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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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刘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刘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刘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66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亮孙晓娟张伟【审理法官】徐亮孙晓娟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刘杰;沈阳市建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刘杰沈阳市建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杰【当事人-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沈阳市建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阳辽宁东尧(重庆)律师事务所;周全辽宁普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阳辽宁东尧(重庆)律师事务所周全辽宁普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阳周全【代理律所】辽宁东尧(重庆)律师事务所辽宁普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被告】刘杰;沈阳市建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一审认定水务集团铁西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关联性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2019)辽0106民初1514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一审认定水务集团铁西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刘杰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与公共水管爆裂发生漏水直接关联,而漏水的部位又为自来水的主管道,结合刘杰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水务集团铁西分公司最后关闭小区泵房总阀的事实,能够认定此次漏水强度高,对刘杰自身的注意义务影响较大。

此外,刘杰在事故发生之时,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且事故发生时又为凌晨,其自身所应付的注意义务应较低,再结合其本人及家人已经及时联系相关人员到场处置的情形,原审对水务集团铁西分公司、刘杰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水务集团铁西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鹏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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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鹏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2【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39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会军赵智金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鹏;刘相敏;宋建忠;王宁【当事人】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鹏刘相敏宋建忠王宁【当事人-个人】张鹏刘相敏宋建忠王宁【当事人-公司】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文、吴宇晴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李国柱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文、吴宇晴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李国柱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文、吴宇晴李国柱【代理律所】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鹏;刘相敏;宋建忠;王宁【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判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经查,该案涉房产已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1 01:27:37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鹏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95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北六经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吴宇晴,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鹏。

佟辉、王锡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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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辉、王锡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9【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2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鸣韩晓武安剑凌【审理法官】钟鸣韩晓武安剑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佟辉;王锡山【当事人】佟辉王锡山【当事人-个人】佟辉王锡山【代理律师/律所】冯文和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文和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文和【代理律所】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佟辉【被告】王锡山【本院观点】关于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即偿还垫付款332613.47元和偿还借款5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该两笔款项确系已经实际发生。

本案2500万元借款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款时间之前,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利率保护上限为年利率36%,约定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上诉人一审提出年利率15.4%的诉讼请求属于依。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上诉人主张在另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确认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经返还100万元一节,经查,上诉人所提交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记载“对于2014年5月信源公司向王锡山账户转款300万元,王锡山和李向军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有200万元是信源公司代李向军向王锡山还借款利息,有100万元是佟辉还王锡山借款。

新民市人民医院、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民市人民医院、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民市人民医院、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81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民市人民医院;王少忱;刘玉涛;张晓萍【当事人】新民市人民医院王少忱刘玉涛张晓萍【当事人-个人】王少忱刘玉涛张晓萍【当事人-公司】新民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鄢恒辉【代理律所】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新民市人民医院【被告】王少忱;刘玉涛;张晓萍【本院观点】关于上述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适用《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是错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述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适用《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是错误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参照的计算标准应当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民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上诉人新民市人民医院负担。

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23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沈阳盛泰华鑫燃料有限公司【当事人】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沈阳盛泰华鑫燃料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沈阳盛泰华鑫燃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晓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王新阳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杨燕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徐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付森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晓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王新阳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杨燕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徐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付森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思晓王新阳杨燕徐洋付森【代理律所】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沈阳盛泰华鑫燃料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李红莲与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李红莲与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李红莲与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26【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35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红莲;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红莲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红莲【当事人-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婷婷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关梦娇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婷婷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关梦娇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婷婷关梦娇【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红莲【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李红莲提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002年至2009年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13716元的请求及要求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8年4月每月拖欠工资差额351元的请求已经经生效判决审理完毕。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管辖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李红莲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红莲提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002年至2009年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13716元的请求及要求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8年4月每月拖欠工资差额351元的请求已经经生效判决审理完毕。

李红莲再提起诉讼,应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审理。

关于李红莲提出请求单位把档案里《劳动合同书》伪造给予更正的主张。

本案中,李红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篡改《劳动合同书》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岫岩满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李某某1、李某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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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李某某1、李某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1【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20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娟霍健周瑞【审理法官】王娟霍健周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李美葳;李树伟;赵培仁;李建美;崔世霄【当事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李美葳李树伟赵培仁李建美崔世霄【当事人-个人】李美葳李树伟赵培仁李建美崔世霄【当事人-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刘向军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孟凡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李本刚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向军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孟凡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李本刚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向军孟凡明李本刚【代理律所】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被告】李美葳;李树伟;赵培仁;李建美;崔世霄【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称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21临床医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全盘照搬上级医院介入治疗及尸检报告意见,未能独立分析具体成因,未形成独立的判断意见,导致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同时使用不确定的鉴定条件,导致出现两种不同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节。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21临床医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全盘照搬上级医院介入治疗及尸检报告意见,未能独立分析具体成因,未形成独立的判断意见,导致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同时使用不确定的鉴定条件,导致出现两种不同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节。

刘星、本溪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星、本溪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星、本溪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7【案件字号】(2019)辽05民终18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路赵丽梓谢添禛【审理法官】张路赵丽梓谢添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星;本溪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星本溪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星【当事人-公司】本溪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星【被告】本溪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经生效人民法院判决并未全部无效,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中的有效部分认为企业有权根据劳动纪律方面的规定采取奖惩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Gid":1970324941083267"Category":["002""00206""0020603"]"IsHaveEng":0"LastInsta nceDate":"2020.05.07""CaseFlag":"(2019)辽05民终1896号""Title":"刘星、本溪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09""0906""09060 0"]"DocumentAttr":["001"]}{"Gid":1970324930021185"Category":["002""00206""0020603 "]"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19.05.18""CaseFlag":"(2019)辽民申1029号""Title":"刘星、本溪富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3"]"LastInstanceCourt":["09""0901"]"Docu mentAttr":["002"]}]【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3月,刘星向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朝阳市中心医院、王兴华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朝阳市中心医院、王兴华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朝阳市中心医院、王兴华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8【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15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树立袁莉舒新月【审理法官】孙树立袁莉舒新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朝阳市中心医院;王兴华;王邦辉【当事人】朝阳市中心医院王兴华王邦辉【当事人-个人】王兴华王邦辉【当事人-公司】朝阳市中心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关向红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关向红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德伟关向红【代理律所】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朝阳市中心医院【被告】王兴华;王邦辉【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重复起诉问题。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重复起诉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朝阳市中心医院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虽在二审期间提出,但不属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重复起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村民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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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村民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7【案件字号】(2021)辽行终3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康宪雷禹政一吴晓红【审理法官】康宪雷禹政一吴晓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吴建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王赛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国夫宇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邸湛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建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王赛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国夫宇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邸湛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建平王赛国夫宇邸湛蛟【代理律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案涉土地在2000年征收之前就由原明和木业公司占有使用,土地征为国有后,为望花农工商公司的自征自用的项目,明和木业公司向望花农工商公司支付向相关的土地补偿费用。

在同一土地批件及同一时间段望花村其他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实际确定的补偿标准为25万元每亩,该标准具有一定客观性和可参考性,本院酌定参照上述标准予以补偿。

根据望花村委会的起诉请求以及浑南区政府的上诉请求,本案应当对征收补偿义务主体、望花村委会是否应当获得征收补偿款以及征收补偿的标准、补偿款项的利息何时起算等进行审查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客观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安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安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安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2【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3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安昌;大连明义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安昌大连明义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秦安昌【当事人-公司】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明义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博、尚进伟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博、尚进伟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博、尚进伟【代理律所】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安昌【被告】大连明义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协议记载,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明义公司,借款人为圣岛公司,担保人为秦安昌,且当事人提供的转账凭证记载,案涉1380万元借款是由明义公司账户向圣岛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判认定明义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并无不当。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隐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协议记载,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明义公司,借款人为圣岛公司,担保人为秦安昌,且当事人提供的转账凭证记载,案涉1380万元借款是由明义公司账户向圣岛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判认定明义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明义公司代城开公司支付,作为城开公司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付款一节,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城开公司另案起诉圣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否定了包括明义公司案涉1380万元转款在内的转账系替城开公司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义务,即明义公司不构成隐名代理案外人城开公司的法律关系。

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8【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10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树立袁莉舒新月【审理法官】孙树立袁莉舒新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刘某【当事人】李某刘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刘某【代理律师/律所】佟国民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张效兰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王秀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郭晨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佟国民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张效兰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王秀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郭晨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佟国民张效兰王秀芳郭晨雯【代理律所】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对原审判决中已经分割的被上诉人刘某账户中的财产数额并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北民五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2018)辽13民终2299号民事判决、(2019)辽138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2019)辽1381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2021)辽13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2021)辽13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客户交易明细(司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对原审判决中已经分割的被上诉人刘某账户中的财产数额并无异议。

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刘某隐匿、转移共有资金在(2019)辽1381民初3729号以及(2019)辽1381民初3730号民事案件中,新发现被上诉人刘某个人账户2006年至2013年期间转账进账额为33851472.59元应对被上诉人刘某转移、隐匿的资金进行分割。

凌宗武、大连市血液中心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凌宗武、大连市血液中心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凌宗武、大连市血液中心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9【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4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隋广洲高明伟胥涛勇【审理法官】隋广洲高明伟胥涛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凌宗武;大连市血液中心;大连市红十字会;辽宁省红十字会;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辽宁省管理中心【当事人】凌宗武大连市血液中心大连市红十字会辽宁省红十字会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辽宁省管理中心【当事人-个人】凌宗武【当事人-公司】大连市血液中心大连市红十字会辽宁省红十字会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辽宁省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刘民辽宁海之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民辽宁海之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民【代理律所】辽宁海之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凌宗武【被告】大连市血液中心;大连市红十字会;辽宁省红十字会;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辽宁省管理中心【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凌宗武主张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篡改、毁灭其捐献造血干细胞原始纸质档案中的重要证据材料,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辽宁高法再审申请书范文

辽宁高法再审申请书范文

辽宁高法再审申请书范文#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申请人姓名],男/女,[民族],[具体年月日]出生,住址:[详细住址],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姓名],男/女,[民族],[具体年月日]出生,住址:[详细住址],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如果是单位,写清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等相关信息)。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案由,例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具体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作出的[案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申请再审事由。

1.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认定事实的时候啊,有些关键的情况就没搞清楚。

我这儿呢,最近发现了新的证据(详细说明新证据是什么,比如一份之前没找到的合同补充协议,协议里明确了某个关键条款和原判决认定的完全不一样)。

这个新证据啊,就像一把钥匙,能把之前判决里那些错得离谱的地方都给纠正过来。

要是当时这个证据能在法庭上出现,那判决肯定不是现在这个样子啊。

这证据就像一个重磅炸弹,足以把原来的判决炸得粉碎,重新给咱一个公正的结果。

2.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您看啊,原审判决里说我欠被申请人那么多钱,可是法官大人啊,他们拿出来的那些证据啊,就像破了洞的渔网,到处都是漏洞。

他们说我借了钱,可除了一张模模糊糊的借条,啥实际的转账记录或者能证明借款交付的东西都没有(详细阐述原判决在证据方面的漏洞)。

这就好比说我吃了一头大象,光凭一张嘴说,没有我吃大象的录像或者大象骨头啥的证据,这怎么能行呢?这不是凭空冤枉人嘛。

3.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决里有个特重要的证据,我越想越不对劲,后来仔细一查,我发现这证据很可能是伪造的。

比如说那份所谓的我签字的文件(具体说明是什么文件),我回忆了一下当时的情况,我根本就没签过这个东西。

而且我找专业的笔迹鉴定机构的朋友看了一下,他说这签字看着就像是模仿的(如果有初步的鉴定结果等情况可以详细说明)。

大连民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民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民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2【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44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萍萍刘丽媛景梦婵【审理法官】张萍萍刘丽媛景梦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民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建民;隋峰;大连环渤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事人】大连民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建民隋峰大连环渤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任建民隋峰【当事人-公司】大连民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环渤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家强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王姗姗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金水石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家强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王姗姗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金水石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家强王姗姗金水石【代理律所】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连民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任建民;隋峰;大连环渤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原审认定任建民与隋峰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证据不足”、“环渤海担保公司为案涉20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和资金实际使用人,隋峰并非本案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与其在(2021)辽02民终2726号案件中诉请确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理由基本一致。

陈博、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博、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博、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1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刘杰【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刘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博;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办事处;大连保税区隆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博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办事处大连保税区隆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博【当事人-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办事处大连保税区隆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王洪岩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曹同燕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姜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杜晓玫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姚艳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王洪岩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曹同燕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姜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杜晓玫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姚艳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刚王洪岩曹同燕姜辉杜晓玫姚艳艳【代理律所】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博;大连保税区隆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不足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王悦棋、大连天星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悦棋、大连天星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悦棋、大连天星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19)辽民终16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屈昕贺立春金莹【审理法官】屈昕贺立春金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悦棋;大连天星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悦棋大连天星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悦棋【当事人-公司】大连天星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元波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丛林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李昂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胡莹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元波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丛林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李昂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胡莹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元波丛林李昂胡莹【代理律所】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悦棋【被告】大连天星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冻结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王悦棋与天星公司签订的金额为4000万元和1000万元的两份《股东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存在4000万元借款事实的问题。

王悦棋与天星公司签订《股东借款协议》(编号:TX20111018),2011年10月18日,王悦棋按天星公司的付款指令,将40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李汉伟的银行账户,天星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

以上事实有《付款指令》《大连银行电汇凭证》《大连银行电汇查询单》《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沈广彬、辽阳烟台煤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广彬、辽阳烟台煤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广彬、辽阳烟台煤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辽民终11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云峰华锋陈建【审理法官】郭云峰华锋陈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广彬;辽阳烟台煤矿;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沈广彬辽阳烟台煤矿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沈广彬【当事人-公司】辽阳烟台煤矿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广彬;辽阳烟台煤矿【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沈广彬与辽阳烟台煤矿2001年4月19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辽阳烟台煤矿赔偿沈广彬各项赔偿共计380000元,并明确“赔偿方按本协议规定时间、金额赔偿之后,索赔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赔偿方提出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任何其他请求;赔偿方亦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向索赔方提出任何请求",该办法1992年1月1日起施行,至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具有法律效力,该作为该赔偿协议书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年限为20年,而沈广彬受伤残疾至今已经20年双腿截肢,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故一审法院酌定辽阳烟。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诉讼代表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沈广彬与辽阳烟台煤矿2001年4月19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辽阳烟台煤矿赔偿沈广彬各项赔偿共计380000元,并明确“赔偿方按本协议规定时间、金额赔偿之后,索赔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赔偿方提出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任何其他请求;赔偿方亦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向索赔方提出任何请求",该办法1992年1月1日起施行,至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具有法律效力,该作为该赔偿协议书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年限为20年,而沈广彬受伤残疾至今已经20年双腿截肢,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故一审法院酌定辽阳烟台煤矿再给付沈广彬10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辅助器具费共计197458元的债权,并按照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并无不当。

关越、沈阳市妇幼保健院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越、沈阳市妇幼保健院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越、沈阳市妇幼保健院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52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瑷丹董菁孙晓芳【审理法官】石瑷丹董菁孙晓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关越;沈阳市妇幼保健院(沈阳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当事人】关越沈阳市妇幼保健院(沈阳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当事人-个人】关越【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妇幼保健院(沈阳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代理律师/律所】姜曼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曼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曼【代理律所】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关越【被告】沈阳市妇幼保健院(沈阳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本院观点】关于关越请求沈阳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工龄连续计算、采暖费、公积金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关越请求沈阳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工龄连续计算、采暖费、公积金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故关越这三项主张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关越这三项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关越请求沈阳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养老保险40万元、医疗保险24万、职业年金20万元、货币分房款8万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退休金损失90万元、职称损失50万元、丧葬费5万元、名誉损失10万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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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 2011) 辽审一民再申字第0005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兵,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富,男,1942年12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组。

申请再审人赵忠兵因与被申请人赵永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赵忠兵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民事判决书( 2011) 辽审一民提字第1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兵,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富,男,1942年1 2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组。

申请再审人赵忠兵因与被申请人赵永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辽审一民再申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忠兵原审诉称,1995年1月1日,我同原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由于我是孤儿,承包后未从家中居住,现赵永富在通往我家的道路上栽了权,同时还在我承包的西山承包地上栽了树,侵犯了我的经营管理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赵永富铲除在通往我家路上及承包田内所栽的树木,恢复原状。

北票市人民法院( 2006 ) 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查明,1995年1月1日赵忠兵与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现合村后改名为马达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赵忠兵承包后,因当时家庭贫困,又是孤儿未在家中居住,2006年春天回家发现其和村民上山拉庄稼的道被赵永富栽上树,无法行走,同时发现承包地的南边赵永富也栽上了树木。

赵忠兵耕地承包合同书的四至为(争执地段西山)南至路、北至沟。

本院和马达营村委会主任及原老西沟村干部现场勘验和指证了地界,现赵永富所堵的道路三米宽,是村民上山拉庄稼的道路,已形成二十几年的历史通道。

现赵永富在赵忠兵承包地南河套处栽的树属赵忠兵1995年1月1日签订耕地承包合同范围使用权之内,赵永富持有的1 99 3年3月1 0日北票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北林证字第5 3号山林权证,没有确定四至,无法证明赵忠兵承包耕地南河套边系赵永富持有的林权证使用范围内。

该判决认为,赵忠兵持有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赵永富不应对赵忠兵耕地承包合同书规定使用范围内进行侵权,更不应将历史形成村民上山拉庄稼的通道堵死,赵永富持有的林权证合法有效,但未有四至,无法证明林权证的使用范围。

赵永富提出赵忠兵持有的耕地合同书上的文字是后填写的公章是假的,但未能按规定的时间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

一审判决:一、赵永富将赵忠兵通行的道路(历史形成的道路宽三为)通开,恢复正常通行;二、赵永富不得妨碍赵忠兵耕地承包合同书西山四至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权和管理权,恢复原状(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 5 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勘验费100元,合计450元,由赵永富负担。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北票市人民法院(2006)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赵忠兵与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赵忠兵依法享有对承包耕地占有、管理和使用权,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妨碍,赵永富妨碍赵忠兵对承包地的经营管理无法律依据,将赵忠兵及村民上山拉庄稼用的历史形成通道占为已有,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永富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赵永富承担。

2007年1月8日赵忠兵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对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第三项内容执行完毕,由于判决书第二项执行内容无法确认,地界四至不清无法执行,该院终结执行。

赵忠兵不服提出异议,该院驳回异议。

赵忠兵又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

为此,赵忠兵申诉。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因为赵忠兵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东侧界限没有填写,故其东侧方向的界址不清,法院无法判定赵永富是否侵犯赵忠兵西山承包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应由有关部门对该案土地界址不清问题予以处理。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本案再审。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查明,1995年1月赵忠兵与原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3025,赵忠兵共承包四块耕地,面积5.6亩,双方争议地点是赵忠兵所承包的西山地块,该承包地亩数为1亩,四至是东至(空白),西至(空白),南至坝沿,北至沟,承包期限30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赵永富林地位于赵忠兵的承包地东侧。

南侧是赵永富家院后,林地与其家之间为赵忠兵及村民上山的历史通道,赵永富持有北票县人民政府1983年3月10日颁发的山林权证,证号是北林证字第5 3号,四至东、西、南、北均为空白,面积为空白。

该判决认为,赵忠兵与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东西四至未标明,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赵忠兵诉讼请求第二项内容不属法院管辖。

据此判决:一、维持本院( 2006 ) 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关于北票市人民法院( 2006 ) 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赵永富将赵忠兵通行的道路(历史形成的道路宽三米)通开,恢复正常通行;二、撤销本院( 2006 ) 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关于北票市人民法院( 2006 ) 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赵永富不得妨碍赵忠兵耕地承包合同书西山四至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权和管理权,恢复原状(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赵忠兵要求法院判令赵永富铲除在赵忠兵承包田内所栽的树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1 0元,勘验费1 00元,上诉费350元,合计800元,由赵忠兵负担400元,赵永富负担400元。

赵忠兵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块的四至是清楚的,因为在审理过程中,北票市人民法院曾组织发包方村委会主任和1995年分地时的成员到现场指认了地界,明确了赵忠兵承包合同书未标明的东西界线,并且承包合同书中明确了南边的界线是路,而原再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是坎沿,此事实没有证据支持。

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一审法院组织有关部门召开执行听证会,并再次到现场指认了界线,原一审法院再以界线不清为由终结执行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再审判决对原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地界没有分析论述,只是空洞地表述本争议界线不清,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三、现赵忠兵有发包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1995年分地成员及大部分村名的联名材料,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并且赵永富所持有的林权证坐落的地点不是西山,没有四至。

综上几点结合证据情况已经能够解决本案焦点问题。

赵忠兵持有的承包合同书虽没有确切的界线,但经过原一审法院初审并组织了解真实情况的人到现场指认和原二审及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分地成员的证明足以证明本案赵忠兵承包地的界线是清楚的,法院应当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为由,驳回赵忠兵的诉讼请求,此适用法律错误。

故赵忠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再审判决,判令赵永富铲除栽种在赵忠兵承包地上的树木,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西山地块南至位置外,其他事实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该争议地块南至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赵忠兵与原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编号为03025号《耕地承包合同书》在卷佐证,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认定赵忠兵与原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编号03025号《耕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本案所争议的“西山”地块,南至坝沿。

但该合同书记载争议地块南至路。

故对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应予更正。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赵忠兵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内容,即请求法院判令赵永富铲除在赵忠兵承包地内所栽种的树木,不属法院管辖,据此判决驳回赵忠兵的诉讼请求。

此处理结果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应驳回起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 3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

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地块权属问题,当事人可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本院(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关于北票市人民法院(2006)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赵永富将原告赵忠兵通行的道路(历史形成的道路宽三米)通开,恢复正常通行;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本院(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关于北票市人民法院(2006)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不得妨碍原告赵忠兵耕地承包合同书西山四至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权和管理权,恢复原状;二、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审原告赵忠兵要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赵永富铲除在原审原告承包田内所栽的树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申请再审人赵忠兵要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赵永富铲除在申请再审人赵忠兵承包田内所栽的树木,恢复原状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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