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数罪并罚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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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一、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一)罪数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罪数形态历来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是否需要并罚?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而在理论上又常常让人感到困惑。

理论上一般认为解决罪数形态问题不仅有利于对行为人的行为准确定罪,也有利于对行为人的合理量刑。

要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要符合的条件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数罪。

但目前对犯罪个数的确定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其中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但是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

如惯犯、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

还有对于一些复杂的现象,仅靠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唯一标准,不能很好地解决,需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因此这些方面存在一些不足。

(二)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对于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刑法第六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这一点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的认识。

但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一人犯数罪时,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个不同种的自由刑时,如何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法未做规定,因而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

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完善。

(三)关于数罪并罚原则中限制加重原则最高期限的规定不当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但书中的规定,体现了刑罚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在立法者的主观意愿中,是要通过一定期限的教育改造,使犯罪分子转化为守法公民,这从某种角度上说,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保护。

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

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
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犯罪嫌疑 人的罪行、如何进行数罪并罚 的审理等程序问题也存在争议

数罪并罚制度实践中的完善建议
1 2
明确法律规定
为了解决法律规定的模糊性问题,建议对数罪 并罚制度进行详细的规定,明确各种犯罪行为 的处理方式。
统一判决标准
为了解决判决结果的不公平性问题,建议制定 统一的判决标准,减少不同法官之间的差异。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对于一些特定的犯罪行为,法律可能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进行数罪 并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的不公平性
由于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可能存在差异,可能会导致 相同情况的案件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
执行中的困境
对于一些犯罪嫌疑人,可能在判决前已经在押,如果需要进行数 罪并罚,如何处理先前的羁押问题也是一个难题。
限制加重
在数个罪刑中,选择一个 较重的罪刑作为执行刑罚 ,称为限制加重。
吸收原则
将数个罪刑中,最重的罪 刑作为执行刑罚,较轻的 罪刑被较重的罪刑吸收, 称为吸收原则。
数罪并罚的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 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 等因素,作出相应的刑罚 裁决。
双重评价原则
对同一行为人在同一时间 实施的两个以上犯罪行为 ,应当分别评价、处罚。
3
改进执行方式
为了解决执行中的困境,建议制定更加合理的 羁押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前能够得到 合理的羁押。
05
数罪并罚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甲某贪污受贿案
总结词
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贪污受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数罪并 罚。
VS
详细描述
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采取虚假列支、收入不入账等手段,多次 贪污公款,涉案金额达数十万元。同时, 甲某还接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严重危 害了国家财政和公共利益。经过调查,甲 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一、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一)罪数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罪数形态历来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是否需要并罚?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而在理论上又常常让人感到困惑。

理论上一般认为解决罪数形态问题不仅有利于对行为人的行为准确定罪,也有利于对行为人的合理量刑。

要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要符合的条件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数罪。

但目前对犯罪个数的确定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其中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但是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

如惯犯、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

还有对于一些复杂的现象,仅靠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唯一标准,不能很好地解决,需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因此这些方面存在一些不足。

(二)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对于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刑法第六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这一点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的认识。

但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一人犯数罪时,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个不同种的自由刑时,如何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法未做规定,因而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

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完善。

(三)关于数罪并罚原则中限制加重原则最高期限的规定不当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但书中的规定,体现了刑罚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在立法者的主观意愿中,是要通过一定期限的教育改造,使犯罪分子转化为守法公民,这从某种角度上说,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保护。

数罪并罚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数罪并罚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数罪并罚】裁判要旨权威观点数罪并罚裁判要旨权威观点注:其中包含牵连犯、想象(法条)竟合犯等问题1.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8号)【裁判要旨】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2.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9号)【裁判要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

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5号)【裁判要旨】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4.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6号)【裁判要旨】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的解答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的解答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9年11月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数罪并罚若干问题浅议

数罪并罚若干问题浅议

数罪并罚若干问题浅议作者:李慧云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4期摘要我国刑法在数罪并罚制度上有相应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各种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在具体应用刑法规定数罪并罚制度时有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本文提出一些问题,以期获得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数罪并罚刑罚裁量法律制度作者简介:李慧云,沈阳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89-01数罪并罚制度是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是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进行定罪量刑,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该执行的刑罚。

一、数罪并罚原则分析(一)并科原则并科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绝对相加后再进行合并执行的处罚原则。

这一原则的来源是根据“有罪必罚”和“一罪一罚”的刑法思想,强调刑罚的威慑力,是报应主义刑罚思想的产物。

(二)吸收原则吸收原则即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所犯重罪刑罚吸收轻罪所判刑罚,再进行合并处罚的原则。

由所判的最重的宣告刑吸收其他较轻的刑罚,其他较轻的刑罚将不再执行的处罚方法。

这一原则体现的是一种“重刑吸收轻刑”思想,对于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方面比较合理,但是在对于有期自由刑和财产刑的适用上有一定的弊端,容易造成纵容犯罪,有违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三)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即在一人所犯的数罪中,以法定应当判处或者已经判处的最高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内对其加重来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克服了上述两个原则所不能实现的缺陷,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在遇到不能合并的情况如一人犯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并罚时则不能实现。

(四)折中原则折中原则是指根据不同情况以某一并罚原则为主,同时采用其他原则。

这一原则是根据法律规定刑罚的性质及特点,将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分别使用不同的刑种或者刑罚结构的数罪并罚原则。

刑法关于数罪并罚有哪些规定?

刑法关于数罪并罚有哪些规定?

刑法关于数罪并罚有哪些规定?1.必须一人犯有数罪。

2.一个人所犯的数罪,必须是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3.数罪并罚不是对犯罪分子数个罪简单地加重处罚,而是先对犯罪分子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处罚,然后再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该犯罪分子应执行的刑罚。

我国法律针对各种犯罪行为制订了相应的刑罚,在实践中,会有一些犯罪人员不仅仅涉及一种罪行,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在判决时可能会采取数罪并罚的形式对犯罪人员作出量刑。

那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有哪些规定?小编将为您提供相关的内容,相信对您会有所帮助。

▲一、刑法关于数罪并罚有哪些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数罪并罚的明文规定如下: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的适用范围数罪并罚原则,只是解决在对数罪实行并罚的时候应当遵循什么准则进行并罚的问题。

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数罪实行并罚,是一个数罪并罚的适用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第69条、第70条和第71条分别作了规定。

(一)普通数罪的并罚普通数罪是指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数罪,对于这种数罪的并罚,是数罪并罚的典型形态,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就是根据这种情况规定的,由于我们已经对数罪并罚原则作了详尽的论述。

关于多次行政违法行为并罚问题的探讨

关于多次行政违法行为并罚问题的探讨

关于多次行政违法行为并罚问题的探讨民航局方在对违章行为调查中,经常会发现违章行为人往往不止有一次违章行为。

比如在非法通用航空飞行的调查中,被调查人无证飞行可能已经延续了一段时间,涉及飞行数十次以上。

这类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反复多次违章。

对于这类行为的处理,同一次违章的处理应有怎样的区别和联系?行政处罚法律对这个问题没有专门规定。

但笔者认为多次违章行为的处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应当尽早予以明确,以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平。

一、FAA的天价罚单我们经常读到美国联邦航空局(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简称“FAA”)对航空公司处以巨额罚款的报道。

比如2008年3月一则FAA对美国西南航空公司(Southwest Airlines)提出处罚1020万美元的新闻:华盛顿3月7日电据当地媒体报道,美国联邦航空局打算征收美国西南航空公司一笔创纪录罚款,总额达1020万美元。

联邦航空局副局长尼古拉斯·萨巴蒂尼6日说:“联邦航空局对西南航空公司采取行动,因为该公司未能遵守旨在保护乘客和机组人员安全的规章制度。

”联邦航空局说,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西南航空公司的46架波音737客机共执行6万个航班任务,但那期间未按联邦航空局要求检修飞机。

西南航空公司去年3月发现客机错过检修截止日期后,让这些客机继续飞行8天,执行超过1400个航班任务。

联邦航空局说,正是这种违规行为使西南航空公司面临重罚。

联邦航空局说,这些客机最终交付检修后,检修人员在其中6架客机机身上发现裂痕。

对一家航空公司一次处罚千万美元以上,简直难以想象!我们不禁要问:这个处罚金额是怎么出来的呢?FAA究竟要多大的处罚权限?它是不是有无限的开火权?实际上,同我们一样,FAA对违章行为的处罚金额是有限制的。

FAA规章明确规定:关于一次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一般企业的处罚不超过25000美元,对个人及中小企业的处罚区间不超过11000美元。

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制度的讨论

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制度的讨论

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制度的讨论【摘要】数罪并罚制度是刑罚在具体适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本文对数罪并罚制度的涵义和特点,形成此种制度的原因和根据,以及在刑罚中的适用进行了思考和讨论,并且指出了现今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给出了几点建议,表明我国应当以刑罚的目的为基础,适度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完善数罪并罚机制,才能形成更完善的数罪并罚制度。

【关键词】数罪并罚制度;数罪并罚原则;适用;完善一、数罪并罚制度的涵义及其特点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1]。

数罪并罚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准确评价的结果,是与罪责刑原则相适应的、使刑法能够有效发挥的科学法律制度。

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是数罪特点,即同一人犯有数个罪名,这个特点是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前提;第二个是时间特点,即同一个犯人所犯的罪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发生;第三个是原则特点,即对犯人实施数罪并罚时,按照法定的制度,对各罪分别进行定罪量刑,综合评估后再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形成的原因和根据刑罚的目的是以报应和功利作为出发点的,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就是将报应与功利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追求的是“刑当其罪与刑足制罪相结合”的刑罚目的。

在对犯罪人所犯数罪的量刑时,会出现情节的重复评价现象以及刑罚的过剩现象,这样就违背了刑罚的正义性和功利性的目的。

数罪并罚制度的出现是因为考虑到了这个缺陷,规定以一定方法决定最后执行的刑罚,将去除情节的重复评价部分,让刑罚更具有公正性。

“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是我国犯罪构成的理论,这个理论的内容是,在对犯罪人进行量刑时,既要评价犯罪人的外在行为,也要考虑犯罪人具有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倾向,即反社会性,必须在对着两个因素的综合评价后,才能决定其刑事责任[2]。

当一人犯数罪时,数罪并罚制度的形成便是为了实现“主客观相统一”这一理论。

数罪并罚制度就是在对犯罪人量刑时,把其所犯数罪看作同一个犯罪人格的体现,对犯罪人主观上的恶性进行综合评价。

袁登明 当前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袁登明   当前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2、提倡“以刑制罪”的刑法解释规则
刑法应当最能反映社会的正义观念,刑法 的解释就是在正义观念的支配下,目光往返 于罪行规范与案件事实,寻找最佳对应点。 如法定刑的轻重基本标明了犯罪的轻重,故 解释者应善于联系法定刑的轻重解释犯罪的 构成要件,将轻微的行为排除在重法定刑的 犯罪构成之外,使严重行为纳入重法定刑的 犯罪构成之内。
首先,满足形式合理性、严格遵循罪刑法 定原则是前提。即法律效果的满足是“两个 效果”统一的基石,决不允许突破罪刑法定 原则去寻求所谓的良好社会效果,司法追求 的社会效果主要应通过法律来获得,应在法 律之内来寻求。立法者编制渔网,司法者只 能用该渔网捕获实质合理性(实质正义)。 例如:共犯案件中的罚金刑适用(南阳非 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罪的上游犯罪之理解。
三、两个效果与刑法解释规则
司法裁判的目的内在要求其应当获得必要限 度的社会认同。理想的法院判决应当是(客观的) 法律效果与(主观的)社会效果之有机统一。但 司法不是在真空中运行,现实中的法律适用可能 与理想情境相去甚远。审判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 果出现冲突在所难免,尤其在社会转型时期更甚。 在当前的新媒体时代,以重塑司法权威、提 升司法公信力为工作目标,“两个效果”统一有 其现实意义和重大价值。
5、主观解释论优先兼顾客观论
刑法解释论即关于刑法解释的价值立场, 理论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主观解释论即要 发现并阐明立法原意;客观解释论的目标 是要阐明进行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表现 出来的意思,而不能仅拘泥于立法者制定 刑法时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折中说则 兼顾客观解释论与主观解释论,故又有谁 主谁次的问题。
其次,解释刑法过程中如何满足合法性原 则?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主要与行为事 实的认定有关,原则上不适用于法律之解释, 即该原则并不适用于对法律疑问的澄清。 作为“两个统一”的基石——合法性原 则承载着罪刑法定的精神,罪刑法定原则的 基础是民主主义和人权主义,要求司法机关 的法律解释必须严格谨慎,所作的解释不能 超出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浅论数罪并罚

浅论数罪并罚

论数罪并罚论文摘要:数罪并罚,简言之,就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

一般地说,一人犯数罪比一人犯一罪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

处理一人犯数罪的案件,由于其自身的特定性,除了根据量刑的一般原则外,还必须适用特殊的原则。

这个“特殊”原则,就是数罪并罚原则。

一.数罪并罚的含义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决宣告前一人所犯数罪,或者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在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对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其实质在于,依照一定的原则,解决对行为人所犯数个罪的各个宣告刑与执行刑之间的关系。

其与一人犯一罪的刑罚裁量不同,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审判机关所要解决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除了罪与刑的关系还必须解决数个宣告刑与一个执行刑的关系,包括执行刑与附加刑的关系。

受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种类及其性质,特点,适用和执行规则等因素的制约,以数罪为前提的数个宣告刑与应执行的执行刑之间,必须依照一定的原则确定对立关系,才能使各个宣告刑成为具有实施可能性,合理性的执行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特点和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①必须犯有数罪,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

数罪,是指数个独立的罪,或者数个非实质数罪,或者独立的罪与非实质数罪。

独立的罪,是指不依附于其他犯罪,刑法能够独立予以评价的罪。

非实质数罪,根据刑法学中的罪数理论,即指一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或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形、数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情形和数个行为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形。

②所犯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时间界限内。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一人所犯数罪必须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既不包括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也不包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的罪或者发现漏罪。

所以数罪并罚以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犯数罪作为使用并罚的最后时间界限。

③原则特征,即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合并处罚,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关于数罪并罚的几个案例

关于数罪并罚的几个案例

关于数罪并罚的几个案例案例1:张某,男,23岁。

张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服刑期间,张因病于同年7月11日保外就医。

保外就医的当月,张某又继续盗窃作案。

在一年之内共盗窃23次,价值人民币45000元。

[问题]法院应对张某如何处罚?分析:张某的行为属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况。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此情况,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即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行并罚。

案例2:罪犯朱庆,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1996年10月,监狱根据朱庆悔改表现,依法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

法院审核了朱庆在狱中悔改表现及有关证据材料,依法裁定可以假释,其假释考验期自1996年11月3日至1998年11月2日止。

但朱庆被假释出狱后,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1800多元。

[问题]法院应对朱庆如何处罚?分析:在假释期内又犯罪]法院应对朱庆撤销假释。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遵纪守法,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

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即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行并罚。

案例3:赵某,男,21岁。

赵某于1997年12月7日被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某日骑车外出,将卖烤红薯的夏某自行车及烤筒撞倒。

夏某指责赵,赵挥拳便打夏的脸部、胸部,致夏异骨粉碎性骨折(轻伤)。

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问题]法院应对赵某如何处罚?分析:法院应对赵某撤销缓刑。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必须遵纪守法,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

对于本案,法院首先应当对赵某撤销缓刑。

对其新犯之罪,若判处刑罚的,则应与原来的2年有期徒刑进行并罚;若不判处刑罚的,则收监执行原判的2年有期徒刑。

有关数罪并罚的若干思考

有关数罪并罚的若干思考

有关数罪并罚的若干思考【摘要】数过多或者过少的提醒。

感谢配合!本文主要探讨了数罪并罚这一司法概念。

在背景介绍中,分析了数罪并罚的起源和发展背景,引出了对数罪并罚的研究目的。

接着从概念解释入手,阐述了数罪并罚的含义和理论依据。

随后分析了数罪并罚的合理性及实施困境,探讨了在司法实践中该机制的运用情况。

最后评估了数罪并罚对社会治安的影响,提出了数罪并罚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

通过本文的分析,读者将对数罪并罚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对未来司法实践和法律立法有所启示。

【关键词】数罪并罚、司法、社会治安、合理性、实施困境、运用、现状、发展趋势1. 引言1.1 背景介绍数罪并罚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犯有多个罪行而作为整体进行量刑的一种司法制度。

这一制度被认为可以有效减少犯罪分子犯罪的成本,同时也被批评为有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受到不当的惩罚。

由于数罪并罚制度与司法公正、效率等方面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一直备受学者们的关注和研究。

随着社会的不断变革和发展,数罪并罚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数罪并罚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从不同角度对数罪并罚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1.2 研究目的数统计、格式要求等。

是指明本文对数罪并罚这一司法制度的深入探讨所要达到的目的。

在研究目的部分,我们将对数罪并罚的背景和基本概念进行介绍,明确本文关注的焦点和问题,并指出研究的意义和价值所在。

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对数罪并罚的合理性、实施困境、司法实践和社会影响等方面的讨论,深入探讨数罪并罚在司法领域的作用和影响,旨在为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提供参考和建议。

我们也将对数罪并罚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分析和展望,从政策和实践的角度出发,为未来的研究和实践提供指导和借鉴。

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增进对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解和认识,为促进社会治安和法治建设作出贡献。

2. 正文2.1 概念解释数罪并罚是指在一个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分子同时适用多个犯罪处罚的制度。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朱和庆、周川、李梦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背景和过程:民间借贷,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民间资金融通活动,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互助行为,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融资需求,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有益补充作用。

但由于其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自身带有混乱、无序的弊端,故在逐利动机驱使下容易发生性质变异,并随之诱发一系列负面效应。

近些年来,对外出借资金行为背离民间借贷本质的问题愈加严重,一些已经脱离民间借贷个体的、偶然的、互助式的存在模式,演化为出借人的经常性谋利手段,并向着资本运作方式规模化发展,客观上已经形成一种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未取得合法资质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非法放贷活动不仅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而且易于滋生黑恶势力,引发各类伴生和次生违法犯罪活动,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聚焦的重点领域之一。

实践中,由于非法放贷的认定缺乏明确、统一标准,是否应纳入刑事司法调整范围也存在较大争议,导致部分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非法放贷活动得不到有效打击处理,社会各界和一线政法单位对此反映强烈。

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缺乏明确、统一认定标准,是否应对非法放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对哪些非法放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以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也均存在认识分歧。

为解决这些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将“非法放贷行为”界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实施非法放贷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意见》规定,在认定非法放贷行为时应着重把握以下方面:一是放贷行为的违法性。

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需要“违反国家规定”才能入罪。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

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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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基本制度之一,其对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以下将分析数罪并罚原则,浅谈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原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赎罪如何实行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的核心和灵魂,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

关键词:数罪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数罪折中原则合并原则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基本制度之一,其对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以下将分析数罪并罚原则,浅谈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原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赎罪如何实行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的核心和灵魂,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

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吸收原则。

即对数罪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处罚原则,在对各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吸收,不予执行。

采用这一原则对于某些刑种如死刑、无期徒刑是适宜的,且适用颇为明显,因为其违背了甼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重罪轻罚之嫌,致使在犯数罪和犯一重罪承担相同刑事责任的条件下无疑等于鼓励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实施一重罪后,志实施更多的同等或较轻的罪,所以单纯采用吸收原则是不科学的。

(二)合并原则指数罪分别宣告刑罚。

这一原则来源于“一罪一罚”“数罪数罚”的思想,但实际弊端甚多,如对有期徒刑而言,采用绝对相加的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期限,往往超过犯罪人的生命极限,与无期徒刑的效果并无二致。

已丧失有期徒刑的意义,再如数罪中若有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则受刑种的限制药厂,根本无法采取绝对相加的原则予以执行,并且逐一执行所判数人无期徒刑或死刑,也是极端荒诞之举。

所以,合并原则作为单纯的适用的数罪并罚原则实际上既难以执行,且无必要,亦过于严酷,有悖(三)限制加重原则。

于当代刑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性质精神,采取单纯合并的原则也不科学。

指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程度的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

或者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数刑相加的总和刑期一定的情况决定执行的刑罚,法律同时规定决定刑罚的最高不得超过的限度,克服了吸收原则和合并原则的弊端,既使得数罪并罚制度贯彻了有罪必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采取了较为灵活,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罚;但该原则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如对死刑无期徒刑根本无法采用。

因而当然不能作为普遍适用于各种不期而遇鹷的并罚原则。

(四)折衷原则。

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是单一的采取吸收原则,合并原则,合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兼采上述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成结构的合并处罚原则。

我国现行刑罚采取的正是这种原则,因其取长补短,针对性强,灵活性强,适用面广。

[!--empirenews.page--]一数罪中既有判处有期徒刑的,又有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即不同种类的有期自由刑之间应如何并罚?对于这个问题,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有几种常用的解决办法,一是吸收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规则决定执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或者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管制药厂,只执行拘役其主要理由是这种方法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符合并罚的原则,且简便易行。

二是分别执行说,主张对判决宣告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先执行较重的刑种再律诗行较轻的刑种。

既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管制或者先执行拘役再执行管制药厂。

这一思想实质上是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

这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相违背的。

三是有限酌情分别执行说。

主张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仍应采用体现限制加重原则的方法予以并罚。

即在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其结果是或仅执行其中一种最高刑的刑期或酌情分别执行不同刑种自由刑。

四是按照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

主张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从重到轻分别予以执行,但并非分别执行不同有期自由刑的全部刑期,而是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一定比例的部分刑期。

五是折算说主张首先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折算为同一种较重同的刑种,即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为拘役,而后按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折算的方法是据以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管制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管制二日拍片有期徒刑、拘役一日,本人认为欣欣向荣说是合理科学的行为,因为吸收说主张仅仅决定执行数刑中的最高刑,违背了有罪必罚的刑罚原则,势必会轻纵犯罪,体现不出数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分别执行所体现的只是对犯罪人的惩罚,与我国对犯罪适用刑罚的改造目的不相符合,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就罪犯改造的实况看,在执行有期徒刑、尤其是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之后,再执行拘役或者管制,并无太大实际必要,同时采用合并原则,对犯罪人也过于苛严,与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不相适应,因此说是不可取的,至于有限酌情,分别执行说和按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由于执行起来比较困难,复杂且随意性比较大,已经不在刑法学界和司法界的考虑之列,相比较而言,折算说虽然自身也有不足之处,但权衡利弊,利明显大于弊,这是因为,限制加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自由刑并罚的基本原则,采取折算的方法解决不同种类有期自由刑之间的并罚,是适用限制加重原则的必然要求。

其一,按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必要前提是对各有关刑罚进行折抵换算,否则既不能确定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也不能计算出总和刑期,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也就无从谈起。

其二,只有对数罪所判处的不同种类的自由刑进行折算,才能做到既符合以对同一犯罪人只能决定执行一种主刑的一般原则,又体现了对数罪的从重处罚,同时,采取折算的方法,解决不同种类自由刑之间的并罚问题,也具有可操作的可行性,首先现行弄潮不仅允许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三者之间相互折抵,而且为这种折抵规定了明确的折抵标准。

其次,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三者之间的差异只是量的不同,即犯罪人人身自由权利丧失程度的不同和刑期长短、轻重程度的不同,其本质则是相同的,者属于以甼犯的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并且都是有期限的,因而它们之间是可以相互折抵换算。

至于如何折抵换算,可以按照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管制二日折算有期徒刑、拘役一日的方法来操作。

[!--empirenews.page--]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且数罪均已被发现时,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并罚,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对于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而以一罪论处;但如果以一罪论处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则宜实行并罚。

这种情况是最常见的,也最容易解决。

二、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

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三、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

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1][2]下一页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并且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的并罚。

这种情况则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进行并罚;再将新罪的刑罚与前一并罚后的刑罚还没有执行的刑期,根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进行并罚。

例如,犯罪人所犯甲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8年有期徒刑,执行5年后,犯罪人又犯乙罪,人民法院判处9年有期徒刑,对所发现的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判处6年有期徒刑。

于是,先将漏罪的6年有期徒刑与甲罪的8年有期徒刑实行并罚,在8年以上14年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如果决定执行12年有期徒刑,则犯罪人还需执行7年有期徒刑。

然后,再将乙罪的9年有期徒刑与没有执行的7年,实行并罚,在9年以上16年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如果决定执行11年,在犯罪人实际上执行16年。

五、刑罚执行期间既发现漏罪犯有新罪的应如何并罚?关于这个问题,现行刑法没有做明确规定,刑法界存在着较大的意见分歧,有的认为应先对发现的漏罪做出判决,与原判刑罚按照刑法原则确定,应执行的刑罚,然后对新犯之罪分别定罪量刑,将两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的情况决定,执行的刑罚,然后以此判决作为一个新判决。

与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按照刑法原则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再减去已执行的刑罚,从而确定应继续执行的刑罚。

还有人认为应先对漏罪和新犯之甼分别判刑,然后把原判刑罚和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在减去原判刑中已执行的刑罚,即为应继续执行的刑罚。

六、判决后发现同种漏罪应如何处理?我国《刑法》也有所规定,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数罪并罚的前提须是行为人犯有数罪即同一行为人犯有实质的数罪或独立数罪,如果漏罪与前罪是同一种罪,应当认定为连续犯,按一罪处罚。

而不应数罪并罚,其次,从司法实践看,对同种漏罪数罪并罚,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第一,若前罪和漏罪属同种罪,数罪并罚,其法定刑将相应提高。

第二,若前罪和漏罪属同种罪,且为分档量刑之罪时,就会出现放纵犯罪的情况。

[!--empirenews.page--]七、对刑罚执行完结后又犯新罪,发现被告人有前罪判决前,或者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没有处理应如何处理?有的人认为应按前罪的刑罚尚未执行完结以前的情况处理,实行并罚,有的认为将新罪与发现的漏罪进行并罚即可,基于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如果漏罪与新罪分属于不同种犯罪与刑满彩旗后又犯的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依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判处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在数罪并罚中入入还常存在几个误区如将限制加重原则理解为也可以将数刑合并执行或者只执行数刑中的最高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和“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中的“以下”包括总和刑期;“以上”包括数刑中的最高刑期。

故此,有人以为,数罪并罚时也可以直接以数刑中的总和刑期(以不超过二十年为前提)或数刑中的最高刑期末作为数罪并罚的应执行刑期,如一人犯甲乙丙三罪,甲罪判八年有期徒刑,乙罪判六年有期徒刑,丙罪判三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是十七年有期徒刑,数刑中的最高刑期是八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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