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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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的适用

——由“姜拓抢劫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抢劫罪的一种加重情节,由于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重威胁了公共运输安全,依法须从重打击。但是,不是所有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均构成此抢劫罪中的加重情节,特别是“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时,更要慎重考虑是否仍要加重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一概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应综合分析案件的情况,更多地考虑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实际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杜绝简单套用法条,机械办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姜拓随身携带弹簧刀一把(经鉴定属管制刀具)来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上社公交车站,乘一辆269路公交车停车下客之机,从车后门上车,动手抢夺被害人梁某某正在发短信的索尼爱立信W85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8元)。得手后,被告人姜拓在下车逃跑途中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弹簧刀一把。赃物在逃跑途中被丢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拓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依法构成抢劫罪并提起了公诉。①法院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列举了大量的证据,被告人姜拓也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供认不讳。

二、本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因此,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字面理解,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1)被告人姜拓随身携带管制刀具抢夺属于携带管制刀具抢夺,推断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根据被告人姜拓的作案地点发生在公交车上,推断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被告人姜拓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由此应该适用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

但是,这样适用法律满足“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追求目标吗?对被告人又是否真正公平呢?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夺”可以转化为抢劫,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能否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加重情节呢?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限,在没有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暴力或威胁的情况下,如果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会显得量刑过重呢?可见,准确界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本案法律适用的关键所在,采用何种司法解释方法则显得尤为重要。

①本案例来源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年一审刑事案件。

三、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进行刑事司法解释的思路与选择

法律的规定与案件事实并不总是完全相符的,因此,采用解释学的方法对原则性的法律进行阐释以满足审理案件的需要就成为必然的选择。正如我国学者刘远所言:“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寻求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裁决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②根据本案而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来合理阐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刑法规定的基本内涵是我们能否在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前提。

如何选择恰当的司法解释方法需要我们根据立法语境和现实案情来进行判断。“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只有当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具备较之于一般抢劫行为加重的事由时才能对其加重处罚,否则,对其适用重刑就与立法者对情节作严格区分的初衷相去甚远。换言之,如果对某一行为加重处罚不具有合理性,那么既会使刑罚适用的公正性受到贬损,又会导致我国的刑罚适用背离刑罚轻缓化与理性化的时代潮流,背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因此,从立法者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配置的刑罚看,对其作限缩解释比较合理。但在限缩解释法中,又可分为文义性限缩解释方法和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如何选择,其意义大不一样。如果对其作文义性限缩解释,那么行为人只要是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抢劫行为,就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种解释方法显然不妥。因为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的空间位置来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加重刑罚。“法律规范中规范性法律概念与开放性的事实构成的存在,决定了法官判案不是简单地将法律规范运用于生活事实的形式逻辑过程,而是需要法官首先运用价值判断与目的考量妥当地理解法律规范本身。”换言之,我们不能仅以抢劫是否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来区分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层级。因为如果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行为与其在其他场合实施的抢劫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那么对其即使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行为也应当按照抢劫罪的基本罪予以处罚。就此而论,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来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能够寻求的最佳解释方法,它能够超越现有的立法对法条文字范围内能够包容的抢劫行为予以排除,以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的原则。

四、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判断本案时的具体应用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虽然抢劫目标可能是特定的,但它仍然侵犯了车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重威胁到他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容易引起社会恐慌,社会危害性很大,这类行为使得人们失去了对公共安全的信任感,甚至是危害了公共安全。所以我国《刑法》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将这类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情形进行加重处罚。这是《刑法》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形之一的立法本意。也只有这样理解,我们才能回答为什么立法者只将“公共交通工具”而不将一般性的交通工具作为刑法特别保护对象的疑问。

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上看,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过程中,要危及在车上的②刘远:《刑法本体论及其展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0页。

所有人,即使抢劫了其中一人或数人,还可能对车上的其他人实施威胁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所以才需要用到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然而结合本文的姜拓抢劫案,并不完全符合上述特征。首先,行为人从预谋到犯罪结束,侵害的对象始终是特定的一人。其次,行为人在公车上抢夺后选择下车逃窜,足见其主观上并不是在公车上进行抢劫,对车内其他人员没有任何威胁性语言和行为,更没有实施暴力,其他司乘人员没有明显的感觉到威胁或是任何暴力强制,不符合对不特定多数人构成暴力或威胁侵害的要求。在上述情形下,根据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可知,姜拓抢劫的行为实际上与一般的抢劫罪的后果及社会危害性更为接近,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只侵害了特定人员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既没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对公共交通工具“公交车”’的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如果把姜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显然显得量刑过重,有悖严厉打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本意,不符合“罪责刑”原则的要求。

五、小结

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但是,从“姜拓抢劫案”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也具有局限性,如若仅仅从刑法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待和解释案件,其实很容易走进法律的误区。因此,法律需要解释。在对案件进行判断时,我们不仅需要综合考虑案情,选择恰当的司法解释方法也十分重要。我们所选择的司法解释方法,应该能够结合案情本身做出一种整体性的阐释,能根据整体所体现的法律目的或意图去解读法律本身。如此,一方面可克服法律因其本身的局限性而产生的不确定和避免任意解释的主观性;另一方面,又可吸纳社会中的变化因素,实现法律目的与特定的社会目的的一致。虽然不可能通过法律解释来达到法律的整体性的、绝对的正义,但却能最大化地平衡与完善社会正义与个人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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