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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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监管依据。为进一步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3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指导思想。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监管,是为了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机制、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控风险,更好地服务中小微企业、服务“三农”、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监管原则。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监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分工协作、适度审慎、分类管理”的原则。

(一)依法合规。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监管工作。

(二)分工协作。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实行市、区(县)两级监管部门分级审核;对日常监管、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市级监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与工作协调,各区(县)政府是第一责任人,应指定具体部门承担相关工作。

(三)适度审慎。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原则,客观评价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监测、预警,并采取有效措

施防控、处置风险。

(四)分类管理。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情况,以及合规经营、风险状况等方面的监测结果,进行年度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管理,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二章监管主体

第四条监管部门。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主要是指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以及各区(县)政府指定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管部门。

市金融办是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指引的发布修订、组织实施及检查考核。

各区(县)政府应指定相关部门作为本区(县)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各项监管工作;并应从人员配备、预算安排等方面保障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监管人员。区(县)主管部门应为本辖区内每家融资性担保机构配置1名主监管员和1名副监管员,每名主监管员负责监管的机构一般不得超过5家;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执行公务回避制度,不得担任相应机构的主监管员或副监管员。

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监管员和副监管员应当具备高度的责任感、勤勉的工作作风,熟练掌握融资性担保行业政策法规,熟悉企业财务会计知识,具有一定的风险意识和风险判断能力。主监管员具体

负责组织实施各项监管工作,副监管员协助主监管员开展工作。在主监管员缺位时,由副监管员履行主监管员的职责。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监管人员的专业培训,并按照职责分工要求,细化岗位职责、强化考核奖惩。

第六条外部辅助。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外部中介机构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并应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受托机构一般应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受聘人员一般应为上述机构或其他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监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一定规模、资信良好、熟悉受托业务。其中,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在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分类管理中,最近一次被评为A类或B类;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具备项目经理相关从业经历,具有担保或金融相关行业审计经验,无行业惩戒等不良从业记录。

第七条监管评价。市金融办应对区(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予以指导,并建立监管部门履职评价制度,对各区(县)主管部门监管工作的质量进行检查评价。

监管部门履职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管机制建设情况,日常监管工作开展情况,风险预警、防范和处置情况,各类材料、信息报送情况,监管档案管理情况等。

市金融办根据评价结果,可将监管工作不到位的区(县)列为高监管风险区域,在机构准入、现场抽查等方面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对监管工作规范有序的区(县),可适当下放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核权限。

第三章监管内容

第八条准入、变更监管。监管部门应根据《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的条件、流程,按照分级审核的要求,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变更等事项的预审、审核工作。

监管部门应重点加强对拟设融资性担保机构发起人资质、管理团队及商业模式等方面的审核,重点引入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具备金融相关专业团队或运作经验的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促进构建规范有序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管。监管部门应根据银监会印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核准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市金融办应统一组织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融资性担保机构开业前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时,市金融办、区(县)主管部门应分别对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谈;约谈内容主要为宣讲监管政策法规,开展风险合规教育。培训、考试及约谈情况应作为核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条件。

区(县)主管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档案,并应开展年度履职情况评价。评价结果可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其董事长、总经理当年度评价结果不得为称职;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并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当年评价结果应为不称职;其他人员应根据机构经营、本人履职情况及其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相应评价。年度评价结果可通报

融资性担保机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并应作为监管评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自有资金监管。区(县)主管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银行账户报备制度,要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及时报告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注销情况,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提供加盖公章的上季度末各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并应不定期抽查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定期存单及有关投资凭证,关注是否存在质押、查封、冻结等情况。

第十一条客户保证金监管。区(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保证金收取、存储、核算及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管,并应要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于每月10日前报送加盖公章的上月末客户保证金账户银行对账单复印件。

第十二条合规监管。区(县)主管部门应要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报送上季度合规经营和资金运用情况报告;应根据有关规定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经营合规性监管,重点应关注是否存在直接或变相抽逃资本金、非法集资、直接放贷、受托放贷、受托投资、账外担保等禁止性行为,以及非高信用等级对外投资比例、单户(关联、债券)担保余额占比、放大倍数、各项准备金计提比例、关联交易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风险监管。区(县)主管部门应要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季、年)度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状况的监测、分析、评估,准确研判、及时预警潜在风险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与信息披露监管。区(县)主管部门应按照银监会印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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