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消防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消防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从业规范,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本市鼓励有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灭火救援能力。
北京市消防条例培训课件
包括公共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 存、销售场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等特定场所 和设施。
03 消防产品和服务
涉及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以及消防技术 服务等方面。
消防条例的体系结构
灭火救援
火灾预防
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火灾 预防方面的职责,提出加强消防 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消防安全意 识等要求。
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加强队伍培训和演练,提 高应急救援能力。
完善应急救援预案
制定针对不同类型火灾的 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 处置流程和措施。
加强应急通信保障
建立应急通信保障体系, 确保火灾现场通信畅通, 提高指挥调度效率。
强化应急物资储备
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 ,如防护装备、灭火器材 等,确保应急救援工作的 顺利开展。
03
消防安全宣传
通过宣传栏、标语、海报等多种形式,向员工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火灾
案例,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04
消防监督检查与执法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和内容
01
监督检查程序
制定计划、现场检查、记录情况、处理结果
02
监督检查内容
火灾隐患排查、消防设施运行状况、消防安全管 理制度执行情况等
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员工消防安全培训与演练
01 02
员工消防安全培训
对新员工和在职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使其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 和应急逃生技能。培训内容应包括火灾的危害、预防措施、灭火器的使 用、应急逃生等。
消防演练
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处置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演练内容应包括火灾报警、疏散逃生、初起火灾扑救等。
《北京市消防条例》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宣贯
规范》 《规范》制订的背景
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至2011年 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至2011年1至7月份,全 年至2011 月份, 国共发生建筑工地火灾7252 7252起 国共发生建筑工地火灾7252起,仅上海 58人死亡 “11.15” 教师公寓火灾就造成58人死亡, 11.15 教师公寓火灾就造成58人死亡, 1.58亿财产损失 亿财产损失; 2.9” 1.58亿财产损失;北京 “2.9 央视新址配楼 文化中心火灾,不仅造成1.69亿财产损失, 文化中心火灾,不仅造成1.69亿财产损失,还 1.69亿财产损失 造成一名消防员牺牲。 造成一名消防员牺牲。
条例》与原《条例》 新《条例》与原《条例》对比
原《条例》仅“第二十条”对施工现场做 条例》 第二十条” 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而新《条例》 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而新《条例》中则 对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及 应遵守的规定; 应遵守的规定;关于实行总承包和分包情 况下的消防安全管理; 况下的消防安全管理;施工单位开工前应 进行消防安全备案的规定都进行了较为细 明确的说明。 化、明确的说明。
概述
《规范》编制过程中,收集研究了近百起 规范》编制过程中,收集研究了近百起 施工现场火灾案例, 施工现场火灾案例,总结分析了施工现场 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和导致火灾蔓延扩大 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和导致火灾蔓延扩大 直接原因 深层次问题, 的深层次问题,研究借鉴了国内外相关标 准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准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以解决火灾暴露出的施
规范》 《规范》制订的背景
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共发生火灾93起 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共发生火灾93起, 年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共发生火灾93 死亡1 受伤6 死亡1人,受伤6人。 2010年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共发生火灾86 86起 2010年,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共发生火灾86起, 直接财产损失106,524 106,524元 直接财产损失106,524元。 施工现场火灾的发生场所和燃烧物多是彩钢板结构 施工现场火灾的发生场所和燃烧物多是彩钢板结构 的工人宿舍、临时用房和外墙保温装饰材料, 的工人宿舍、临时用房和外墙保温装饰材料,火灾 原因多为违章动火 违章用电和遗留火种等。 违章动火、 原因多为违章动火、违章用电和遗留火种等。 火灾大多暴露出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 火灾大多暴露出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现场管理 混乱,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 混乱,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 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作业, 薄,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作业,违章动火用电等 问题。 问题。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动态为了规范北京市的消防工作,提高火灾防控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消防,是指预防火灾和减轻火灾危害的管理和技术活动。
第三条法律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消防安全检查和其他与消防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预防为主火灾预防工作是防范火灾、减少火灾损失的基础工作,应当得到相应的重视和推进。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五条消防宣传教育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火灾预防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火灾防控意识,增强火灾应急处理能力。
第六条火灾风险评估各类建筑、场所应当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火灾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七条公共场所消防设施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定期进行维护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火源控制各类建筑、场所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火源,严禁违规使用明火和易燃物品。
第九条安全疏散通道各类建筑、场所应当设置合适的安全疏散通道,并做好通道标识,确保人员疏散顺利和安全。
第三章火灾扑救第十条火灾应急救援各类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备,培养专业的消防救援人员,对火灾隐患立即进行报告,并及时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一条及时报警发现火灾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拨打火警方式报警,并按照消防部门的指示进行处理和疏散。
第十二条消防车辆通行消防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其他车辆应当主动让行,并配合交通管制要求。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消防部门对发生的火灾事故应当及时进行事故调查,查明原因、责任,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四章消防安全检查第十四条定期检查消防部门应当对各类建筑、场所进行定期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时,要求立即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随机检查消防部门可以随时对各类建筑、场所进行随机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问题,要求立即整改。
第十六条检查后果处理对于发现火灾隐患不整改、不按要求采取措施的单位和个人,消防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强制,并依法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北京市消防条例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
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北京市的消防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规范
消防管理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的消防管理活动。
第二章消防设施和设备管理
第三条:建筑物所有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相应的消防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
行维护和检查。
第四条:消防设施和设备的安装、维护和检测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定期接
受消防部门的检查。
第五条:对于发现消防设施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损坏的单位,应立即进行整
改和修复,并报告消防部门。
第三章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治
第六条:各单位应每季度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并向消防
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条:消防部门有权对单位进行火灾隐患检查,要求单位整改不合规的火灾
隐患。
第八条:单位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疏散和灭火,避免蔓延
扩大。
第四章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消防部门应加强对市民的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消防安全意
识和自防能力。
第十条:各单位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消防技
能和应急反应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要求立即整改。
第十二条:造成火灾事故的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条例由北京市消防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希望广大市民和单位能够认真遵守,共同维护城市的消防安全和公共秩序。
北京市新消防条例
• •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一章
总 则 消防安全责任 火灾预防 宣传教育 消防组织 灭火救援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附 则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
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 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 、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 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 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 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 安全措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 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 全管理人,组织居民、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 宣传教育,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建立消防安全联防 制度。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 织演练;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 有效; (三)按照检测规范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 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 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 确,存档备查;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8年修正)-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8号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8年修正)正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7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消防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
第六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北京市消防条例(最新版2011年9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颁布时间:1998-9-17发文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
第六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九条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组成,并形成网络。
第十条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北京市, 征求意见, 条例, 消防, 修订7月30日至8月20日:市法制办对《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进行征求意见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日期:2010-07-30《北京市消防条例》于1996年9月6日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1998年9月17日、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修订。
《条例》实施以来,对推动我市消防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首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规模日益拓展,高层建筑、地铁线路快速发展,地下空间不断增加,城市人口数量迅速增长,人们的生活生产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日常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数量大大增多,城乡火灾危害日益加大。
广大人民群众对消防安全的需求日益增长,对消防工作的要求日益提高。
本市《条例》已经不能满足消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
200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新形势的要求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新修订的《消防法》在消防工作原则、工作模式和管理制度等方面做了重大调整。
与之相对照我市《条例》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
为了贯彻落实《消防法》,针对本市实际情况,有必要修改和补充完善本市《条例》。
一、关于修订《条例》的基本思路和原则修订《条例》的基本思路:从首都消防工作实际出发,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总结工作经验,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原则,以消防工作社会化为主线,以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为核心,以统筹城乡消防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为基础,以政府提供有效消防安全监管和服务为保障,建立健全具有首都特色的火灾防控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实现“减灾”目标,为首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法制环境。
修订《条例》的基本原则:一是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对《条例》与《消防法》抵触的规定进行调整完善;二是制度有用有效的原则,确保规定的各项制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是突出首都特色的原则,对符合北京特点且行之有效的成熟经验,通过立法加以确认;四是坚持现实性与适度前瞻相结合的原则,推进首都消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修订)》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章宣传教育第四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第四十五条民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第四十六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免费刊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北京市消防条例解读
(四)保障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车通道畅通,保证防 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
火防烟分区、防火间 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 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
(五)组织防火检
50 0 火灾起数
财产损失
死亡人数
2008年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2011年5月份火灾统计
2011年5月份全区共发生火 灾11起,直接财产损失8250元, 无人员伤亡。与上年同期相比, 火灾起数减少了22起,下降 66.7%,直接财产损失减少了 20326元,下降71.1%。
原因分析
消防法条例第十二 条:单位应当履行下
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 全责任制,制定本单 位的消防安全制度、 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 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按照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配置 消防设施、器材, 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并定期组织检验、 维修,确保完好有 效;
(三)对建筑消防 设施每年至少进行 一次全面检测,确 保完好有效,检测 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存档备查;
2011年1-8月份火灾情况
2011年1至8月(1月1日至8月
24日)全区共发生火灾252起,直
接财产损失546362元,无人员伤亡。
与上年同期相比,火灾起数减少了9
起,下降3.4%,直接财产损失增加
了240729元,上升了78.8%,去年
同期2人死亡。
历年火灾情况分析
450 400 350 300 250 200 150 100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 安全小组,确定消防安全员,健全消防工作 制度,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开展消防安全检 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 及时组织扑救。
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
北京市消防管理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修订,现予颁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由过程;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稳义务第三章火警预防第四章宣布道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济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司法义务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警和削减火警损害,加强应急救济工作,爱护人身、家当安稳,爱护公共安稳,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司法、行政律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集团、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小我,应当遵守本条例。
丛林、军事举措措施、铁路、平易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当局同一引导、部分依法监管、单位周全负责、公平易近积极介入的原则,实施消防安稳义务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收集。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平易近当局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订消防事业成长专项筹划并纳入公平易近经济和社会成长筹划,确信本级人平易近当局有关部分和下级人平易近当局的消防安稳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务预算,并跟着经济社会成长慢慢增长。
第五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度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稳违法行动,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平易近委员会、村平易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稳方法。
关于《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1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0年11月17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北京市消防条例》的背景和必要性(一)修订《北京市消防条例》是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北京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6年9月6日由第十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8年9月17日和2002年3月29日分别由第十一届市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和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修订。
《条例》实施十四年以来,为推动我市消防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于2009年5月1日起实行。
修订后的《消防法》主要在几个方面完善了消防管理制度:一是确立了新的消防工作原则和方针,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完善了单位、个人的社会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是改革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缩小了强制审核和验收的范围。
三是扩大了公安、专职消防队的职责,除承担消防任务外,还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是强化了消防安全监管措施和手段,授权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加重了消防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实施以来虽进行过两次修订,但主要内容仍与修订后的《消防法》相抵触,需要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进行修改。
此外,由于《消防法》适用于全国消防工作,许多内容较为原则,也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细化、补充和完善,更好地贯彻落实《消防法》。
北京市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规定
北京市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7.19•【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北京市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23年7月4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殷勇2023年7月19日北京市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体责任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新时代首都发展,根据《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和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单位运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工业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提升消防安全管理的科技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第六条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建立消防领域协同工作机制,强化统筹协调,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执法检查等方面开展合作,推进京津冀消防工作协同发展。
第二章主体责任第七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全员消防安全责任:(一)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二)单位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三)明确本单位消防工作机构或者专职、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体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四)明确本单位各层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员和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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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消防局印一九九六年十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5 8 号<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1月9日起实施.(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
第六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九条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组成,并形成网络。
第十条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指挥。
第十二条城镇和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办消防队。
民办消防队要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
第十六条各系统、各行业要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
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新建居住区、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从事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本市的消防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从事消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并发给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工程消防设施应当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
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高层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地下工程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地下工程开办旅馆、商店等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古建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设施,并设置消防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引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四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五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
第二十八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和灭火剂。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三十条禁止在具有禁火标志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
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消防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二)偷窃、毁坏消防设施和器材;(三)堵塞消防通道;(四)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火灾扑救第三十四条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迅速准确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第三十六条公安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消防车辆在前往火场途中,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可以使用限制通行的空地,其他车辆、人员必须让行,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
交通民警应当为消防车辆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
第三十七条公安人员负责指挥、维护火场秩序。
火灾发生后,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
第三十八条为了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公安消防机构的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四)为阻止火势蔓延,必要时可以拆除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四十条公安消防队在保障灭火执勤备战力量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灾害救助和紧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不向失火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批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有第(一)、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对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