理的行事单位除外)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期限内以有偿方式对外出租获得收益的行为。
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期限内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其他行事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行事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事单位占有、使用或代政府管理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
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
第五条行事单位出租出借的资产应是闲置的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区财政局负责本级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和备案、出租出借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行事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审核本部门所属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负责本部门所属行事单位出租出借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行事单位负责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等手续,切实履行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并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承担因提供材料错误而产生的有关责任。
行事单位在收到区财政局批复文件5个工作日内,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或变更出租出借资产信
息。
第三章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九条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的审核、审批权限:
国有资产出租价格(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除外)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后,年租金20万元以上(含20万)的资产,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出租价格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后,年租金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的资产,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区财政局审批。
行事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的,出租期限涉及动产的一般不得超过3年,涉及不动产的一般不超过5年。
如特殊情况确需超过规定期限的,需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条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的审核、审批权限:
国有资产出借(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除外),出借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上的资产,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出借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不含100平方米)的资产,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区财政局审批。
行事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借的,一般不超过5年,如特殊情况需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区政府内部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除外)出租价格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后,年租金在20至50万元(含20
万元,不含50万元),由分管业务工作和财政工作的区领导审批,年租金在50至300万元(含50万元,不含300万元),报区长审批,年租金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二)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除外),出借面积在100至5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不含500平方米),由分管业务工作和财政工作的区领导审批;出借面积在500至30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不含3000平方米),由分管业务工作和财政工作的区领导审核后,报区长审批,出借面积在30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以上的,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报。
行事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需提交书面申请文件(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的,需写清坐落点、面积、规划用途、出租出借年限、租金及租金年递增率等);
(二)报批材料。
单位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1.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请表(附件1)
2.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申请表(附件2)
3.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合同(附件3)
4.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协议书(附件4)
5. 提供拟出租出借资产的购货单(发票)、固定资产登记
会计账页、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6. 出租的需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出租价格评估书;
7. 区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审批。
行事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并提供有关材料,按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核、区财政局进行审批;需要报区政府审批的,由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出租方式。
行事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评估价值年租金超过1万元(含1万元)的,进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租;评估价值年租金1万元(不含1万元)以内的,由出租资产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四条行事单位出租国有资产,资产租赁合同由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并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出租收入的管理。
财政全额供给的行事单位的出租收入(可先抵扣资产评估费、交易手续费等相关税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公益二类、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出租收入应当列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行事单位应严格加强出租国有资产的财务会计管理,并在财务报告中充分披露。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事单位已出租资产进行监
管,出租资产的监管内容包括:
(一)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
(二)出租收益的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
(三)其他事项。
行事单位应当将资产出租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
第四章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行事单位的出租出借情况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事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监督检查。
行事单位要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行事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三)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出租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区财政局、主管部门、行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出租出借按照《关于规范江门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镇(街、区)下属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由各镇(街、区)审批,各镇(街、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办法。
第二十四条其它社会团体、组织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请表
2.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申请表
3.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
4.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协议书
5.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