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仍然有效,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和;(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请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依法中止执行的。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律工作的机关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负责人批准后,行政复议机关或者采用集体讨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1)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确凿,应用基础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内容适当的,决定应当维持具体行政行为;(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2. 申请依据错误的;2;3.违反法定程序的;4. 越权、滥用职权的;5. 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4)如果被申请人未能提交一份书面回复或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为没有证据或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决定取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