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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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大集团发展战略的需要,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劳动工资管理制度,规范劳动工资管理行为,根据《公司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各二级单位和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集团公司对所属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工资水平原则上控制在山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之内,工资总额控制在工效挂钩结算的范围之内。

第四条集团公司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健全和完善以岗位工资为主要形式的工资分配制度。薪随效提,在效益增加的同时,相应提高职工工资收入。

第二章考勤、验收和工资发放管理

第五条加强职工考勤基础管理工作。各单位职工均必须实行逐日考勤制度,严格执行出勤记工,不出勤不记工的规定,杜绝不上班报出勤、不考勤发工资的不正常现象。积极利用高科技手段强化考勤管理,建立扫描考勤、工票考勤、现场点名的“三位一体”考勤制度。集团公司将通过网络系统直接查询各单位、区队、车间、科室的出勤情况。职工考勤工作,由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统一负责管理,按照“三位一体”的考勤制度进一步完善职工考勤具体实施办法,办法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六条各单位要加大对考勤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单位劳资(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不定期的方式到工作现场进行跟踪监督检查。集团公司纪检、监察、

工会、劳资等部门亦将对各二级单位的考勤工作进行现场抽查。对查出违规现象除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外,并扣罚单位当月工资总额的10%和当事人当月工资的30%。

第七条为合理支付计件工资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数据,必须加强作业现场验收记录工作。验收员应会同当班工长和接班工长,按照规定的规格和质量要求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准确、真实地填写在验收记录单中,作为支付职工计件工资的依据。

第八条职工工资必须按照出勤情况和工作任务、工作质量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按考核结果计发和发放。出勤达不到规定和工作任务、工作质量完成不好的要按照考核规定减法工资。不出勤、不考勤的不得发工资。

第九条规范工资发放,实行职工工资发放一卡制。各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均要实行银行代发制度,不再用现金发工资。即职工每月工资直接拨付到工资卡中,职工凭工资卡到银行领取工资。逐步过渡到职工签定劳动合同的,发集团公司统一的工资卡,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发卡,没有卡就不发工资,以堵塞工资发放的漏洞。

第十条全日制用工工资必须以货币的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职工,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章内部分配管理

第十一条对产品有量可计、有质可查、有劳动定额、符合计件条件的生产区队(车间),实行计件工资制。实行计件的区队(车间),按实际完成合格产品数量和质量,通过计件单价结算工资。计件工资制形式、内部分配办法和记分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非计件单位的职工实行计时工资制。计时工资亦要与本单位效益和工作任务、工作质量以及个人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劳动纪律等挂钩,每月根据考

核结果计发个人工资。

第十三条各单位在工资分配上,强化绩效业绩考核,实行“三保三自”,即在“保工作、保任务、保质量”的前提下,推行“自主定岗、自主定资、自主分配”政策。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理顺单位之间、岗位与岗位之间、同岗位之间的分配关系。工资分配向井下、苦脏累险岗位、关键性岗位、技术业务骨干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倾斜。工资分配实行“三签字、四公开、五上墙”制度,做到工资分配公开、公正、合理,增强分配的透明度。

第十四条经集团公司批准招聘的高技术人才和各类短缺急需人才可试行协议工资制,根据劳动力市场价位,经双方协商确定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五条实行最低工资制度。无论采取何种工资分配形式,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单位应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井下职工不得低于山西省规定的井下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只是职工提供正常劳动后收入的最低线,不得以此代替正常工资发放,人为或变相压低职工工资。

第十六条各单位在发放工资时,要坚持“量入为出、留有余地、以丰补歉”的原则,严格按照集团公司批准的工资总额或工资计划控制使用。

第四章日常工资管理

第十七条工资实行动态化管理。职工工作岗位变动,同时变动其岗位工资,做到岗变薪变、易岗易薪。

第十八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执行1—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按本人所在岗位的岗位工资的80%执行。试用期满,经考核后执行所在岗位的岗位工资。

第十九条外单位调入集团公司的人员实行三个月的试岗期、试岗期按所从事

岗位工资的80%支付试岗工资。试岗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执行所从事岗位的岗位工资。

第二十条复员退伍军人经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不执行试用期,按所从事岗位的岗位工资执行。复员退伍军人岗前培训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年功工资执行,各种社会保险由个人和企业按现行规定缴纳。

第二十一条对达不到持证上岗要求和单位的富余人员及待分配人员,单位要组织安排进行岗位强化培训学习,培训学习期间执行待岗工资,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重新安排上岗,并执行所从事岗位的岗位工资。本人不参加培训或培训后不服从重新安排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加强各种津补贴管理,各种津补贴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及集团公司规定的标准,不得擅自扩大和提高津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按原劳动部《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规定)执行。医疗终结和医疗期满,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后的有关待遇按《规定》第六、七、八条执行。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按照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加强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管理和劳动能力鉴定申报工作,要按规定时间及时办理职工工伤认定、医疗期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申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发给职工个人的工资性收入,不论资金来源,要如实进行劳动工资统计,纳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第五章有薪假假期及工资待遇

第二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

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实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集团公司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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