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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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01•【字号】东政发〔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现将《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2021年1月1日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第五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审批、建设、维护管理、开发利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减免等政策。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21•【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施行日期】2016.11.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等4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维护和使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3.16•【字号】赣人防发〔2012〕10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赣人防发〔2012〕10号各市、县(区)人防办,省人防有关直属单位:现将《江西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我办反映。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江西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人防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江西省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自检、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接受监督的管理机制。

人防工程的安全责任由投资者负责;投资者委托管理者管理的,由管理者负责。

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服从投资者、管理者的管理,对使用行为负责。

第三条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全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统一领导。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人防工程的投资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

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1.11.16•【文号】国管人防〔2012〕498号•【施行日期】2011.1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人防〔2012〕498号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分级管理、用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工作,指导普通地下室安全管理工作。

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各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下空间所有权单位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所有权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管理单位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第六条租赁、借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下空间所有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借用)合同,服从所有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管理,承担规定和约定的安全使用责任。

人防工程开发利用管理制度

人防工程开发利用管理制度

人防工程开发利用管理制度
一、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
1、人防工程的规划与设计:在城市规划中要充分考虑人防工程的建设需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方案,确保人防工程的布局、设计、建设符合防空要求。

2、人防工程的建设标准:要根据不同的地区、用途确定相应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保证人防工程的抗震、防水、防护性能符合要求。

3、人防工程的施工管理: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人防工程的施工管理,保证施工质量和进度。

二、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1、定期检测与维护:对人防工程进行定期检测,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修复,确保人防工程的功能完好。

2、应急预案与演练:制定人防工程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保人防工程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有效发挥作用。

3、安全培训与管理:对人防工程的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事故发生。

三、人防工程的利用管理
1、合理利用人防工程:根据人防工程的用途和功能,合理利用人防工程资源,发挥其最大的社会效益。

2、保障人防工程的长期利用:制定长期利用计划和管理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监督和保护,确保其长期有效利用。

3、加强社会宣传与教育:加强对人防工程的宣传推广,提高社会对人防工程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综上所述,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管理制度是确保城市防空能力和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方共同努力,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有效利用。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1.09•【字号】闽人防办〔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人防办〔2020〕1号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人防办:新修订的《福建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第12次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20年1月9日福建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除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其它保密工程外,权属为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各类人防工程。

第三条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早期人防工程除外)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使用。

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第五条使用单位申请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向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福建省公用人防工程概况及设施设备登记表(附件1);(二)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三)公用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附件2);第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核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使用管理规定(3篇)

人防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功能,发挥人防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

人防工程包括人防指挥工程、人防防护工程、人防配套工程等。

第三条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稳定和正常使用;(二)合理规划,充分利用人防工程资源,提高人防工程的使用效益;(三)科学管理,提高人防工程的使用效率,确保战时人防功能;(四)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人防工程使用管理责任制,保障人防工程的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人防工程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和设计规范;(二)符合战时人防功能要求;(三)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使用;(四)采用先进技术,提高人防工程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完成了建设任务;(二)人防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和设计规范;(三)人防工程具备战时人防功能;(四)人防工程使用功能符合设计要求。

第三章使用与维护第九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人防工程使用权;(二)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三)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人防工程的设计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二)保证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不得影响战时人防工程的使用;(三)加强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稳定和正常使用;(四)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重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保护管理规定-重府令第56号

重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保护管理规定-重府令第56号

重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保护管理规定正文:---------------------------------------------------------------------------------------------------------------------------------------------------- 重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保护管理规定(重府令第56号,1993年12月15日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保护管理,巩固发展人防战备建设成果,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人防部门登记、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和新建的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及其辅助设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前条所指人防工程的使用和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人防工程平时的使用和保护,按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原则组织实施:(一)市人民防空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及市管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保护;(二)区、市、县人防部门负责本辖区人防工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和本级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保护;(三)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可依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区、市、县人防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公共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四)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开发利用和日常维护;(五)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尚未设立人防机构的区、市、县和有关单位,应落实相关部门或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安、城建、规划、国土、卫生、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积极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须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须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须知
一、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

战时或者遇到紧急情况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拨,安排使用。

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确需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或装修的,使用单位应当将其改造或装修方案报人防主管部门核准.
四、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应熟悉人防工程设备设施,定期维护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防护效能受损的,由使用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检查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应停业整改,直至合格,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使用管理单位承担。

五、禁止以任何形式堵塞通往人防口部的通道,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责任。

六、本工程安全(防汛、消防)管理
责任单位:****置业有限公司
责任人:***
联系电话:****
***人民防空办公室监制。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部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doc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doc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2001 年 11 月 1 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2001 〕国人防办字第 211 号印发自 200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 ( 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 ( 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 ) 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 ( 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 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 5 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 使用申请书;( 二 ) 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 ) 《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 ) 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 ) 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嘉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25•【字号】嘉政发[2008]13号•【施行日期】2008.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08〕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嘉兴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嘉兴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保障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完好存续,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本市已建成的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是指:所有权明确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单位即为隶属单位;所有权不明确的人防工程,现实中拥有最终管理权和收益权的单位即为隶属单位。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战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在使用中加强维护管理,确保战时防护功能完好。

第六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平时使用管理第七条工程隶属单位对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维护负有管理责任,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八条承租或受委托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承租或委托管理合同履行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接受隶属单位的管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部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08.10.08•【字号】浙人防办[2008]137号•【施行日期】2008.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人防办[2008]137号)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管理,促进人防工程平战结合,省办制定了《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

附件:1.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略)2.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安全管理责任书(略)3.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申请书(略)4.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略)5.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挂件)(略)6.人民防空工程登记表(略)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二00八年十月八日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下同)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及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遵循的原则是:(一)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三)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战时防护功能;(四)符合安全和保密要求。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是指:所有权明确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即为隶属单位;所有权尚不明确的人防工程,现实中拥有最终管理权和收益权的单位或个人暂定为隶属单位。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工程使用单位)是指:工程隶属单位自用的,工程隶属单位即为工程使用单位。

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和管理,巩固人防建设成果,促进人防战备建设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甘人防办发[2009]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许可证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是我省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合法有效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

第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对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使用和管理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印制,各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为3年。

第五条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平时应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悬挂在工程内明显处。

没有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得使用人防工程,对无证使用人防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处理。

第六条人防工程的平时开发使用坚持平战结合原则,使用单位或个人与人防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七条使用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应向工程隶属单位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人、隶属单位出具的允许使用人防工程场地证明;(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申请表(附表1);(三)申请人合法证明文件(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拟用于经营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及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相关合法证明文件;(四)人防工程概况及工程内设施、设备情况登记表(附表2);(五)依据平时使用用途,消防、卫生、治安(旅店业)等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六)与人防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附表3);(七)与人防工程产权人、隶属单位签订的安全使用责任书;第八条人防工程所在地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使用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合格后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福建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除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其它保密工程外,权属为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各类人防工程。

第三条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早期人防工程除外)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使用。

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第五条使用单位申请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向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公用人防工程概况及设施设备登记表(附件1);
(二)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公用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附件2);
第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核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 5 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正文:----------------------------------------------------------------------------------------------------------------------------------------------------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5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第一条为利用人防工程,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增强人防事业自身发展的能力,促进本省人防工程建设的发展,根据《人民防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平时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人防工程(含口部伪装房、管理房等配套设施,下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

第四条凡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均可面向社会有偿使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使用地有管辖权的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签订使用合同,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受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二)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三)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四)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五)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时,必须无条件中止使用。

第七条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报省人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缴纳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各市人防、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防、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人防部门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第九条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50%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其余部分的15%上缴省人防部门,另85%按5:3:2比例用于人防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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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
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
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
平时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部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赁使用合同》;
(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空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

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从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审验时间、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审验工作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审验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对长期闲置且可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工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了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弹尽粮绝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使用单位因需要可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装修,并向工程隶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禁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章使用费管理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一)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营性活动;
(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冷风降温;
(三)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敷设通信、电力等管线;
(四)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碴石等副产品。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兴办非经营性利或者公共事业,可免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缴纳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费按《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财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隶属单位应当建立建全组织,明确安全工作目标,定期组织安全硷查,监督使用单位制定安全措施并定期培训,对重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组织,落实责任,履行职责;
(二)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定期组织在岗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讲评考核;
(四)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发现治安和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五)消火栓、防火卷帘门、手动报警按钮等处不得堆放杂物,不得圈占、遮盖,消防设备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和挪移;
(六)人员避难走道、疏散走道及疏散出口处,不得摆设柜台、占道经营,并设置火灾疏散指示标志和标志灯;
(七)消防、高压电器等特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持证上岗;
(八)建立昼夜值班巡视制度,保卫人员应当加强巡查,对影响安全使用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严格用电管理,定期对电路和电器设备进行检查,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等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人民防空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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