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软件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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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软件
的法律责任
【案号】(2015)吐中民三初字第1号
案件导读:
在1990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计算机软件就被列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后续我国又不断出台有关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专门性条例。那么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范围具体是哪些及如何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呢?
案情简介:
原告X若公司系在美国设立的公司,原告在美国版权局将涉案Serv-U系列计算机软件进行了版权登记。上海软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是X若公司“Serv-U”软件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任何分销或转售其产品的个人或公司必须获得软众公司的授权。
2011年5月5日,被告吐鲁番金X果业有限公司与河南X钰网络科技公司签订《网站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由X钰公司在收到被告提交的材料、图片及交纳费用后完成网页设计制作,并约定第一年免费维护等其他内容。
从X若公司代理商上海软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信息看,河南X钰网络科技公司并未付费购买“Serv-U”软件使用权也不是合作分销商。
原告X若公司向法院起诉被告吐鲁番金X果业有限公司侵害其软
件著作权并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就该案中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正版软件封面及光盘,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X若公司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与X钰公司约定由X钰公司为被告建设、维护网站,X钰公司是生产、销售者,被告是商业使用的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时,侵害了原告磊X软件公司的复制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陈键城认为:互联网的高速发展是把
双刃剑,给人们带来了便利快捷的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弊端,例如信息的共享使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更容易被侵害。如何界定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是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先决条件。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于开发者所有,可以被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但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使用、更改等,否则就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