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豆芽案件”中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说明
豆芽相关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豆芽作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蔬菜,其质量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担忧。
2018年,一起豆芽法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案件的背后涉及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个法律问题。
二、案件概述2018年,某地一家豆芽加工厂被当地食药监部门查处,原因是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了禁用物质。
该案件涉及豆芽从生产、加工、销售到餐桌的全过程,涉及多个环节和主体。
案件发生后,消费者纷纷要求退货、赔偿,豆芽加工厂、销售商、供应商等相关主体也面临着法律责任的追究。
本案中,原告消费者要求豆芽加工厂、销售商、供应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包括购买豆芽的价款、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三、案件焦点1. 食品安全法律问题本案中,豆芽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本案中,消费者购买豆芽后食用,出现身体不适,要求赔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要求赔偿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本案中,豆芽加工厂、销售商、供应商等相关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商品质量承担无过错责任。
在本案中,豆芽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存在过错;销售商、供应商在销售过程中未履行检验义务,也存在过错。
因此,三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案件审理及判决本案经审理,法院判决豆芽加工厂、销售商、供应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消费者购买豆芽的价款、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件启示1. 食品安全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本案警示人们,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企业应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确保生产、销售符合标准的食品。
豆芽法律适用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豆芽作为一种常见的蔬菜,在我国的饮食文化中占有重要地位。
然而,近年来,豆芽市场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如农药残留、非法添加物等,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豆芽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保障消费者权益、规范豆芽市场提供参考。
二、豆芽法律适用现状1. 《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是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最高法律,对豆芽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均有明确规定。
其中,与豆芽相关的法律条文包括:(1)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2)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确保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第五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对食品来源、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进行全程追溯。
2.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要针对农产品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对豆芽生产也具有适用性。
其中,与豆芽相关的法律条文包括:(1)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使用安全、合格的农业投入品。
(2)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对农产品来源、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进行全程追溯。
3. 《刑法》对于豆芽生产、销售过程中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可适用《刑法》相关规定。
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豆芽法律适用问题探讨1. 法律适用范围不明确目前,豆芽法律适用范围尚不明确。
一方面,豆芽作为一种农产品,其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涉及多个法律法规,如《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另一方面,豆芽生产过程中可能涉及多个环节,如种植、加工、销售等,导致法律适用存在交叉、重叠现象。
2. 监管力度不足豆芽生产、销售过程中,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足。
沈阳毒豆芽事件牵出监管体制问题
沈阳毒豆芽事件牵出监管体制问题2011-05-06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刑法分享到:04月8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龙江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和平区浑河堡乡下河湾村有人生产销售有害豆芽。
龙江派出所迅速开展工作,于4月9日提取到疑似有害豆芽样本。
经检测,豆芽中含有亚硝酸钠、尿素、恩诺沙星、6-苄基腺嘌呤激素。
其中,人食用含亚硝酸钠的食品会致癌,恩诺沙星是动物专用药,禁止在食品中添加。
此情况引起沈阳市打假办高度重视。
沈阳市打假办调查发现,沈阳市场至少三分之一的豆芽都存在类似问题。
4月17日凌晨,沈阳市公安局调集皇姑、和平和经济技术开发区40名警力开展端窝点行动,在浑河堡乡下河湾村一大棚内查获使用有害非法食品添加剂制成的豆芽2吨、半成品8吨,对蹇某等4人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拘留。
与此同时,警方顺藤摸瓜,在于洪区、皇姑、东陵等区的城乡接合部多处发现豆芽黑窝点,并从现场查获大量非食品添加剂。
在沈阳市公安局获悉,今天警方又在新民市和于洪区各端掉了一个“毒豆芽”加工点。
沈阳警方共查获“毒豆芽”40吨,对12名非法加工点人员进行了刑事拘留。
另悉,沈阳市公安局昨日还向各分、县(市)公安局发出紧急通知,要求从即日起至4月21日,以区打假办名义,迅速组织派出所和相关行政部门共同对辖区内农贸市场及可能生产、加工、销售有毒有害豆芽的地点进行全面排查,对发现有害豆芽的要立即进行查处。
黑加工点老板:“大家都这么干凭什么抓我”“我们没想到,虽然警方曾于4月8日到犯罪嫌疑人蹇某的非法加工点取过样,但是他不但没有因害怕查处逃跑,而且还在我们采取拘留措施时说…大家都这么干,凭什么抓我‟。
”沈阳市打假办常务副主任郝立志对《法制日报》记者说。
另据了解,蹇某之所以这样说事出有因,他已经在沈阳加工“毒豆芽”多年,他的黑加工点在3年前曾被当地一家电视台曝光,但结果不了了之,对他没有任何影响。
据沈阳市打假办打击处理组组长荆维强介绍,目前警方刑事拘留的12名犯罪嫌疑人中,有11人是来自辽宁省锦州市的北镇市(县级市),另一人是相邻的锦州市黑山县。
农业部门关于豆芽监管问题的意见
农业部门关于豆芽监管问题的意见农业部门关于豆芽监管问题的意见12月4日,新京报记者从中国政府网获悉,国务院办公厅督查室通报国务院第七次大督查收集转办部分意见建议的情况时提到,建议明确界定豆芽等产品的分类标准和产品属性,进一步统一监管方式。
此次通报中,“进一步明确豆芽等产品的类别”作为单独一项,被列在关于完善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的意见建议之内。
其中提到,黑龙江省有关单位反映,由于有关部门对豆芽的类别认定不一致,原卫生部和原质检总局认为豆芽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原农业部认为豆芽属于食品,导致地方在监管方式上还不完全统一。
按食品进行管理的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按食用农产品进行管理的在市场销售不需要取得许可。
国办督查室建议明确界定豆芽等产品的分类标准和产品属性,进一步统一监管方式,拟转办部门为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
新京报记者查询资料发现,豆芽分类不一致的问题由来已久。
早在2004年,原卫生部在《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中回应称,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而在2009年,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以上述批复为依据,认为豆芽应属于初级农产品,建议由监管农业部门负责。
2005年4月4日,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通知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提到,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初级加工产品,其中,“植物类”项目下“粮食”的范围包括了黄豆芽、绿豆芽等。
但是在2014年,原农业部办公厅在《关于豆芽制发有关问题的函》中表示,豆芽属于豆制品,其制发过程不同于一般农作物的种植活动,生产经营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毒豆芽”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提到了豆芽监管问题的复杂性。
该答复称,各有关职能部门均认为对于“毒豆芽”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如豆芽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豆芽制发属于食品加工还是农业种植,对豆芽及豆芽制发是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监管等等。
毒豆芽不归我管折射出监管部门行政不作为
毒豆芽“不归我管”折射出监管部门行政不作为江苏天一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严循东2011年5月13日沈阳警方几天之内查获40吨毒豆芽,经检测,其中含有亚硝酸钠、恩诺沙星等。
人食用含亚硝酸钠的食品会致癌,恩诺沙星是动物专用药,禁止在食品中添加。
如何让市民能够吃上“放心豆芽”?沈阳市打假办会同公安、工商、质监、农委等部门专题研究监管问题。
不料,会议上,各部门均表示毒豆芽“不归我管”,且各有理由。
其实,赤裸裸的“不归我管”背后,正是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
其一,这些部门的不愿“管”,并不是说不想分享查获40吨毒豆芽的荣光,而是在回避、掩饰此前监管缺失的责任。
为什么毒豆芽总是能够“穿越”禁令,不断生产出来?监管部门的疏于管理难辞其咎。
沈阳黑加工点老板被拘留时,为什么敢说“大家都这么干凭什么抓我”?嚣张的态度只是表象,而长期以来食品制作秩序混乱、缺乏监管的现实才是根本。
其二,这些部门乐于坐而论道,仔细辨析部门执法中的细微枝节,甚至还论及国家层面市场监管的职责划分不清,却浑然忘却自身最基本的履职。
那么多的监管部门,果真管不住小小的豆芽吗?既然警方能够在3天之内查获40吨毒豆芽,也就说明,至少在这个产业链上,制假者隐藏的并没有那么深。
其实,说到底,正是一个个部门作壁上观的行政不作为,“不归我管”,才使得市场失序、道德失范。
而与“不归我管”的推诿相对应的,则是相关监管部门十分热衷的罚款行为。
此前媒体披露,少数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竟然将能不能创收作为管与不管的取舍标准,甚至存在为利执法的腐败行为。
可以说,“不归我管”与“为利执法”不过是一个硬币的两面罢了,从“不作为”到执法腐败,其间的距离并不遥远。
社会生活的复杂而导致的专业分工,使得单个机构包揽所有事务的可能性已经不复存在,分段监管就是这种社会分工下的产物。
如果因为这几个机构相互推诿责任就质疑分段监管模式,这倒也未必。
由此可见,分段监管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各部门的相互卸责,关键在于后续的问责是否到位。
“问题豆芽”案的刑事法治报告
案例二:问题豆 芽案的司法实践
案例三:问题豆 芽案与其他案件 的比较
案例四:问题豆 芽案的启示与建 议
案件背景:问题豆芽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司法实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注重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确保案件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
判决结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以维护社会公 平正义
,a click to unlimited possibilities
汇报人:
01 02 03 04 05
06
Part One
Part Two
问题豆芽案:2014年发生在北京 的一起食品安全事件
事件经过:豆芽生产商使用非法添 加剂,导致豆芽质量不合格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涉案人员:豆芽生产商、销售商、 监管部门等
问题豆芽案涉及食品安全 问题,属于刑事案件
案件涉及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
案件涉及生产、销售不符 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案件涉及生产、销售伪劣 产品罪
Part Three
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故意生 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第144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
Part Four
案例一:某地豆芽生产厂家使用非法添加剂,导致消费者食物中毒 案例二:某地豆芽生产厂家使用过期原料,导致消费者食物中毒 案例三:某地豆芽生产厂家使用非法添加剂,导致消费者食物中毒,但厂家负责人逃逸
案例四:某地豆芽生产厂家使用过期原料,导致消费者食物中毒,但厂家负责人逃逸
豆芽监管查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豆芽监管思考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原卫生计生委2015年联合发布公告,明确了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豆芽素”。
但是,基层在查处问题豆芽过程中,存在豆芽标准缺失、问题豆芽查处法律适用有争议等难点。
建议明确属性、制定标准,统一监管方式,形成监管合力。
一、存在问题(一)豆芽属性和标准缺失问题。
对豆芽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农业农村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一直持不同意见。
农业农村部门认为,豆芽制发过程不同于一般农作物的生产活动,应属于食品,其制发过程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不属于农药使用行为;卫生健康部门认为,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应属于初级农产品,其制发过程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应纳入农药管理范畴。
由于两个部门对豆芽属性有不同观点,均不愿意制定豆芽质量安全标准,造成豆芽监管标准缺失。
(二)豆芽生产环节的监管问题。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环节遵循现行《食品安全法》规定,即豆芽不管是何属性,一旦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职责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
但目前豆芽的生产环节由谁监管是争议所在。
农业农村部门认为,豆芽是豆制品,属于食品,应该持生产许可经营,由市场监管部门监管;市场监管部门认为,豆芽属于蔬菜,是黄豆绿豆为种子生长发芽的过程,属于植物自然生长过程,属于农产品,其生产环节应由农业部门监管。
因目前豆芽制发过程的属性不明,豆芽生产环节的归属和管理问题,也一直未有定论,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不清,为地方监管带来困惑,为司法实践带来困扰。
(三)问题豆芽的查处问题。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豆芽生产不在可使用范围之列,且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
可见,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风险,是禁止添加使用的,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定性、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
豆芽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认定依据及建议
豆芽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认定依据及建议展开全文提醒食药法苑各种法规资料尽在法苑....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践中,执法人员经常会遇到有关豆芽“身世”认定的问题。
豆芽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执法人员认识不一。
关于该问题的讨论,多年来,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不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经常存在不同的认识。
到底豆芽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不同的认识会导致不同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和不同的行政处罚结果,不同的认识还可能导致行政处罚向刑罚转变。
一“豆芽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认定依据列举01“豆芽是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认定依据1.《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北京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制发豆芽菜是否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请示》(京卫疾控字[2004]109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号)卫生部办公厅:你办《关于请提供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函》(卫办监督函〔2009〕210)收悉。
经研究,意见如下:根据《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办监督发〔2004〕212号),“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意见,豆芽应属于初级农产品,建议由监管农业部门负责。
此复。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3、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明“附录A 中对适用本标准的蔬菜、水果... 类和薯芋类蔬菜、水生类蔬菜、芽菜类蔬菜和其他类……”;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有类似陈述;GB/T23381-2009《食品中6- 苄基腺嘌呤的测定高效液相色普法》中写明“本标准适用于果蔬类(豆芽、黄瓜、番茄、草莓、橙类等)植物性食品…”。
农业部门关于豆芽监管问题的意见
农业部门关于豆芽监管问题的意见农业部门关于豆芽监管问题的意见1、从豆芽的产品属性来看,我们认为,大豆属于初级农产品,但豆芽是初级农产品的加工品,不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监管对象。
2、从豆芽生产所适用的标准来看,卫生部、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日发布了《豆芽卫生标准》,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当时的《食品卫生法》,《豆芽卫生标准》中包含了铅、亚硫酸盐等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而目前农业部公布的蔬菜检测指标是35种农药残留(2010年是17种农药残留),不包含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因此农业部门难以针对豆芽开展有效检测,也难以处罚。
3、从目前从事豆芽生产的主体来看,主要有两类:一是有证有照企业,根据《食品安全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由发证机关来监管;二是无证无照的小作坊,这一直以来是监管的盲点和难点,农业部门过去从未承担过此类专项整治任务。
从目前农业部门现有执法力量来看,如果由农委来监管,不仅执法依据不够充分,执行起来也会力不从心,不能起到很好的监管效果。
4、从出现“毒豆芽”问题的原因来看,主要有以下三方面:(1)生产主体大多数是小作坊,缺乏明确的操作规程;(2)生产豆芽的标准仅仅是从卫生角度制定的,标准不全面导致监管依据不足;(3)豆芽生产过程滥用了多种食品添加剂和违法添加物,其中一部分是亚硝酸钠、亚硫酸钠、豆芽亮白剂等化学添加剂,属于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范畴;一部分是杀菌剂、生长激素等,这些物质原本是在初级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被豆芽生产商非法使用。
“毒豆芽”出现的原因涉及到几个部门的工作职责,建议由食安委牵头,联合卫生、工商、质监、农委、商务、公安、城管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由各部门针对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监管。
我们农业部门将参照目前蔬菜的35种农药残留开展检测,配合质监部门做好豆芽生产标准的制定,对不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非法使用农药的行为进行监管。
食品安全案例--课件案例十一-毒豆芽事件精选全文完整版
事件 提示
健全新闻发布制度,强化新媒体运用,建立常态化的信息发布渠道,及 时回应群众关切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励和保护机制,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安全大环境建设。生产企业要不断
提
强化自身能力建设,强化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升查明问题的分析
示
能力,出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避免影响扩大化。
4.履行部门监管职能,夯实工作基础
➢ 突出全程全环节监控,食品监管部门、生产企业、经营单位严把质量关,手续、流程关,形成高效、 可追溯的全程监管链条;
--此事件被曝光后,全国各地加大了对“毒豆芽”案件的查处力度,查处了一大批 生产销售“毒豆芽”的案件。
目
录 页
01 事件概述
02 事件原因调查
03 事件引发的后果
04 案例启示
事件原因调查
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办理的“毒豆芽”案件的共性调查结果是:
- 行为人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无根元素”等其他肥料、农药化学物质,或者行 为人知道是由上述“无根元素”等生产的豆芽仍在销售,“无根元素”的主要成分 是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
- “毒豆芽”通常指豆芽发芽生产中添加了作为植物生长调节剂的“无根水”、AB粉 等(主要成分: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无根水”能让豆芽生 长无根须、色白、体粗。
事件原因调查
目前对同样性质的“毒豆芽”案,各地存在四种不同性质的处理 方式:
- 有的按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处理;有的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尽管出现了无罪判决,但执法、司法机关如何统一认识,妥善处理已决案件与 未决案件,如何从根本上解决“毒豆芽”问题及类似问题,仍然还有大量的工 作要做。
苗有水:经济犯罪审判实务的几个问题
苗有水:经济犯罪审判实务的几个问题2015-05-20作者:苗有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2015年5月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以“经济犯罪审判实务的几个问题”为题,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的刑事审判业务培训班上授课,内容涉及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许多具体问题。
现根据录音和课件,对其中部分问题予以整理并简述如下:一、如何解决“毒豆芽”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各地司法机关查处了不少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生产豆芽的案件,即所谓“毒豆芽”案件。
此类案件,有的地方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有的地方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理,也有的地方未按犯罪处理,执法标准亟待统一。
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是不是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相关技术部门尚未对此作出明确回答。
6-苄基腺嘌呤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中属于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11)》将其删除。
删除理由是该物质是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没有使用的必要。
基于此,质检总局曾经发布公告称,不再对6-苄基腺嘌呤按食品添加剂发放生产许可证。
过去在将6-苄基腺嘌呤列为食品添加剂时,技术上作过评估,认为在限量和限值的范围内使用是安全的。
最近,即今年4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明确了在豆芽生产经营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禁令。
同时,该公告称“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
公告指出,凡在豆芽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由上可知,一般情形下,此类案件不适用刑法第144条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
转了格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豆芽”给我的答复
最高法关于“毒豆芽”给我的回函一,我7月2日的去函:二,最高法11月25日的回函:三,最高法回函原文:您好:感谢您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欢迎您继续关注人民法院工作,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就您来函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处理“毒豆芽”案件有关问题”现答复如下:来信中涉及的“毒豆芽”,主要是指在制发过程中添加了6-苄基腺嘌呤(以下简称为“6-苄”)的豆芽。
“6-苄”又称“无根水”,易挥发,是低毒性植物生长调节剂,其主要成分苄氨基嘌呤是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农药品种。
因缺少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6-苄”被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删除,不得再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禁止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和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使用“6-苄”。
近年来,“毒豆芽”成为广受关注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有关部门不断加大整治、打击力度,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随之增加。
目前,各有关职能部门均认为对于“毒豆芽”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如:豆芽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豆芽制发属于食品加工还是农业种植;对豆芽及豆芽制发是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监管,“6-苄”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禁用农药”、“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等。
正因为如此,“毒豆芽”问题需要各有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统一认识和认定标准。
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与国家食药监局等部门专门研究了相关问题,之后又开展了调研工作,撰写了专题调研报告,汇总了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初步处理建议,下一步将与有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争取达成共识。
食品安全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过程中,既要依法惩处违法犯罪,又要保护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
正如来信反映,“毒豆芽”案件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我们将继续密切关注、深入研究,并通过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尽快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
追责毒豆芽须先明确标准
追责毒豆芽须先明确标准作者:曹旭刚1月18日上午,此前突现逆转的“福建芽农全尚根案”在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启动重审,法院未当庭宣判。
(1月19日澎湃新闻)“福建芽农全尚根案”背后并不复杂,全本人因为涉嫌用“无根水”制作销售毒豆芽,被闽侯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
而后,事情出现反转,二审法院认为“量刑过重、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量刑重还是轻,不能凭空而论,必须要用证据说话,所以,关键的问题在于,“无根水”6-苄基腺嘌呤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试想,假如在判决之前,已经有相关规定对“无根水”的有毒有害与否,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何至于出现反转剧情呢?遗憾的是,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与技术标准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界定。
如此,在追责“毒豆芽”问题上,法律就很容易陷于标准难以判断的尴尬境地。
因为从情感上看,用“无根水”制作豆芽,显然不能容忍,但从法律上审视,这又是一个技术漏洞,因为缺乏科学权威的标准,常常很难断定是非曲直。
一边是情感上的不能容忍,一边却是法律界定的尴尬,如此局面,显然不利于呵护食品安全工作的顺利进行。
鉴于此,有关部门有必要对包括“无根水”在内的众多公众印象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作出明确界定,清楚地告诉公众及法院,其究竟是否有毒有害。
当然,对食品添加剂有个“非必要不添加”的基本原则,但从全尚根案的反转来看,这一原则还是显得有些模糊,针对性不强。
没有科学的标准,就很难区分出“必要还是不必要”。
全尚根案最终会如何落幕,相信法律会寻觅到一个最佳路径,但此案的反转还是给相关部门、给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了个醒。
在食品安全被高度重视的今天,有必要对那些容易“出事”的化学添加剂,就使用范围、毒性大小等问题,进行清晰界定,如此,才能在食品安全监管中,“不放过任何一个坏人,不冤枉任何一个好人”。
“毒豆芽”案引争议 芽农获刑三大疑问待解
“毒豆芽”案引争议芽农获刑三大疑问待解--> “有期徒刑10年零6月”,在两次开庭,两次延期审理后,福建芽农全尚根案在争议中作出有罪判决。
3月20日,全尚根的女儿全长梅收到来自福建闽侯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书。
判决书称,全尚根在生产、销售豆芽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无根水”(含6-苄基腺嘌呤),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总销售额为88万余元,量刑十年与销售额有关。
但关于豆芽制发中所添加的“无根水”是否有毒有害,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包括科学家、法律人士早已提出不同看法——大量科学证据证明该物质安全,以添加该物定罪的依据不足。
在过去几年里,因添加了“无根水”被判刑的芽农近千人,全尚根只是又一例。
但本案更为特殊,澎湃新闻此前报道,办案人员并未在泡制豆芽的水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而凭借装有药剂的瓶子和口供就将全尚根起诉,这被辩护律师和证据法学者认为“证据明显不足”。
3月23日,全尚根的辩护律师蔡思斌告诉澎湃新闻,判决中,一审法院并未就“未检出6-苄基腺嘌呤”的质疑作出回应。
“刑法打击的是对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威胁的行为,而对这种不构成任何危害性的行为也要打击,与刑法的目的相悖。
”全长梅告诉记者,她决定上诉,律师将在3月27日向法院提交上诉状。
检察长称“毒豆芽”案件有争议澎湃新闻从2014年9月27日起持续报道“毒豆芽”事件。
因对豆芽的属性和监管存在争执,使用“无根水”制发豆芽被认为是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毒豆芽”案首现无罪判决 已有近千芽农获刑
毒豆芽”案首现无罪判决已有近千芽农获刑“无根豆芽”案争议长达数年,被判刑的芽农近千人,近日首现无罪判决。
公开信息显示,辽宁芽农郭林(化名)案系同类案件中首例无罪判例。
“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豆芽上喷洒‘速长王’(也称‘无根水’)后所检测出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三种物质对人体造成何种危害……判决被告人郭某无罪,被告人鲁某无罪。
”6月16日,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改判芽农郭林(化名)、鲁花(化名)无罪,此前(2014年12月11日)该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二人五年零六月和五年徒刑,本案上诉后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7月21日,该案二审审判长韩玲表示,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安全性尚不清楚,这也是她将本案发回重审的原因。
7月22日,郭林的辩护律师王玉坤称,本案在发回重审后,检方并未撤诉,法院最终作出无罪判决。
“接下来当事人可能申请国家赔偿。
”“无根豆芽”指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等物质(它们使豆芽无根须,口感好)制发而成的豆芽。
因对豆芽的监管脱节,豆芽制发中添加“无根水”被认为是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检测添加“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被作为司法机关定罪依据。
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8月22日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相关案例709起,有918人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获刑。
但并无科学证据表明这几种物质有毒有害,相反农业部农产品质量风险评估实验室(杭州)及地方政府曾出具评估报告为其安全性背书。
郭林是辽宁省葫芦岛市某芽苗基地法定代表人,鲁花是该基地的生产经理。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郭林、鲁花以营利为目的,于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在生产绿豆芽过程中非法使用‘速长王'、‘诺氟沙星’等药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5万余元”。
因本案,郭林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拘,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此后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豆芽农药超标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豆芽作为常见的蔬菜之一,其质量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农药残留超标是豆芽质量问题的关键问题之一。
农药残留超标不仅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威胁,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
因此,研究豆芽农药超标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豆芽农药超标的概念、危害、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豆芽农药超标的概念及危害1. 豆芽农药超标的概念豆芽农药超标是指豆芽中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形。
农药残留是指农药在植物体内、体表或土壤中残留的微量物质。
豆芽农药超标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农药种类超标:豆芽中农药种类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2)农药残留量超标:豆芽中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3)农药残留时间超标:豆芽中农药残留时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2. 豆芽农药超标的危害(1)对消费者健康的影响:农药残留超标可能导致消费者出现中毒、过敏等健康问题。
(2)对环境的影响:农药残留可能污染土壤、水源,影响生态环境。
(3)对农业生产的影响:农药残留超标可能导致作物减产、品质下降。
三、豆芽农药超标适用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是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根本大法,对豆芽农药超标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豆芽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豆芽质量安全,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
豆芽农药残留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豆芽农药超标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规定,豆芽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豆芽质量安全,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
豆芽农药残留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条例》对豆芽农药超标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
根据该条例,豆芽农药残留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豆芽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确保豆芽质量安全。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豆芽农药超标问题具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问题豆芽”案的刑事法治报告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推动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探索新的发展模式,推动豆芽产业 可持续发展
汇报人:
案件特点:涉 及面广,社会 影响大,涉及 多个环节和领
域
犯罪手段:生 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虚
假宣传等
法律责任:依 法追究刑事责 任,同时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Part Three
豆芽生产者构成生产、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规定及适用
刑事责任及刑罚
案例分析
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取证等程序 审查起诉: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起诉 审判程序: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 上诉程序: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至上级法院 执行程序:判决生效后,对被告人执行判决
缺乏道德底线
消费者意识不强:部分消费 者对食品安全问题不够重视,
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案件中涉及的法治 意识问题
提高公众对法治的 认识和重视
培养法治意识的重 要性
未来加强法治意识 培养的措施
行业监管:加强对豆芽生产行业的监管,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和监管机制
自律意识:提高豆芽生产企业的自律意识,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 规范
法律依据:引用相 关法律法规,为量 刑建议提供法律依 据
案例分析:结合具 体案例,分析量刑 建议的合理性和可 行性
Part Four
法律漏洞:相关法律法规存 在漏洞,为不法分子提供了 可乘之机
监管不力:相关部门对食品 安全的监管存在疏漏,导致 问题豆芽流入市场
道德缺失:部分商家为了追 求利益,不顾消费者健康,
率。
完善法律法规: 制定相关法律 法规,明确各 方责任和义务, 为共治体系建 设提供法律保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豆芽案件”中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说明目前由于豆芽培育制发过程的属性不明确,由于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不清,致使各地公检法对“毒豆芽”案件审理存在适用法律不准确的情况严重。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豆芽、有毒有害食品罪)统计显示,仅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全国审理案件709起,判刑人员达918人,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食品安全的声誉,也造成了企业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并有可能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会对这种情况非常担忧。
在对豆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毒豆芽”案件裁定依据进行研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公检法对“毒豆芽”当事人在豆芽培育制发过程中使用“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认定有误。
《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号)都明确表示豆芽制发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适用范围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因此不能用针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标准去衡量不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公检法对“毒豆芽”当事人在豆芽培育制发过程中使用“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的认定有误。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豆芽制发有关问题的函》(农办农函〔2014〕
13号)表示豆芽的培育制发不属于农业种植活动,而《农药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为农业种植生产活动。
因此不能用针对农业种植生产活动的法规去衡量不是农业种植生产活动行为。
三、公检法对“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没有依据。
1、农业部第194号、199号、322号、1586号公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品种清单中没有6-苄胺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卫生部(现为卫计委)2008年以来共发布了六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都没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
2、LD50(半数致死量)值也证明6-苄胺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不是有毒有害物质。
我国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执行委员会区分农药危害性的分类制定的农药急性毒性分级标准,农药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四级,如下表:
3、2011年《农业部关于公开征求〈豁免制定最大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农药名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农农药)[2011]第20号)》,《征求意见稿》中41种物质由于安全无害,不存在安全风险,根据国际惯例,不需要制定残留限量,列入“免订残留限量名单”。
其中第34项为6-苄基腺膘呤。
四、公检法对使用了“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的豆芽认定为“毒豆芽”没有依据。
豆芽培育制发过程中使用“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从八十年代开始至今有很长的历史,迄今为止,没有发现一例因食用了所谓的“毒豆芽”而出现食品安全事件。
2013年有关企业曾经委托农业部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杭州),对《豆芽中6苄胺基嘌呤残留的膳食风险评估报告〉(见附件》,《报告》的结论为:即使按照最大风险原则进行评估,各类人群的6-苄胺基嘌呤摄入量也远低于每日允许摄入量,风险完全可以接受。
五、公检法对使用了“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生产豆芽的从业人员判定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不当。
由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6苄胺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植物生长调节剂是有毒有害物质、培育制发豆芽过程中使用了6苄胺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植物生长调节剂是有毒有害食品、培育制发豆芽生产过程及豆芽产品没有相关安全标准不允许使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定当事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案实在不当。
六、在豆芽培育制发过程中使用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具有工艺必要性
豆芽培育制发生产过程即是豆类种子萌发及幼苗生长的过程,使用6苄胺基嘌呤、赤霉酸等生长调节剂的作用有以下作用:1、可以解除种子的休眠,增加植物种子内部水解酶的合成,并对完整性受到破坏的细胞膜进行一定程度的修复,提高种子的活力,提高种子的发芽势和发芽率。
2、对种子萌发及幼苗生长的调节作用,表现出形态特征、生物化学组分、提高抗逆性的效应。
3、提高种子的活力、发芽率、生长势;4、可抑制侧根生长,使下胚轴增粗,促进幼苗生长、叶绿素的合成,提高可溶性糖、可溶性蛋白质。
6、降低豆芽的烂根率。
七、当务之急应尽快明确部门管理职责,真正落实豆芽等食品安全无缝监管
国务院三定方案规定国家食药监管总局与农业部的有关职责分工:但是对于豆芽这样特殊跨界产品的管理矛盾,却一直存在,同时
也反映出我国目前食品(包括农产品和加工食品)管理中的缺陷。
经过我会长期与农业部、国家食药总局(原质检总局)、卫计委长期的沟通发现,要靠部委间相互协调来解决问题非常困难,虽然国家食药总局正在积极与农业部进行沟通,但是进展缓慢。
现在,受卫计委的委托,中国豆制品专业委员会正在起草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芽》,但是由于豆芽介于加工食品和农产品之间,对于植物生长调节剂的使用没有管理部门,致使当前工作进展缓慢。
要尽快解决这个问题,只有靠主管这些部门的国务院出面,在此建议国务院责成有关部门对类似豆芽这样特殊农产品生产过程的管理进行分工:明确豆芽制发培育过程中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的审批归农业部门,采收后处理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审批归卫计委部门,这样才能使豆芽的培育制发纳入良性的监管轨道,也就避免了“毒豆芽事件”的频繁发生,从而对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提供进一步的保障。
201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