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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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基于上述规定,不少人认为不管行为人犯有多么严重的罪行,即使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只要行为人具有足够强大的经济能力,能够满足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要求,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法院最终会对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行为人最终会因“花钱买命”而“罪不至死”。基于此,编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36号为切入点,力争全面分析该问题。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无业。199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2年l0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2l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逮捕。

2002年10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尾随被害人刘某(女,殁年16岁)至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登峰组团ll幢二楼至三楼楼梯转弯的平台时,欲与刘某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即采用手臂勒颈等手段,致刘某昏迷。在刘某昏迷期间,林某某对刘实施了奸淫,且窃取刘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现金3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刘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一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林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林某某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予严惩。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非法所得手机一部、人民币三百元;

三、判令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057.50元。

【二审期间】

本案二审时,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家属私下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45万元(已支付10万元,余下35万元待改判后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并书面

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林某某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系多次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予严惩。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告人林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依法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或是被害方谅解,属于犯罪后的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但是,量刑是一个综合衡量的过程,各种量刑情节,包括从重、从轻的情节,法定、酌定的情节都需要权衡。其中,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决定被告人刑罚的最基本因素,片面夸大积极赔偿或谅解等罪后情节的作用,忽视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都是不正确的。

实践中,在决定被告人最终刑罚时,除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外,还要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进行综合评判。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因为发生在

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其社会危害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区别,在处理时,如果被告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则上应从轻处罚,而且人民法院还应当加大对此类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力度,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促成被害方的谅解。只要赔偿得好,被害方又谅解的。就可以大胆地从轻,一般都不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属于“以钱买命”。但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案件,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方凉解,但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还是应依法判处死刑;也就是说,要着重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造成的严重社会影响,对量刑社会效果的评价不能仅局限于赔偿和被害方的谅解。

强奸致人死刑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与因婚恋、家庭、邻里矛盾等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存在明显区别,这类犯罪针对的对象往往不特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的重点对象。本案中,林某某深夜尾随未成年被害人到住处,在居民楼的楼通上将被害人强奸致死,其犯罪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并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严惩。对于这类犯罪,不宜像对待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那样积极主动进行调解,对于私下达成协议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真诚认罪、悔罪,尤其要注意审查协议的过程和内容是否合法,被害方的谅解意愿是否真实,即便认定

具有积极赔偿和被害方谅解的情节,考虑从轻时也应当从严把握。联系本案,林某某的家属私下找到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达成书面凉解协议。根据协议,林某某家属赔偿4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从协议内容看,协议赔偿数额超出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判决赔偿20余万元)一倍多,而且大部分赔偿款(35万元)以不判处林某某死刑立即执行为前提。这种出于获取巨额赔偿款目的而表示的谅解,很难说得上是真诚的谅解。而且,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多次犯罪,不堪改造。林某某不满18岁就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六年,释放不久又犯盗窃罪被判刑两年零两个月,直到2002年10月18日才刑满释放。出狱只有7天就犯下本案,构成累犯。此后,林某某仍不思悔改,又继续作案。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林某某先后四次判刑、一次劳教,每次都是时隔不久又再犯案,可谓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

对如此恶劣的犯罪分子,如果仅因被告人家庭有钱赔偿就可以从轻处罚,实质上意味着有钱可以买命,如此不但会严重破坏法律的平等和公正,而且会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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