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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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异同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异同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异同?三大诉讼法是司法考试的一个重要部分,它们之间有很多的相似之处,考生可以通过对比记忆很快地掌握。

(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刑事诉讼:1.危害国家安全案;2.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民事诉讼1.重大涉外案件(标的大或案情复杂或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众多);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海事海商,专利纠纷,重大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标的大或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

行政诉讼: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专利申请案,宣告专利无效或维持案,强制许可案);2.海关处理案(纳税和行政处罚案);3.对国务院各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4.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被告为县级以上政府且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共同诉讼、集团诉讼,重大涉外行政,涉港澳台,其他)。

二)地区管辖刑事诉讼:1.犯罪地(即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居所地)为辅;2.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主要犯罪地法院审判为辅;3.特殊情况的管辖。

民事诉讼:1.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例外;2.离婚管辖的特别规定;3.特殊地域管辖(9种);4.专属管辖:不动产,港口,被继承人死亡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

行政诉讼:1.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经复议改变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3.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管辖权向下转移刑事诉讼:不能民事诉讼:能(四)受理及向被告人(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期间刑事诉讼:1.公诉(普通程序):7日内决定受理,将检察院起诉状副本开庭前10日送达被告人并告知可委托辩护人;2.公诉(建议按简易程序):3日内受理;3.自诉:2至15日受理。

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是否可行?【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是否可行?【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是否可行?【婚姻家庭法律知识】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是否可行?”,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这是可以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则提起行政诉讼。

办理结婚有一定的程序,需要按照规定才算真正结为夫妻。

但在生活中,会出现一些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婚姻程序,如用虚假的证明结婚、结婚登记时不在现场等等,造成瑕疵,这样想解除这种婚姻登记该如何处理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是否可行。

一、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结婚登记有着严格的条件规定和程序规定,比如男女双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自愿结婚,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符合结婚的年龄,必须双方到场等等。

但是,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在执行法律规定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在登记结婚时,比如未到法定婚龄用虚假证明登记结婚,弟弟用哥哥的名义登记结婚,妹妹用姐姐的名义登记结婚,或则一方未到场,两方均未到场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或则不属于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超越管辖权登记结婚等等现象时有发生,给婚姻家庭、社会带来诸多不利因素。

二、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可否提起行政复议这是可以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则提起行政诉讼。

随着《婚姻法》的修改,过去对在办理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的制度,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相关原因无法再继续下去,什么情况你都得通过法院解决。

在《婚姻法》修改后的实施中,的确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并不是都要通过法院来解决,也不是什么都能由法院来解决。

比如说,男女一方未到场办理了结婚登记,按照新修改后的婚姻法和相关解释,要解除这一存在瑕疵的婚姻关系只能起诉离婚。

怎样区分民事、行政和刑事

怎样区分民事、行政和刑事

怎样区分民事、行政和刑事
民事、行政和刑事是法律上常见的三种不同类型的案件,它们在处理对象、性质和法律程序等方面有所不同。

下面是它们的主要区别:
1. 民事案件:
-处理对象:民事案件是指私人之间的纠纷,涉及个人、组织或公司之间的权益和利益冲突。

-法律性质:民事案件是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处理的,旨在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和民事权利。

-法律程序: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强调平等、公正、充分听证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常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自行提起诉讼,或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其权益进行保护。

2. 行政案件:
-处理对象:行政案件是指政府机关与个人、组织之间的行政争议,例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

-法律性质:行政案件是根据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法等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处理的,旨在规范政府行为,保障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

-法律程序:行政案件通常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负责处理,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律审查。

3. 刑事案件:
-处理对象:刑事案件是指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涉及追究犯罪个人的刑事责任。

-法律性质:刑事案件是根据刑法进行处理的,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律权威。

-法律程序: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比较复杂,涉及警察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以及法院的审判。

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辩护权和其他法定权利。

综上所述,民事案件涉及私人之间的权益冲突,行政案件涉及政府与个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刑事案件涉及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

它们在法律性质、处理对象和法律程序等方面有所不同。

如果你面临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专业的法律咨询机构或律师。

《2024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

《2024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在维护社会公正、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往往伴随着民事争议的存在。

为了更高效地解决纠纷,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制度逐渐受到关注。

本文将重点探究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程序性问题,分析当前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与难点,并针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以供参考。

二、背景与现状行政诉讼中涉及的民事争议主要是指在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民事权益争议。

当这些争议与行政诉讼中的案件有直接关联时,将民事争议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程序性问题,如案件受理、审理范围、证据收集等方面存在不明确之处。

三、程序性问题的分析1. 案件受理阶段在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案件受理阶段,存在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不明确、受案范围不清晰等问题。

由于缺乏统一的受案标准,导致部分案件无法及时、准确地进入审理程序。

2. 审理范围与管辖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审理范围界定不清、管辖权争议等问题。

这主要体现在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关联性判断上,以及在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划分上。

3. 证据收集与认定在证据收集与认定方面,由于涉及行政与民事两个领域的证据,往往存在证据种类繁多、证据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

这给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带来了困难,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和结果。

四、解决方案与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应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明确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审理程序和管辖权划分等规定。

同时,应明确界定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关联性标准,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操作。

2. 明确案件受理标准在案件受理阶段,应明确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标准和受案范围。

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及时、准确地进入审理程序。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立案审查机制,确保案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法治环境的日益完善,行政诉讼在解决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而在实践中,行政诉讼中常常涉及到与民事争议的交织,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

为了更高效地解决纠纷,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程序性问题逐渐成为研究的热点。

本文旨在探究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程序性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争议的交织现状在行政诉讼中,往往存在与民事争议的交织情况。

这些交织的案件通常涉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与此相关的民事权益纠纷。

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法律性质、审理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的准确性等。

三、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程序性要求为了更好地解决行政诉讼中涉及的民事争议,有必要对一并审理的程序性问题进行探究。

首先,应明确一并审理的适用范围,即哪些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一并审理民事争议。

其次,需要确定审理程序的具体步骤,包括立案、庭审、举证、质证、判决等环节。

此外,还应考虑如何协调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理周期、如何确保案件的公正与效率等问题。

四、程序性问题的探究及建议(一)适用范围的界定为了确保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应明确适用范围。

建议将涉及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行政诉讼与民事争议案件纳入一并审理的范围。

同时,对于涉及不同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案件,如确有必要一并审理,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二)审理程序的完善在审理程序中,应确保程序的公正与效率。

首先,应建立专门的审判组织,负责一并审理行政诉讼与民事争议案件。

其次,应制定明确的举证、质证等环节,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此外,还应加强庭审过程中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以实现案件的快速解决。

婚姻登记纠纷诉讼 不走行政走民事――全国首例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假身份证

婚姻登记纠纷诉讼 不走行政走民事――全国首例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假身份证

婚姻登记纠纷诉讼不走行政走民事――全国首例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假身份证【正文】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他人身份证或伪造身份证登记结婚的现象十分普遍。

如妹妹或弟弟因未到结婚年龄使用姐姐或哥哥身份证登记结婚。

因此引起的婚姻纠纷如何诉讼,这是当前困扰司法和当事人诉讼的一大难题。

比如,对此类纠纷是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还是按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当事人到底是谁?即被冒用者能否成为婚姻当事人?凡此等等,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相当混乱,有的当事人甚至诉讼无门。

如最近在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法律实务民商事)热议的妹妹用姐姐身份证登记结婚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则因其与结婚证上的登记姓名不同而投诉无门。

[1]面对上述困境,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独辟蹊径,在民事诉讼中率先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成功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为解决此类纠纷打开一条便捷可行之路。

现将本案予以公布,并就有关法理作简要阐述。

【案情简介】原告刘某(女)与被告赵某(男)于2004年9月在宜昌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原告刘某怀孕而未达到婚龄,便用其姐姐刘XX 的身份证(刘某自己的照片)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2006年底,被告赵某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原告联系。

2009年12月11日原告向宜昌市点军区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子女由本人抚养,并要求法院向民政部门发司法建议, 建议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

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罗红军认为,此案可以直接在民事诉讼中根据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理论处理,并就其具体诉讼技术问题与王礼仁同志磋商。

王礼仁认为,一方面按离婚处理,一方建议撤销婚姻登记,两者相互矛盾,而且司法建议也不能成为原告独立的诉讼请求。

王礼仁建议通过法院释明,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法院合并审理。

罗红军法官采纳了此建议。

通过法院释明,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某与赵某存在婚姻关系,刘XX与赵某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某与赵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某与赵某离婚;女儿赵赵XX由刘某负责监护。

婚姻登记后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不影响民事立案和审判

婚姻登记后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不影响民事立案和审判

婚姻登记后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不影响民事立案和审判[ 王礼仁 ]——(2013-10-27) / 已阅70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认为民事程序不能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

比如,婚姻法解释三新闻发布稿和时任最高法民一庭庭长杜万华“答记者问”以及吴晓芳法官均认为:程序瑕疵婚姻效力不属于民事审查范围。

[1]恰恰相反,行政程序无法对婚姻效力进行正确判断,民事程序才是判断婚姻效力的有效途径。

对此,我在《反婚姻诉讼法分裂法》一文有论述。

[2]除此之外,还有一大误区需要澄清:即认为婚姻当事人一方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的案件,无法通过民事程序解决;[3]因而,实践中,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结婚,当事人提出离婚或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确认婚姻效力时,法院一般都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或动员撤诉。

如武汉市新洲区的鲁某某与林红胜未婚先孕,但鲁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

2003年鲁某某与林红胜商定伪造鲁某某虚假户口,以“鲁仙丽”的名义与林红胜登记结婚。

婚后因家庭矛盾,鲁某某离家出走。

2012年5月林红胜到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官审理后则认为,“鲁仙丽”是个不存在的“空气人”,没有明确被告,法院无法受理和判决离婚,最后林红胜撤诉。

[4]对于使用虚假身份结婚,或者一方下落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往往以没有“没有明确的被告”等理由,拒绝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这实际上是一种误区。

一方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影响民事立案和审判其一,姓名不等于身份与,身份不明不等于“虚拟人”或“空气人”。

首先应当明确身份与姓名的关系。

姓名并不等于身份,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可以代表特定身份的人。

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姓名只是附着于身份人上的一个特殊的代号或标志。

一个特定的身份人并不完全由单一的姓名构成,而要由他的外貌(五官、身材等)、血液、生产父母、出生年月日(或出生证明)、档案资料、姓名等多种要素构成。

姓名并不是决定一个人身份的主要因素。

民事诉讼法思考题

民事诉讼法思考题

民事诉讼法思考题民诉思考题1、如何区分民事纠纷与⾏政纠纷?两类纠纷最⼤的区别就是主题的地位是否平等。

民事纠纷:主体地位平等;⾏政纠纷:主体地位不平等2、如何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构建社会和谐的现实需要(1)健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应对纠纷多发、⽭盾多样的社会,⽭盾纠纷的现实需要(2)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提⾼纠纷解决效率,降低社会综合成本的需要(3)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赋予当事⼈⾃主选择权,实现当事⼈意思⾃治的需要(4)健全多元化解决机制是教育引导群众,构建社会舆情屏障的需要⼆、⽬前纠纷解决的现实困境(1)⼈民调解制度的局限性(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健全完善(3)纠纷解决的领导⽅式须带转变3、如何协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程序法是怎么来打民事官司,实体法是⽤什么衡量对错4、简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特点?第⼀,民事诉讼当事⼈始终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

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状,原告与法院之间发⽣了⼀种社会关系;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被告收到起诉书副本提交答辨状,被告与法院发⽣了⼀种社会关系。

由于这种社会关系是发⽣在民事诉讼之中的,所以,它应当受到⽽且也不能不受到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调整。

其他阶段也是这样。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法院,被告与法院之间始终会形成⼀定的并受到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

第⼆,⼈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始终居于重要地位。

不难看出,在当事⼈与法院之间发⽣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院是主体之⼀,在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之间发⽣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中,法院也是主体之⼀。

是法院传令全体诉讼参与⼈依次为诉讼⾏为,是法院敦促当事⼈和诉讼参与⼈及时⾏使诉讼权利履⾏诉讼义务。

第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种多⾯系列关系。

所谓“多⾯”是指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法院与证⼈、法院与鉴定⼈、法院与勘验⼈、法院与翻译⼈员等“⾯”结成的关系分别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与联系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与联系

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与联系两者的联系:从形式上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均表现为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纠纷双方进行制裁,两者的基本原则大体相同,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回避、合议、公开审理和两审终审制度,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干涉。

但是双方区别还是挺多的。

两者的区别:(一)性质与任务不同;(二)主体不同、客体不同;(三)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四)前置条件不同;(五)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六)赔偿方式不同。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二、公民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否能继承一般说来,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是可以继承的。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规定,只要死亡的一方当事人的继承人表明要求参加诉讼,就可以取代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继续进行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应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同时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

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继续参加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这更加清楚地表明了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可以继承的。

但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地位都可以继承,能继承的必须是双方争议的标的是可以继承的。

如双方争议的是金钱、房产等,继承人可以继续进行诉讼。

若双方争议的标的是专属于被继承人的,如争议的是关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收养关系是否维持,则这些关系会随当事人的死亡而消灭,继承人对此类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可能继承。

三、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主体客体的不同在主体方面,民事诉讼法的主体是相对不确定的,自然人、法人和组织根据其权利义务归属不同可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与原告,同时这种原被告也可以由于反诉的存在而相互转换。

而在行政诉讼法中原告与被告是确定的,原告只能是权利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而被告只能是相应的行政主体。

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简答题与案例分析题

简答题与案例分析题

简答题与案例分析题1、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

答: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

(1)诉讼主体不同。

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准法人组织的原告、被告、第三人,他们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在不同的个案中,可以位置互换,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和提起诉讼的先后为准。

行政诉讼主体的位置是固定的,都是以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为原告,以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主体为被告,位置不得转换。

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有区别的,被告人往往占有优势。

(2)诉讼客体不同。

民事诉讼的诉讼客体是诉讼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当事人之间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此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才引起行政诉讼。

(3)某些程序、制度不同。

在程序方面,民事诉讼法在普通程序之外,还规定了简易程序,凡能够调解的均应进行调解。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还规定了调解制度。

在行政诉讼中,既未规定简易程序,也未规定调解制度。

(4)举证责任的规定不同。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争议的事实不清,真伪不明时,一般由原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规定,由被告即行政主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明材料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且有法律依据。

(5)提供证据的时间不同。

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都可提供证明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这是从尊重当事人诉讼地位而作出的规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要求当事人遵守自行约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但是,法律的规定并未改变。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被告的特殊地位,人民法院不支持被告及其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证据,在特殊情况下,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才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2、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区别。

答:(1)诉讼主体不同;(2)某些诉讼原则、制度不同;(3)政治制度不同;(4)特殊程序不同;(5)执行程序不同。

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解决途径——以《婚姻法解释(三)》第一

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解决途径——以《婚姻法解释(三)》第一
登记瑕疵仅 能“ 被撤销 ”
依 据《 条例》 第 9条的规定 , 结婚 当事 人只有 因受胁 迫结婚 的, 才能 向婚姻 登记部 门主张撤销结 婚登记 。同时 , 该条第 3款 对撤销结婚 登记作 了限定 , 即“ 婚姻登记机关 经审查认为受胁迫 结婚 的情况 属实且不涉及 子女 抚养 、 财产 及债务问题 的。” 言外 之意. 受胁 迫结婚者若 涉及子 女抚养 、 财产及债 务问题 的 , 婚姻
律依据。 轰动一 时的刘 红玲 与赵光武案 即是如此 。 这个案例充分 证 明了适用 民事诉讼 程序 ,提起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可以有 效 解决 结婚 登记程序瑕疵纠纷 。 第 二 ,通过 民事诉讼程序 解决结婚登记程序瑕疵 纠纷可 以 克服行 政诉 讼的弊端 。 可 以将各 种婚姻关系之诉合 并审理 。 一次
性解决 。
在 民事诉讼 中, 不仅可 以对各种婚姻关 系合并审理 , 还可 以 就财产分割 、 子女抚养等附带之诉 与婚姻 之诉合并审理 , 集中一 次性解 决问题 。如蒋某 ( 女) 自称 , 自1 9 9 3年年底 以来 , 就与某 行 政 单位 职工朱某对 外 以夫 妻名义 同居生 活至 1 9 9 9年朱某 因公
试论 婚姻登记 瑕疵 纠纷 的解决 途径
以《 婚 姻法解释 ( 三) 》 第一条为 中心
杨 小 明
( 四 川大 学 四川 成都 6 1 0 0 0 0 )
摘 要: 近年来 , 在 实务 中由于婚姻登 记在 程序 方面存在种种瑕疵而 引发的种种纠纷 时有发 生 , 《 婚 姻法解释 ( 三) 》 第一条规定 了
婚姻 登记 程序瑕疵的救济途径 , 但 通过总结现 实裁判案例 , 我们 可以发现该规 定仍 有不足之处 , 本 文将试论如 何通过立法确立有效 的 婚 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解决途径 。 关键词 : 婚 姻登记瑕疵 ; 婚姻 无效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婚姻法《 司法解释 ( 三) 》 第一条规定 : “ 当事人 以婚姻法 第十 条规定 以外 的情 形 申请宣告婚姻无 效的 ,人 民法 院应 当判决驳

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仲裁、民事诉讼、⾏政复议与⾏政诉讼的区别当事⼈在选择仲裁,民事诉讼,⾏政复议,⾏政诉讼的时候应该谨慎选择,因为如果选择了仲裁就视同于放弃了⾏政复议的诉讼权利。

仲裁、民事诉讼、⾏政复议与⾏政诉讼的区别?店铺⼩编为您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解答疑惑,希望以下资料对您有所帮助。

区别:⼀、参加的主体不同仲裁与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然⼈、法⼈和其他组织;⾏政诉讼与⾏政复议的主体是⾏政机关和⾏政相对⼈。

⼆、主体的地位不同仲裁与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平等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受实体法民法调整;⾏政诉讼与⾏政复议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为⾏政相对⼈,⼀⽅是国家的公权⼒机关,受实体法⾏政法调整。

三、调整的客体不同仲裁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政诉讼与⾏政复议调整的是⾏政相对⼈与⾏政主体之间的⾏政侵权⾏为。

四、管辖的机关不同仲裁是根据当事⼈的约定选择仲裁机关,为第三⽅调解机构,实⾏的是“⼀裁终裁”制度;民事诉讼与⾏政诉讼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实⾏“两审终审”制度;⾏政复议是相关的⾏政复议机关管辖。

五、他们之间的关系当事⼈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进⾏民事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当事⼈选择了民事诉讼就不能再进⾏仲裁。

对于⾏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政⾏为,⾏政相对⼈觉得是侵犯了⾃⼰的合法权利,可向有关的复议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满,可向法院提起⾏政诉讼,也可不进⾏⾏政复议,直接进⾏⾏政诉讼。

仲裁:仲裁(Arbitration),⼜称公断,是指由双⽅当事⼈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曲直进⾏评判并作出裁决的⼀种解决争议的⽅法。

民事诉讼:是指公民之间、法⼈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关系提起的诉讼。

或者说,民事诉讼是指⼈民法院.当事⼈和其他诉讼参与⼈,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得各种关系的总和。

⾏政诉讼:根据⾏政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我国的⾏政诉讼是指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机关和⾏政机关⼯作⼈员的具体⾏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民法院进⾏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区别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区别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区别关键词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一、美国的令状主义模式1.令状主义模式概述令状主义,是指执行侦查职能的官员在执行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侦查行为时,原则上必须有法官或其他中立的官员签发的令状才能进行的原则①。

1791年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

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被认为是美国令状主义原则确立的宪法依据。

2.令状主义模式的积极意义一方面,令状主义具有监督执法的意义,通过令状这一法定形式督促侦查机关只有在具备足够的法定材料,有了足够的怀疑以后才开展对涉案当事人的强制侦查措施,因为只有在具备“合理根据”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批准令状。

另一方面,它也具有保障人权的意义,相比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决定相对人的命运,中立第三方的法院的参与也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权,以避免侦查机关在决定有关事项时存在立场上的偏私。

3.令状主义模式的局限令状主义的局限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它可能被“形式化”,因为案件繁多,司法资源有限,再加之实际情况被侦查机关所挟持,呈现给法官的只是书面纸质的东西,法官难免由于无法了解真相而急急作出判断。

第二,签发令状这一程序只能进行事先的监督,而签发令状以后的情况法官无法掌控。

第三,针对令状本身的救济制度也需完善。

二、俄罗斯的司法审查模式1.司法审查模式的基本概况司法审查模式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对侦查机关“强制处分”行为的决定权。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01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对包括羁押、延长羁押期限、停职、扣押财产、金钱处罚等在内的对当事人的权利具有比较严重的影响的强制处分行分作出裁定。

而其它强制处分行为可由侦查机关或法院决定。

二是法院受理对侦查机关人员行为的申诉②。

根据第123条和125条的规定,对于侦查中“可能损害刑事诉讼参加人宪法权利和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审前调查进行地的法院提起对这些行为的司法审查。

试比较民事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不同之处

试比较民事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不同之处

试比较民事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不同之处行政诉讼虽已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但由于它是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的, 因而与民事诉讼在诉讼原则、程序和制度上存在许多共同之处。

但是, 在与民事诉讼存有共性的同时必然会有区别, 本文就两者的不同点作一比较。

第一, 诉讼标的不同。

民事诉讼是因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引起的, 诉讼的标的是争议双方的民事权利关系, 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处于平等的地位。

行政诉讼是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利益而引起的, 诉讼的标的是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之间争议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 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地位。

第二, 诉讼目的不同.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确认争议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合法的予以确定, 违法的予以制裁, 以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

行政诉讼的目的则是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并不需要法院直接确定争议双方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行为合法的则维持, 违法的应撤销, 处罚显失公平的可变更, 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三, 诉讼前置条件不同。

民事诉讼, 绝大多数实体法律都没有规定诉讼前置条件, 可以直接进人诉讼程序, 少数规定了诉讼前置条件的法律, 也仅作了选择性规定, 当事人可以选择先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对处理不服再向法院起诉, 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 实体法律对诉讼前置条件的规定有三种情况: 一是未作规定,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二是作了选择性规定, 可以选择先经行政复议, 对复议后的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 也可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 三是作了强制性规定, 要求以行政复议为诉讼的前提条件,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

第四, 诉讼前权利义务的确定状态不同。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者的不同之处是什么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者的不同之处是什么

民事诉讼,⾏政诉讼,刑事诉讼三者的不同之处是什么
民事诉讼是诉讼的基本类型之⼀。

法院在当事⼈和其他诉讼参与⼈参加下,审理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种活动所产⽣的诉讼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政诉讼、刑事诉讼三者的不同之处是什么?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民事诉讼,⾏政诉讼,刑事诉讼三者的不同之处是什么
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议;⾏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国家⾏政机关的具体⾏政⾏为是否合法、正确问题;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涉嫌犯罪的⼈是否确实犯罪和犯什么罪以及应处何种刑罚问题。

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

民事诉讼中双⽅当事⼈都可以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可以反诉;⾏政诉讼只能是由⾏政管理的相对⼈提起诉讼,⾏政机关始终处于被告地位,不能反诉;刑事诉讼除⾃诉案件由⾃诉⼈提起诉讼外,均由⼈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举证责任不同。

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权利谁负责举证;在⾏政诉讼中,只由被告(⾏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负有提供被告⼈有罪的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被告⼈不负举证责任,但可以提出⾃⼰罪轻或⽆罪的材料为⾃⼰辩护。

适⽤的法律不同。

民事诉讼主要适⽤《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政诉讼主要适⽤⾏政法律、法规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主要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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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

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途径

公私 法属 性 的婚姻 登 记程序 瑕 疵 纠纷 的案件 , 当前我 国立 法仅规 定 通 过行 政 手段 解 决 , 绝对化 地排 除
了民事解决途径的存在 ,
及婚 姻 可撤销 的情形 , 使许 多不在 列举 范 围 内但 又难 以承认 其 有 效 性 的婚 姻 登记 游 离在 法律 的规 定
宋佳瑜 , 广 东省潮 州市湘桥 区人 民法院民二庭 书记 员( 5 2 1 0 0 0 ) 。
[ 1 ] 参见鹤壁 市山城 区 人 民法院( 2 0 1 1 ) 山行初 字第4 9号判 决书。

5 7—
研 究生 法学
第2 8卷第 3期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的法律界定及主 要情形
名字和身份证号 , 提供虚假的材料导致山城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 认定事实不 清, 不符合 合 法有 效 的婚姻 登记 条件 。该 结 婚 登记 违 背 法 律规 定 , 依 法 应 予 以撤 销 。依 照 《 中华人 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 4条第 ( 二) 项第 1目之规定 , 判决如下 : 撤销被告鹤壁 市山城区 民政局 于 1 9 9 6年 1 1 月2 6日为赵 红梅 与李 国兴 ( 结婚 登 记名 字 是李 全兴 ) 作 出 的结 婚 登记 行 为 , 并 由鹤 壁市 山
然而, 本 案折 射 出的法 律 问题却 不 可 忽视 : 1 . 对 婚 姻登 记 程 序 瑕疵 的 内涵法 律 并 无 明 确 的界 定 ; 2 . 本 案违 反 了行政 诉讼 的法 定 时效 ; 3 . 本 案 中被告 山城 区 民政局 已尽合 理 审查 义 务 , 因李 国兴 提供 虚 假材 料导 致 民政局 作 出婚姻 登 记行 为 , 过错方 主要 是李 国兴 , 山城 区 民政 局 在 无过 错 的情 况下 却成 为

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途径

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途径

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途径家庭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婚姻家庭的和谐与否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国家安宁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与核心。

正由于婚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立法来规范和调节,将之纳入法律的轨道,由此产生了婚姻法。

因此婚姻制度兼具了自然性与社会性,婚姻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与个人利益的结合便是婚姻制度之生命之所在。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在该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会被法院驳回,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一个法学上的惯常词语,没有一本法学词典对此有过精确解释,我国法律亦没有相关规定,但就目前诸多法律学者针对这一问题所研究的对象来看,基本形成了共识: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因当事人或者登记机关的原因而导致欠缺婚姻登记的实体法要件或违反婚姻登记程序的婚姻进行登记的行为。

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可撤销。

但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却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此类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试图通过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来解决由于婚姻登记瑕疵引发婚姻问题。

然而不管是行政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因程序自身存在的弊端以及该类纠纷的特点,都不适宜解决这类案件。

在民事诉讼中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制度符合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现状,也为彻底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以及后续问题铺垫了一条有效路径。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区别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区别

一、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区别民事诉讼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诉讼;而行政诉讼即平时说的“民告官”,是处理公民和行政机关纠纷的诉讼。

其主要区别在于:(一)适用法律不同,前者是民事诉讼法,后者为行政诉讼法。

(二)审理期限不同,民事诉讼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而行政诉讼为3个月。

(三)举证责任不同,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行政诉讼中,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举证说明自己的行为是正确的,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四)当然,两者之间也存在联系。

如果《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条款。

诉讼和行政诉讼区别二、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行政诉讼是诉讼的一种有效方法。

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及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行政诉讼是一种诉讼程序法,主要是确定诉讼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

从学理上说,行政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特指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据立法程序所制定的具有专门、完整法律形式的行政诉讼法典,通常被称为“民告官”。

广义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实质意义的行政诉讼法,是指凡是在内容上属于规定行政诉讼问题的法律规范,无论其形式如何均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范围。

三、调解与诉讼的区别调解,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等规范),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妥协,从而达成最终解决纠纷的合意。

具有意思自治性、非严格的规范性等特点.诉讼,则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在纠纷主体的参加下,以国家公权力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机制。

在现代社会,诉讼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来主持进行的,由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它具有国家强制力、严格的规范性等特征。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比较分析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比较分析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比较分析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是近现代法治国家的三大诉讼制度。

在我国,行政诉讼尽管起步较晚且发韧于民事诉讼,但行政诉讼的专门地位和重要性却日渐突出。

本文拟从两种诉讼制度的特点和联系与区别等方面入手,探讨两种审判思维方式的差异和关联诉讼及竟合诉讼问题。

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特点比较通常意义上的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参加的情形下审理和解决案件的活动,以及由于这些活动而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总称。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活动,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行政纠纷案件的活动。

在法国,行政诉讼又称行政审判,是指公民等行政相对方对行政机关的违法侵害行为要求专门的行政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手段。

在英美国家,行政诉讼要紧指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审查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相应裁判的活动。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较,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1、行政诉讼是因行政纠纷而引起的,行政纠纷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在行政治理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不属于此过程中的纠纷,就不属于行政纠纷,如某行政机关因建楼房购设备与建筑公司或者贸易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就属于民事纠纷,对此纠纷只能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行政诉讼的纠纷当事人必须一方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些机关或组织以行政主体的身份与被治理对象产生争议,行政相对方作为诉讼中的原告,即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私告公”。

3、行政诉讼是法院依行政相对方的要求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活动,没有行政相对方的起诉行为将无法启动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启动后要紧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4、行政诉讼是在法院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的活动,行政诉讼的范畴和管辖,当事人的起诉和应诉,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判决和执行等,都必须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三大诉讼法中不同点的简单总结

三大诉讼法中不同点的简单总结

一、关于调解1、民事诉讼中:(《民诉》第9、85条,《高法意见》第92条)(1)调解是一项基本原则,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只要案件性质适合调解,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2)对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必须首先进行调解。

2、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第172条,《高法解释》第96条、197条)(1)对附带民事部分可以进行调解;(2)对前两类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对公诉案件和第三类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3、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第50、67条)(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使用调解;(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1、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第19条,《民诉意见》第1、2条)(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如专利纠纷案件等。

2、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第20条)(1)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2)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第14条)(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地域管辖的确定原则1、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第22-34条,《民诉意见》第6-32条)(1)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例外规定;(2)民事诉讼中有大量的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2、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第24、25条,《高法解释》第5-14条)(1)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2)最初受理地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为辅;(3)刑事诉讼中也有一些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3、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第17-19条)(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的诉讼,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3)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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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比较分析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比较分析“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但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所谓“婚姻登记瑕疵”,就是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又称绝对无效婚姻)和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又称相对无效婚姻)。

“婚姻登记瑕疵”的范围很广,包括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登记结婚、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因疏忽婚姻姓名登记错误、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越权管辖婚姻登记,等等。

凡是无效婚姻(包括相对无效婚姻)之外的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都属于“婚姻登记瑕疵”。

实践中,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多数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极少数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但无论是通过民事诉讼宣告婚姻无效,还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都是认为婚姻无效,都是以婚姻登记上姓名为婚姻当事人。

那么,这种处理是否正确?“婚姻登记瑕疵”到底应当如何处理?有待研究,下面结合两个案例具体分析。

一、实例介绍——先看两个具体案例:案例1: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瑕疵纠纷案袁姐与袁妹是一对双胞胎姐妹(生于1979年9月11日)。

2004年8月18日,袁妹与蒋某登记结婚时,袁妹未找到自己身份证就持袁姐的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袁姐与袁妹是双胞胎姊妹,长相十分相似,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发现,便进行婚姻登记。

袁妹持上述结婚证与蒋某同居生活。

而早在2001年12月25日,袁姐持自己身份证已经与王某登记结婚。

后因袁妹与蒋某感情不和,2010年初,袁妹在百般无奈下,在城区找到一位律师,起诉与蒋某离婚,自己抚养女儿。

在诉讼中,律师发现袁妹所提供的个人信息与其丈夫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信息不相符,袁妹结婚登记时的身份证是其姐姐的。

律师得知,袁姐早在2001年便已登记结婚,因其身份证两次被登记结婚,按现行婚姻法的相应规定,已构成重婚。

律师建议先由袁妹撤回离婚诉讼,改由其姐先行打行政诉讼官司,撤销袁姐与蒋某的重婚。

袁妹便撤回了离婚诉讼,由其姐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袁姐与蒋某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袁姐进行两次结婚登记,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属于重婚,遂判决袁姐与蒋某的婚姻无效。

案例2: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瑕疵纠纷案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于2004年9月在宜昌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刘红玲未婚先育而没有达到婚龄,便借用其姐姐刘路英身份证,自己照片与赵光武办理了结婚登记。

之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在宜昌市居住生活。

2006年底,被告赵光武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原告联系。

2008年4月21日,刘红玲凭结婚证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补开了女儿赵寒晶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上登记的赵寒晶父亲为赵光武,母亲为“刘路英”。

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刘红玲向宜昌市点军区起诉要求与赵光武离婚,子女由本人抚养,并要求法院向民政部门发司法建议,建议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

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罗红军看过我的《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他认为,此案可以直接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处理,并就其具体诉讼技术问题与我磋商。

我认为,一方面按离婚处理,一方建议撤销婚姻登记,两者相互矛盾,而且司法建议也不能成为原告独立的诉讼请求。

我建议通过法院释明,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法院合并审理。

罗红军采纳了此建议。

通过法院释明,刘红玲变更了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存在婚姻关系,刘路英与赵光武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女儿赵寒晶由刘红玲负责监护。

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处对刘红玲与赵寒晶作亲子鉴定,结论为:赵寒晶与刘红玲具有亲缘关系,血缘关系概率大于99.99%。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为其子女办理出生证明,其行为是错误的。

但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

因此,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

现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

因被告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红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为赵光武与“刘路英”之女赵寒晶与原告刘红玲的亲权关系概率大于99.99%,应认定刘红玲系赵寒晶生母,刘路英不是赵寒晶生母。

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

二、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

三、赵寒晶由原告刘红玲负责监护。

二、两个具体案例的诉讼路径和实体处理法理比较分析1、从程序上比较(1)“案例2”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此案,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效与无效之诉、离婚之诉以及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

可以说将相关的婚姻诉讼“一网打尽”,无需重复诉讼,体现了经济、便捷、高效原则;体现了现代先进司法理念,是能动司法的好典范。

这也是“全国婚姻第一判”,具有里程碑意义。

(2)“案例1”则将一事分为三诉,一案办成三案,拖拉繁琐,耗时费力。

一案办成三案就是:离婚案(撤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案。

而且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并没有真正解决袁妹与蒋某的婚姻效力问题,只是解决了袁姐与蒋某的婚姻效力问题。

2、从实体处理上比较(1)“案例1”案件处理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案例1”法院认为,袁姐进行两次结婚登记,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属于重婚,这个定性是错误的。

袁姐与蒋某并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更没有共同生活,婚姻何有?因而,这不是婚姻无效,而是婚姻不成立,即袁姐与蒋某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是婚姻无效。

如果把上述身份被他人冒用认定为婚姻成立,那一个未婚人身份被他人冒用,岂不是都成为已婚者?一个已婚人身份被他人冒用,岂不是都成为重婚者,并受到重婚罪的法律追究?袁姐既然属于重婚,为什么不追究法律责任?袁姐之所以不能追究重婚责任,原因就是定性错误。

其二,袁妹与蒋某的婚姻效力到底如何?“案例1”实际上并没有解决,而是用宣告袁姐与蒋某的婚姻无效,代替处理了袁妹与蒋某的婚姻。

这样处理,在程序上实际上形成了一个“空挡”遗漏现象,使袁妹与蒋某婚姻无法进入实质审理。

在实体上,袁妹只是一时找不到自己身份证,为了“救急”,使用了姐姐身份证,因此否认袁妹与蒋某的婚姻成立和效力,没有法律根据。

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有详细论述,2010年《人民司法》(应用)11期也有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2)“案例2”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案件比较圆满、科学。

首先,“案例2”判决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而不是无效,这比“案例1”准确。

其二,“案例2”判决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是正确的;其三,“案例2”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一案中解决了刘红玲、刘路英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效力问题,并同时解决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等,案件处理的很完美。

这里对涉及第三人的婚姻效力问题,要作一个特别强调和说明。

由于婚姻关系案件涉及公益,在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或不成立以及是否撤销婚姻之诉中,均可能影响夫妻以外第三人之权益,这当然不能使婚姻关系因人而异其效力。

因而,婚姻关系案件不仅以一次解决为原则,而且其判决具有对世效力。

也就是说,婚姻关系案件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扩张的特点,即扩张其效力范围,对于第三人亦有拘束力。

这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

如《日本人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就婚姻无效或撤销、离婚或其撤销之诉作出的判决对第三人亦发生效力。

《德国人事诉讼法》第640条之8规定,“判决在当事人生存时确定的,该判决为一切人并对一切人均生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582 条规定:“就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所为之判决,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

”就本案而言,刘路英虽然没有参加诉讼,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判决,直接涉及到她(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效力问题。

在判决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时,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自然不成立,其判决效力对刘路英有拘束力。

刘路英不得另行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也无需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

民政局可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原婚姻登记档案中注明真正的结婚人是“刘红玲”,并将判决书存档。

这样也不会影响“刘路英”的结婚问题。

三、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选择通过上述两个案件比较,不难知道,婚姻瑕疵纠纷应当选择民事诉讼之路径。

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民事诉讼中不直接处理婚姻瑕疵纠纷的现象还相当普遍。

比如,王某与陈某系叔嫂关系。

2004年6月28日,原告王某与陈某的哥哥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陈某的哥哥当时无身份证,故借用陈某的身份证与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是陈某的,但照片是陈某哥哥的)。

王某在得知该行为违法后,于2008年1月28日诉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与陈某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从王某诉陈某离婚一案来看,王某请求与结婚证上的陈某离婚,而实际是与陈某的哥哥在一起共同生活。

王某与陈某既无结婚的意愿,又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其结婚证是在弄虚作假的情况下取得的,法院显然不能以离婚为案由处理此案。

如果王某申请宣告与陈某的婚姻无效,也不符合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只能驳回其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

故王某的救济途径是对瑕疵的结婚登记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补正或重新确认,当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遂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作为范例予以肯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当事人以法定无效婚姻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1]我们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婚姻登记瑕疵或无效婚姻情形,无需动员原告撤诉或驳回原告起诉后另行打婚姻无效的行政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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