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3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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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法制原则、科学原则、公正原则、高效原则,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条本规定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检查、消防培训等活动。

第二章消防设计审查第五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是指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消防设施、消防防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和要求的过程。

第六条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时,应提供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工程说明书、消防设施规划等。

第七条消防设计审查应在收到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申请人提出审查意见和要求。

第八条审查通过后,应颁发消防设计审查合格证明。

第三章消防验收第九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是指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消防设施、消防防护措施等进行检查、测试,并确认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过程。

第十条消防验收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前进行,验收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消防设施进行功能测试。

第十一条消防验收合格后,应颁发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四章消防检查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消防检查是指消防监督机构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以确认其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消防检查应注重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维护保养情况、消防安全意识等方面的评估。

第十四条检查发现消防问题的,应及时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在一定时间内复检。

第五章消防培训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消防培训是指对建设工程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消防培训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括但不限于消防知识讲座、灭火器使用演示、应急逃生演练等。

第十七条消防培训内容应定期更新,根据从业人员的实际情况进行针对性培训。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30号令)【颁布机关】公安部【颁布日期】1996年10月16日【实施日期】1997年03月01日【时效性】有效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0号)《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9月2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所实施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安装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

具体监督审核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施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建筑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建筑物所有者以及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的责任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填写相应的《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或者《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

第五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

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和其他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篇,该专篇包括设计依据、工程概况说明和工程项目中涉及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内容的图纸资料。

公安部关于改进和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改进和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改进和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7.11.13•【文号】•【施行日期】1997.11.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改进和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1997年11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近年来,各地公安消防部门十分重视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为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方式明显存在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不利于实施有效监督的问题。

有的对外地产品实行准入制度,重复办证、检测、收费,甚至利用监督职权有意限制其进入本地市场;有的直接参与消防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防工程,甚至搞行业垄断;还有的指定使用产品,从中牟取利益。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消防产品在市场上的正常流通和公平竞争,也影响了消防监督部门的廉政建设,社会反映很大。

为建立公平、公正、高效、廉洁的监督管理机制和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消防产品市场,公安部正在研究制造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在此办法出台之前,请各地严格执行以下要求:一、严格执行消防产品进入市场的管理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同类别的消防产品应遵守不同的管理规则(分类见附件),凡已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已取得公安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已刊入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已经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型式检验合格的各类国内外消防产品,均应保证其在国内市场的正常流通,禁止各地消防部门再对其发放“许可证”、“准销证”、“认可证”等。

二、规范和公开备案制度。

备案制度是用户和监督部门掌握市场中产品质量状况的一种重要手段。

凡符合上述国内市场流通条件的消防产品,企业只要申报,各省级公安消防部门均应予以备案,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合法的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不得以备案为名对产品进行重复检测、重复发证;不得以各种名目收取备案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省级以下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不得重复备案。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一)2024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一)2024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一)一、总则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所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三、消防设计审核1.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规范的要求。

2.消防设计文件应包括消防设施布局图、消防设施设计图纸和技术说明书等,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核。

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应提交消防部门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查。

4.审核通过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消防设施的安装,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验收。

四、监督检查1.消防部门应定期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制定检查计划,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

2.消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设定整改期限。

3.建设单位应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及时整改消防安全隐患,并报告消防部门验收。

五、火灾事故调查处理1.消防部门应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追究责任。

2.发生火灾事故的建设工程,应及时通知消防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火势扩散。

3.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勘查,并要求相关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维护1.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2.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3.建设单位应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并对维护情况进行记录和备案。

七、违法行为和处罚1.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消防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具体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由消防部门根据情况进行决定,并依法告知违法单位或个人。

八、附则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有关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其他规定和办法,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一、总则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推进消防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组织、个人。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法实行分类管理、安全评估、定期检查、责任追究等措施,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二、消防设计与审查(一)消防设计1.消防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确保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疏散疏散设施等的合理布局、合理设置。

2.消防设计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功能、结构特点、使用人数等因素,确定应当使用的灭火器、灭火系统、疏散设施等。

3.消防设计文件应当详细、准确、完整,包括建筑平面图、消防布局图、消防设施平面图等。

(二)消防审查1.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提交至消防审查部门进行审查。

2.消防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天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消防审查部门对于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告知建设单位。

三、消防施工与验收(一)消防施工1.消防设施的施工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2.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施工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3.在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进行沟通,确保消防施工的顺利进行。

(二)消防验收1.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按照消防设计要求完成后,向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

2.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发放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3.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四、日常管理与维护(一)日常管理1.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责任人员。

2.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培训,提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

3.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确保人员疏散、灭火等应急处置能力的实际,演练记录应当保存备查。

(二)维护管理1.消防设施、设备应当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法律资料]97年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法律资料]97年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30 号《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9月2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所实施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安装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

具体监督审核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建筑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建筑物所有者以及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的责任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填写相应的《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或者《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

第五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

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和其他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篇,该专篇包括设计依据、工程概况说明和工程项目中涉及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内容的图纸资料。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图纸。

第六条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

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本单位的消防设计管理工作,检查消防设计质量;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程设计审查范围,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工程设计不应当签发;设计单位应当组织工程设计人员学习、掌握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定期进行考核。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 一:概述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

二:管理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三:消防设计和审查1. 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查(1)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编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方案。

(2)消防设计文件应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交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

(3)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可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2.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1)建设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文件要求,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2)施工单位应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培训。

四:消防设施和设备1. 消防设施的选择和安装(1)建设单位应根据建筑物的性质和用途,选择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施。

(2)消防设施的安装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2. 消防设备的日常维护和检查(1)使用和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定期对消防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查。

(2)消防设备出现故障或失效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五:消防宣传和培训1. 消防宣传工作的组织和开展(1)消防宣传工作应得到建设单位的支持和配合。

(2)公安消防机构应开展定期的消防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2. 消防培训的开展(1)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组织消防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2)公安消防机构应提供专业的消防培训服务,并监督和指导培训工作。

六:违法行为处理1. 违法行为的立案和处理(1)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违法行为时,应及时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理。

(2)对于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公安消防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包括警告、罚款等措施。

2. 违法行为的处罚(1)违法行为严重的,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暂停建设工程施工并进行整改。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行政、社会共治,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监督管理水平,确保建设工程消防安全。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第四条设计单位的职责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

设计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合理设置消防设施和疏散逃生设施,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

第五条监理单位的职责监理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进行监督,确保设计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第六条评估单位的职责对于特种建筑和大型建筑,应由评估单位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评估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对建筑物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和疏散逃生设备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七条施工单位的职责施工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负责材料和设备的选择和采购。

施工过程中,应配备专职消防安全负责人,确保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第八条验收范围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对建筑物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和疏散逃生设备进行检查,并进行消防实验、演练。

第九条验收程序(一)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前申请消防验收,提交有关资料和技术文件。

(二)验收机构应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三)验收报告应明确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状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条验收结果对于通过验收的建设工程,应颁发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若不符合验收要求,应责令整改。

整改完成后,重新进行验收。

第四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管理对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对象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以及其他参与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完整版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完整版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号令)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号令)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号令)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号令)是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规范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该规定对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监督审核程序、安全评估要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指导意义。

首先,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明确了各方的主体责任。

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中,开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等相关主体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要加强消防安全意识,落实消防设计要求;设计单位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设计,并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施工单位要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物业管理单位要做好建成后的消防管理工作,确保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各方合作,共同努力,才能确保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顺利进行。

其次,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规定了监督审核程序。

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过程中,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进行。

首先是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要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并逐步完善;其次是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对建成后的建筑进行验收,确保消防设施齐全有效;最后是建筑工程消防监督检查,要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通过监督审核程序的规定,可以有效地保障建筑工程消防安全。

此外,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对安全评估要求进行了明确。

在建筑工程消防安全评估中,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提出合理的建议。

评估报告要真实可靠,客观公正,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提供有力支持。

只有做好安全评估,才能有效防范各类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总的来说,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号令)是一项重要的法规,对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工作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各方要共同遵守规定,加强合作,努力落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只有通过不懈努力,才能建设更加安全可靠的城市,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9月2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所实施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安装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

具体监督审核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建筑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建筑物所有者以及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的责任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填写相应的《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或者《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

第五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

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和其他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篇,该专篇包括设计依据、工程概况说明和工程项目中涉及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内容的图纸资料。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图纸。

第六条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

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本单位的消防设计管理工作,检查消防设计质量;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程设计审查范围,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工程设计不应当签发;设计单位应当组织工程设计人员学习、掌握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定期进行考核。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强化责任制,加强宣传教育,提升防火安全意识,加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的原则,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形成合力,共同维护消防安全。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消防设计。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当根据工程性质、用途、建筑物高度、房屋面积、人员密度等因素确定消防设施和设备的配置标准。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包括:消防设计说明书、消防设施图纸、消防设备清单等。

第八条消防设计文件应当与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一起进行审查,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消防监督管理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消防设施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火源的防控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消防设施和设备的维护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状态。

第四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消防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括消防设施和设备的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登记和消防合格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要求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第五章行政执法和违法处罚第十六条消防部门有权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修订)(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第四⼗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员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事责任。

有下列⾏为之⼀,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
消防设计、竣⼯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验收的备
案、
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单位、⼯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单位的;
(五)利⽤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财物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六条国家⼯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
⽂。

第四⼗七条本规定中的“⽇”是指⼯作⽇,不含法定节假⽇。


四⼗⼋条执⾏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九条本规定⾃2009年5⽉1⽇起施⾏。

1996年10⽉16⽇发布的《建筑⼯程消防监
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

9。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2015-12-10 16:05 | 来源:河南省公安厅| 作者:河南省公安厅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0号)《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9月2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所实施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安装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

具体监督审核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施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条凡从事建筑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建筑物所有者以及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的责任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填写相应的《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或者《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

第五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

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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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监督审核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作 出规定。
第三条 凡从事建筑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 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建筑物所有者以及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均应当遵守本 规定。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 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填写相应的《建筑消 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或者《建筑内 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
(二)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移动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 (三)未取得许可证和年度复验,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 安装调试的; (四)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弄虚作假,质量低劣 的; (五)选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经纠正不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有权举报。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调离消防监督岗位: (一)故意不履行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二)对应当办理审批、验收,故意拖延不办,超过审批、验收期限的; (三)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四)向建设或者施工安装单位指定使用某个企业的消防产品的; (五)擅自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的; (六)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七)索要、接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八)参与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或者开办从事上 述业务的企业、机构的。 第三十三条 以前有关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 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应当建立档案,并按年限、工程的性质 和重要性分类保管。
第二十三条 承担消防设计审核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技术 专业知识,按照公安部有关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取得岗位资格,方可上 岗。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严禁以任何名义和形式指定某个企 业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或者指定使用某个企业的消防 产品。选择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企业或者选用消防产品,一 律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公告确定。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图纸。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 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本单位的 消防设计管理工作,检查消防设计质量;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程设计审查范围, 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工程设计不应当签发;设计单位应当组织 工程设计人员学习、掌握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定期进行考核。 第七条 施工安装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安装,不得擅自改动。 第八条 凡含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九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 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取得建筑消 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工程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 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并组织消防验收。 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 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 第十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落实建筑消 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建筑消 防设施定期维修保养合同,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必须选用已经 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许可的单位。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和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 建筑消防设施、防火材料等必须选用经国家产品质量认证、国家核发生产许 可证或者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实行直辖市、副省级市、地 级市及其所辖区(市、县)两级和地区(州、盟)及其所辖县(市、旗)两级公
第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 水源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列为消防设计审核的重点; (一)甲、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库房(含堆场)、储罐区,洁净厂 房,高层工业建筑; (二)高层民用建筑; (三)发电厂(站),广播、电视中心、邮政、通讯枢纽等重要工程。 (四)宾馆、商(市)场、体育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医院、铁路旅 客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侯机楼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工程; (六)科研基地、学校、幼儿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 博物馆等; (七)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核应当遵循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 对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我国消防 技术标准进行审核。 对于我国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新材料、新技术带来的有 关消防安全的新问题,应当由省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会同同 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施工、科研等部门的专家论证,提出意见,作为消防 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从
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工审核制度,具体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 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省、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本地区有关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 理的规章制度,管理、检查本辖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参加、指导对国 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消防监督审核。
跨省、跨地区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由公安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建筑消 防设施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优秀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 者限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已经完工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建筑防火设计、 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分专业实行分工审核和技术总复核制度。
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内部应当将消防设计审核管理权和消防验收管理权分 离。在实施消防验收时,应当组织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灭火战训 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一)未按规定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送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即开工兴 建的;
(二)施工中擅自改动消防设计, 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建筑消防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接收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检测、 维修保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 主管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责令停工,已完工的 不得验收交付使用;已经取得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许可证的单位, 由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撤销其许可证: (一)工程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规 定,造成后果的;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 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十日之内按 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 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 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等服务企业、机构实行消防专业资格定期审查,每两年进行 一次,合格后,核发许可证;不合格的,不发或者撤销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 告。
第五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 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
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 术标准的规定。
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和其他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 消防设计专篇,该专篇包括设计依据、工程概况说明和工程项目中涉及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 内容的图纸资料。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必须无偿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严禁开 办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等服务企业、机构;严禁在上 述企业、机构兼职;严禁向企业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严禁向企业 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无偿占有企业的钱物。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 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之内,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 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 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在规定的期限 内不予答复,即为同意。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建筑施工中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和第 十二条要求,对消防设计的实施进行抽样性检查。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 力,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的 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 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 收所实施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安装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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