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侵权方及保险公司常用之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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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

负责人:朱国平,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因被上诉人XXX诉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XXX)合高新民一初字第XXX 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事故责任方面:被上诉人XXX未取得驾驶证、车辆没有号牌,且驾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的发生起着重要的作用,其至少要承担40﹪以上的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考虑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并作出公平公正客观的责任比例的划分;

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XXX的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该认定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XXX虽然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及摊位租赁合同,但摊位租赁合同无原件予以核对,居委会证明中并没有租住的起始时间,且合法的暂住证明应当由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并提供相应的租房

合同以及租金收条,另外,摊位租赁合同显示原告是自XXXX年7月16日起租,事故时间为XXXX年6月29日,被上诉人XXX居住工作

未满一年,原审判决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曹前景的伤残赔偿金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三、护理费:原审中被上诉人XXX提供的出院小结及相关病历无加强护理的医嘱建议,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仅为XX天,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XXX天,该项认定明显证据不足;

四、营养费:原审中被上诉人XXX提供的出院小结,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具体期限,原审判决认定XXX天的营养期,明显过长;

五、停车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且被上诉人曹前景明显扩大了该项损失,依法应当由其自身来承担;

六、医药费:原审判决在计算医疗费赔偿项目时,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区分医保非医保范围,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标准应该为5000元,七级应为在15000元左右,且被上诉人曹前景对事故的发生起着重要的作用,自身存在过错,法院判决18000元明显过高,应当在10000元以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分公司

2011年12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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