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数如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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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如何判定

一、案情

被告人:杜某,男,26岁。

被告人:李某,男,56岁。

1999年10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杜某与在某基建工地干活时结识的青年李志勇(另案处理)一同下班回家时,李志勇说:“黎明乡红星村院里有废铁管,咱们去整点出来”。被告人杜某表示同意。当日深夜,李志勇到杜某家将其叫起,二人于次日凌晨1时许潜入黎明乡红星村村委会院内,盗出铁制水管芯32根,价值人民币6344元。之后,二人用李志勇从家里推来的手推车,将赃物运至红星村联友废品收购站销赃,获赃款320元,二人均分挥霍。

2000年4月21日,被告人杜某来到联友废品收购站,问收购员李某是否收铁管子,李说收。被告人杜某返回家,将邻居王某家手推车推出。凌晨3时许,杜某潜入黎明乡红星市场某工程机械厂厂外维修钻井工地,连续两次盗窃施工用的旧深井水泵轴16根、防水电线33米,价值人民币3058元。孙连续两次将赃物送至联友收购站,并告知李某是偷来的。被告人李某将赃物过秤后收下,要被告人杜某早上8点钟来取钱。孙走后,李某扒掉防水线的外皮,将防水线藏匿于屋顶,又将水泵轴藏在收购站旁边的胡同里。公安机关接到失窃单位当日清晨的报案后,立即对附近废品收购站进行调查,当天便将被告人杜某及李某抓获归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盗窃罪、收购赃物罪对被告人杜某、李某分别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该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3日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经审理认为:1. 被告人杜某为贪图钱财,两次于深夜秘密窃取公有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9千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

为已触犯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 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杜某深夜所送物品系盗窃所获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捕获盗窃罪犯,并赔偿被盗单位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264条、第312条的规定,对本案二被告人判决如下:1.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 被告人李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宣告后,二被告人均表示不上诉。

二、问题

1.如何判断罪数?

2.一罪如何分类?

3.数罪如何分类?

三、研讨

1.如何判断罪数

国外刑法理论中,历来存在着诸多有关罪数判断标准的学说,如行为标准说(具体又分为自然行为说和法律行为说)、法益标准说(又称结果标准说)、因果关系标准说、犯意标准说、目的标准说、法规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广义法律要件说、折衷标准说、混合标准说等。这些罪数判断标准存在一个共同的缺陷:仅以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一要素或某一方面为标准区分罪数。运用这些以偏概全的标准,都无法对罪数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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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学在全面剖析国外学者关于罪数标准学说的优劣利弊,吸收某些学说的合理成分的基础上,普遍公认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主客观统一说)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基本理论。犯罪构成标准说,与前述构成要件标准说、混合标准说、折衷主义标准说,具有本质上的差别。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的主张,确定或区分犯罪数之单复的标准,应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犯罪构成的数量,应以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的最终形态(而不是某一犯罪行为尚在进行之中的过程形态)为基础,并结合犯罪构成的类型,经具体分析而确定。因为,犯罪构成依不同标准可作多种分类,其中,以单独犯的既遂状态为标准,可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以犯罪的危害性程度为标准,可将犯罪构成分为普通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犯罪构成或减轻的犯罪构成;以分则性刑法规范所规定犯罪之结构为标准,可将犯罪构成分为单一的犯罪构成、选择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等。换言之,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的最终形态,无论与何种类型的犯罪构成相符,均应视为具备犯罪构成;至于具备犯罪构成的数量,则应以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犯罪构成的个数为准。

犯罪构成标准说的科学性,主要源于以下几方面:第一,犯罪构成标准说,以我国刑事立法为根据贯彻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以犯罪构成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有效地避免罪数判定的随意性和非一致性。并在确保罪数判定的法定性、统一性和公正性的基础上,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第二,犯罪构成标准说,以犯罪现象的自身规律为出发点,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首先,犯罪的自身规律决定了,任何犯罪都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要件和客观上的要件所构成的有机统一体。其次,依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任何犯罪也都是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换言之,每个具体犯罪在刑法上都表现

为一定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的整体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再次,由犯罪的自身规律和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所决定,任何认定犯罪(包括认定罪数)的活动。必须以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作为基准。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标准都是片面的和非科学的。因此,犯罪构成标准说不仅克服了诸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罪数判断标准理论的片面性及其任意割裂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联系的弊端,而且在罪数形态论中和罪数判定的司法实践中,全面、彻底地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具有司法实务的便利性。第三,犯罪构成标准说,不仅在罪数形态论领域贯彻了犯罪构成理论,而且为犯罪形态伦的深入研究和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一方面,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核心理论,它贯穿于整个刑法学的始终,是刑法学中的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领域各种具体理论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石。犯罪构成标准说,既是犯罪构成理论在罪数形态论领域的自然延伸或必然体现,也是我国刑法学全面构建犯罪构成理论所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坚持犯罪构成标准说,有助于罪数形态论完善和发展。犯罪形态论的基本任务在于,说明各种罪数形态的构成特征、本质属性、共有规律和区别界限,以及应有的处断原则。依据主观主义或客观主义的罪数判断理论,势必混淆相近各种罪数形态的构成要件,导致在各种具体的罪数形态领域难以自圆其说的理论困境。只有犯罪构成要件标准说才能促使罪数形态论研究朝着更加深入、全面、科学的方向发展。

杜某、李某盗窃、收购赃物案中,杜某能否数罪并罚。有观点认为杜某先盗窃后又处置赃物,构成盗窃罪与销售赃物罪二罪,应予并罚。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杜某盗窃构成盗窃罪无疑,处置赃物行为属于非法取得财物所有权后控制权的行使,是事后不可罚行为。因此,杜某处置赃物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进入刑法评价视野的只有盗窃行为。一行为只能构成一罪,故杜某盗窃并处置赃物的行为仅构成盗窃罪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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