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14 肺功能测试仪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
肺功能测试仪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本指导原则旨在指导注册申请人对肺功能测试仪的产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及撰写,同时也为技术审评部门审评注册申报资料提供参考。
本指导原则是对肺功能测试仪的一般要求,申请人应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确定其中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具体阐述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并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实和细化。
本指导原则是供申请人和审查人员使用的指导文件,不涉及注册审批等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如有能够满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应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
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
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标准体系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定的,随着法规、标准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本指导原则相关内容也将适时进行调整。
一、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测定肺活量、用力肺活量、最大自主通气量等肺功能通气指标的肺功能测试设备。
根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7年第104号),肺功能测试仪的分类编码为07-02-03,管理类别为二类。
—1—本指导原则不适用于检查肺换气功能的气体分析设备。
二、技术审查要点(一)产品名称要求产品命名应符合《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的要求,按特征词+核心词的方式命名。
肺功能测试仪的核心词为“肺功能”,建议使用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上的通用名称如肺功能测试仪、肺功能仪等。
(二)产品的结构和组成肺功能测试仪通常由主机、流量传感器和附件(一次性使用呼吸过滤器、鼻夹、咬嘴等)组成。
(三)产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产品通过流量传感器,测量患者呼出或吸入的气体的流量及容量,根据时间-容积曲线和流量-容积曲线,分析得出人体呼吸生理的大多数指标,如慢肺活量、最大自主通气量及用力肺活量等参数。
按物理学定律,设某一瞬间的体积流量为Q,一定时间t内流过的流体的体积为V,则V=∫Qdt 或Q=dV/dt;而体积流量是流体流量(V)与流经截面积(A)体的流量及吸/呼气体时间可求出吸/呼气容量。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关于发布婴幼儿辅助食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关于发布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的公告【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文字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发布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日期】2017.01.10【实施日期】2017.01.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关于发布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的公告为做好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规范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7年1月10日附件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细则适用于婴幼儿辅助食品的生产许可条件审查。
细则中所称婴幼儿辅助食品,是指供给6月-36月龄婴幼儿食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和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以及6月-36月龄婴幼儿及37月-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
本细则不适用于婴幼儿配方食品。
第二条婴幼儿辅助食品的申证类别为特殊膳食食品,其类别名称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类别编号为3001;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类别编号为3002;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食营养补充品),类别编号为3003。
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类别、类别名称、品种明细及执行标准等见表1。
表1 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类别目录列表。
2018年8月1日医疗器械新版目录及法规细则
2018年8月1日医疗器械新版目录及法规细则医疗器械目录,是医疗生产企业和销售器械的一个行业标准。
新的版本发布,都有哪些改动的?快来瞅瞅吧~2017年9月4日,CFDA举行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新修订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以下简称新《分类目录》,分为22个子目录,自2018年8月1日起实施。
与2002版相比,新版主要变化如下:1、将43个子目录整合精简为22个。
2、将260个产品类别细化扩充为206个一级产品类别和1157个二级产品类别。
3、增加了产品预期用途和产品描述。
4、在原1008个产品名称举例的基础上,扩充到6609个典型产品名称举例。
5、调整了部分产品的管理类别。
管理类别降低的产品序号产品原类别新类别1射频消融设备用灌注泵三类二类2发光二极管(LED)手术照明灯二类一类3接触椎间隙的非无菌提供的骨科重复使用手术器械二类一类4可能接触中枢神经系统的非无菌提供的骨科用凿、锉、铲、脊柱外科定位/导向/测量器械、脊柱外科开孔扩孔器械、脊柱外科神经根探子、脊柱外科植骨块嵌入器等二类一类5开口用锥(如手锥)二类一类6胃肠道造影显像剂三类二类7胃肠超声显像粉三类二类8放射性核素扫描装置三类二类9内窥镜气囊控制器三类二类10带有LED光源的医用光学放大器具二类11碘液保护帽三类二类12一次性使用活检针三类二类13足部隔离用品、隔离护罩二类一类14接触胸腔、腹腔、脑室、腰椎、体内创面或体表真皮深层及其以下组织创面的引流导管三类二类15造口袋(含造口底盘)、造口护理用品、造口底盘、造口栓、防漏膏、造口护肤粉、造口皮肤保护剂等造口护理产品一类16髂骨穿刺针三类二类17用于非慢性创面、接触真皮深层及其以下组织且所含成分不可被人体吸收的的医用敷料三类二类18脱敏剂类产品三类二类19银汞合金三类二类20与有源器械(如牙科手机)连接使用的牙科锉、口腔车针、牙科钻(头)等产品一类21正畸弹簧二类一类22种植体密封材料三类二类23牙周塞治剂三类二类24洁牙粉三类二类25根管扩大液、根管清洗剂三类二类26临时冠桥树脂三类二类27牙托梗二类一类28X射线影像处理系统、核医学成像、医用磁共振成像系统三类二类29全自动酶联免疫分析仪、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全自动荧光免疫分析仪三类二类30微生物鉴定药敏分析仪器、微生物药敏培养监测仪器三类二类31洗板机二类一类管理类别升高的产品序号产品原类别新类别1脑压板一类二类2主动呼吸控制系统二类三类6、新《分类目录》的划分,势必会影响到医疗器械的注册审批。
第三类医疗器械验收标准:体外诊断试剂
关于进一步加强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监管的通知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企业监管,规范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行为,切实保障临床诊断和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体外诊断试剂(药品)依法许可经营。
依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法定用于血源筛查和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按照药品进行管理,经营此类产品须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企业许可条件。
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企业在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要求的基础上,还应具备以下条件:营业场所和办公用房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具有适宜体外诊断试剂(药品)分类保管和符合储存要求的库房,冷库容积不低于200立方米;质量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是主管检验师;储存运输环节达到冷链要求;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按照GSP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三、符合许可条件的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企业可继续经营。
依法经核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体外诊断试剂),并准备继续从事经营的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到期之前六个月之内可以申请换证。
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准予换发新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核定为生物制品(限体外诊断试剂)。
对到期未换证或经整改仍达不到经营许可条件的企业,注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管,尤其要把技术人员是否在岗、许可项目是否擅自变更、主要设备设施(冷库、冷藏车)是否运转正常、是否按照GSP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等内容作为监管的重点,对违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依法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2013年6月21日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通知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相关产品的经营行为,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通知》(食药监〔2013〕18号,以下简称国家总局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执行医疗器械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执行医疗器械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5〕247号2015年11月0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修订《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已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
为进一步做好规章实施的衔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新的强制性标准实施之日前受理产品审查问题对于申报注册的医疗器械,其产品技术要求中引用的强制性标准发生变化的,除总局在发布、实施标准文件中另有规定外,在新标准实施之日前受理注册检验的产品,仍按照原标准进行检验、审评和审批。
自新标准实施之日起,企业应实施新标准,产品应符合新标准要求。
二、关于延续注册涉及强制性标准变化的问题延续注册时,企业在产品不变的情况下,为适应强制性标准变化而修改产品技术要求和注册证载明的其他许可事项(如性能结构组成等)的情形,可以按照延续注册提交申请,但应提交由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检验报告。
延续注册审查时,需要根据新的强制性标准补充资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要求企业补充相关资料,经审查确认产品不符合新的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延续注册。
三、关于医疗器械生物学试验(一)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中涉及生物学试验的,其生物学试验报告由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作为研究资料提交。
(二)开展生物学试验,应委托具有医疗器械检验资质认定、在其承检范围之内的生物学实验室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试验。
国外实验室出具的生物学试验报告,应附有国外实验室表明其符合GLP实验室要求的质量保证文件。
四、关于补充检验的检验机构注册审查时提出补充检验要求的,应在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五、关于延续注册和原注册证变更的衔接企业对原注册证申请注册变更,注册变更文件登载的注册证编号为原注册证编号;如企业同时又对原注册证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需核发新的注册证编号。
医疗器械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
广东省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编写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制作,随产品提供给用户,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的基本信息,用以指导正确安装、调试、操作、使用、维护、保养的技术文件。
医疗器械标签是指在医疗器械或者其包装上附有的用于识别产品特征和标明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说明及图形、符号。
本规范基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的有关要求,对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编写的格式及各项内容的撰写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其目的是为企业编写广东省二类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提供原则性的指导,同时,也为注册管理部门审核说明书提供技术参考。
申请人应根据产品特点、临床预期用途及医疗器械相应国标行标编写说明书,以便关注者获取准确信息。
其中体外诊断试剂的说明书应根据国家总局发布的《关于发布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的通告》(2014年第17号)进行编写。
一、医疗器械说明书格式及填写说明××××(产品通用名称)说明书(备案样稿)【1.产品名称】应符合《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并与申请表一致。
【2.型号、规格】应与申请表一致。
【3.结构及组成】应与申请表一致。
例如:病人监护仪由主机、电池及附件组成。
附件包括心电电缆和导联线、脉搏血氧探头和延长电缆、体温探头、血压袖套及导气管。
【4.适用范围】应与申请表一致。
【5.产品性能】应不超出产品技术要求中“性能指标”的描述。
注: 对产品中的参数和功能使用进行详细的描述,指导客户进行操作,但其宣称的指标和功能,必须在产品技术要求“性能指标”的范围内。
【6.禁忌】应至少包含临床评价资料/比对的同类产品的禁忌。
有注册指导原则的产品还应包含注册指导原则中禁忌的要求。
【7.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一)产品使用的对象;应包括产品使用者和/或适用人群。
例如:a) 病人监护仪只能由拥有合格专业资格的医疗人员操作;b) 本病人监护仪同一时间只供单病人使用。
1.2014年第43号文--医疗器械注册资料格式和批件的说明
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
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 (2014年第43号)
临床注册部:曹文静
日期:2014年09月05日 发布, 2014年10月1日起
施行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650号)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 (七)其他需说明的内容。对于已获得批
准的部件或配合使用的附件,应当提供批 准文号和批准文件复印件;预期与其他医 疗器械或通用产品组合使用的应当提供说 明;应当说明系统各组合医疗器械间存在 的物理、电气等连接方式。
+ ●
研究资料
+ 根据所申报的产品,提供适用的研究资料。 + (一)产品性能研究 + 应当提供产品性能研究资料以及产品技术要求的研究和编制说
●综述资料
+ (一)概述 + 描述申报产品的管理类别、分类编码及名称的确定依据。
(例:命名采用《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或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中的通用名称,如:医用电子体温计)
+ (二)产品描述 + 1.无源医疗器械 + 描述产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如适用)、结构组成(含配合
使用的附件)、主要原材料,以及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特 征等内容;必要时提供图示说明。 + 2.有源医疗器械 + 描述产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如适用)、结构组成(含配合使 用的附件)、主要功能及其组成部件(关键组件和软件)的功能, 以及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特征等内容;必要时提供图示说 明。
+ (六)参考的同类产品或前代产品应当提供同类产品(国
内外已上市)或前代产品(如有)的信息,阐述申请注册 产品的研发背景和目的。对于同类产品,应当说明选择其 作为研发参考的原因。 + 同时列表比较说明产品与参考产品(同类产品或前代产品) 在工作原理、结构组成、制造材料、性能指标、作用方式 (如植入、介入),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异同。
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
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有关要求制定。
注册单元划分着重考虑产品的技术原理、结构组成、性能指标、适用范围及体外诊断试剂的包装规格等因素。
本指导原则包括有源医疗器械、无源医疗器械及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单元划分的指导原则,并列举了有关注册单元划分的实例,部分要求需结合相关的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或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本指导原则是基于现行医疗器械注册申报工作实际情况制定的,随着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认知水平的提升,本指导原则相关内容也将适时进行调整。
一、有源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一)技术原理不同的有源医疗器械原则上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
(二)技术原理相同,但产品主要结构、组成的不同对安全有效性有影响的相同种类有源医疗器械原则上划分为不同注册单元。
(三)当产品性能指标差异导致适用范围或作用机理不同时,原则上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
(四)技术原理和设计结构相同,但产品适用范围有实质不同的相同种类有源医疗器械,原则上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
(五)与有源医疗器械配合/组合使用的无源类耗材原则上与该有源医疗器械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
(六)适用范围相同,需要配合使用但各自独立的有源医疗器械原则上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
体外诊断设备以系统申报的情况例外。
(七)有源医疗器械附件与连接使用的主机原则上作为同一个注册单元申报。
对于单独注册的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附件,不同预期用途的附件原则上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有源和无源附件原则上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
如果有源和无源附件在同一个无菌包装内,原则上划分为同一注册单元。
(八)适用范围、产品性能和结构组成基本相同的不同型号医疗器械,原则上划分为同一注册单元。
但如果各型号间在适用范围、性能、结构方面差异较大,则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
2023年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考试题及答案
医疗器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考试题部门:姓名:得分:一、填空题(每空0.5分,共14分)1、《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实行前已获准注册项目的解决明确规定在2023年月日前已获准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在内继续有效,经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和原可继续使用。
2、医疗器械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原原件、产品技术规定、产品技术规定与原的对比说明,以及最小销售单元的标签设计样稿。
如说明书与原经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有变化的,应当提供更改情况对比说明等相关文献。
3、2023年10月1日后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发放新格式的变更文献,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合并使用,注册证编号。
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实行前的文献中涉及临床实验资料的,实行后以代替。
5、跨省设立的生产场地的或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单独向其申请生产许可。
6、医疗器械标签是指在医疗器械或者其包装上附有的用于辨认和等信息的文字说明及图形、符号。
7、医疗器械标签因位置或者大小受限而无法所有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型号、、和或者失效日期,并在标签中明确“”。
8、《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年,载明许可证编号、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发证部门、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等事项。
附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名称、注册号等信息。
9、《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生产公司应当立即在原发证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
自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个月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原发证部门及时补发。
10、医疗器械生产公司应当对原材料采购、生产、检查等过程进行记录。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可的规定。
11、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技术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时予以核准。
12、产品技术规定重要涉及医疗器械成品的和,其中是指可进行客观鉴定的成品的功能性、安全性指标以及与质量控制相关的其他指标。
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2015年第14号)
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2015年第14号)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15年第14号)为指导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5月19日附件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一、编制目的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是指注册申请人通过临床文献资料、临床经验数据、临床试验等信息对产品是否满足使用要求或者适用范围进行确认的过程。
本指导原则旨在为注册申请人进行临床评价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临床评价资料的审评提供技术指导。
二、法规依据(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相关规定。
三、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的临床评价工作,不适用于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评价工作。
如有针对特定产品的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发布,则相应产品临床评价工作应遵循有关要求。
四、基本原则临床评价应全面、客观,应通过临床试验等多种手段收集相应数据,临床评价过程中收集的临床性能和安全性数据、有利的和不利的数据均应纳入分析。
临床评价的深度和广度、需要的数据类型和数据量应与产品的设计特征、关键技术、适用范围和风险程度相适应,也应与非临床研究的水平和程度相适应。
临床评价应对产品的适用范围(如适用人群、适用部位、与人体接触方式、适应症、疾病的程度和阶段、使用要求、使用环境等)、使用方法、禁忌症、防范措施、警告等临床使用信息进行确认。
注册申请人通过临床评价应得出以下结论: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产品可达到预期性能;与预期受益相比较,产品的风险可接受;产品的临床性能和安全性均有适当的证据支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8.01•【文号】食药监械管[2014]144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4〕1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以下统称《办法》)已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办法》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做好《办法》宣贯和培训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办法》,加强对《办法》的宣贯和培训,并注意了解《办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沟通和向总局反馈。
二、关于《办法》实施前已获准注册项目的处理在2014年10月1日前已获准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经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和原标签可继续使用。
延续注册时,注册人按照《办法》规定提交申报资料,同时还应当提交原注册产品标准原件、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技术要求与原注册产品标准的对比说明,以及最小销售单元的标签设计样稿。
经审查予以注册的,发放新格式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并按照《办法》规定的编排格式重新编写注册证编号。
延续注册时,注册人应当按照新修订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编写说明书和标签。
如说明书与原经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有变化的,应当提供更改情况对比说明等相关文件。
对注册证在有效期内,原注册证载明内容发生变更及体外诊断试剂发生变更事项的,2014年10月1日前,按照原《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械〔2007〕229号)的规定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注册;自2014年10月1日起,应当按照《办法》的相应规定申请注册变更,予以变更的,发放新格式的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合并使用,注册证编号不变。
自行撤回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操作指南
自行撤回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操作指南一、项目名称:自行撤回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二、办理范围:已受理尚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的本市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延续注册申请。
三、办理依据:(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S)《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证补办程序等5个相关工作程序的通告》(2015年第91号)四、办理机构: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服务窗口(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79号)办理时间:每周一:9:00~11:30,13:30~17:00每周三:9:00〜11:30联系电话:五、收费依据:不收费六、办理条件:由注册申请人/注册人提出七、办理要求:(一)申请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已受理且尚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办理该事务的人员应当受注册申请人/注册人委托,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S)申报资料齐全,符合第八条的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件。
八、资料要求:(一)由注册申请人/注册人签章的相应申请表。
(二)拟撤回的注册申请项目的受理通知书原件。
(三)具体办理人应提交注册申请人/注册人授权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九、办理程序:(一)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服务窗口受理人员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于受理范围符合、申请资料完善的,予以受理。
受理后即刻办理撤回申请相关事项,同时书面通知市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和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医疗器械产品监管处终止该申请的审查。
(二)市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接到通知后,如尚在技术审评中,则应立即终止相关注册资料技术审评,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有关移交程序规定将相关注册资料报送医疗器械产品监管处。
(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医疗器械产品监管处接到通知后,如尚在技术审评中,则应在接到审评中心报送的相关注册资料后终止该行政审批;如尚在行政审批环节,则应立即终止相关注册资料行政审批。
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2015第14号)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15年第14号)为指导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5月19日附件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一、编制目的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是指注册申请人通过临床文献资料、临床经验数据、临床试验等信息对产品是否满足使用要求或者适用范围进行确认的过程。
本指导原则旨在为注册申请人进行临床评价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临床评价资料的审评提供技术指导。
二、法规依据(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相关规定。
三、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的临床评价工作,不适用于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评价工作。
如有针对特定产品的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发布,则相应产品临床评价工作应遵循有关要求。
四、基本原则临床评价应全面、客观,应通过临床试验等多种手段收集相应数据,临床评价过程中收集的临床性能和安全性数据、有利的和不利的数据均应纳入分析。
临床评价的深度和广度、需要的数据类型和数据量应与产品的设计特征、关键技术、适用范围和风险程度相适应,也应与非临床研究的水平和程度相适应。
临床评价应对产品的适用范围(如适用人群、适用部位、与人体接触方式、适应症、疾病的程度和阶段、使用要求、使用环境等)、使用方法、禁忌症、防范措施、警告等临床使用信息进行确认。
注册申请人通过临床评价应得出以下结论: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产品可达到预期性能;与预期受益相比较,产品的风险可接受;产品的临床性能和安全性均有适当的证据支持。
五、列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产品的临床评价要求对于列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产品,注册申请人需提交申报产品相关信息与《目录》所述内容的对比资料和申报产品与已获准境内注册的《目录》中医疗器械的对比说明。
第 号文 医疗器械注册 格式和批件的说明
医疗器械注册变更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
+ 注册变更分为登记事项变更和许可事项变 更。
注册证中注册人名称和住所、代理人名 称和住所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 部门申请登记事项变更;境内医疗器械生产 地址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在相应的生产 许可变更后办理注册登记事项变更。
●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基本要求清单
+ 说明产品符合《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基本要求清单》 各项适用要求所采用的方法,以及证明其符合性 的文件。对于《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基本要求清单》 中不适用的各项要求,应当说明其理由。
+ 对于包含在产品注册申报资料中的文件,应当说 明其在申报资料中的具体位置;对于未包含在产 品注册申报资料中的文件,应当注明该证据文件 名称及其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的编号备查。
●综述资料
+ (一)概述 + 描述申报产品的管理类别、分类编码及名
称的确定依据。(例:命名采用《医疗器 械分类目录》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 通用名称,如:医用电子体温计)
+ (二)产品描述 + 1.无源医疗器械 + 描述产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如适用)、
结构组成(含配合使用的附件)、主要原
+ (三)型号规格
+ 对于存在多种型号规格的产品,应当明确各型号规格 的区别。应当采用对比表及带有说明性文字的图片、 图表,对于各种型号规格的结构组成(或配置)、功能、 产品特征和运行模式、性能指标等方面加以描述。
+ (四)包装说明
+ 有关产品包装的信息,以及与该产品一起销售的配件 包装情况;对于无菌医疗器械,应当说明与灭菌方法 相适应的最初包装的信息。
总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有关事项的通告(2017年第143号)
总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有关事项的通告(2017年第143号)为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7年8月31日发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以下简称新《分类目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新《分类目录》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新《分类目录》的总体说明(一)新《分类目录》按技术专业和临床使用特点分为22个子目录,子目录由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产品描述、预期用途、品名举例和管理类别组成。
判定产品的管理类别时,应当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结合新《分类目录》中产品描述、预期用途和品名举例进行综合判定,产品描述和预期用途是用于判定产品的管理类别,不代表相关产品注册内容的完整表述。
注册申请人可以使用新《分类目录》的品名举例,或根据《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拟定产品名称。
(二)新《分类目录》不包括体外诊断试剂,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类别应当按照《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以下简称5号令)、《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修正案》(总局令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令)、《6840 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2013版)》及后续发布的分类界定文件中有关体外诊断试剂的分类界定意见进行判定,分类编码继续延用6840。
(三)新《分类目录》不包括组合包类产品,组合包类产品的类别应当依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5号令、30号令等相关规定进行判定。
(四)《关于发布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8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4〕174号)和2014年5月30日以后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界定文件中有关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的分类界定意见继续有效。
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2015年第14)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15年第14号)为指导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5月19日附件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一、编制目的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是指注册申请人通过临床文献资料、临床经验数据、临床试验等信息对产品是否满足使用要求或者适用范围进行确认的过程。
本指导原则旨在为注册申请人进行临床评价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临床评价资料的审评提供技术指导。
二、法规依据(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相关规定。
三、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的临床评价工作,不适用于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评价工作。
如有针对特定产品的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发布,则相应产品临床评价工作应遵循有关要求。
四、基本原则临床评价应全面、客观,应通过临床试验等多种手段收集相应数据,临床评价过程中收集的临床性能和安全性数据、有利的和不利的数据均应纳入分析。
临床评价的深度和广度、需要的数据类型和数据量应与产品的设计特征、关键技术、适用范围和风险程度相适应,也应与非临床研究的水平和程度相适应。
临床评价应对产品的适用范围(如适用人群、适用部位、与人体接触方式、适应症、疾病的程度和阶段、使用要求、使用环境等)、使用方法、禁忌症、防范措施、警告等临床使用信息进行确认。
注册申请人通过临床评价应得出以下结论: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产品可达到预期性能;与预期受益相比较,产品的风险可接受;产品的临床性能和安全性均有适当的证据支持。
五、列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产品的临床评价要求对于列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产品,注册申请人需提交申报产品相关信息与《目录》所述内容的对比资料和申报产品与已获准境内注册的《目录》中医疗器械的对比说明。
二类无源医疗器械申报要点及注意问题
※ ※ ※ ※
7.临床评价资料 7 临床评价资料 8.产品风险分析资料 9.产品技术要求 10.产品注册检验报告 11.说明书和标签样稿 12.符合性声明 10.1注册检验报告 10 2预评价意见 10.2预评价意见 11.1说明书 11.2最小销售单元的标签样稿
1.申请表
申请表是企业向注册审批部门递交的法定申请依据(法 人代表签字),申报企业应重视申请表的作用(依企业申请 开展技术审评)。 开展技术审评) 申请表中申请的内容,包括产品基本信息,如产品型号、 结构组成、预期用途,以及企业基本信息,如住所、生产地 址等,在注册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
14
综述资料
(三)型号规格
对于存在多种型号规格的产品,应当明确各型号规格的区 别。应当采用对比表及带有说明性文字的图片、图表,对 于各种型号规格的结构组成(或配置)、功能、产品特征和运 行模式、性能指标等方面加以描述。 与产品技术要求的区别:更详细和更侧重对比。
15
综述资料
(四)包装说明
有关产品包装的信息,以及与该产品一起销售的配件包装 情况;对于无菌医疗器械,应当说明与灭菌方法相适应的 最初包装的信息。 无菌医疗器械包装信息包含:结构组成(纸塑袋、吸塑盒 等)、封口形式(热压封口机封和双面胶自反扣粘合封等 )、质量标准(GB/T19633)、供应商等。另外,建议明 确内包装封口工艺参数及相关仪器信息。 确内包装封口工艺参数及相关仪器信息注意问题
注册证核发 注册证延续 注册证变更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认证中心
2015-11
1
申报资料一级标题 1.申请表 2.证明性文件 3.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基本要求清单
申报资料二级标题
※
4.综述资料
注 册 证 核 发
如何编写医疗器械说明书
如何编写医疗器械说明书以下为正文:我国医疗器械法规体系的构建始于2000年《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的实施,经过2014年、2017年的2次修订后,法规体系的框架已经基本确立。
为了方便医疗器械从业者们快速掌握法规文件要点,本文对医疗器械上市前和上市后的相关配套法规文件将以医疗器械产品生命周期内的注册、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等环节为框架,梳理各环节的法规文件的要点,希望成为医械相关从业人员必备的法规实用手册。
什么是医疗器械说明书《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医疗器械说明书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制作,随产品提供给用户,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的基本信息,用以指导正确安装、调试、操作、使用、维护、保养的技术文件。
日常工作中,说明书不仅指我们所说的说明书,关于随产品提供给用户的产品说明的最常见文件,比如:快速操作卡、用户指南、产品说明书、使用手册等。
而说明书是必不可少的。
有的叫法不同,为了帮助用户快速和正确使用设备,有的厂商会附快速操作卡,或是贴附于器械机身。
只要是随产品提供,均属于管控范畴。
医疗器械说明书主要包括的内容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条,医疗器械说明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产品名称、型号、规格;2、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售后服务单位,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3、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4、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5、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6、产品性能、主要结构组成或者成分、适用范围;7、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的内容;8、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9、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运输条件、方法;10、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11、配件清单,包括配件、附属品、损耗品更换周期以及更换方法的说明等;12、医疗器械标签所用的图形、符号、缩写等内容的解释;13、说明书的编制或者修订日期;14、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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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著作的封面,下载以后可以删除本页!【最新资料Word版可自由编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 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勇2014年7月30日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器械的注册与备案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
第三条医疗器械注册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拟上市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研究及其结果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过程。
医疗器械备案是医疗器械备案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备案资料存档备查。
第四条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进口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备案资料。
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参照进口医疗器械办理。
第六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对产品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注册、备案相关信息。
申请人可以查询审批进度和结果,公众可以查阅审批结果。
第八条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对创新医疗器械实行特别审批,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九条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和备案人应当建立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申请注册时,样品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范围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申请注册时,样品不得委托其他企业生产。
第十条办理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者备案人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应当遵循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基本要求,保证研制过程规范,所有数据真实、完整和可溯源。
第十二条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应当同时提供原文。
引用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时,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备案人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进口医疗器械,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注册地或者生产地址所在国家(地区)已获准上市销售。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注册地或者生产地址所在国家(地区)未将该产品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申请人或者备案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注册地或者生产地址所在国家(地区)准许该产品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配合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开展相关工作。
代理人除办理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事宜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与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的联络;(二)向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如实、准确传达相关的法规和技术要求;(三)收集上市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并反馈境外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同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四)协调医疗器械上市后的产品召回工作,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五)其他涉及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产品技术要求和注册检验第十五条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编制拟注册或者备案医疗器械的产品技术要求。
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技术要求由备案人办理备案时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技术要求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注册时予以核准。
产品技术要求主要包括医疗器械成品的性能指标和检验方法,其中性能指标是指可进行客观判定的成品的功能性、安全性指标以及与质量控制相关的其他指标。
在中国上市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经注册核准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应当进行注册检验。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依据产品技术要求对相关产品进行注册检验。
注册检验样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注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行临床试验或者申请注册。
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的,备案人可以提交产品自检报告。
第十七条申请注册检验,申请人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技术资料、注册检验用样品及产品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医疗器械检验资质、在其承检范围内进行检验,并对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技术要求进行预评价。
预评价意见随注册检验报告一同出具给申请人。
尚未列入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承检范围的医疗器械,由相应的注册审批部门指定有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同一注册单元内所检验的产品应当能够代表本注册单元内其他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临床评价第二十条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是指申请人或者备案人通过临床文献资料、临床经验数据、临床试验等信息对产品是否满足使用要求或者适用范围进行确认的过程。
第二十一条临床评价资料是指申请人或者备案人进行临床评价所形成的文件。
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提交的临床评价资料应当包括临床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不需进行临床试验。
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二)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三)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未列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的产品,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申请人可以在申报注册时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三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取得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内进行。
临床试验样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
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临床试验审批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拟开展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临床试验方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以决定是否同意开展临床试验的过程。
第二十六条需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送申报资料。
第二十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转交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技术审评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发给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批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应当在1年内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一次提供补充资料。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充资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
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充资料的,由技术审评机构终止技术审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准后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撤销已获得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批准文件:(一)临床试验申报资料虚假的;(二)已有最新研究证实原批准的临床试验伦理性和科学性存在问题的;(三)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3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五章产品注册第三十一条申请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报资料。
第三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予以受理;(二)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
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
需要外聘专家审评、药械组合产品需与药品审评机构联合审评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产品技术审评时可以调阅原始研究资料,并组织对申请人进行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境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其中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技术审评机构通知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核查,必要时参与核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要求完成体系核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技术审评机构在对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开展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进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的,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开展核查,必要时技术审评机构参与核查。
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