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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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规定》出台的背景1999年,为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行为,加强通航安全管理,原交通部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对于保障通航安全和施工作业安全、保护有限的通航环境资源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4号令的实施也显现了诸多不适应。

一是在适用范围方面的不适应。

随着我国海洋经济发展和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战略的实施,在国家管辖海域、内河通航水域或岸线上从事水上水下工程建设越来越多。

据统计,“十一五”期,平均每天约30项,尤其是苏通长江大桥、港珠澳大桥等特大型水上水下工程的开工建设,施工作业在数量、规模、周期上都呈大幅增长的态势。

特别是青岛奥帆赛、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等大型水上活动和体育赛事频繁举办,活动规模与社会影响较大,参与人数人众多,水上水下活动与通航安全之间矛盾越来越突出,主要调整“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4号令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求。

二是在通航资源综合利用上的不适应。

近几年来,桥梁、港口等大型涉水工程建设掀起新热潮,如长江上即将建成的大桥将达76座。

与此同时,这些涉水工程的建设或多或少占用通航水域资源,工程建成运行与船舶通航安全的矛盾日益突出,如大桥建成后,通航尺度受限,新港口建成,但锚地水域域严重不足等等。

涉水工程建设需要统筹考虑城市建设、港口规划、航道和航运发展等,按照4号令的规定,海事部门在涉水工程立项阶段、竣工验收阶段的参与度和决定权均明显不足,已不能适应涉水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通航资源综合利用的需求。

三是在推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主办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上的不适应。

涉水工程的建设,带来了诸多安全隐患,但部分工程建成后却存在管理主体不明、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情况,如一些大桥,建成后就存在管理多头或管理主体不明的情况,导致安全隐患难以整改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

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

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

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3篇)

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维护水域交通秩序,促进水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船舶、排筏、设施、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的管理。

第三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规范行为;(三)保障畅通、服务发展。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航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制定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政策和规定;(二)组织实施水域通航安全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四)指导、协调、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二)公安部门负责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交通秩序;(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域环境保护,防止船舶污染;(四)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渔业水域通航安全管理;(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六)航道管理部门负责航道通航安全管理;(七)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通航安全规定第七条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通航安全规定:(一)按照船舶类型、吨位、航区、航线、航速、载重、吃水等要求,选择适合的船舶、排筏、设施;(二)船舶、排筏、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安全航行;(三)船舶、排筏、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通信设备等;(四)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五)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碰撞、搁浅、触礁、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六)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遵守水域环境保护规定,防止污染水域;(七)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通航安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

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

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通 航 水 域 交 通 安 全 的其 他 行 为
第= 条 水 水 下活 动 通 航 安 全 管 理 应 遵 循 嵌 伞 第 … 、预 防 为 手 、 方 便 群 众 、 法 管理 的原 则 。 依 第 四 条 国 务 院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主管 全 冈水 上 水 下 活 动 通 航 安 全 管 工 作 闷 家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在 国 务 院交 通 运输 : 部门的领导下 , 管 负责 全 同水 上 水 卜活 动 通 航 安 全 监督 管 理 工作 。
( 一 项 至 第 ( ) 的 水 卜水 F活 动 的 ) 九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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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 目编 辑 : 张 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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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0.08【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4月21日经第六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1999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企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通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九)清除水面垃圾;(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砂石;(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物;(十二)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和申请第四条建设者或施工者(以下统称施工作业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港监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接受港监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

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

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9.1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日前,交通运输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更好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安法》)于2021年9月1日施行。

《海安法》对现行水上水下活动管理制度作出较大调整,由原来对水上水下活动统一实施许可管理变为对施工作业实行许可管理、其他水上水下活动实行报告管理,并明确了施工作业范围、许可条件和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安全作业区的强制性要求。

据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作出如下主要修改:一是依据《海安法》,调整了海上施工作业许可的种类。

二是依据《海安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海上和内河的许可条件作出了统一规定。

三是明确作业或者活动的许可申请材料,并就作业或者活动方案、保障措施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提出了引导性要求。

四是规定了海域水上水下活动单位的报告义务。

同时,要求水上水下活动单位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以保障通航安全。

五是要求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作业或者活动水域范围、自然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安全作业区,并向社会公告。

要求作业或者活动单位在安全作业区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不得超范围作业或者活动,无关船舶、设施不得进入。

六是依据《海安法》增加了部分法律责任条款,强化了处罚力度。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平安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证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平安,爱护水域环境,依据《X海上交通平安法》《X 内河交通平安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X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以下可能影响通航平安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察,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撤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撤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过驳、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平安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大面积去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平安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平安治理应当遵循平安第—、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X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平安治理工作。

部海事局具体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平安监督治理工作。

各级海事治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平安监督治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X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治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

在取得海事治理机构颁发的《X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治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治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治理机构指定的海事治理机构提出。

第七条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平安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治理机构核准公告。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一、总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是指在水面或水下进行的各类工程施工作业。

为了确保施工作业过程中的通航安全,保护水上航行器和水下设施的安全,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施工筹备阶段1.施工组织:•任命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施工过程中的通航安全管理工作;•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包括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施工工艺等;•确保施工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技能。

2.通航安全检查:•对施工区域进行实地勘察,了解周边通航情况和航道状况;•确定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位置和数量;•制定通航安全保障预案,包括应急预案和危险物品管理预案。

三、施工阶段1.通航安全标志:•根据相关法规和标准,设置通航安全标志,包括禁止通航标志、限制通航标志和警示标志;•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换通航安全标志,确保其完好有效。

2.施工环境管理:•确保施工现场的清洁整洁,并设置合适的道路、过桥通道等,方便通航;•控制施工现场的噪音、震动等对航行器和水下设施的影响。

3.施工作业安全措施:•采取必要的防腐防锈措施,确保水下设施的稳固;•施工期间,严禁向水中排放污染物,保护水体环境。

四、施工验收阶段1.通航安全检查:•按照预案要求,对通航安全标志的设置和施工环境进行检查,确保施工结束后的通航安全;•针对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及时调整预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2.施工记录:•记录施工期间的通航安全管理工作,包括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和处理措施;•总结施工过程中取得的经验教训,为下一次施工提供参考。

五、附则1.相关条例:•按照《水上施工作业安全管理条例》和《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进行管理;•遵守国家和地方的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处罚措施:•违反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暂停施工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违规行为,将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是《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施工单位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以确保施工过程中的通航安全。

(现场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最全版

(现场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最全版

(现场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4月21日经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壹九九九年十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壹)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九)清除水面垃圾;(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沙石;(十壹)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源;(十二)其它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和申请第四条建设者或施工者(以下统称施工作业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港监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接受港监的审核。

涉及多类型、多科目施工作业的建设工程或涉及多个施工作业者的工程,可由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统壹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具体从事某壹类型和某壹科目的施工作业者就涉及本类型和本科目的施工作业分别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
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1(000)022
【摘要】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总页数】5页(P54-58)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U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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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J],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J],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J],
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J],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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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9.02•【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9号•【施行日期】2016.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1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月1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建筑,包括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架设桥梁、索道,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航道建设。

第六条从事需经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工作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工作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程序1 目的为规范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2 职责分工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管理职责对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具体负责由交通部批准或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及以上有关部门批准的跨国、跨省以及特大型涉水工程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组织、主持《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的专家评审会议。

2.2 部直属及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管辖的建设项目以及辖区内对通航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涉水工程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组织、主持《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的专家评审会议;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估项目的水工许可;审批跨直属局辖区和涉及敏感水域的水上水下活动及许可证的发放;组织审批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竣工验收。

2.3 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水上水下活动的现场监管;负责除2.1、2.2以外的,对通航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涉水工程及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组织、主持《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的专家评审会议;负责所有《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审核申请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的受理工作,及时按工作程序处理;负责除部直属及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以外的所有水上水下活动的审批及许可证的发放;组织审批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竣工验收。

(或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权限由各直属及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3 水上水下活动前期工作3.1 各级海事机构应加强与同级政府相关部门沟通与协调,积极参与水上水下活动前期有关工作,提出海事管理意见,并加强跟踪落实。

3.1.1 参与海事意见要争取提前介入,避免意见难以落实或无法落实的情况发生。

徐圩建港指挥部交流-法律法规

徐圩建港指挥部交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 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 约,制定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排 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 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 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 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 接收作业的,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明确 指定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 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 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 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 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 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 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 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水上交通 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各项要求,并落实通航安全评 估以及活动方案中提出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徐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 防治管理规定 案例介绍及相关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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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保护水域环境和通航资源,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和国家管辖的一切海域从事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臵、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臵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在国家管辖海域进行的调查、开采、测量、疏浚、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九)在国家海域内的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具体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水上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上水下活动的一般要求第四条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活动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

第六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要建立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有关制度和管理体系,严格履行涉水工程建设期和使用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职责。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对参与运输、施工作业的船舶、设施明确应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或活动服务的所有船舶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协议。

施工单位应落实国家安全作业和防火、防爆、防污染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施工安全保障方案,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制定水上应急预案,保障涉水工程的水域通航安全。

从事施工、作业或活动的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应当处于适航状态或适于所从事活动的技术状态,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文书。

第九条水上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加强对所有参加水上活动单位、船舶或浮动设施及人员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水上活动的安全。

第十条涉水工程业主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确保涉水工程试用期运行和竣工后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章水上水下活动的许可和备案第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立项的涉水工程,建成后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编制通航安全预评估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分工组织对通航安全预评估报告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涉水工程的预可、工可、初设阶段研究时,应充分听取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至(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活动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

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臵安全作业区、警戒区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时一并提出,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

第十四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十)项列明的活动的,应当提前十四天将作业或者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后,应当及时审查,提出通航安全管理措施和有关安全要求,于有关活动开始前书面通知报备者。

第十五条《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船舶、时间、地点或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六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申请人应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

本条前款规定的延期,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七条对于施工作业期超过二年的施工作业者,申请人应于《许可证》有效期期满之日前到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对于活动期间《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到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取得《许可证》后,作业项目、地点、范围或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等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原《许可证》应当交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注销。

第十九条从事水上水下活动,按规定需办理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遇有紧急情况,需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一条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的申请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一)涉水工程及其设施中止的;(二)三个月及以上不开工的;(三)在建涉水工程因自然灾害造成毁灭的或水位抬升等被淹没而失去使用功能的;(四)提前完工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无法实施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作业性质、用途和核定的水域范围进行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施工进度及计划,并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三)保持船舶、浮动设施适于从事相关活动。

(四)实施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设施须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

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五)制定相关的应急预案,对施工水域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抢险救助。

(六)制定、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禁止随意倾倒废弃物,禁止违章向水体投弃施工建筑垃圾、船舶垃圾、排放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它有害物质;(七)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水上水下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设臵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设臵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并做好施工与通航及其它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与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关的船舶、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警戒区。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警戒区的范围。

需要改变的,应经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核准公告。

第二十六条水上水下活动结束后,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

存在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的,在未妥善处理前,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通航安全报告中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臵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臵标志等措施。

通航安全报告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实或者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臵标志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各项要求,并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以及活动方案中提出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有关建设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和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安全的;(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安全或通航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单位水上交通安全诚信制度和奖惩机制,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黑名单,并公告:(一)施工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水域污染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并违法施工的;(三)不服从管理,未按规定落实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存在重大通航安全隐患,拒不改正,强行施工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涂改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许可文件和证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施工作业许可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施工作业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三)未按《许可证》要求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四)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五)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六)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七)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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