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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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相关内容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关于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并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它在多数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具有较长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民国时期,其历史悠久。我国以书面形式正式确立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始自1930年12 月26 日中华民国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依照其规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双方在约定财产之时须在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一种作为约定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不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订立的1950 年《婚姻法》没有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详细的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

1980 年的《婚姻法》适应新时期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需要,在规定法定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允许夫妻就财产关系自愿约定,以排除共同财产制的适用。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按照双方的意愿,约定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可以满足新形式下以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1980 年《婚姻法》的诞生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的内

容,这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结果,也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不过,它只作了“但书”的规定,具体的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国家只是原则性赋予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由于太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也在实践应用中有许多不便,为了适应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对此进行了弥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普遍增多,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财产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婚姻法》的规定显然不能充分满足夫妻财产关系的需求。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的方式、约定的内容和约定效力及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修》的规定可以说在许多方面完善了夫妻约定制,其第19 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债务清偿。”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约定了方式、形式,约定的对内效力与对

抗第三人的效力等问题,初步确立了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相关规定

1、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允许夫妻采用约定财产的国家,关于约定财产制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少的,即没有规定几种财产形式供当事人选择,如英国、日本;另一种是立法明确做出限制的,即明确规定约定是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如法国、德国、瑞士。根据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供当事人选择:一般共同制、混合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

(1)我国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夫妻财产约定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均归双方“共同所有”。即不论是夫妻婚前财产还是婚后所得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是合法所得,不管来源与数额,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改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在终止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当事人有债务负担的,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不能忽略了对债务的处理。

(2)我国混合财产制的夫妻财产约定混合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夫妻双方可以约定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混合财产制明确规定约定哪些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其余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也就是一部分归共同所有、一部分归个人所有。这种制度与法定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比如,可以将不动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将动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或者将一切继承和接受赠与所得约定为个人所有或共同所有。可以将婚后所得固定收入约定为共同所有或者各自所有,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自由订立。

混合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混合财产制,改用其他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自愿终止混合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混合财产制终止。此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3)我国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财产约定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即“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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