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数如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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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如何判定
一、案情
被告人:杜某,男,26岁。

被告人:李某,男,56岁。

1999年10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杜某与在某基建工地干活时结识的青年李志勇(另案处理)一同下班回家时,李志勇说:“黎明乡红星村院里有废铁管,咱们去整点出来”。

被告人杜某表示同意。

当日深夜,李志勇到杜某家将其叫起,二人于次日凌晨1时许潜入黎明乡红星村村委会院内,盗出铁制水管芯32根,价值人民币6344元。

之后,二人用李志勇从家里推来的手推车,将赃物运至红星村联友废品收购站销赃,获赃款320元,二人均分挥霍。

2000年4月21日,被告人杜某来到联友废品收购站,问收购员李某是否收铁管子,李说收。

被告人杜某返回家,将邻居王某家手推车推出。

凌晨3时许,杜某潜入黎明乡红星市场某工程机械厂厂外维修钻井工地,连续两次盗窃施工用的旧深井水泵轴16根、防水电线33米,价值人民币3058元。

孙连续两次将赃物送至联友收购站,并告知李某是偷来的。

被告人李某将赃物过秤后收下,要被告人杜某早上8点钟来取钱。

孙走后,李某扒掉防水线的外皮,将防水线藏匿于屋顶,又将水泵轴藏在收购站旁边的胡同里。

公安机关接到失窃单位当日清晨的报案后,立即对附近废品收购站进行调查,当天便将被告人杜某及李某抓获归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盗窃罪、收购赃物罪对被告人杜某、李某分别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该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3日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经审理认为:1. 被告人杜某为贪图钱财,两次于深夜秘密窃取公有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9千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
为已触犯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2. 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杜某深夜所送物品系盗窃所获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捕获盗窃罪犯,并赔偿被盗单位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264条、第312条的规定,对本案二被告人判决如下:1.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 被告人李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判决宣告后,二被告人均表示不上诉。

二、问题
1.如何判断罪数?
2.一罪如何分类?
3.数罪如何分类?
三、研讨
1.如何判断罪数
国外刑法理论中,历来存在着诸多有关罪数判断标准的学说,如行为标准说(具体又分为自然行为说和法律行为说)、法益标准说(又称结果标准说)、因果关系标准说、犯意标准说、目的标准说、法规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广义法律要件说、折衷标准说、混合标准说等。

这些罪数判断标准存在一个共同的缺陷:仅以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一要素或某一方面为标准区分罪数。

运用这些以偏概全的标准,都无法对罪数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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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学在全面剖析国外学者关于罪数标准学说的优劣利弊,吸收某些学说的合理成分的基础上,普遍公认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主客观统一说)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基本理论。

犯罪构成标准说,与前述构成要件标准说、混合标准说、折衷主义标准说,具有本质上的差别。

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的主张,确定或区分犯罪数之单复的标准,应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

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犯罪构成的数量,应以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的最终形态(而不是某一犯罪行为尚在进行之中的过程形态)为基础,并结合犯罪构成的类型,经具体分析而确定。

因为,犯罪构成依不同标准可作多种分类,其中,以单独犯的既遂状态为标准,可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以犯罪的危害性程度为标准,可将犯罪构成分为普通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犯罪构成或减轻的犯罪构成;以分则性刑法规范所规定犯罪之结构为标准,可将犯罪构成分为单一的犯罪构成、选择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等。

换言之,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的最终形态,无论与何种类型的犯罪构成相符,均应视为具备犯罪构成;至于具备犯罪构成的数量,则应以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犯罪构成的个数为准。

犯罪构成标准说的科学性,主要源于以下几方面:第一,犯罪构成标准说,以我国刑事立法为根据贯彻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以犯罪构成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可以在刑事诉讼中。

有效地避免罪数判定的随意性和非一致性。

并在确保罪数判定的法定性、统一性和公正性的基础上,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第二,犯罪构成标准说,以犯罪现象的自身规律为出发点,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首先,犯罪的自身规律决定了,任何犯罪都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要件和客观上的要件所构成的有机统一体。

其次,依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

任何犯罪也都是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换言之,每个具体犯罪在刑法上都表现
为一定的犯罪构成。

而犯罪构成的整体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

再次,由犯罪的自身规律和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所决定,任何认定犯罪(包括认定罪数)的活动。

必须以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作为基准。

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标准都是片面的和非科学的。

因此,犯罪构成标准说不仅克服了诸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罪数判断标准理论的片面性及其任意割裂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联系的弊端,而且在罪数形态论中和罪数判定的司法实践中,全面、彻底地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具有司法实务的便利性。

第三,犯罪构成标准说,不仅在罪数形态论领域贯彻了犯罪构成理论,而且为犯罪形态伦的深入研究和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一方面,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核心理论,它贯穿于整个刑法学的始终,是刑法学中的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领域各种具体理论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石。

犯罪构成标准说,既是犯罪构成理论在罪数形态论领域的自然延伸或必然体现,也是我国刑法学全面构建犯罪构成理论所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

另一方面,坚持犯罪构成标准说,有助于罪数形态论完善和发展。

犯罪形态论的基本任务在于,说明各种罪数形态的构成特征、本质属性、共有规律和区别界限,以及应有的处断原则。

依据主观主义或客观主义的罪数判断理论,势必混淆相近各种罪数形态的构成要件,导致在各种具体的罪数形态领域难以自圆其说的理论困境。

只有犯罪构成要件标准说才能促使罪数形态论研究朝着更加深入、全面、科学的方向发展。

杜某、李某盗窃、收购赃物案中,杜某能否数罪并罚。

有观点认为杜某先盗窃后又处置赃物,构成盗窃罪与销售赃物罪二罪,应予并罚。

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杜某盗窃构成盗窃罪无疑,处置赃物行为属于非法取得财物所有权后控制权的行使,是事后不可罚行为。

因此,杜某处置赃物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进入刑法评价视野的只有盗窃行为。

一行为只能构成一罪,故杜某盗窃并处置赃物的行为仅构成盗窃罪一罪。

2.一罪分类问题
关于一罪的分类,国外刑法学界存在着诸说林立的状况。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一罪的分类,也有多种主张或不同的分类体系。

(1)二分制分类体系
二分制分类法将一罪一分为二,但具体界定又有所不同。

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分为两种,包括单纯一罪(或称本来的一罪、理论上的一罪)和处断上的一罪。

前者包括单一罪、吸收犯、结合犯、继续犯、集合犯(营业犯、常业犯、惯犯)、结果加重犯、法规竞合等,后者包括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罪分为两类:其一是一行为触犯数法条,原则上择一重罪处罚的罪数形态。

但是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或者特别法、复杂法的法定刑能满足处理某一案件需要的除外。

其二是数行为触犯同一法条,按一罪从重处罚的罪数形态。

前者包括想象竞合犯、吸收犯、法规竞合犯的全部内容,以及牵连犯的部分内容(但实质是数行为触犯数法条的牵连犯除外);后者包括同种数罪、惯犯、连续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一罪分为貌似数罪实为一罪的犯罪形态和貌似一罪实为数罪的犯罪形态。

前者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吸收犯、惯犯、结合犯、连续犯等,后者包括行为触犯一个分则条文实为数罪的情况,行为侵害同一对象实为数罪的情况,着手实行犯罪后另起犯意构成数罪的情况。

(2)三分制分类体系
三分制分类体系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罪应分为三类:一是单纯一罪,如继续犯、法规竞合等;二是实质一罪,如结合犯、结果加重犯、集合犯(惯犯、常业犯)、吸收犯等;三是裁判上一罪,如想象竞合犯、连续犯、牵连犯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罪应分为单一罪、
实质的数罪和非实质的数罪三类。

单一罪指纯粹的一罪,实质的数罪指纯粹的数罪或并罚的数罪,非实质的数罪指其它易于混淆的罪数形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罪应分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

实质的一罪包括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继续犯、接续犯、法规竞合;法定的一罪包括结合犯、惯犯;处断的一罪包括连续犯、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

第四种观点认为,一罪应分为:一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或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数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情况,包括惯犯、结合犯;数行为在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

我们认为一罪包括数行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上为一罪的犯罪形态。

前者主要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后者主要包括结合犯、惯犯、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等。

如此说来,我们研究的一罪限于非典型一罪。

对于杜某、李某盗窃、销赃案中杜某盗窃并处置赃物的行为,属于单纯一罪,并非罪数论中研究的课题。

3.数罪的类型问题
以科学的罪数判断标准界定数罪的范畴,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

数罪并罚制度转化为具体的正确适用数罪并罚的操作过程及其相应结果,必须对数罪的类型有一定程度的认识。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对数罪进行必要的分类,不仅有助于深化对数罪概念、属性、特征的理解;而且便于在类型化数罪的基础上,加深对数罪并罚适用对象的认识,有利于数罪并罚的实际操作。

我们认为,数罪类型包括:
(1)实质数罪和想象数罪
实质数罪和想象数罪,是以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是否充足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为标准,对数罪所作的分类。

实质数罪,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充足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构成数个独立或相对
独立之罪的犯罪形态。

想象数罪即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仅充足符合一个犯罪构成,但其犯罪事实又几近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

区分实质数罪与想象数罪的意义为:其一,有助于确定各种罪数形态的罪数本质,并从复杂的罪数形态中区分出属于实质数罪的犯罪形态(特别是非并罚的实质数罪),从而为实质数罪和想象数罪的不同处断原则奠定必要的基础。

其二,从复杂的罪数形态中分辨出实质数罪,实际就是为数罪并罚确定了基本的适用对象。

换言之,实质数罪并非等同于并罚的数罪,而并罚的数罪必须是实质数罪。

除例外的实质数罪(如牵连犯等犯罪形态),实质数罪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必然是实行数罪并罚。

(2)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
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是以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充足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的性质是否一致为标准,对数罪所进行的分类。

异种数罪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充足符合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

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充足符合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

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所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的性质是否一致,表现在法律特征上,就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否相同。

区分异种数罪与同种数罪的意义在于:其一,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都是实质数罪的基本形式。

不能因数罪的性质是否有别,而否认其中任何一种数罪作为实质数罪的法律地位。

其二,异种数罪与同种数罪均可被分为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

其三,在相同的法律条件下,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被纳入并罚范围的机会并不均等。

换言之,在一定的法律条件下,对于异种数罪必须予以并罚,而对于同种数罪则无须实行并罚。

(3)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
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是以对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构成的实质数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为标准对数罪所进行的分类。

并罚的数罪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并罚的实质数罪。

非并罚的数罪是指无需予以并罚而应对其适用相应处断原则的实质数罪。

区分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的主要意义在于:明辨实质数罪中应予并罚的数罪范围,针对非并罚的实质数罪(包括其中的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如牵连犯、连续犯等犯罪形态),确定与之相应的处断原则。

(4)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和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
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和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是以实质数罪发生的时间条件为标准对数罪所进行的分类。

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是指行为人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并被发现的数罪。

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或再犯新罪而构成的数罪。

区分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和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的意义在于:明确应予并罚的数罪实际发生的时间条件,对发生于不同阶段或法律条件下的数罪依法适用相应的法定并罚规则(包括并罚的数罪性质和并罚的具体方法),决定应予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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