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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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摘要】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犯罪过程中任何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相偏离并能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情况,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和意外事件一样,都是通过影响犯罪构成来影响定罪量刑,它们是对定罪量刑不同角度的观察,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不属于主观方面的内容也不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只能通过排除主观要件或者影响客观要件来影响定罪。一般情况下,对法律认识错误,不知道刑法不是辩护的理由,但不可避免的情况可以除外【关键词】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犯罪主观方面,排除主观要件的认识错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影响客观要件的认识错误,对象偏离,客体偏离
一、概述
(一)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概念辨析
关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有许多定义,如“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如果主观意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就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①“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对行为有关事实的认识与实际法律的规定相偏离”。②“对任何事实真实的自然或者法律的性质的不正确认识或者缺乏应有的认识”。③
认识是人的主观对客观的反映。所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之间相互矛盾,即主观认识对客观实际的不正确反映。但并非所有的认识错误都有刑法上的意义。定义是任何研究的前提和基础,本文试就在以下定义的基础上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进行讨论:广义上的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犯罪过程中任何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的偏离的情况;狭义上的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犯罪过程中任何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相偏离并能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情况。
认定任何犯罪都需要主客观方面的前提,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和意外事件一样,都是通过影响犯罪构成来影响定罪量刑,它们是对定罪量刑不同角度的观察。从纯粹抽象的逻辑上讲,没有必要对它们进行规定,因为它们只是对犯罪构成的反面的说明。不过现实的情况却不同:法律可以通过对认识错误的规定更严格和准确的界定犯罪。
(二)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与犯罪主观方面
一般观念认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应该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只通过排除犯罪主观方面来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受到英美法系关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观念的影响,在一定的角度下和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界定下,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关于两大法系关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区别将在后文论述。在本文的定义下:
1、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不属于主观方面的内容也不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
主观方面是反映客观现实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认识错误是主观和客观的偏离,不仅只包含主观反面的内容。如下表中主观方面只指的是错误认识,而认识错误显然和错误认识有区别。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支配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在一般情况下,它表现为罪过,具体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但是如下例中,无论是“认为已经死亡而实际没有死亡”还是“认为是砒霜而实际是白糖”都和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无任何联系。
2、刑法上的认识错误通过排除主观要件或者影响客观要件来影响定罪
在我们的思维过程中,面对一个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案件,我们先去找其与之最相适宜的罪名的主观要件或者客观要件,再寻找与之对应的客观要件或者主观要件是否适宜。比如对某人欲杀甲而误将乙杀死。可先认为主观方面甲是故意杀人,而认识错误导致对象偏离;或者先认定甲的客观方面是杀人的危害行为,而主观上甲并没有杀乙的故意。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使犯罪的认定与罪名的要件有偏差,这也正体现了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研究的。但是必然的,也只能通过排除主观要件或者影响客观要件来影响定罪。必要比如下表的中的“排除主观故意“和
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以排除过失,只要认识错误有相当的合理性,即在通常情况下,任何人都可能产生此认识错误,如不能预料的意外事件。因为认识的局限性使主观认识未能反映客观情况,这也是一种认识错误。
(三)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分类
1、可以根据认识错误有无法律效力,将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分为“纯
正的错误”和“非纯正的错误”。“假想犯罪”即属于“非纯正的
错误”。这也是广义定义和狭义定义的区别所在。
2、根据对现实的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实现的实机,可以将刑法上的认
识错误分为“动机错误”和“能力错误”。前者是影响意志形成的
错误,后者是影响意志实现的错误。④
3、根据错误的内容,可以将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分为“对事实的认识
错误”和“对法律的认识错误”。⑤
4、根据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可以将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分为“排除主
观要件的认识错误”和“影响客观要件的认识错误”。
二、排除主观要件的认识错误
(一)排除主观要件的认识错误的合理性
能作为排除主观要件的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必须具有合理性,合理性是指在相同情况下各方面类似的人同样会犯的错误。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同样可以作为排除主观要件的理由,事实的认识错误可以是诚实的认识错误也可以是合理的认识错误,诚实的认识错误同样应具有合理性,如果行为人诚实的相信他的行为的合法性,比如诚实的相信财物是自己的而误拿了别人的财物,可以排出主观故意。事实的错误和事实的不知有差别。事实的不知是指对某方面知识的缺乏但两者都可以在合理的情况下作为排除主观要件的理由。
(二)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一般而言,不论是不知道法律还是对法律的误解都不足以作为免责的理由,
刑事秩序预先设定“人人都懂法律”,这个假定成为可以驱动人门去学习法律。事实上法律的不知是一种具有可责的不知,行为人对法律不了解可能导致法律上的可责性。如果对法律有错误的理解,照说应该有更严厉的处罚,因为,按这种理论的逻辑,了解法律是公民的绝对义务。
1、如果某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不是因为其行为不道德或者反传统,而仅仅是因为违反了刑法典,他实施的过程中真实的相信他的行为是合法的,不是犯罪行为。法律是否要惩罚此人呢?若答案是肯定的话,他成了刑法的一般预防目的的代价,对于报应和特殊预防说,他不应该被处罚,因为不能达到此目的。刑法应该惩罚“可责行为或者自由选择的犯罪行为。事实上,从道德上内有错误,而且没有意识地去犯错,社会就没有理由去处罚他。刑法“法律不知或错误不能作为辩护理由”的古老原则流传自今有很多理由,根本的是刑法更维护的是社会利益:协助司法活动,遵守法律,保持司法一致性,维护法律权威,另外,对法律错误的认定的困难也是一个主要原因。
2、对法律禁令的认识错误,是主体个人对法律价值的主观态度的体现,尽管从原则上说任何人都有了解法律规定的可能,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某个主体认识错误的产生有不可避免的原因;由于这种原因只是属于个别人的特殊情况,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并不排除故意的根据,如果确实不可避免,则可作为排除主观罪过的理由。在认定这类对法律认识错误时,显然不能采用“纯主观的标准”,因为如果采用纯主观的标准,行为人对法律的任何认识错误多具有不可避免性的性质。只能采用“纯客观标准”和“混合标准”:⑥
1)“纯客观标准”,所谓“纯客观标准”是指由于法律本身“内容的绝对模糊”或者有关当局对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而一贯的解释,使公民无法真正了解其真实的内容;这种情况实际上属于国家机关违背了向社会提供正确信息的义务,因而阻碍了公民履行主动了解法律规定的义务。
2)“混合标准”,是指主体在形成犯罪决意时,处于一种使一般人可能犯同样错误的特殊条件(例如,有关当局的负责人提供了错误的担保);但是,如果主体具有了解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或专业能力,则不存在对法律认识错误具有不可避免性的问题。
总的说来,在勾画公民了解刑法规定的义务时,应该采用客观标准,即以法律实际上的可认识性为标准。在说明这个标准时,应该强调影响法律可认识性的两个因素,其中一个是法律的立法表述方式,另一个是确信行为合法性的特殊原因(这个因素包含认识错误的合理性)。
按照这个标准,对杀人、抢劫、放火、强奸等自然犯,一般不存在可原谅的认识错误问题,因为这些犯罪的违法性是不言而喻的客观存在;对刑法的认识错误,可原谅的多是有关“行政犯”不仅范围经常变动,并且有些行为本身不一定真正具有危害性。不过,有关“自然犯”的刑法规定,也可能存在某些使人门发生错误认识的特殊情况,因此,对这类规定的认识错误也不应该先验的一概而论。因此,一般情况下,对法律认识错误,不知道刑法不是辩护的理由,但不可避免的情况可以除外。
三、影响客观要件的认识错误
(一)对象偏离
对象偏离是指“因为实施犯罪的手段错误或者其他原因,而对不是原指向对象的对象造成了危害的情况”。
一般认为,对于对象偏离的刑事责任,有罪的人如同实施了对其希望侵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