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律法规与监督学重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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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卫生法基础
1、卫生法:指由国家制定、认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国家意志,以权利义务为内容, 旨在确认、调整和保护人体生命健康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2、卫生法的特征(P3)
(1)与自然科学紧密联系
(2)融入大量技术规范和伦理道德规范
(3)采用多种调节手段
(4)反映社会共同要求
3、卫生法的要素:指构成法律的基本成分.即:构成卫生法的基本元素由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三个方面构成。(P7)
4、卫生法律规则:是指卫生法规定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者赋予某种事实
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
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
分类:
1) 从内容上: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复合型规则
2) 强制程度上:强制性规则、任意性规则
3)内容明确与否: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5、行为模式可分为:
①可为模式(授权性法的规则) ②应为模式(命令性法的规则)③勿为模式(禁止性法的规则)
6、法律后果可分为:①合法后果②违法后果
7、卫生法律原则:指卫生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原性和稳定性以及普遍指导意义的根本准则,它始终贯穿于各种具体的卫生法律之中.
特有原则:(1)保护人体健康权益的原则(首要)
(2)预防为主的原则
(3)国家卫生监督的原则
(4)中西医协调发展的原则
(5)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8、卫生法律概念(concepts of health law )指在长期卫生法研究和实践活动的基础上,对具有法律意义的现象和事实进行理性概括和抽象表达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或术语。
☆三大特征——语言、法律、实践性
9、卫生法的渊源:指已被承认具有法律效力的卫生法律规范的各种具体外在表现形式,也是卫生法适用和解释中可援引意义上的规范。
①实质渊源:即法的本质
②效力渊源:法的拘束力来源
③形式渊源:表现形式为制定法
10、卫生法的体系:根本法律
普通法律
法规、地方性法规
规章和地方性规章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11、卫生法的效力:是指卫生法作为一种国家意志所具有的约束力.包括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两个方面。
卫生法效力等级的一般规则:
(1)宪法至上 (2)上位阶的法高于下位阶的法 (3)同位阶的卫生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下位阶的法与上位阶的法冲突无效
卫生法效力等级的特殊规则: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新法优于旧法(3)卫生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4)有关机关裁决
12、卫生法的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13、卫生法的生效
(1)第一,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中明确规定其颁布后的某一具体时间生效 (2)第二,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中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3)第三,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中没有规定生效时间,一般视为颁布之日起生效
14、卫生法的失效:分为明示废止和默示废止
15、溯及力指某一法规对它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我国卫生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对违法制裁方面,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16、卫生法的空间效力(P22)(1)全国范围内有效(2)一定区域内有效 (3)卫生法的域外效力 (4)国际卫生法的效力
17、卫生法对人的效力(P22)
(1)普遍适用:(2)特定对象的适用:(3)特定对象的不适用:
第二章卫生监督
1、卫生监督行为有效成立的一般要件(P38)
(1)行为的主体合法:法律、法规设定的
(2)行为不超越权限标准——地域;事项;级别;授权的法律、法规。
(3)行为内容合法合乎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当、明确,符合基本原则,不损害相对人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4)行为符合法定形式:要式行为、非要式行为
(5)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实施时所要经过的过程和步骤.
2、一般依据卫生监督行为的内容,可以发生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三种效力.
确定力是维护卫生监督机关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的重要保障. (P39)缺一不可
确定力(determination):卫生监督行为有效成立后,即产生不可变更力,非依法定事
实和程序不得随意更改。以维护卫生监督机关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
拘束力(restriction):卫生监督行为实施后,具有约束和限制的效力.
执行力:是指卫生监督行为依法生效后,卫生监督机关有权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措施,使卫生监督行为的内容得以完全实现
第三章卫生监督法律关系
1、卫生监督法律关系:是卫生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卫生监督主体参与卫生监督活动时
产生的卫生监督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P48)
(1)卫生法律规范是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2)法律事实是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
(3)卫生监督法律关系是卫生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
2、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
1。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P50)
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系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就是卫生监督法律、
法规中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1)国家机关(2)企事业单位(3)社会团体(4)公民
能力要求:
(1)权力能力:指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和承担法律上的
义务的能力。
(2)行为能力:指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法律上
的权利和承担法律上的义务的能力
二、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包括身体、生命与健康;物;行为
(1)身体、生命与健康:最高层次客体
(2)物:是指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保护公众健康活动中所需要
的客观实体,即与公众生命健康有关的一切物质.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应得到法律之认可②应为人类所认识③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④须具有独立性,一般不能脱离主物
(3)行为:指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达到一定的目的所进行的活动。最
普遍的客体。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①作为是主动、积极的行为,既有合法也有违法的作为②不作为是消极、不做的行为,也存在合法与违法之分
三、卫生监督法律关系的内容(P53)
在卫生监督法律关系中,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主要表现为:
卫生监督机构:
权利:①公务权:行政、业务的管理和指导权; ②许可、命令和决定权;③违法依法制裁权。
义务:①管理性义务;②服务性义务; ③接受监督义务。
相对人:
权利:①许可申请; ②监督;③权检举、起诉和申诉;④获得赔偿和补偿权等。
义务:①守法;②接受监督;③承担违法责任。
第四章卫生监督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