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最新保险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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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2021年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We cannot choose our origin, but our future is changed by ourselve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中国保险事业系统化、标准化和现代化,推动保险信用体系和人身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素质,特建立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体系。

为了能够有效地管理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商业保险,包括传统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新型人寿保险,以及养老保险年金和其他健康保险。

新型人寿保险指寿险公司设计开发或销售的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区别于保证利益给付的非传统寿险产品。

养老保险年金指一年期以上、用于养老保障为目的的享受国家税优的企业年金业务和不享受国家税优并以保险合同方式存在的团体年金和个人年金业务。

健康保险指包括但不限于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收入保障保险,具有健康风险管理和预防服务的现代健康保险业务,包括长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包括管理式医疗、第三方管理等。

第三条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是指从事与人身保险相关经济活动的人员,含销售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资格。

第四条销售人员是根据保险公司或投保人委托,当面或通过一定的媒介直接与特定客户接触沟通并负责向客户推荐、介绍、解释及销售人身保险产品的自然人,如从事营销的个人代理人员,直销人员(包括寿险公司团体保险销售人员和电话行销工作人员),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的销售人员,以及相关的管理人员与服务人员,包括销售总监、保险机构讲师组训等培训人员、营销服务部主要负责人、客户服务中心与销售行为有关的工作人员等。

第五条人身保险管理人员指公司中级管理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2020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2020

新《规定》把专业代理、兼业代理和从业人员规定都包括进去了,还包含了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

并且以后“个人代理人”是保险公司代理人员的专用名词,保险代理(专业和兼业)机构的人员只能叫从业人员。

另外文件也提了一句,要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加快建立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

但没具体内容,应该是另行出规定。

二、设立的条件变化1、关于资金性质强调了“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为什么强调这一点,因为小保曾经接触过申请牌照的流程,以前往往会有过桥资金之说,出个验证报告就差不多了,后来要打印长长的银行流水清单,要证明注册资本金是自己的钱,非贷款或非自有资金。

2、关于注册资金本自从2012年区域牌照停止审批后,2013年修订规定就只允许申请全国牌照,并且注册资金本升到5000万,这次新规,对区域牌照重新开闸,不过注册资金本变成2000万。

那么以前注册资本金不足的怎么办呢?这次新规是这么说的“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也就说另行规定,如果没有出规定,就就可以啥也不变了!原来注册资金本是200万、300万的,都可以暂时不变。

3、关于股东和高管旧规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的人可以投资代理公司,只需告知即可。

新规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另行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

”如果要投资怎么办?那就要从原来公司的离职。

也许有人会说,那我变通一下,比如我从原来的公司离职,然后找我的家人顶替我的位置,我再去开个代理公司,这样也不行,因为新规同时规定“要符合履职回避规定”。

关于履职回避制度,说来话长了,如果有兴趣了解的,可以看看下面这两篇文章(看完记得回来):关于在车险领域开展履职回避工作的通知。

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工作的指导意见。

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实施细则

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实施细则

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及其有关业务各类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员工及其代理制营销员;银行、邮政、机动车销售及修理厂等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招揽介绍、保险销售人员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是保险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基本行为规范,是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从业人员进行奖励和处分依据;第二章保险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第四条遵纪守法,服从监管,执行自律规则,遵守所在机构规章制度;不得违法违规,不得损害保险业形象;第五条重合同,守信用,恪守最大诚信原则,珍惜和维护保险从业人员职业声誉;第六条举止文明,谦逊有礼,坚持客户至上,认真履行保险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所在机构制定各项服务规范和承诺;第七条热爱工作,竭诚服务,维护所在机构利益和形象;不得玩忽职守,严禁参与承保欺诈、骗赔、多赔等活动;第八条勤于学习,精通业务,获得岗位所需要资格认证,积极参加保险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所在机构组织专业知识和职业操守培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第九条加强修养,严于律己,自觉执行廉洁从业各项规定;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第十条应保护所在机构商业秘密,遵守与其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不得擅自披露业务信息及客户资料;第三章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准则第十一条坚持科学发展,防范化解风险,维护客户利益,统筹兼顾股东利益、机构利益及员工利益;第十二条不断提高管理能力,避免决策和管理失误;不得推卸对因本机构出现问题应承担管理责任;第十三条倡导客户至上经营理念,鼓励开发适合人民群众需求保险产品;不得采用明示或暗示手段,唆使或纵容从业人员从事有损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行为;第十四条高度重视保险理赔工作,努力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对属于保险责任理赔案件,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赔偿或给付;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通知;不得刁难客户,不得惜赔、拖赔、欠赔,更不得应赔不赔、无理拒赔;第四章保险销售、理赔和客户服务人员行为准则第十五条主动出示展业证或执业证书等有效证件,使用所在机构统一印制宣传资料;不得自行手写、印制、变更所在机构宣传资料,不得使用或传播其他不合规宣传资料;第十六条应根据客户需求和经济承受能力推荐合适产品;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情况下,不得强行继续向客户推销,干扰客户正常工作和生活;第十七条客观、全面、准确地履行产品和服务说明义务,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明确说明销售产品经营主体,确保客户知晓其所购买保险产品完整内容,对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投资产品应明确说明其费用扣除情况和投资风险及收益不确定性;不得有虚假陈述、隐瞒真相、误导客户、违规承诺等行为;第十八条加强客户回访和跟踪服务,协助客户进行客观、公正、及时理赔;所在机构对客户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作出拒赔决定,应将所在机构出具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及时送交客户,并说明理由;第五章公平竞争准则第十九条同业互尊,同业互助,增进交流;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徕其他保险机构在职从业人员;第二十条公平竞争,严禁从业人员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采用不实宣传或易引起误解方式自我夸大或者损害其他同业声誉;二贬低或诋毁其他机构、从业人员、保险产品,或利用保险监管机构处罚决定攻击同业;三向客户给予或承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四在未经保险监管机构核准区域开展业务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擅自降低保险费率或高于行业自律标准支付手续费;第六章奖励与处分第二十一条行业自律组织对表现优秀从业人员,可视情形给予以下奖励:一书面表扬;二公开表彰;三授予荣誉称号;四其他合适形式奖励;前款所列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应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遵守并指导和监督从业人员遵守本细则;对违反本细则从业人员,由其所在机构根据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处分;第二十三条行业自律组织对违反本细则从业人员,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提示或质询,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从业人员违规情节严重,由行业自律组织提请保险监管机构依法采取有关监管措施;第二十四条行业自律组织对违规从业人员,可以给予以下形式纪律处分:一警告;二业内通报批评;三通过媒体公开谴责;四提请保险监管机构查处;五从业禁止;前款所列纪律处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违反本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行业自律组织应予以警告,限期整改;警告由行业自律组织以信函形式向从业人员本人发出,同时抄报其所在上级机构和保险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业自律组织对负有主要责任高级管理人员予以业内通报批评:一机构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突发事件,未进行及时处理,引发行业公共关系危机;二机构违规经营,违反行业自律规则和服务承诺;三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理赔服务质量差;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招徕从业人员;五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其所在机构应将其名单上报行业自律组织,予以业内通报批评:一代签名;二代体检;三伪造客户回访记录、故意滞留客户保险合同;四伪造机构和客户公章、印件;五在资格考试中参与考试作弊、冒名代考,及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展业证或执业证书;六挪用侵占保费、滞留保费私设账户及公款私存;七与客户勾结,故意隐瞒承保条件,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八擅自印制、伪造、变造、隐匿保险单证,违规制作宣传材料,私自更改客户投保和保全信息;九伪造、销毁账务,指使违规操作;十泄露所在机构和客户重大商业秘密;十一盗取或恶意毁坏机构重要数据设备;十二所在机构认为其他应该上报行为;前款所列行为涉嫌犯罪,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行业自律组织对负有主要责任从业人员应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一机构或个人严重损害保险业整体形象;二机构或个人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严重违反本细则且符合行政处罚条件,行业自律组织可提请保险监管机构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十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各机构均不得再行录用: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被业内通报批评;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被公开谴责;三严重违反所在机构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且对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第三十一条行业自律组织应建立从业人员信息管理制度,详实记录从业人员奖励和处分情况;对受到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处分信息,应在其网站上予以公示,以供查询;对其中高级管理人员,应定期通报保险监管机构;第三十二条从业人员对所在机构执行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有异议,可向行业自律组织申请复议;对行业自律组织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向保险监管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分决定继续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对保险机构执行本细则情况进行检查;保险机构应如实记录其从业人员执行本细则情况,建立报告制度,年终向其加入行业自律组织报告情况;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2.20•【文号】•【施行日期】2020.02.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会管单位:为进一步完善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预防工作机制,防控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促进银行业保险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基本原则(一)加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

认真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层层压实党建工作责任,着力强化制度执行,维护法规制度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银行业保险业不折不扣得到贯彻执行。

(二)坚持健全长效机制与短期重点惩治并重。

持续强化风险内控机制建设,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反映强烈、犯罪案件频发、对于银行保险机构稳健经营有重要影响的重点领域违法犯罪问题,惩防结合,标本兼治,管住人、看住钱、筑牢制度的防火墙。

(三)坚持内部管控、行业自律与外部监管三管齐下。

构建“落实机构主体责任、建立行业协作机制、强化外部监督管理”三位一体的预防犯罪工作体系,形成齐抓共管的治理格局。

(四)坚持金融监管部门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联动协调,形成防范打击合力。

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调配合,发挥个案警示作用,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领域的监督惩处机制。

二、预防重点领域金融违法犯罪(五)严防信贷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强化信贷纪律约束,聚焦受理与调查、抵质押物评估与核保、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签订与贷款发放、支付与贷后管理等各个环节,在科学制定和严格执行尽职免责制度基础上,建立健全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问责机制。

财险营销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20版)

财险营销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20版)

太子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20版)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营销组织体系 (1)第一节营销组织架构 (1)第二节营销团队 (2)第三节职级体系 (3)第三章营销人员管理 (6)第一节人员编制与合同管理 (6)第二节营销人员薪酬管理 (7)第三节营销人员考核管理 (7)第四节营销人员职级管理 (8)第五节营销人员禁止行为 (10)第四章营销团队管理 (12)第一节活动量管理 (12)第二节关键会议管理 (13)第三节团队费用管理 (14)第五章综合团队 (14)第一节综合团队人员任职资格和职级标准 (15)第二节综合团队薪酬体系 (15)第三节综合团队人员考核 (18)第六章重客团队 (22)第一节重客团队人员任职资格和职级标准 (22)第二节重客团队薪酬体系 (23)第三节重客团队人员考核 (27)第七章车商团队 (30)第一节车商团队人员任职资格和职级标准 (30)第二节车商团队薪酬体系 (31)第三节车商团队人员考核 (34)第八章经代团队 (37)第一节经代团队人员任职资格和职级标准 (38)第二节经代团队薪酬体系 (39)第三节经代团队人员考核 (41)第九章电力职工车团队 (45)第一节电力职工车团队人员任职资格和职级标准 (45)第二节电力职工车团队薪酬体系 (46)第三节电力职工车团队人员考核 (49)第十章银保团队 (52)第一节银保团队人员任职资格和职级标准 (52)第二节银保团队薪酬体系 (53)第三节银保团队人员考核 (56)第十一章电网销团队 (60)第一节电网销团队人员任职资格和职级标准 (60)第二节电网销团队薪酬体系 (62)第三节电网销团队人员考核 (66)第十二章附则 (6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公司“效益优先、兼顾规模”的发展战略,大力提升机构、渠道和人员产能,实现营销管理体系的科学化和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规范管理办法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规范管理办法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规范管理办法一、提高认识,认真落实监管和自律要求(一)提高依法合规意识。

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下同)应加强学习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市场监管的系列规章制度,深刻领会文件精神,严格落实监管要求,不断提高依法合规工作水平。

(二)全面落实管理责任。

保险机构对销售人员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在执行总公司或总部内控管理制度基础上,细化管理要求、完善岗位设置、明确各级责任,全方位、全流程加强销售人员管理。

(三)依法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支持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保险业协会)建立销售人员信息系统,运用科技手段治理销售误导问题,不断提升保险消费者满意度。

鼓励、支持省保险业协会、山东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保险中介协会)全面加强销售人员行业自律管理,进一步完善制度机制,提升销售人员行业自律管理工作科学性、有效性。

各保险机构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省保险业协会、省保险中介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在支持建立山东销售人员信息系统方面积极提供专业意见建议。

(四)严格履行监管职责。

各分局要督促辖区保险机构加强销售人员管理,严查保险机构销售人员管理失职失责行为,严厉打击销售人员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二、严格资质管理,推动销售人员销售能力分级体系建设(五)推动开展保险销售人员分级分类执业培训管理。

保险机构应支持省保险业协会发挥平台优势推动销售人员销售能力分级工作。

鼓励、支持省保险业协会会同省保险中介协会,研究建立销售人员销售能力资质分级体系和相应培训测试机制,根据监管法规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执业培训管理的行业自律工作。

(六)推动建立销售能力资质管理体系。

保险机构应落实保险产品销售资质授权管理制度,综合考察销售人员从业年限、保险知识、学历状况、诚信状况等情况,区分销售能力资质实行差别授权,销售能力资质高的销售人员多授权、销售能力资质低的销售人员少授权。

保险机构应鼓励引导销售人员持续提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积极取得高等级销售能力资质。

山东银保监局关于印发银行保险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银保监局关于印发银行保险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银保监局关于印发银行保险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公布日期】2020.07.22•【字号】鲁银保监发〔2020〕21号•【施行日期】2020.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银保监局关于印发银行保险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银保监分局,开发银行、农发行、大型银行山东省分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外资银行、住房储蓄银行济南分行,资产管理公司山东分公司,驻济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山东省联社及济南办事处,齐鲁银行,城商行联盟,省局直接监管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现将《山东银保监局银行保险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暂行办法》生效之日起,《山东银监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登记制度的通知》(鲁银监办发〔2015〕11号)、《山东银监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从业人员处罚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鲁银监办发〔2015〕26号)和《山东银监局办公室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系统上线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鲁银监办通〔2017〕5号)同时废止。

山东银保监局2020年7月22日山东银保监局银行保险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山东银保监局辖内银行保险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以下简称“处罚信息”)的管理,确保处罚信息的安全保密、合规使用,提高为银行保险业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银保监局辖内依法设立的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的收集、管理和使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4]14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4]14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4]143号)各保险中介公司、保险公司:为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保险中介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职业特点,我会制定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保险中介公司和保险公司要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制定或修改相应的内部管理办法,把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落到实处。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特此通知。

附件:1、《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2、《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3、《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附件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提高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或者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一、守法遵规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2、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2020年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方案

2020年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方案

2020年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方案为切实推动保险公司落实主体责任,从强管理、提素质、促转变、树形象等方面全面加强保险公司销售从业人员(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销售的员工以及其他用工关系人员,以下简称销售人员)管理,促进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服务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现制定如下方案:一、全面提高认识,切实落实法律责任、管理责任(一)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授权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允许其以公司名义、依托公司品牌和信用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依法承担销售人员相应业务活动的法律责任。

(二)全面落实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对销售人员管理负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形成层层有责、层层负责、事事明责的工作机制,全方位、全流程加强销售人员管理。

(三)公司法人承担管理主责。

坚持责任落实主抓法人机构、责任追究首问法人机构。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保险中介渠道业务管理责任人应当切实承担起职责,发挥好指挥棒作用。

二、加强战略统筹,健全销售人员管理架构体系(四)建立销售人员管理制度体系。

保险公司应将销售人员发展管理作为系统工程,结合公司中长期战略、发展理念、市场定位、资源禀赋和路径选择等要素进行长远谋划,从公司治理体系、管理架构等方面进行全盘统筹,在组织机构、职能分工、工作机制、操作流程、奖惩考核等方面进行全面安排。

(五)建立销售人员管理责任体系。

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要求,归口专责部门对销售人员进行全流程管理。

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总公司主要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管理责任,相关管理部门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承担落实责任。

三、严格招录管理,杜绝销售人员“带病”入岗。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15•【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已于2020年4月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3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6月15日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保险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保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业整顿;(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七)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八)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九)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十)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十一)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二)程序合法;(三)过罚相当;(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已于2019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3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11月12日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依法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勘查、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关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人履行监管职责。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一)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二)保险代理机构(含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三)其他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招揽介绍、保险销售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进行执业登记,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负责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等机构,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可以组织实施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等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1第二章从业资格第七条申请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应当通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下列条件:(一)高中以上学历;(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公告下一年度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考试大纲、考试时间及参考教材。

保监局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统一安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辖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年度安排计划,并对外公告。

第九条报名参加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由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组织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保险从业人员分级政策

保险从业人员分级政策

保险从业人员分级政策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保险行业是金融服务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为了规范保险行业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提高行业整体的专业水平,保险监管部门对从业人员实施了分级管理政策。

保险从业人员分级管理政策是指根据从业人员的职责和能力水平,将其分为不同级别,并制定相应的资格要求和培训计划,以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这种分级管理政策有利于保险公司根据实际需要灵活配置人力资源,提高员工的职业素养和绩效水平,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

在保险从业人员分级管理政策中,通常会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级别。

初级从业人员主要是指刚刚进入保险行业不久的员工,他们通常需要通过相关的培训和考核,掌握保险行业的基本知识和业务技能。

中级从业人员则是指在保险行业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员工,他们需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独立完成一定程度的工作任务。

高级从业人员则是指在保险行业从事多年,具有丰富经验和卓越业绩的员工,他们通常担任管理和决策岗位,对公司的整体运营有重要影响。

保险从业人员分级管理政策对于保险公司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不同级别的从业人员分工明确,专业化程度高,有利于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通过分级管理政策,可以激励员工努力学习和提升自身实力,促进保险公司的人才培养和持续创新。

分级管理政策可以为从业人员提供明确的晋升路径和发展空间,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增强公司的凝聚力和稳定性。

保险从业人员分级管理政策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不同地区和不同保险公司对于从业人员的级别标准和要求存在差异,有时会造成不公平现象。

一些保险公司可能会滥用分级管理政策,将高级职位留给内部人员晋升,导致人才流失和员工激励不足。

一些初级和中级从业人员可能会面临晋升困难和职业发展瓶颈,影响其对保险行业的信心和认同感。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保险行业应该进一步完善从业人员分级管理政策,建立统一的职称评定标准和培训体系,确保公平公正。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2013年1月6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12•【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42号•【施行日期】2020.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2号2019年,银保监会部署开展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人的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执业登记清核工作。

从清核情况看,近年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数量增长较快,素质参差不齐,有的甚至走向无序发展,反映出多数机构在从业人员管理理念、管理制度、管理举措等方面存在偏差缺失。

为切实推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落实主体责任,从强管理、提素质、促转变、树形象等方面全面加强从业人员队伍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全面承担起管理主体责任。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授权从业人员以本机构名义、品牌和信用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依法承担从业人员相应业务活动的法律责任,担当起管理从业人员的主体责任,董事会、经营管理层要发挥管理主责和指挥棒作用,形成层层有责、层层负责、事事明责的工作机制,全方位、全流程加强从业人员管理。

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统筹管理。

各法人机构要自上而下建立从业人员管理的责任体系。

在组织机构、职能分工、工作机制、操作流程、奖惩考核等方面进行全面安排,明确从业人员管理部门和责任人体系,主要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管理责任,相关管理部门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承担落实责任。

系统建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体系,健全内部监察制度,强化从业人员管理责任的督导考核和奖惩约束,完善风险监控及追责机制。

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严格从业人员招录管理。

坚持严格选人、持续育人、事业留人导向,制定统一的从业人员招录管理办法,严禁招录监管规定不允许从事保险业务的人员。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1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1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1号为切实推动保险公司落实主体责任,从强管理、提素质、促转变、树形象等方面全面加强保险公司销售从业人员(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销售的员工以及其他用工关系人员,以下简称销售人员)管理,促进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服务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提高认识,切实落实法律责任、管理责任(一)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授权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允许其以公司名义、依托公司品牌和信用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依法承担销售人员相应业务活动的法律责任。

(二)全面落实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对销售人员管理负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形成层层有责、层层负责、事事明责的工作机制,全方位、全流程加强销售人员管理。

(三)公司法人承担管理主责。

坚持责任落实主抓法人机构、责任追究首问法人机构。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保险中介渠道业务管理责任人应当切实承担起职责,发挥好指挥棒作用。

二、加强战略统筹,健全销售人员管理架构体系(四)建立销售人员管理制度体系。

保险公司应将销售人员发展管理作为系统工程,结合公司中长期战略、发展理念、市场定位、资源禀赋和路径选择等要素进行长远谋划,从公司治理体系、管理架构等方面进行全盘统筹,在组织机构、职能分工、工作机制、操作流程、奖惩考核等方面进行全面安排。

(五)建立销售人员管理责任体系。

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要求,归口专责部门对销售人员进行全流程管理。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18•【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7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6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3月18日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保险资管产品或者产品)业务,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设立保险资管产品并担任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保险资管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

第四条保险资管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定的优势,服务保险保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六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

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2.20•【文号】•【施行日期】2020.02.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会管单位:为进一步完善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预防工作机制,防控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促进银行业保险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基本原则(一)加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

认真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层层压实党建工作责任,着力强化制度执行,维护法规制度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银行业保险业不折不扣得到贯彻执行。

(二)坚持健全长效机制与短期重点惩治并重。

持续强化风险内控机制建设,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反映强烈、犯罪案件频发、对于银行保险机构稳健经营有重要影响的重点领域违法犯罪问题,惩防结合,标本兼治,管住人、看住钱、筑牢制度的防火墙。

(三)坚持内部管控、行业自律与外部监管三管齐下。

构建“落实机构主体责任、建立行业协作机制、强化外部监督管理”三位一体的预防犯罪工作体系,形成齐抓共管的治理格局。

(四)坚持金融监管部门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联动协调,形成防范打击合力。

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调配合,发挥个案警示作用,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领域的监督惩处机制。

二、预防重点领域金融违法犯罪(五)严防信贷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强化信贷纪律约束,聚焦受理与调查、抵质押物评估与核保、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签订与贷款发放、支付与贷后管理等各个环节,在科学制定和严格执行尽职免责制度基础上,建立健全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问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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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保险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二)损毁影响使用的;(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执业管理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及编号;(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名称;(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六)发证日期;(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投诉电话;(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管理责任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

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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