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一)
论人格权法新发展
论人格权法的新发展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1-133-01摘要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权利部分。
人格权法的现代发展使之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法也是保障民事主体的权利法。
人格权法的未来发展趋势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征。
本文将对人格权法的现状与未来发展等问题进行理论分析。
关键词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人格权内容人格权商品化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人格权法是现代人格权理论发展体系化之后从民事权利中抽象出来成为民法部门法之一。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通常以法典的形式出现,人格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人人平等与权利保护的产物。
世界各国的民法典通常将人格权制度规定在人法或民法总则之中,而未独立进行成编的体系安排,况且在这些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法律条文数量少之又少。
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是这些民法典大都制定于一二百年以前,时处于农耕社会,民法只注重财产权利的保护,对于人身部分的调整与保护也只限于家庭内部。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加快,人格权的发展渐渐被各国民法典所吸收,成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体系排列的原因,各国的人格权制度只能附属于民事权利之中,而不能独立成编,这种现象限制了人格权法的发展,也使之缺少必要的空间。
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不仅是出于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为了满足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充分保障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迫切要求。
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由我国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大都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这也成为民法学界的基本观点。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1)明确民事主体的权利。
人格权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明确民事主体的权利,使之在法律规范规定下自由地进行民事活动。
(2)树立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
人格平等是现代人格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人格平等也被国际法和世界各国民法所认同,现代文明反对一切人格不平等和人格被侵犯的现象,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价值及其立法发展
案 )的出台, 》 标志着我国法律对人的尊严和人的价 值 的保 护进 入 到一 个 更高 的领 域 。小 文通 过对 一般
人 格权 的历 史 发展 、特 征 以及 一般 人格 权 的 : 比 法 较 进 行 论 述, 进而 实 现 对一 般人 格 权在 我 国 民事法
格 权 制度领 域 的新 发展 。随着 我 国新 的《 民法典 ( 草
关于 “ 自由” 罗马法上最经典 的论述 是指“ , 自由是 每 个 人 除 了受 到 物 质 力量 或 法律 阻 碍 外 , 以任 意 可
作 为 的 自然 能力 ” ,即权利 能 力 。查 士 丁尼 的《 法学 总论》 第一 卷 “ 于人 的法 律 ” 关 开宗 明义 就规 定 了 “ 关 于人 的 法律 的主 要 区分 如 下 : 切 人不 是 自南人 就 ~ 是 奴 隶 ” 它 的解 释清 楚地 表 明 了 罗马法 上 的 “ 自由” 概念 不 是 指 具 体 的权 利 概 念 , 是 指 权 利 能 而
产生了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 如姓名权 、 信用权 、 隐 私权 、 肖像权等也陆续被 民法所承认 。 在这些诸多的 具 体 人 格权 当 中 , 在 着 一 个 一 般 的权 利 概 念 , 存 就
是一 般 人格 权 。最 初 的 《 国 民法 典 》 德 国 民法 法 和《
所 谓抽 象 的人 格权 利 , 马 法上 首 先表 现 为 自由。 在罗
第2 3卷第 4期 20 09年 8 月
山西大同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 版 )
J u n l f h n i tn iest( o il ce  ̄ o ra a x o gUnv ri S ca in ) oS Da y S t
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键词: 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民法典内容提要: 人格权不是实证法上的权利,而是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在民法上的反映与保护。
权利一方面具有与他人划清界限的功能,同时也可以让主体通过对权利的支配以获得利益。
对于人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保护而非支配,故应对“身体、健康、生命”等规定不受侵犯及侵犯后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罗列一系列权利。
因此,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没有必要单独成编。
同时,法人不应具有人格权。
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本质、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以及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学术界正在进行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甚至是决然对立的观点。
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论析。
一、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我国学者在关于如何设计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的模式时,存在重大争议。
主要存在如下观点: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人格权独立说这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1](二)人格权非独立说在这种观点之下,又有不同的理由与设立主张。
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能分离,它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应独立成编,而是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
[2]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中。
这种主张与上面的主张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主张是同意规定“人格权”的,仅仅是独立成编还是不成编的问题;而上面的主张则是人格权不能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仅仅以“权利保护”的方式加以规定。
[3]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一节对人格权的相关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而不应像现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样对每一种人格权进行罗列,并对侵害每一种人格权的行为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及后果都作出具体规定。
《人格权法》ppt(法律出版社)图文图文课件
二、人身自由权 概念和性质
自由的特征
具体内容
人身自由
三、人身自由权的民法保护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对人身自由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保护 对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请求权保护
第二节 性自主权
一、性自主权的 客体:性利益
性利益的概 念
二、性自主 权
概念和特 征
性利益的特征
性质
内容
三、性骚扰行为及其民法规制
二、姓名权
• 姓名权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 姓名权的内容
三、姓名权的民法保护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姓名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保护
姓名权的侵权请求权保护
第二节 名称权
一、名称权的客体: 名称
名称的概念 界定
二、名称权及其 内容
概念与特征
字号、商号
性质
名称的简称
内容
三、名称管理及名称权转让
名称管理 名称权转让 名称权继承 名称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
二、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立法创新
(一)《民法典》对人格权法立法体例的创新 (二)《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性质的创新 (三)《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体系的创新 (四)《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类型的创新 (五)《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内容的创新 (六)《民法典》对人格权行使规则的创新 (七)《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方式的创新 (八)《民法典》对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的创新
• 特征:1.不同的民事主体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并不相同。 2.人格权法律关系调整的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享有和保护的民事关系。 3.人格权法律关系的核心是确立人格权的义务人的不可侵义务。
二、人格权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 内容 客体
第四节 私法人格权与公法人格权
一、私法人格权与公法人格权的联系与区别
民法——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民法——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人格权与人权的关系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
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和支配权,具有排他的效力。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
它主要的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
人权与人格权是分别由宪法和民法所规定的权利,虽然二者分属于公法与私法领域,但二者的使命都是相同的,都强调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对于自身价值的追寻,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人是社会中的人,自然也需要相应的权利来监督公权力或者是去参加选举,即都是为了保护人的自由生存和发展。
两者之间也有显著的不同。
人格权是由民法等私法文件所赋予的主观权利,属于私权,其义务主体为私法当事人。
人权是由宪法、国际人权公约等公法文件所规定的,其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
从内容上看,人格权是非财产性的权利,内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而人权既包括非财产性权利,也包括财产性和经济性的权利,还包括政治权利、文化权利等等。
因此,人权的范围比人格权要宽泛得多。
由此,二者之间绝不是泾渭分明、相互隔绝的孤立关系。
相反,二者之间存在辩证的互动关系。
人格权不是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相同性质的民事权利,而是由基本法赋予每个个人的基本权利。
因此,“人格权渗透到基本权利规范之中,基本权利规范承受人格权的影响。
”如何评价中国民法典(2022年通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进入新时代以后,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条件也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人民群众开始追求更高级的精神文化生活。
正如马斯洛提出的著名的“需求层次理论”,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使人民在确保自身财产得到有效保障的同时可以使自身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且名誉、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都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就民法的本质而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民众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是一个重大争议问题。
如果立足于现有的两个观念,人格权不独立成编是没有充分理由的:(1)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所形成的一种民事权利类型,是和身份权并列的一种人身权;(2)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具有相同性质。
与此同时,在加强人格保护的现代潮流中,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很容易被戴上一顶“重物轻人”的所谓“物文主义”帽子。
实质上,如果不对人格、人格权的基本观念进行检讨,就无法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作出判定和说明。
近两年我的研究,就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
去年四月,形成了第一篇文章《论人格权的本质》,最近形成两篇文章《论法人人格权》、《无财产及无人格》。
由此,相继形成并论证了在人格权问题上的三个结论。
现在,我就向各位汇报这三个初步结论和基本论证要点,以求得大家的批评,特别是求得在人格权研究方面造诣很深的江平教授、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批评。
第一个结论是:人格权是根据宪法直接产生而不是根据民法产生的权利,因此,人格权具有宪法性质,不是一种民事权利。
第二个结论是:法人无人格权。
第三个结论是: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中政治要素和伦理要素的保护。
财产权是对人格中财产要素的保护。
所以,对人格的保护,首先是对财产的保护。
无财产即无人格。
一、人格权的本质经过对人格和人格权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产生于古代罗马法上的所谓“人格”,是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中,区分人的身份的工具,是一个面具,同时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长三个身份的人,就可以得到人格面具,就具有基本的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包括政治地位和民事地位。
所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
而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倡导人人平等,没有再用“人格”这个面具去区分人与人不同的必要。
所以,在《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的近一百年中,“人格”不是民法中实际存在的一个问题。
这就解释了德国法以前的民法典为什么没有出现“人格”用语的原因。
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_从民法中的人出发
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年第1期(总第111期)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从民法中的人出发马骏驹*刘 卉**内容提要:作者从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中归纳出由不平等到形式平等再到趋近实质平等三个阶段的基本特征,并分析相应各阶段法律人格与伦理性之间的关系,指出法律人格内涵的丰富是人格权发展的民法理论基础;加速人格权发展,提升人格权地位使之与财产权并重将成为未来民法不可阻挡的趋势。
主题词:法律人格内涵 伦理性 人格权 人格权独立人为何物?自古以来就是人们苦苦思考的一个问题。
直至近代,各种学科力图从不同的角度来把握人。
哲学从人类整体及有能动的社会存在来俯瞰人;生物学从物理或化学的观点来把握人;心理学和精神分析学从精神的角度来研究人;社会学则从所谓社会构成的层面来把握人。
法律作为一种人类有意识的社会活动,当然与人相关。
法律对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离不开权利与义务。
而在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一定权利与一定义务的综合,则体现了整个社会在秩序和正义间寻求平衡的价值追求。
法律上的人,并非指有具体经验的人,与其说是一个蕴藏着无限内容,具有某种细微差别的个性的具体的人,不如说是从社会法律生活的秩序这张布裁下的一小块布而已。
¹而民法中的人以何种资格存在?民法对人的哪些内容予以关注?民法对人的这些内容又以何种方式予以保护?从民法演进的过程来看,人与民法的连接点就是法律人格。
人格本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0。
º但一旦将人格赋予法律性,赋予其主体、权利能力、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等多重内涵时,人格就上升为法律人格。
所谓法律人格,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
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
可以说,法律人格的不同状态,显现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从而也决定了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是每个人独有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体现个体尊严和自由发展权的重要保障。
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体系,民法典极大地强调了人格权的保护与维护。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如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一、人格权的定义与意义人格权是指个体依法享有的保护其人身、姓名、隐私、名誉等合法权益的权利。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保障了个体的尊严和自由,还确保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对于公民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二、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原则在民法典中,人格权的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平等原则人格权保护原则的核心是平等原则,保障每个人的人格权利平等而无差别地得到尊重和保护。
无论性别、种族、年龄、宗教等身份属性,每个人都应享有相同的人格权利。
2. 侵权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别人的人格权利将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原则强调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目的,并以此作为防范和制裁人格权侵害行为的重要依据。
3. 自由裁量权原则此原则赋予个人自由的决定权,保护其人格权利不受非法干预。
个体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揭示个人信息、接受媒体报道,以及是否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等。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旨在确保个人的隐私和尊严得到尊重。
4. 权益平衡原则权益平衡原则要求在人格权利保护中实现公共利益的权衡。
在追求个人权利的同时,也需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保人格权与其他权益之间的平衡和调和。
三、人格权法的维护措施为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对于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应的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赔偿责任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他人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修复受害人的损失。
2. 禁止侵犯人格权法严禁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任何人不得无故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马俊驹)
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1-12-3120世纪中叶以来,各国民法正处在由近代法向现代法的快速演进之中。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我国各项民事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和进步。
现在,我们要制定民法典就必须适应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总结我国民事立法经验,吸收外国民法的精华。
在确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之后,应先从民法典的结构体系入手,勾画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总体轮廓。
民法现代化的演进主要体现在民法发展的三个趋势,这将对我国民事立法产生直接影响:一是民法国际化趋势。
市场经济的国际化以及国际垄断组织瓜分市场的结果,使得一方面各国民法因互相借鉴移植而趋同,另一方面各国民法又因国际组织统一适用的共同民事法律出现而走向统一。
两大法系因相互渗透导致相互的差距日益缩小。
立法技术上,各国制定民法典也有共同标准。
因此,我国制定民法典要重视比较法研究,既要吸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又要借鉴英美法系立法的优越之处。
二是民法的社会化趋势。
适应二战后因国家调控经济的加强而导致的立法社会化倾向的发展,民事立法体现为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
其直接表现形式为民法三大原则的修订,其中法官的裁判起完善法律的作用。
社会化趋势对于我国立法已成为必要的考虑因素,但同时应明确民法虽然内容不断丰富,规则也有变更,但其结构体系并不会发生本质的改变。
三是民法商事化趋势。
大陆法系民法早期大多采纳民商分立的立法主义,由于近代商事行为和非商事一般民事行为已难以区分,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溶为一体,商人作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已经消失,民商合一主义符合法律发展潮流。
大陆法系各国纷纷转而采纳民商合一主义,将商法有关内容并入民法典。
我国应基于民法商事化的发展趋势,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主义。
但应正确处理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
目前,有理由将公司法、证券法、竞争法、保险法、破产法、知识产权法等作为民事特别法,而调整最一般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部分,应作为民法典的本体部分。
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1
❖(3)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中,被利用的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不是姓名权、名 称权、肖像权等人格权,而是作为这些人格权客体的姓名、名称、肖像等 人 格要素。这种许可使用既不会导致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转让,也 不意 味着权利人放弃这些人格要素上的精神利益。
❖本条是对人格要素许可使用的规定,即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规定。 ❖(1)我国法通过一元化模式保护人格权主体对人格要素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
,没有创设所谓的公开权或商品化权。 ❖(2)本条所谓的许可使用是指许可商业化利用,不包含社会交往中的正常使用
,如姓名本来就是识别和区分特定自然人的而在社会交往中使用的,否则就没有 价值。
❖3、第991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
❖这是对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宣示,同时,也明确了人格权属于绝对权、具有 排他效力的规定。
❖4、第992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对人格权专属性的规定。财产权原则都具有可转让性,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如
买卖合同等加以转让,也可以因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而转让(如因继承 而取得被继承人的债权与物权)。
❖(三)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 ❖1、第989条:“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这是对人格权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首先,人格权编调整的“人格权关系”属于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
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而产生的关系。 ❖其次,人格权编调整的人格权关系分为因人格权享有而产生的关系以及因人
❖民法典规定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属于民事权利,是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存在明显的区别。宪法规定公民 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其主要功能是为了抵御包括国家对自然人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侵害,且无论该侵害时通过何种方式实施的(立法、行 政和司法)。
人身权的发展历程
人身权的发展历程一、政治人身权的发展轨迹人身权可分为民事人身权和非民事人身权,即政治人身权,罗马法称公法自由权,其实就是公民的政治权利。
探讨人身权的发展轨迹,可以分别从政治和民事的角度着手。
严格说来,在君主专制社会,只有君主一人享有政治权利,官吏不过是君主实现自己的政治意志的工具。
所谓皇权,当然是指君主的统治权力。
但从法理上说,权利派生于权利,皇权派生于君主的政治权利。
法律关于皇权至高无上的规定,蕴含了全社会的政治权利归于君主一人的内容。
古代的奴隶制民主社会时期,在雅典,平民曾享有不同等级的政治权利;在罗马,贫民曾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
文明社会的发展过程是从生命人人格不平等到生命人人格平等。
政治人身权的发展过程是从个别国家公民的不完全公法自由权,到现代公民的平等的政治人格。
政治人格是取得政治权利的资格。
法律一般不直接规定公民政治人格平等,而是规定公民法律地位平等。
法律地位就是法律上的人格,包括政治人格和民事人格。
现代社会的标志是公民法律地位平等。
在今天,并非所有国家都规定公民法律地位平等。
规定公民法律地位平等的国家是现代国家,规定公民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国家,或者未规定公民法律地位平等的国家,是现在的国家,不是现代的国家。
当代政治人身权的发展尚需经历从现代的国家到现代的国家的过程。
在现代社会,公民的人格——包括政治人格和民事人格——不能限制和剥夺,但公民的政治权利可以剥夺。
政治权利是公民的非民事人身权,其实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中的非民事部分。
剥夺政治权利是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公法限制,不是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更不是剥夺公民的政治人格。
二、民事人身权的发展轨迹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探讨民事人身权的发展轨迹,可以分别从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角度着手。
人格权的发展轨迹。
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从同态复仇到损害赔偿,从物质性人格权到精神性人格权,从刑事责任到附带民事责任,从保护自然人的有形人身的本体到保护自认的有形人身本体的存在形式,从个别的精神性人格权到全面的精神性人格权。
中国的人格权法
中国的人格权法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逐渐增强。
在这种背景下,人格权法的出台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将探讨中国的人格权法及其对个人权益的保护。
二、人格权的概念及意义人格权作为法律概念,涵盖了个人的自由、尊严、姓名权、肖像权等内容。
这些权利的保护对于每个人的个人尊严和社会地位至关重要。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仅是对人的尊重,更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象征。
三、中国的人格权法发展历程1. 人格权法的起步阶段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开始逐步建立起人格权法的法律框架。
最早的一部涉及人格权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该法规定了公民的身份权、姓名权等基本权益,并为其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2. 修订和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人格权的要求提高,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进一步完善了人格权的保护机制。
3. 人格权法的立法进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我国于2020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
该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权利和保护措施,以及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责任和追究机制。
这是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领域的重大突破,标志着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水平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四、中国人格权法的主要内容1. 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的规定,人格权是公民享有的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
这包括了个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多个方面。
法律明确了这些权利的边界和保护措施,确保公民的人格权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
2. 人格权的保护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机制进行了详细规定。
法律明确了公民行使人格权的自由、免于侵犯的原则,保障公民依法享有人格权,并规定公民对人格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以及法律责任追究等内容。
3. 人格权的实施与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还规定了人格权的实施和监督机制。
民法典的人格权法规
民法典的人格权法规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个体的人格权得到了更加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为了保护人们的人格权,我国于2021年颁布了民法典,明确了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法规,并分析其对个人和社会的意义。
一、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在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具有法定的民事主体地位。
根据法典规定,人格权是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和受到保护的个人权益。
人格权包括了个体在生存、名誉、身体、自由、隐私等方面的权益。
通过明确人格权的法律地位,民法典为个人提供了法律保护,使其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身体和名誉,享受自由和隐私权。
这为个人在社会中的平等参与和公正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生存权:生存权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享有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保护。
这意味着个人有权拒绝不必要的医疗干预,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因他人侵犯而导致的身体损害。
2. 名誉权:名誉权在社会交往中十分重要,民法典保护了个人的名誉权,禁止他人诽谤、中伤他人名誉。
个人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要求公开道歉等。
3. 自由权:自由是每个人的天赋权利,民法典规定了个人的自由权受到法律保护。
这包括了个人的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任何未经个人同意的侵犯个人自由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4. 隐私权:隐私是个人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他人未经授权侵犯他人隐私是不被允许的,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犯,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规定,民法典为个人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护,保障了个人的合法权益。
这不仅有助于个人的自由发展和全面发展,也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人格权法规的意义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法规对个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个人而言,人格权法规的出台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人格权法-资料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第四章 人格权的延伸法律保护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理论依据 第三节 基本内容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第一节 人格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概述
一、人格权延伸法律保护的重要意义
胎儿 死者
二、人格权延伸法律保护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法和罗马法 最早源于血亲复仇制度
(二)近现代立法
三、人格权延伸保护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编 人格权法
二、延续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1、立法现状 有名誉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的相关规定。 对死者名誉的确认。 近亲属,两顺序。(与法定继承相同 )无近亲属,
涉及公共利益——公益诉讼。
第二编 人格权法
两个典型案例,确定死者名誉
从荷花女案到海灯法师 案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第一编 人格权法概述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第一章 人格权法概述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人格权法是我国民事 立法一项创举 人格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人格权法的渊源 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第一节 人格权法是我国民事立法一项创举
一、外国立法例 (一)法国 《法国民法典》(1804)第一编人法编,没有对人格权
起源于日本的案例:
大阪空港噪音案
北方杂志案
第二编 人格权法
第三节 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答》之十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的解 答是: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 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 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的精 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有需要责令侵权行为人 立即停止侵害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 请、或者依人民法院的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 定。其实,在学界较早也有学者指出,停止侵害还应 当包括防止侵害,也就是说如果某些诽谤性的作品即 将发表或传播,为对此予以阻止,受害人有权要求法 院禁止该作品的发表和传播。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究人格权法属于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
1986年,我国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这部法律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在该法律中,第五章也就是“民事权利”这一章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
其中这一章的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而对于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并且是将它作为独立的一节而规定的。
其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同时也采用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虽然这种规定在当时并非十分完善,但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采用这种形式来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予以保护。
毫无疑问,这种开创性的立法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的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格权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一些缺陷所以我国学者在制定民法典草案和研究其体例时,学者提出了三种思路:1、制定单独的一编人格权。
由王利明教授牵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一批民法学者起草和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就坚持的是这一观点。
该建议稿将人格权置于总则编之后,人格法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之后用五章的篇幅,规定了四组具体人格权和其它如人格利益,这五章分别是关于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关于标表型人格权即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规定、关于评价性人格权即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的规定、关于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权的规定2、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主要代表人物为梁慧星教授1,该学者认为,单独编制一编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且人格权所包括的内容并不多,也会与其他编的内容不协调、不和谐,使民法典缺乏形式美。
所以,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不可取。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摘要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民事主体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
人格权是一个人成为一个完整的社会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问题上还存在着薄弱的环节。
我国经济社会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与之相对应的人格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发生了重大转变。
在此情势下,顺应时代变革,构建一个全面、完备的人格权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本文试从民法角度出发,借鉴人格权保护的有关成果,以探讨我国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一般人格权目录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1)摘要 (1)目录 (1)一、人格权概述 (2)1、人格权的含义 (2)2、人格权的特征: (2)3、人格权的构成 (3)4、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3)二、加强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4)1、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4)2、我国上述关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其意义在于: (5)三、我国人格权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5)1、有关人格权的立法现状 (5)2、人格权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 (6)四、对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展望 (6)1、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必要性 (6)2、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现实性 (6)3、制定《人格权法》应该注意的事项 (7)结语 (7)参考文献: (8)一、人格权概述1、人格权的含义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公民的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权利。
这是一个民事主体的当然享受、不可剥夺的权利,它始于人的出生,终于死亡。
人格权是维护主体人格独立不可或缺的权利,旨在维护其自身价值,保护人的自由、独立、尊严。
从广义上说,人格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一国对人格权的规定,可以体现出该国人权保护的状况。
笔者认为,“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具有三种不同含义:1.1、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中)(一)
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中)(一)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类型/人格权商品化/民事立法内容提要:人格权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接受了这一概念。
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也呈现出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这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日渐凸显、具体人格权类型逐步增多、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迅速拓展、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问题日益重要、一般人格权得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发展、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人格权商品化趋势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保护等方面。
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应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编,规定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诸制度,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与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三、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现代民法的演进发生于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期。
按照日本民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教授的观点,现代民法是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与近代民法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
(39)但现代民法是人格权制度产生和发展的重要时期。
现代民法在人格权方面经历了这样的过程:从仅规定个别人格权发展到既对人格权作出抽象规定又对人格权进行具体列举,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大;从民法仅仅在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对人格权保护进行消极规定发展到民法在“人法”部分对人格权作出积极、正面的宣示性规定。
(40)1911年《瑞士民法典》尽管是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它有所突破,因此,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是一部承前启后、从近代民法典过渡到现代民法典的民法典。
它反映了20世纪民法典编纂的发展状况,这尤其体现在它对人格权的态度上。
首先,《瑞士民法典》开宗明义,在第1编第1章第1节第27条以下专门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明文的规定,确认了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从而形成了人格权的概括保护原则。
简述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5月(上)简述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姜树村临沂大学法学院,山东临沂276000摘要:人格权在我国民法中正式确立的历史,始于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
其后,伴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人格权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
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编纂民法典”,由此正式拉开了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大幕,而在这一过程中,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引起了争议,本文试图通过介绍这一过程,促进对民法中人格权的学习,也进一步加深对基本法理和立法实践的理解。
关键词:人格权;民法典编纂;立法体例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3-0235-01作者简介:姜树村(1997-),男,汉族,山东东平人,临沂大学法学院。
一、民法通则中的人格权民法通则中的人身权指人格权和身份权,《民法通则》之所以着重和专门规定“人身权”,大抵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政治体制因素。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受到当时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立法影响,如修订后的《匈牙利民法典》。
其二,现实因素。
把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相应的民事权利一一列举出来,可以使得我国公民和法人一目了然地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民事权利,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其三,体例因素。
作为一部概括性民事基本法,考虑到内容安排与体例平衡,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事权利章节确实是智慧设计。
倘若当时制定的是民法典,则人格权未必能获此“优待”。
二、民法总则中的人格权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是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的第一条,既承继了民法通则中的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同时又将该规定的位置调整到民事权利的开头,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
可以说,重视人格权在当今世界早就已经是一种共识,但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介绍如下:(一)人格权独立成编说以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王利明教授还强调要将人格权编置于各民事权利之首,也就是在物权编的前面,以改变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取向,在当今时代背景条件下,宣示一种人本思想。
中国民法中的人格权法规定
中国民法中的人格权法规定人格权是指个人作为人的存在与尊严的法律保护,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在中国民法中,人格权得到了详细的法律规定和保障。
本文将从人格权的定义、法定内容以及实际应用三个方面,对中国民法中的人格权法规定进行探究。
一、人格权的定义在中国民法中,人格权被定义为个人享有的以人的尊严、个性为内容的专属权益。
人格权包含了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多个方面。
这些权利保护了个人在社会中的独立、尊严和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
二、人格权的法定内容根据中国民法的规定,人格权的法定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生命权:个人享有生存和健康的基本权利。
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包括故意伤害、过失伤害等。
2. 健康权:个人享有生活在良好环境中并保持身体和心理健康的权利。
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包括污染环境、传播疾病等。
3. 姓名权:个人享有使用、选择和保护自己的姓名的权利。
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包括冒用他人姓名、损害他人声誉等。
4. 肖像权:个人享有对自己的形象进行决定和控制的权利。
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包括未经许可的拍摄、传播他人肖像等。
5. 隐私权:个人享有拒绝他人侵犯其私人生活、私人信息的权利。
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包括非法监视、窃取个人信息等。
以上是人格权的主要法定内容,这些权利的保护使个人在社会中能够自由、独立地发展和生活,维护了每个人的基本尊严。
三、人格权的实际应用中国民法中的人格权法规定为个人在现实生活中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日常生活中,人格权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如医疗纠纷、侵权责任、名誉权保护等。
个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获得经济赔偿。
同时,人格权的法定保护也推动了社会对个人隐私保护的重视,加强了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和执行力度。
总之,在中国民法中,人格权法规定了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为个人在现实生活中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格权与民法典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人格权与民法典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在民法典编纂工程己然启动的情况下,学者与立法专家所面临的首要难题就是应当如何建构民法典的体系。
研究民法典的体系,其根本目的在于获致一个民法典的完备结构,从而在该体系的支撑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的逻辑性与体系性的民法典。
在民法典体系问题的讨论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就是人格权是否应当独立成编。
我们认为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其理由如下:l.从民法权利体系未看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人身权主要是以人格权为主。
由于财产权分为物权与债权,物权和债权都是独立成编的,因此为强化对人身权的保护,突出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作为与财产权居于同等重要地位的另一大类权利即人身权也应单独规定。
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的一编集中规定,不仅可以突出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而且也恢复了人身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的应有地位。
大家都一致认为应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权贡任,而侵权贡任是以各项民事权利作为保护对象的,这就需要在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贡任。
如果规定了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单独规定人格权,则显然在体系上存在缺陷。
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单独集中进行规定。
2.从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经验看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这一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也是其他国家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先进的立法经验。
在民法中直接列举各种人格权,确定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不仅使侵权法明确了保护的权利对象,而且通过列举的方式,可以使广大公民明确其应享有的井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这种功能是侵权法难以企及的。
所以我们一直认为《民法通则》列举人格权,对中国的人权保障所作出的贡献是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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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一)第一个问题,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制度是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
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德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然而,随着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
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正确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
到目前为止,有关人格权的制度,现在各国民法主要还是通过判例来确认的。
在《德国民法典》里面它只有几个条文来反映人格权。
在和德国学者讨论人格权制度的时候,基本上没有什么体系,主要原因就是它完全是学者根据法官的判例总结出来的。
但是在最近的一些象魁北克民法等等里面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格权条款。
所以很多的学者认为,人格权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人格权在民法中它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人格权将来会逐渐的成为民法里面一项独立的制度,这可以说是未来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趋势。
在我们国家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对于人格权是不是应当独立成编,这是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
基本上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看法。
但是我们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现在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这种观点。
所以,在民法典草案的第一稿里面就设立单独的人格权编。
为什么我们要确立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我想主要有一下几点理由:首先,人格权独立成编本身它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要求。
同时,也更符合民法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
另外,民法主要调整两块关系,一个是财产关系,另一个是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事权利里面的分别表现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民法所确认的财产权主要是物权和债权,这两块现在已经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分别独立成编。
但是有关人身权这一块,就是民法典草案里面人身关系来反映的人身权,而人身权一直没有得到法典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加以确认。
这本身就是从体系上、从民法内在的结构上是有缺陷的。
而且它也不能完全反映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这种体系的缺陷很大程度的表现在传统的民法它过于偏重对财产权的保护。
但是,也没有对人身权,特别是对人格权没有给予高度的重视。
所以说,传统的民法存在着这样一种重物轻人的现象。
因此,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弥补民法的这一缺陷,使民法的体系得以完善。
第二点,我们之所以强调人格权要独立成编,因为人格权这个概念本身它和人格这个概念是不一样的。
所以,有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认为人格权本身可以包括在主体制度,因为主体制度反映在人格,人格这个概念本身可以涵盖人格权,事实上有一些国家的民法确实是这么规定的,就是在公民里面具体规定了人格权,把人格权和人格完全的结合在一起或者是混同在一起。
我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民法学上一定要严格的区分开。
这主要是因为从民法上,我们所讲人格它主要是取得一种主体资格,就是它作为一种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就是一种权利能力。
在具备了这种权利能力和具备了这种主体资格(或者说人格),它才能够具体的享有民事权利。
在现代民法里面,自然人人都具有平等主体资格,法律都承认他都具有一种人格,并且都承认具有一种平等的人格。
但是并不是说每一个人享有的人格权都是完全一样的,这个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
所以,人格权和人格是一定要区分开的。
我们要特别强调的就是,人格权如果和人格这个概念混淆在一起,它就必然会遇到法律上的一个难题,那就是人格权如果它是作为一项权利存在,它可以成为侵权的对象,并且成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和范围。
但是如果人格权它不是作为权利存在,而是作为人格、作为一种主体的资格,它是不能够成为侵权的对象,也就不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在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时候,曾经生命健康权、自由权是不是人格权引发了激烈的争论。
很多的学者认为,象生命权他是个人与生俱来的一种天赋人权,他和人格是不可分割的。
所以,他不是权利,是一种主体的资格所包含的内容。
但是《德国民法典》在八百二十三条规定侵权对象的时候,回避了生命是不是一种权利,只是提到生命、自由。
当时对它是不是一种人格权,一些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但是,德国的判例逐渐承认生命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并且出现了很多的判例。
对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民法上的保护,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财产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确认了它可以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
如果确认他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前提就是必须要使它和主体人格这个概念相分离。
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说一定要建立一个与主体制度相分离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制度,最重要的原因就在这里,就是要强化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从民法整个体系上来看,我们要建立一个体系完整的侵权行为制度,我们的侵权法也要独立成编。
与此相适应的人格权法也应当相对独立,因为侵权之所以独立成编,它是建立在各项民事权利已经独立成编的基础上的。
因为侵权它保护的对象就是民法的几项基本的权利,(如物权、债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当侵权已经形成了一项独立成编的制度以后,它就必然的要求人格权也必须要独立,这样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制度,正是侵权能够独立成编的基础。
因为先有人格权,然后有物权、债权,最后才形成完整的侵权,这是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体系。
第三点,人格权它只有独立成编才能够建立一套自身的、完整的体系。
假如我们把人格权仅仅规定在人格里面,那么我们在立法技术上也遇到很多的困难。
因为人格权它即有一般的规定,又有具体的人格权;具体的人格权也包括公民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如果我们放在主体资格里面来规定,我们究竟是把人格权放在公民里面,还是放在法人里面;既便我们把公民的人格权放在公民里面规定,法人的人格权放在法人里面规定,有关人格权的一般规则很难找到一个准确的位置来对它进行规定。
这样的结果就造成人格权的规定它是非常的散漫,它就不能形成一种完整的体系。
只有把它独立成编,才能够形成一套系统的、完整的体系,特别是考虑到人格权制度本身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权利结构,我们要使人格权制度在法律上留下一个发展的空间,我们就要在里面设置很多的都底的条款。
这些条款如果放在人格里面去规定是没有地方能够规定的,这样的结果最后就造成人格权始终不能形成一套系统的体系。
第四点,要特别强调的就是,我个人之所以呼吁一定要建立一套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要强化公民的人格权的保护。
换句话说,也就是强化对人权的保护。
实际上我们讲的人权主要包括两块,一块是政治权利,一块是民事权利。
所以,民事权利里面最主要的就是人格权;当然,财产权也可以说是人权的组成部分。
但是人格权是最重要的就是人权。
我们建立一套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而且把它放在民法的各编之首、各类权利之首,这本身就是起到一种宣示的作用。
特别是在我们国家民法典中人格权处于一种优越与财产权和其它的权利来进行保护的一项权利,这本身可以起到一种对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全面保护的宣示作用。
我认为,这在我们国家是非常重要的,更何况我们要看到,我们的《民法通则》本身就是在列举各项民事权利,并且把人身权放在各章之首,而且把它与其它的权利相并列,并且作为一项重要权利把它突现出来,这个经验是非常宝贵的。
我一直认为,《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说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因为在中国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我们从来没有人格这个概念,我们不知道个人对他的名誉、隐私、肖像等等还可以享有一种权利。
我们最多只能理解对生命健康可以受到刑法的保护,我们的法律几千年来并不承认对生命健康也可以在民法上受到保护。
所以,在文革的时候甚至引发到把人随意的侮辱、诽谤、剃阴阳头、架飞机等等。
但是没有人想到这是对人格权的侵害,因为我们没有这种观念。
所以《民法通则》第一次确认了人身权,我们的法院才开始受理有关人身权侵害的案件,我觉得这是形成历史上人权保护的一个巨大的进步。
同时,也是我们几千年来对公民权利或者是法治文明重要的组成部分。
这样一种宝贵经验,我们当然应当把他继续保留下来。
我们的《民法通则》已经把它作了一项和其它的权利相并列的权利加以规定,而且放在各种权利之首,其它的权利都已经独立成编了,当然人格权也应当独立成编。
所以,这就是我想讲的可以预见我们将来民法的发展趋势。
第二个问题,讨论一下几项具体人格权的发展。
首先,关于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隐私权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欧文他们两个人在19世纪末期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文章,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后来被美国的判例所采纳,以后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采用,并且越来越成为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
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它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有的学者认为,现代社会的特点就是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发展,隐私越来越受到保护。
有的学者就概括现在社会的特点,就是对于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对于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受到法律出保护。
特别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要越来越加强。
因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露就形成了极大的挑战。
因为网络对个人情报的收集越来越容易,同时一旦传播,它可以向全世界传播,而且可以变成无数次的下载。
所以,它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可以说是任何的媒体所造成的后果都无法比拟的。
许多国家都认为对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保护方面都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对网络技术本身的保护,另一个方面是对隐私的保护,这是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但是随着科技技术的发展,比如说对生命信息、遗传基因的保护都涉及到隐私的问题。
因为从基因里面,一根头发可以了解到一个人全部的生理特征、性格特征,这就是一个人基本的、最重要的隐私。
如果要是随意披露的话,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是非常严重的。
另外比如高倍的望远镜、透视的照相机等等,这些都对个人的身体的隐私、生活的隐私形成了极大的威胁。
(笑)其次,隐私的概念本身也得到了扩张发展。
最初人们认识的隐私指的是个人私人的生活的秘密,但是以后逐渐扩张到对姓名、肖像等等这些保护。
所以,在美国法中对隐私的概念是非常宽泛的,它包含了我们人格权里面列举的各项隐私权的事项。
我们在讨论人格权制度的时候,我们充分的考虑到了隐私权发展的趋势。
所以,在我们的民法典草案里面,我们列举几项隐私权。
首先就是个人的生活秘密,除此之外还包括;一是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或者叫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有权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
所以,国外有的判例里面对电话的骚扰、往别人信箱里面放一些垃圾信件,也是一种对隐私的侵害。
第二个方面,自然人的住宅不受清扰的权利。
住宅的自由本来是物权的范畴,应该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是在现代民法里面,也认为私人的住宅本身为个人形成了一个生活活动的空间,而对私人空间所享有的权利,它就属于隐私的范畴。