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了解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了解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故意伤害罪是刑法中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具体内容包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死亡或者重伤等情形。
在刑法中,对于故意伤害罪的数罪并罚也得到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对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是指犯罪嫌疑人以故意行为对他人身体进行伤害的行为。
故意是故意伤害罪构成的重要要件之一,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后果,但仍然故意实施该行为。
与故意相对应的是过失,过失是指犯罪嫌疑人并非有意造成伤害后果,而是由于疏忽、粗心等原因造成的。
其次,故意伤害罪还需要具备客观的伤害行为和主观的伤害目的。
客观的伤害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实际动作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直接或间接的伤害,如打、殴、捅、刺等。
主观的伤害目的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伤害行为是为了故意伤害他人,而非出于其他目的。
二、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在我国法律中,对于犯罪行为的判罚原则包括数罪并罚原则。
数罪并罚是指当犯罪嫌疑人在同一时间内犯有多个罪名时,法庭可以依法对其同时进行审判和判决。
对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的情况,我国刑法第53条明确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故意伤害罪与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的,如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强奸罪等同时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同时进行数罪并罚的判决。
第二种情形是故意伤害罪作为主罪与其他犯罪行为作为附罪同时构成的。
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故意伤害罪的同时还实施了故意损坏财物罪。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可以判处犯罪嫌疑人单独的刑罚,但需要将各罪相加后确定刑罚的执行期限。
三、法律适用与案例分析故意伤害罪的法律适用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据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或者轻微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是一起关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的案例:某甲因家庭纠纷和乙产生矛盾,情绪失控之下,甲持刀将乙捅伤,导致乙多处重伤。
数罪并罚的名词解释
数罪并罚的名词解释数罪并罚,是刑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指的是在一次犯罪行为中,犯罪人被判处多项罪名,并依法对其实施多种刑罚的行为。
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并对犯罪行为给予足够的制裁。
首先,数罪并罚能够防止犯罪人干坏事有恃无恐,激发其对法律的敬畏之心。
如果仅对单一罪行进行判决,那么犯罪人可能只受到轻微刑罚,对于其来说是可以接受的,不会有太大的打击和震慑力。
而如果采取数罪并罚的方式,累计多项罪名的刑罚,就能够给予犯罪人足够的惩罚,使其对违法行为感到害怕,从而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其次,数罪并罚有助于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安全。
一个犯罪人可能在一次作案行为中犯下多个罪名,例如盗窃、故意伤害和诈骗等。
如果仅仅对其中一个罪名进行判决,那么犯罪人可能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而这些罪行则还可能造成持续和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
而通过数罪并罚的方式,可以对犯罪人给予全面的、具有压倒性的刑罚,不仅能够惩罚其过去的犯罪行为,也能够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
再次,数罪并罚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司法效率。
如果对每一个罪名都分别进行审理和判决,将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和时间,导致审判过程冗长、效率低下。
而通过数罪并罚的方式,在同一起案件中对多个罪名进行综合审理,可以减少审判次数和时间,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最后,数罪并罚能够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和社会的公正。
通过对多个罪行进行数罪并罚,可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让他们得到充分的赔偿和救济。
同时,数罪并罚也能够维护社会的公正,不会因为犯罪人被仅仅对其中一个罪名判决,从而对其他罪行进行遗忘和忽视,犯罪人得到了符合其所犯罪行的全面的、公平的惩罚。
总体来说,数罪并罚是一种有效的刑罚制度,既能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又能够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秩序,提高司法效率,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和社会的公正。
数罪并罚的实施,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加强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论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
论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作者:刘爱花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摘要】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其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刑法第69条、70条和第71条中,对于一些不同的数罪并罚情形的出现,由于没有系统规定,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度较大。
本文从数罪并罚制度主要特征及实施意义入手,简要分析了数罪并罚的原则,针对数罪并罚实践运作中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刑法;数罪并罚制度;特征;意义;原则;对策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由于目前我国立法系统还不健全,相关法律条文尚不完善,现行刑法中有关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尚不详细和完善,从而使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无法可依、尺度不一等问题,影响了司法的严谨性和公平性。
因此,研究数罪并罚制度相关内容,针对数罪并罚实践运作中的问题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数罪并罚制度主要特征及实施意义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犯罪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之后,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规定决定其应予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数罪并罚制度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事实特征,即数罪并罚制度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是一人犯有数罪。
(2)时限特征,即数罪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以内发生的。
(3)程序和操作特征,即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数罪并罚制度必须依照法定的原则和规则,严格按照相关操作执行。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司法机关正确解决数罪并罚问题的法律依据。
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行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制度的实施体现了有罪必罚、一罪一罚的刑法原则,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体现可司法公正性,是健全和完善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制度。
二、数罪并罚原则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时所依据的规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决定着数罪如何进行并罚。
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四种:(一)并科原则并科原则是基于“有罪必罚”和“一罪一罚”的刑法原则而对犯罪行为进行的惩罚,对所犯罪行为数罪分别宣告刑罚,合并执行。
【司考】刑罚裁量(下):量刑制度
刑罚裁量(下):量刑制度一、数罪并罚(一)数罪并罚的情形1.最普通的情形: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
依据第69条处理。
2.漏罪情形: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罪人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依据第70条处理。
3.新罪情形: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罪人又犯罪的。
依据第71条处理。
如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犯罪人又犯罪的,不属于数罪并罚的情形,应单独定罪量刑。
如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犯罪人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的,如果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单独定罪量刑,不属于数罪并罚的情形。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刑法第69条从总体上确立了限制加重原则,同时兼顾考虑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1.对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拘役或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单罪管制是3个月至2年,数罪并罚管制可以超过2年达到3年;(3-2-3)单罪拘役是1个月至6个月,数罪并罚拘役超过6个月达到1年;(1-6-1)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超过20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2.对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仅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仅执行有期徒刑(也属于吸收原则)。
3.对判有附加刑的,一般采取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
数罪中主刑不论执行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因为附加刑与主刑的性质不同,不妨碍并科。
原则上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
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这也是对并科原则的运用)【注意】累犯的起算时间以有期徒刑执行完毕起算,而不是从拘役、管制执行完毕起算。
4.判决宣告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以一罪论处;但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或前后犯罪相隔时间很大,不宜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条件处理时,实行并罚。
2017法硕考研刑法重点-数罪并罚
2017法硕考研刑法重点:数罪并罚一、定义数罪并罚:人民法院对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法定并罚原则、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数罪并罚的实质:解决或协调行为人所犯数罪的宣告刑与执行刑间的关系。
二、数罪并罚原则数罪并罚原则: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灵魂。
1.并科原则(相加原则):将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处罚。
2.吸收原则:犯罪人所犯罪行应受的较重刑罚吸收较轻的刑罚,按较重刑罚执行。
3.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并科原则):以行为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刑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
中国限制加重原则特点:1)采用双重限制加重2)合并处罚刑期,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可能突破有期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3)不得将同种有期自由刑升格。
3.折中原则(混合原则):以某种原则为主,其他原则为辅。
三、中国数罪并罚原则特征中国数罪并罚原则特征: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吸收原则、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
全面兼顾各种并罚原则,包括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
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效力,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刑种。
限制加重原则居主导地位,并科原则、吸收原则处于辅助地位。
吸收原则与限制加重原则相互排斥,并科原则相对独立。
四、数罪并罚原则适用规则宣告的数个主刑有数个死刑或最重为死刑,适用吸收原则,执行一个死刑。
宣告的数个主刑有数个或最重为无期徒刑,适用吸收原则,执行一个无期徒刑。
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
数罪中有附加刑,采用并科原则,仍须执行。
五、判决宣告前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判决宣告前一人所犯同种数罪:无须并罚,只实行一罪从重处罚。
对于异种数罪,或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同种漏罪、再犯同种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六、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合并处罚先并后减原则:刑罚执行期间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的其他罪尚有未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单独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一定原则实行并罚。
【因果关系判断】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因果关系判断】裁判要旨权威观点因果关系判断裁判要旨权威观点1.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8号)【裁判要点】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2.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情节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11.045)【裁判要旨】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属刑法加重情节。
认定造成就诊人死亡情节,应区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或者说将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相区别。
被告人非法行医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得出被告人要承担造成就诊人死亡刑事责任的结论。
【案号】一审:(2014)丰刑初字第1011号二审:(2015)二中刑抗终字第16号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人民司法2017.11.048)【裁判要旨】被告人先前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致被害人严重残疾,被害人虽经长时间治疗后死亡,但其间并不存在诸如医疗事故等中断因素,故先前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中断,被告人仍需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案号】一审:(2015)浙杭刑初字第120号二审:(2015)浙刑三终字第196号20164.交通肇事罪中间接因果关系的判定(人民司法2017.23.027) 【裁判要旨】“黑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违章下客,乘客横穿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击致死。
“黑车”的违法行为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危害行为应优先考虑交通肇事罪。
同时,“黑车”的违法行为与乘客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被乘客的横穿行为所阻,“黑车”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数罪并罚若干问题浅议
数罪并罚若干问题浅议作者:李慧云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4期摘要我国刑法在数罪并罚制度上有相应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各种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在具体应用刑法规定数罪并罚制度时有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本文提出一些问题,以期获得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数罪并罚刑罚裁量法律制度作者简介:李慧云,沈阳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89-01数罪并罚制度是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是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进行定罪量刑,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该执行的刑罚。
一、数罪并罚原则分析(一)并科原则并科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绝对相加后再进行合并执行的处罚原则。
这一原则的来源是根据“有罪必罚”和“一罪一罚”的刑法思想,强调刑罚的威慑力,是报应主义刑罚思想的产物。
(二)吸收原则吸收原则即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所犯重罪刑罚吸收轻罪所判刑罚,再进行合并处罚的原则。
由所判的最重的宣告刑吸收其他较轻的刑罚,其他较轻的刑罚将不再执行的处罚方法。
这一原则体现的是一种“重刑吸收轻刑”思想,对于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方面比较合理,但是在对于有期自由刑和财产刑的适用上有一定的弊端,容易造成纵容犯罪,有违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三)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即在一人所犯的数罪中,以法定应当判处或者已经判处的最高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内对其加重来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克服了上述两个原则所不能实现的缺陷,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在遇到不能合并的情况如一人犯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并罚时则不能实现。
(四)折中原则折中原则是指根据不同情况以某一并罚原则为主,同时采用其他原则。
这一原则是根据法律规定刑罚的性质及特点,将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分别使用不同的刑种或者刑罚结构的数罪并罚原则。
浅析数罪并罚制度
浅析数罪并罚制度作者:王亚男杨玉星来源:《北极光》2016年第06期摘要:一人因犯多个罪而构成数罪,而如何对犯数罪的罪犯进行处罚衍生出数罪并罚制度。
数罪并罚制度,是指一人在实施了多个犯罪行为接受人民法院审判时,审判人员应先对其所犯数罪分别进行判决,然后依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并罚原则及方法,对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合并,作为最后应当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应注意的是,在贯彻数罪并罚制度时,要以数罪为前提,并罚为关键。
如果说界定清楚数罪问题是解决数罪并罚制度的前提条件和基础,那么,选择适当的并罚原则与方法则是实现数罪并罚制度的目的和价值。
数罪并罚制度的创建和发展,人类社会的深刻的道德观念与价值评价标准以及刑罚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取向,随着人们认识犯罪的能力的提高而不断发展和完善。
如今,数罪并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理论争议不断出现,使之难以进行操作,这是亟待完善的。
关键词:犯罪;数罪并罚;特征一、数罪并罚的概述根据数罪并罚具有的多种原则和我国刑法体系完善的要求,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形制定了明确的条文。
在69条中,在案件宣判之前,一人情况下的数罪并罚,和不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情况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期限有了相应规定。
第70条规定了在案件宣判后,刑罚的执行还没有结束,又发现罪犯有未被发现的罪,没有实行审理的情况,这就是漏罪的情形。
在71条中,规定了在案件宣判后,刑罚执行结束前,犯人又犯有新的罪刑的情况,这就是新罪的情形。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同一人犯数罪,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的;或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的;或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予以合并,决定最后应执行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的特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具有以下特征:1.一人犯数罪如果一人没有犯数个罪,那么对他的审理就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如果一个人实施的行为近似数罪但并非数罪,或本为数罪,但刑罚作为一罪规定的,或者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均非数罪,当然也就谈不上并罚。
数罪并罚制度缺陷以及优化
数罪并罚制度缺陷以及优化数罪并罚制度作为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对犯罪分子所犯的多个罪行进行综合评价和合理量刑,以实现刑罚的公正与恰当。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存在着一些缺陷,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并加以优化。
一、数罪并罚制度的缺陷1、量刑幅度的不确定性数罪并罚制度中,对于不同罪行的量刑幅度如何合并计算,缺乏明确而统一的标准。
这导致法官在量刑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例如,对于两个罪行,一个量刑为 3 年至 5 年,另一个量刑为 5 年至 7 年,在具体合并量刑时,法官可能会得出差异较大的结果,缺乏明确的计算方法使得量刑的准确性和一致性难以保证。
2、对犯罪行为的评价不够全面数罪并罚往往侧重于对各个罪行的单独量刑后进行简单相加或限制加重,而可能忽视了犯罪行为的整体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比如,一个人先后犯了盗窃罪和抢劫罪,仅将两个罪行的量刑相加,可能无法充分反映其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和恶劣程度,以及对社会秩序造成的严重破坏。
3、刑罚执行方式的衔接问题在数罪并罚后,不同刑罚的执行方式可能会产生冲突和衔接不畅的情况。
例如,同时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时,如何执行存在争议。
此外,对于缓刑、假释等刑罚执行方式在数罪并罚中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操作也不够清晰,容易导致执行上的混乱。
4、忽视犯罪人的改造可能性数罪并罚制度主要关注犯罪行为的惩罚,而对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的可能性考虑不足。
这可能导致一些犯罪人在服刑期间难以得到有效的改造,出狱后重新犯罪的风险增加。
例如,对于一些初犯但因数罪并罚被判处较长刑期的犯罪人,如果在量刑时不充分考虑其改造的可能性和潜力,可能会使其失去改造的信心和机会。
二、数罪并罚制度的优化建议1、明确量刑计算标准制定更为详细和具体的量刑计算规则,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可以通过建立数学模型或量刑指南,对不同罪行的量刑幅度进行科学合理的合并计算,确保量刑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浅谈数罪并罚制度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Lo gal S ys t em A n d Soci et y 譬圈懋隘翟霞鍪竺竺!旦圭!f叁塑!圭塾垒浅谈数罪并罚制度中的若干争议问题黄静摘要数罪并罚制度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从总体上解决了对一人犯数罪如何处罚的问题。
然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数罪并罚制度中的诸多问题还存在争议。
本文针对其中的同种数罪、非同种有期自由刑、同种附加刑以及非同种附加刑的并罚问题进行了探究,并试图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运用限制加重原则平息这些争论。
关键词数罪并罚罪责刑相适应限制加重原则中图分类号:D924.I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l I-046—02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1“数罪并罚,作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准确评价的结果,也是刑法功能发挥、目的实现的途径,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对79年刑法典中的数罪并罚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数罪并罚制度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日益显现,并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
由于司法实务中对这些疑难问题的处理并不统一,这势必影响法律的尊严,进而影响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
因此,对其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深入的探究,无论对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同种数罪是否并罚问题同种数罪,即相同罪名的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相同的主观罪过实施的行为,数次触犯了刑法规定的相同罪名的数罪。
然而,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是否并罚问题,理论界却存在较大的争议。
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一为一罚说,即否定说。
该说认为同种数罪无需并罚,只需按一罪酌情从重处罚,即只需将同种数罪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者』Ju重构成情节处罚。
其二为并罚说,即肯定说。
此说显然与否定说尖锐对立,明确主张同种数罪应毫无例外地实行并罚。
浅论数罪并罚
论数罪并罚论文摘要:数罪并罚,简言之,就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
一般地说,一人犯数罪比一人犯一罪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
处理一人犯数罪的案件,由于其自身的特定性,除了根据量刑的一般原则外,还必须适用特殊的原则。
这个“特殊”原则,就是数罪并罚原则。
一.数罪并罚的含义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决宣告前一人所犯数罪,或者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在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对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其实质在于,依照一定的原则,解决对行为人所犯数个罪的各个宣告刑与执行刑之间的关系。
其与一人犯一罪的刑罚裁量不同,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审判机关所要解决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除了罪与刑的关系还必须解决数个宣告刑与一个执行刑的关系,包括执行刑与附加刑的关系。
受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种类及其性质,特点,适用和执行规则等因素的制约,以数罪为前提的数个宣告刑与应执行的执行刑之间,必须依照一定的原则确定对立关系,才能使各个宣告刑成为具有实施可能性,合理性的执行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特点和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①必须犯有数罪,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
数罪,是指数个独立的罪,或者数个非实质数罪,或者独立的罪与非实质数罪。
独立的罪,是指不依附于其他犯罪,刑法能够独立予以评价的罪。
非实质数罪,根据刑法学中的罪数理论,即指一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或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形、数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情形和数个行为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形。
②所犯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时间界限内。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一人所犯数罪必须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既不包括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也不包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的罪或者发现漏罪。
所以数罪并罚以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犯数罪作为使用并罚的最后时间界限。
③原则特征,即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合并处罚,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论同种数罪的并罚
论同种数罪的并罚一、概述在刑法领域,同种数罪的并罚问题一直是一个复杂且具有争议性的议题。
它涉及到对于罪犯在同一犯罪行为中犯下的多个同种类罪的刑罚如何合理地合并执行的问题。
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也直接影响到罪犯的权益和社会的安全稳定。
同种数罪的并罚,简而言之,是指当犯罪行为人实施了多个同种类罪的犯罪行为时,法院在判决时如何对这些罪行进行合并处罚。
这种情形在刑法实践中并不罕见,尤其是在涉及连续犯罪或犯罪团伙的情况下。
对于如何恰当地处理这些犯罪行为,确保刑罚既能够达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又不至于过度侵犯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一直是刑法学者和司法实践者关注的焦点。
在本研究中,我们将深入探讨同种数罪并罚的理论基础,包括其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以及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同种数罪并罚问题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我们还将分析同种数罪并罚所面临的挑战和争议,探讨如何在确保法律公正和效率的同时,合理地处理这一刑法难题。
通过这些分析,我们旨在为我国刑法在同种数罪并罚问题上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1. 同种数罪的概念界定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具体故意,实施数个独立成罪的同种类犯罪行为。
对于同种数罪是否并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
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同种数罪是否符合并罚的条件以及刑法是否有明文规定对同种数罪并罚。
对于同种数罪是否并罚,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通说持肯定态度。
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及司法实践对此则持否定态度。
同种数罪并罚,是指对基于数个同一的具体故意,实施数个独立成罪的同种类犯罪行为,在科刑上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其特征是:犯罪人主观上具有数个同一的具体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数个独立成罪的同种类犯罪行为数个犯罪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
第一,犯罪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数个同一的具体故意。
数个同一的具体故意,是指数个故意在内容上相同或相似。
如果数个故意在内容上毫无联系,则不属于数个同一的具体故意。
数罪并罚标准
一、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是什么1、判决宣告以前,一个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所犯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上述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这就是数罪并罚计算刑期的先并后减方法。
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这就是数罪并罚计算刑期的先减后并方法。
数罪并罚标准二、数罪并罚标准(1)并科原则并科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
并科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是报应论刑罚思想的产物,形似公允且持之有故,但该原则实际弊端很多,既难以执行,又使刑罚显得过于严酷,有悖于现代法制国家刑罚制度的基本精神。
因此,世界上单纯采纳并科原则的国家并不多见。
(2)吸收原则吸收原则,是指在对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予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
吸收原则虽然对于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种的并罚较为适宜,且适用颇为便利,但若普遍采用,即适用于其他刑种(如有期徒刑、财产刑等),则弊端较为明显。
(3)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被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并罚的合并处罚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的特点是:克服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或失之过于严酷且不便于具体适用,或失之过于宽泛而不足以惩罚犯罪的弊端;既使得数罪并罚制度贯彻了有罪必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采取了较为灵活、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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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数罪并罚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罚”之含 义也 存在 “前判 决针 对一人犯 数罪最终作 出的宣告刑 ”和“前判 决中各 个罪名的宣告刑”两种 不同的理 解。在《刑
法修正案(八 )》通过后 ,由于根据数 罪并罚 时的有期徒刑 总和刑期是否超过 35年分 别设 置2o年和 25年的最 高刑期 ,则上
述针对漏罪与新罪的数 罪并罚规 定在 司法适 用中产 生了不合理 、非正义的结论。这一问题 本质上是 一个司法适 用引发的
关键词 :数罪并罚 ;有期徒 刑 ;并罚基准 ;新 罪;漏罪;区间;极值
中图分类号 :D924.1
文献标 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2—626X(2018)04—0107-18
一 、 由一则公务 员考试 真题引发 的思考
我 国现行《刑法 》在总则第 四章关于刑罚的具体运用中 ,通过单列一节作为第 四节 ,专门对数罪并罚制 度作 了明确规定 ,具体包括第 69、70、7l三个条文 ,分别涉及“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 的并罚 ”、“判决宣告后 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 的并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并罚”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中 , 2011年 2月 25日由全 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并于同年 5月 1日开始实施 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 )》),将原《刑法》第 69条修改为 :“判决宣告 以前一人犯数罪 的,除判处死刑 和无 期徒刑的以外 ,应 当在总和刑期以下 、数刑 中最高刑期 以上 ,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 三年 ,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 ,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总和刑期在三十 五年 以上的 ,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 ,执行有期徒刑。数罪 中有判处有 期 徒 刑 和管 制 ,或者 拘役 和 管制 的 ,有 期徒 刑 、拘 役执 行 完毕 后 ,管 制仍 须 执行 。数罪 中有判 处 附加 刑 的 ,附 加刑仍须执行 ,其 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 ,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这一修改表面上看是 回应 了刑
【数罪并罚】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数罪并罚】裁判要旨权威观点观点来源:人民司法、最高法公报、两高指导案例数罪并罚裁判要旨权威观点注:其中包含牵连犯、想象(法条)竟合犯等问题1.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8号)【裁判要旨】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2.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9号)【裁判要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
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5号)【裁判要旨】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4.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6号)【裁判要旨】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
数罪并罚的法律适用原则(2篇)
第1篇一、引言数罪并罚是指对于一个人在同一犯罪事实中犯有多个罪名的情况,依法应当合并处罚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
在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原则体现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数罪并罚的法律适用原则进行探讨。
二、数罪并罚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犯数罪的,除依照本节的规定外,依照各罪应当并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分别确定各罪的刑罚,然后合并执行。
”三、数罪并罚的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犯罪与刑罚应当由法律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裁量。
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刑法的规定,对各个罪名分别进行认定,确保罪刑相适应。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应当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
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主观恶性,对各个罪名分别确定刑罚,确保刑罚的公正性。
3.合并执行原则合并执行原则是指对于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分别确定各罪的刑罚,然后合并执行。
在合并执行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对于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应当先执行其中较重的刑罚,再执行较轻的刑罚;(2)对于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应当与主刑合并执行。
四、数罪并罚的具体适用1.同种数罪并罚对于同一犯罪事实中犯有多个同种罪名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犯罪人数等因素,确定合并处罚的刑罚。
在确定合并处罚的刑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对于具有严重情节的犯罪,应当加重处罚;(2)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对于具有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应当免除处罚。
2.不同种数罪并罚对于同一犯罪事实中犯有多个不同种罪名的,应当根据各个罪名的法定刑和犯罪情节,分别确定各个罪名的刑罚,然后合并执行。
在确定合并执行的刑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对于具有严重情节的犯罪,应当加重处罚;(2)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对于具有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应当免除处罚。
数罪并罚判决书中应该包括哪些内容
数罪并罚判决书中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数罪并罚的判决书当中应该包括的内容有确定罪名,确定量刑的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表示肯定,对于辩解、辩护的主要理由,应当据理表明是否予以采纳。
还有就是确认辩解,辩护的理由是否被采纳,并且要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判决书的格式永远都是一样的。
▲一、数罪并罚判决书中应该包括哪些内容?(1)确定罪名,应以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为依据。
(2)确认量刑情节。
(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的应当表示肯定;不构成犯罪或者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有理有据地作出分析认定;对于辩解、辩护的主要理由,应当据理表明是否予以采纳。
(4)确认辩解、辩护理由是否被采纳。
(5)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
▲二、数罪并罚应当遵守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一人犯有数罪。
这是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构成数罪,就谈不上对数罪实行合并处罚。
2、一个人所犯的数罪,必须是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未经处理的漏罪,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
只有这三种情况下的数罪,才能实行数罪并罚。
3、数罪并罚不是对犯罪分子数个罪简单地加重处罚,而是先对犯罪分子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处罚,然后再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该犯罪分子应执行的刑罚。
▲三、数罪并罚如何适用并罚原则刑法第69条的规定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
因此,在我国刑法中这三个原则根据不同刑种的特殊性都可能予以适用。
1、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根据第69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加重原则只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
所谓“限制加重”,在数罪总和刑罚以内进行限制,在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加重;同时,对于不同有期自由刑,法律还特别规定最高限度,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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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裁判要旨权威观点数罪并罚裁判要旨权威观点注:其中包含牵连犯、想象(法条)竟合犯等问题1.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8号)【裁判要旨】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2.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9号)【裁判要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
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5号)【裁判要旨】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4.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6号)【裁判要旨】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
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最高法公报案例2014.05)【裁判摘要】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
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于走私物品中还夹藏有其他不同种类走私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走私对象性质加以定罪处罚。
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的,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6.犯罪记录封存后的缓刑撤销(人民司法2017.08.029【裁判要旨】被告人因未成年期间犯罪而被宣告缓刑,犯罪记录已经封存,但确因办案需要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相应记录。
若被告人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6)渝0105刑初73号7.大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诈骗应数罪并罚(人民司法2017.14)【裁判要旨】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拨打相应手机号码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虽然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但不具有密切关联性,不成立牵连犯,又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按一罪论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6)闽0524刑初98号二审:(2016)闽05刑终437号8.非法经营彩票并占有部分投注款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7.17)【裁判要旨】行为人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彩票业务并占有部分投注款,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较大,宜将全案以非法经营罪和侵占罪数罪并罚;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巨大,此时必须精细考虑非法经营罪量刑档次。
当非法经营未达情节特别严重时,宜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鼗非法经营事实作为诈骗罪酌定从重情节;当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时宜将非法经营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特别巨大,宜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将非法经营的事实作为诈骗罪的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
9.实施伤害后又拿走财物应数罪并罚(人民司法2016.02.027)【裁判要旨】对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的处境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应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与此前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并罚。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客观行为综合认定。
【案号】一审:(2014)历城刑初字第414号二审:(2015)济刑一终字第51号10.前罪再审后执行期间又新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司法2016.08.035)【裁判要旨】前罪原审判决虽已执行完毕,但因被告人原因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加重处罚且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应认定为前罪所判刑罚已执行完毕。
在此期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后罪, 不构成累犯,应当遵照“先减后并”的原则予以数罪并罚。
【案号】前罪一审:(2007)澄刑初字第0849号前罪再审:(2014)澄刑再初字第0005号本罪一审:(2014)澄刑初字第1259 号11.行贿并串通投标应数罪并罚(人民司法2016.26.066)【裁判要旨】行为人对主管招标事项的人行贿,又串通其他单位串通投标报价、围标,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行贿不是串通投标罪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串通投标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
行贿行为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单独适用行贿罪或串通投标罪均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故不能作为牵连犯适用从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3)楼刑二初字第177号二审:(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4号人员12.撤销拘役缓刑与有期徒刑并罚的刑期折抵(人民司法2016.32.047)【裁判要旨】关于拘役与有期徒刑如何数罪并罚的争议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正式出台尘埃落定,但司法实践中,在追究被判处拘役刑的犯罪过程中所产生的羁押期能否在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时予以刑期折抵却并无统一说法。
刑期折抵关乎行为人人身权利的保障,亦是刑事诉讼活动有序开展的坚实后盾,应当既从其自身所应体现的价值出发,也要充分考虑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适应,兼顾自由与秩序,最终实现刑罚目的与功能。
【案号】一审:(2015)浦少刑初字第140号13.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盗窃应减半适用数额较大标准(人民司法2015.12.067)【裁判要旨】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以上的,构成盗窃罪。
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隐瞒影响其定罪量刑的犯罪前科,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号】一审:(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662号14.存有执行内容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人民司法2015.14.023)【裁判要旨】对于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侦查机关单方知晓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但侦查机关直到犯罪分子的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才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没有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采取羁押、逮捕等可以引起前罪刑罚执行中断的措施,因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无执行内容,不应将前后两罪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4)思刑初字第877号二审:(2014)厦刑终字第406号15.死缓期间又犯应判处死刑之罪的数罪并罚(人民司法2014.04.023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一审法院对新旧两罪不应当数罪并罚,而应当仅对新罪判处死刑,同时将死缓变更死刑,并层报上级法院复核、核准。
【案号】一审:(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38号复核审:(2011) 渝高法刑复字第95号重审一审:(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61号重审复核审:(2012)渝高法刑复字第00076号复核审:(2013)刑监复87846941号16.串通投标罪之主体认定(人民司法2014.10.053)【裁判要旨】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应在刑法自身体系内作实质性解释。
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理解为参与投标程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 即将招标人和投标人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
因滥用职权行为是串通投标行为的应有之义和必要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而滥用职权符合犯罪构成的,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滥用职权串通投标,前后行为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更具有独立性,其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或串通投标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2)河刑初字第188号二审:(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26号17.行为人醉酒驾驶拒不配合检查行为的罪数判断(人民司法2013.18.069)【裁判要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立法初衷是将危险驾驶罪与相似罪名相区分,是想象竞合犯理论在刑法分则中的注意性规定,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结合想象竞合犯的基本理论。
行为人醉酒驾驶与下车后拒不配合检查系两个行为,满足数罪的构成要件,且先后侵犯了不同法益,应数罪并罚,不适用该条款的从一重罪处罚原则。
【案号】一审:(2013)北刑初字第0094号18.死缓考验期间故意犯罪案件的审查与处理(人民司法2013.24.008)【裁判要旨】对于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案件,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审判程序对被告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
在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启动死刑复核程序,将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案号】一审:(2010)一中刑初字第94号二审:(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58号复核:(2012)刑监复60341563号重审:(2011) 津高刑一终字第58-1号19.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3.02.011)【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向亲友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者放任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不影响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认定;以口头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 以达到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目的,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本质特征;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
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0)浙温刑初字第275号二审:(2011)浙刑二终字第80号20.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进行拒绝服务攻击行为之定性(人民司法2013.04.068)【裁判要旨】1.出于攻击网站服务器之目的,有预谋地实施传播恶意软件、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及攻击网站服务器等行为的,不需要数罪并罚,而是依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理,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